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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廢: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發布日期】100.09.01【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四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司法院、行政院會同發布全文十八項(刊總統府公報第1047號)
2‧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行政院會同司法院修正第3項、第4項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臺八十二法字第04208號函會銜修正發布第4項、第5項及第13項【原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司法院院臺廳刑二字第0960021183號函、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60045269號函會同修正發布全文21點
5‧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二字第1000021939號函修正發布名稱(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及全文18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法規內容】

第1點


  依冤獄賠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請求賠償之案件,其請求之截止日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之最末日。其得請求之原因事實,依其具體情形,至多僅得溯及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九月一日起算,不因本法第三條第六項規定,而溯及中華民國四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前之期間。依本法第一條第二項,請求賠償時亦同。

第2點


  本法第一條第一項所稱受害人,指司法機關或軍事機關,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檢肅流氓條例執行羈押、收容或留置之被告、少年或被移送裁定人,或裁判確定後之受執行之人,具有該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情形者而言。第二項所稱受害人,指非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檢肅流氓條例所拘禁之人而言。

第3點


  撤回起訴之案件,應依本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一款、第五款之規定分別辦理之。本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刑之執行,不包括受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經保安處分之執行,而免其刑之執行在內。

第4點


  本法第二條所列各款均屬賠償請求之限制。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十款,係法律所定之原因。第二款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但須至情節重大,始為不得請求賠償;所稱應施以保安處分,指依法律之規定諭知保安處分者而言,不以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規定者為限。第三款所稱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指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等是。

第5點


  受理機關審酌本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六款所稱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科刑、免刑判決;第八款所稱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付審理或應付保護處分;第十款所稱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付感訓處分,應就案內證據審核為實體判斷。

第6點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所定原處分機關,指為不起訴處分之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或高等軍事法院以下各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案件經駁回者,指原處分不起訴之機關。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所定原判決無罪、不受理機關,指各級法院、或各級軍事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宣告無罪、不受理判決之法院或軍事法院。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之機關,指少年法院或普通法院第一審、第二審法院。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諭知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之法院。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為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凡非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檢肅流氓條例執行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該受害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少年)法院或地方軍事法院,均有管轄權,如管轄權有爭議者,參照刑事訴訟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法或軍事審判法規定解決之,其依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同時請求賠償者,除原判決無罪為地方(少年)法院或地方軍事法院,由該地方(少年)法院或地方軍事法院一併管轄外,仍由各該法院或各該軍事法院就第一條第二項之請求,依違反第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以決定駁回之。其為處分不起訴,而同時為第一條第二項之請求時,亦依違反第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以決定駁回之。

第7點


  本法第五條第二款所稱代理人,包括法定代理人及委任代理人。如賠償之請求委任代理人為之者,應提出委任書。

第8點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法定繼承人,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遺產繼承人而言。
  受害人因受死刑之執行而死亡者,其法定繼承人請求賠償,固不得違反死亡者本人明示之意思,即順序在後之繼承人,亦不得與在前之繼承人明示之意思相反。至是否違反死亡者本人或順序在前繼承人明示之意思,可命請求人釋明或依職權調查之。

第9點


  繼承人為請求時,應就其附送戶籍謄本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以為審查。如有疑義,得命補正或依職權調查之。

第10點


  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於賠償決定前撤回請求者,喪失賠償請求權,不得再行請求。如違反此規定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受理機關對於撤回請求,毋庸製作決定書,但得通知請求人。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但書撤回請求者,受理機關得命提出同意書或依職權調查之。

第11點


  受理賠償之請求時,應先審查請求程式,再審核請求內容,關於請求程式部分,應注意本法第五條規定,倘係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請求時,並應注意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規定。關於請求內容部分,應注意本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八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如其請求程式完備,且有理由,應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賠償之決定。如請求無理由,或逾請求期間,或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或原刑事或軍事審判案件經再審判決有罪;或少年事件經重新審理裁定保護處分者,則分別適用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或第十一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以決定駁回之。

第12點


  受理機關對於賠償之請求曾經實體決定者,應以決定駁回。

第13點


  受理機關為賠償之決定時,應審酌拘禁之種類,期間之長短,受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苦痛等一切情事,就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金額範圍內,決定其數額。

第14點


  決定書首行應記明受理機關,次行應記明請求人,如有代理人時並接連記載之,案由可記載「上列請求人因○○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請求賠償,特為決定如下」,主文之後,接書准駁之理由,不必列事實一欄。

第15點


  請求賠償事件之決定,在高等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或高等以下各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由檢察官一人行之;在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或各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比照法院組織法第三條或軍事審判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行之。其參與處分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判決之法官、軍事審判官,毋庸迴避,但承辦該案件,非原參與處分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判決之法官、軍事審判官,對請求賠償事件為決定時,得向其徵詢意見。

第16點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僅限於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之情形,即確定決定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原決定結果者,亦包括在內。

第17點


  賠償由受理請求賠償事件之原機關支付之,支付時應特別注意本法第二十三條支付請求權是否消滅,有無已依其他法律受賠償或補償而應予扣除,依本法第二十六條是否應停止賠償之交付等事項,及本法第二十九條支付期間等規定。

第18點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稱重新審理之聲請,僅指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四條之二規定之情形,不及於同法第六十四條之一及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者。

第19點


  已為賠償之支付者,如經再審或重新審理,判決有罪或裁定保護處分時,原決定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本於職權,以決定命其返還。

第20點


  賠償決定確定後十日內,原決定機關應依職權將主文及決定要旨公告,並登載公報及受害人所在地之報紙,當地如無公報、報紙者,則以公告代之,不得向受償人收取費用。

第21點


  依本法規定,應行支付之賠償金,及登載公報及受害人所在地報紙之費用,由受理機關報由其上級機關轉請行政院撥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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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點

  冤獄賠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廿六條所謂「本法自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除本法施行後,所受理之刑事案件,適用本法辦理外,其施行前,所受理之刑事案件,得依本法請求賠償者,應自四十八年九月一日起算。其羈押或刑之執行日數,不因本法第三條第六項規定「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而溯及本法施行前所羈押或刑之執行期間。依本法第一條第二項,請求賠償時亦同。
第2點

  本法第一條第一項所稱受害人,指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被告,或裁判確定後之受刑人,具有該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者而言。第二項所稱受害人,指非依刑事訴訟法令所拘禁之人而言。但仍以法院就其案件有審判權者為限。
第3點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撤回起訴之案件,應依本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五款之規定分別辦理之。本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刑之執行,不包括受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經保安處分之執行,而免其刑之執行在內。
第4點

  本法第二條所列各款,均屬賠償請求之限制。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係法律所定之原因。第二款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應施以保安處分」,指依刑法總則編第十二章諭知保安處分,或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諭知保安處分者。第三款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指其羈押或刑之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等是。
第5點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原處分機關,指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案件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者,仍由原處分不起訴之機關管轄。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同項後段但書所定「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凡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該受害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如管轄權有爭議者,參照刑事訴訟法規定解決之,其依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同時請求賠償者,除原判決無罪為地方法院,由該地方法院一併管轄外,仍由各該法院就第一條第二項之請求,依違反第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以決定駁回之。其為處分不起訴,而同時為第一條第二項之請求時,亦依違反第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以決定駁回之。
第6點

  本法第六條第二款所稱之代理人,包括法定代理人及委任代理人,如賠償之聲請委任代理人為之者,應提出委任書。
第7點

  本法第七條所稱「法定繼承人」,指民法第一千一百卅八條所定遺產繼承人而言,此種有聲請權人,固不得違反死亡者本人明示之意思,即順序在後之繼承人,亦不得與在前之繼承人明示之意思相反,至是否違反死亡者本人或順序在前繼承人明示之意思,可命聲請人釋明或依職權調查之。
第8點

  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為聲請時,除應注意本法第八條外,並應就其附送戶籍謄本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以為審查。如有疑義,可命補正或依職權調查之。
第9點

  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於賠償決定前撤回出聲請者,喪失賠償請求權,不得再行聲請,如違反此規定者,應以決定駁回之。管轄機關對於撤回聲請,毋庸制作決定書,但得通知聲請人。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但書撤回聲請者,管轄機關可命提出同意書或依職權調查之。
第10點

  受理賠償之聲請時,應先審查聲請程式,再審核聲請內容,關於聲請程式部分,應注意本法第六條規定,倘係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聲請時,並應注意本法第八條第十條規定。如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得為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關於聲請內容部分,應注意本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九條條第二項、第十一條規定。如其聲請程式完備,且有理由,應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為賠償之決定。如對於羈押或刑之執行,同時提起聲請時,於決定書內應分別宣示其主文其依刑法第四十六條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折抵徒刑、拘役或罰金,而請求賠償者亦同。如聲請無理由,或逾聲請期間,或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或原刑事案件經再審判決有罪者,則分別適用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或第十四條或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以決定駁回之。
第11點

  管轄機關為賠償之決定時,應審酌拘禁之種類,期間之長短,受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苦痛等一切情事,就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金額範圍內,決定其數額。
第12點

  決定書首行應記明管轄機關,次行應記明聲請人,如有代理人時並接連記載之案由,可記載「右聲請人因○○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賠償,特為決定如左」,主文之後,接書准駁之理由,不必列事實一欄。
第13點

  聲請賠償事件之決定,在高等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由檢察官一人行之,在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比照法院組織法第三條規定行之。其參與處分之檢察官或判決之法官,毋庸迴避,但承辦該案件,非原參與處分之檢察官或判決之法官,對聲請賠償事件為賠償之決定時,得向其徵詢意見。
第14點

  管轄機關應自受理後三個月內制作決定書,依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送達賠償聲請人及最高法院檢察署。
第15點

  賠償由受理請求賠償事件之原機關支付之,支付時應特別注意本法第十七條支付請求權是否消滅,有無應扣除已依其他法律已受損害賠償,或依第十八條有無請求權讓與,或依第二十條是否停止賠償,及第廿三條之支付期間等規定。
第16點

  本法第廿一條所定賠償決定確定後已為賠償之支付者,如經再審判決有罪時,原決定機關以決定命其返還,此項決定具有執行名義,由原支付機關聲請強制執行。
第17點

  賠償決定確定後十日內,原決定機關應依職權將主文及決定要旨公告,並登載公報及受害人所在地之報紙,當地如無公報、報紙者,則以公告代之,不得向受償人收取費用。
第18點

  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規定,應行支付之賠償金,及第廿二條規定登載公報及受害人所在地報紙之費用,由管轄機關報由其上級機關轉請行政院撥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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