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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軍事學校軍費學生傷亡照護金發給辦法

【發布日期】110.01.28【發布機關】國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國防部制剴字第092000115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920056448號函核定
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國防部制創字第0950000798號令修正發布第3、11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3條第2項所列屬「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管轄【原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10002037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軍人撫卹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軍事學校軍費學生,指依軍事教育條例規定,接受軍事教育及享有公費待遇、津貼之人員。

第3條


  軍事學校軍費學生死亡或經檢定為身心障礙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發給照護令及照護金。
  前項照護令及照護金之發給作業,國防部得委任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辦理。

第4條


  軍事學校軍費學生傷亡照護金發給對象如下:
  一、死亡者:發給死亡照護金,以遺族為受益人。
  二、身心障礙者:發給身心障礙照護金,以本人為受益人。

第5條


  軍事學校軍費學生死亡,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照護金:
  一、作戰死亡者:給與三十三個基數。
  二、因公死亡者:給與二十六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二十個基數。

第6條


  軍事學校軍費學生死亡,除依前條規定,給與一次照護金外,每年給與六個基數之年照護金,給與年限如下:
  一、作戰死亡者:給與二十年。
  二、因公死亡者:給與十五年。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其就學未滿三年者,給與三年,滿三年者,給與四 年,以後每增加二年增給一年,不滿二年之年資,按每增加二月增給 一月計算,不滿二月者,以二月計;最高以十二年為限。

第7條


  軍事學校軍費學生致身心障礙者,自核定身心障礙等級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身心障礙照護金:
  一、作戰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五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五)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二、因公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一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五)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前項第一款第四目與第五目、第二款第四目與第五目及第三款第三目人員,均不發給照護令。

第8條


  本辦法所定照護金基數內涵之計算,以軍事學校軍費學生比照軍人階級之本俸為基準。
  年照護金應隨同在職同階級軍人本俸調整支給之。
  第一項軍事學校軍費學生比照軍人階級區分表如附件

第9條


  軍事學校軍費學生傷亡照護金發給遺族之順序、身心障礙等級檢定、發給程序、核定與廢止權責、申請與領受時效及照護金權利喪失等事項,準用本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

第10條


  本辦法所需各項經費,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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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軍人撫卹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軍事學校軍費學生,指依軍事教育條例規定,接受軍事教育及享有公費待遇、津貼之人員。
第3條

  軍事學校軍費學生死亡或經檢定成殘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發給照護令及照護金。
  前項照護令及照護金之發給作業,國防部得委任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辦理。
第4條

  軍事學校軍費學生傷亡照護金發給對象如下:
  一、死亡者:發給死亡照護金,以遺族為受益人。
  二、成殘者:發給傷殘照護金,以本人為受益人。
第5條

  軍事學校軍費學生死亡,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照護金:
  一、作戰死亡者,給與三十三個基數。
  二、因公死亡者,給與二十六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二十個基數。
第6條

  軍事學校軍費學生死亡,除依前條規定,給與一次照護金外,每年給與六個基數之年照護金,給與年限如下:
  一、作戰死亡者:給與二十年。
  二、因公死亡者:給與十五年。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其就學未滿三年者,給與三年;滿三年者,給與四年,以後每增加二年增給一年。不滿二年之年資,按每增加二月增給一月計算,不滿二月者,以二月計;最高以十二年為限。
第7條

  軍事學校軍費學生成殘,自核定殘等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傷殘照護金:
  一、作戰成殘者:
  (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五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五)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二、因公成殘者:
  (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一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五)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成殘者:
  (一)一等殘,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殘,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前項第一款第四目與第五目、第二款第四目與第五目及第三款第三目人員,均不發給照護令。
第8條

  本辦法所定照護金基數內涵之計算,以軍事學校軍費學生比照軍人階級之本俸為標準。
  年照護金應隨同在職同階級軍人本俸調整支給之。
  第一項軍事學校軍費學生比照軍人階級區分表如附件
第9條

  軍事學校軍費學生傷亡照護金發給遺族之順序、殘等檢定、發給程序、核定權責、申請與領受時效及照護金權利喪失等事項,準用軍人撫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
第10條

  本辦法所需各項經費,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11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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