輻射源豁免管制標準 首頁法規目錄【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輻射源豁免管制標準
【發布日期】105.06.20【發布機關】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輻字第092000203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條;並自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之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輻字第10500084031號令修正發布第2、4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標準依游離輻射防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者,免依本法規定管制:
一、放射性物質單位質量之活度濃度不超過附表第2欄所列者。
二、放射性物質之活度不超過附表第3欄所列者。
三、軍事用途之瞄準具、提把、瞄準標杆所含氚不超過四千億(4E+11)貝克者。
四、下列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在正常操作條件下,距其任何可接近之表面十公分處之劑量率每小時不超過一微西弗者:
(一)公稱電壓不超過三萬伏特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
(二)電子顯微鏡。
(三)陰極射線管。
(四)其他型式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者。
【相關附表】附表一放射性物質之豁免管制量*附表二處於永久平衡之核種
--105年6月20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者,免依本法規定管制:
一、放射性物質單位質量之活度濃度不超過附表第2欄所列者。
二、放射性物質之活度不超過附表第3欄所列者。
三、下列商品,其所含放射性物質不超過所訂之限量者:
(一)鐘錶:所含氚不超過十億(1E+9)貝克,或(七)–一四七不超過一千萬(1E+7)貝克者。
(二)氣體或微粒之煙霧警報器:所含鋂–二四一不超過一百萬(1E+6)貝克者。
(三)微波接收器保護管:所含氚不超過六十億(6E+9)貝克,或(七)–一四七不超過一千萬(1E+7)貝克者。
(四)航海用羅盤:所含氚不超過三百億(3E+10)貝克者。
(五)其他航海用儀器:所含氚不超過一百億(1E+10)貝克者。
(六)逃生用指示燈:所含氚不超過三千億(3E+11)貝克者。
(七)指北針:所含氚不超過一百億(1E+10)貝克者。
(八)軍事用途之瞄準具、提把、瞄準標杆:所含氚不超過四千億(4E+11)貝克者。
四、下列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在正常操作情況下,距其任何可接近之表面○‧一公尺處之劑量率每小時不超過一微西弗者:
(一)公稱電壓不超過三萬伏特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
(二)電子顯微鏡。
(三)陰極射線管。
(四)電視接收機。
五、其他含放射性物質之商品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在正常操作情況下,距其任何可接近之表面○‧一公尺處之劑量率每小時不超過一微西弗,且其型式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者。
第3條
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放射性物質為混合核種,而其個別放射性核種之含量與附表該核種豁免管制量比值之總和不超過一者,豁免其管制。
含未知核種之放射性物質,計算前項比值時,除設施經營者可提出更適合之數值外,應採用附表最後一列「其他未列之放射性核種」之數值。
第4條
本標準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05年6月20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本標準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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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
法律用語辭典
。♬
簡讀版
輻射源豁免管制標準
【發布日期】105.06.20【發布機關】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輻字第092000203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條;並自
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之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輻字第10500084031號令修正發布第
2、
4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標準依游離輻射防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者,免依本法規定管制:
一、放射性物質單位質量之活度濃度不超過附表第2欄所列者。
二、放射性物質之活度不超過附表第3欄所列者。
三、軍事用途之瞄準具、提把、瞄準標杆所含氚不超過四千億(4E+11)貝克者。
四、下列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在正常操作條件下,距其任何可接近之表面十公分處之劑量率每小時不超過一微西弗者:
(一)公稱電壓不超過三萬伏特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
(二)電子顯微鏡。
(三)陰極射線管。
(四)其他型式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者。
【相關附表】
附表一放射性物質之豁免管制量*
附表二處於永久平衡之核種
--105年6月20日修正前條文--
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者,免依本法規定管制:
一、放射性物質單位質量之活度濃度不超過附表第2欄所列者。
二、放射性物質之活度不超過附表第3欄所列者。
三、下列商品,其所含放射性物質不超過所訂之限量者:
(一)鐘錶:所含氚不超過十億(1E+9)貝克,或(七)–一四七不超過一千萬(1E+7)貝克者。
(二)氣體或微粒之煙霧警報器:所含鋂–二四一不超過一百萬(1E+6)貝克者。
(三)微波接收器保護管:所含氚不超過六十億(6E+9)貝克,或(七)–一四七不超過一千萬(1E+7)貝克者。
(四)航海用羅盤:所含氚不超過三百億(3E+10)貝克者。
(五)其他航海用儀器:所含氚不超過一百億(1E+10)貝克者。
(六)逃生用指示燈:所含氚不超過三千億(3E+11)貝克者。
(七)指北針:所含氚不超過一百億(1E+10)貝克者。
(八)軍事用途之瞄準具、提把、瞄準標杆:所含氚不超過四千億(4E+11)貝克者。
四、下列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在正常操作情況下,距其任何可接近之表面○‧一公尺處之劑量率每小時不超過一微西弗者:
(一)公稱電壓不超過三萬伏特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
(二)電子顯微鏡。
(三)陰極射線管。
(四)電視接收機。
五、其他含放射性物質之商品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在正常操作情況下,距其任何可接近之表面○‧一公尺處之劑量率每小時不超過一微西弗,且其型式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者。
第3條
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放射性物質為混合核種,而其個別放射性核種之含量與附表該核種豁免管制量比值之總和不超過一者,豁免其管制。
含未知核種之放射性物質,計算前項比值時,除設施經營者可提出更適合之數值外,應採用附表最後一列「其他未列之放射性核種」之數值。
第4條
本標準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05年6月20日修正前條文--
本標準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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