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發布日期】108.12.31【發布機關】交通部、內政部、法務部
1‧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2B000052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20076116號令、法務部法令字第0920803284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2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60085022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60870824號令、法務部法令字第096080220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8點條文之附件三、附件四
3‧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90008359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90871853號令、法務部法檢字第099080703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3、11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150196944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208706813號令、法務部法令字第1020450583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3、9、11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25009951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20872548號令、法務部法令字第1020454389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3、11條條文【原條文】
6‧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八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75015181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70873501號令、法務部法令字第1070454463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2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7‧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85014648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80873449號令、法務部法令字第1080454585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5條條文
﹝1﹞ 本辦法依公路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 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直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下簡稱鑑定會)辦理行車事故鑑定業務;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及直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以下簡稱覆議會)辦理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業務,依本辦法辦理。
﹝1﹞ 鑑定會受理行車事故鑑定案件以經警察機關處理,並經行車事故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人申請,或經現場處理機關移送、司法機關囑託為限。但下列案件不予受理鑑定:
一、鑑定案件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中,且非經司法機關囑託者。
二、申請或警(憲)機關移送之案件距肇事日期逾六個月以上。但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而遲誤該期限者,不在此限。
三、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指道路範圍之行車事故案件。
四、已鑑定之行車事故案件。
﹝1﹞ 鑑定會辦理行車事故鑑定案件,應召開鑑定會議,其會前作業程序如下:
一、應先分析研判案情,必要時進行現場會勘及資料蒐集。
二、必要時得函請處理機關及相關機關(構)提供有關資料,於十日內將資料送達。逾期未送達者,函請儘速補送。
三、最後製作案情摘要及印(繪)製現場圖分送各委員先行研究。
﹝1﹞ 鑑定會議召集人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會議主席。
﹝2﹞ 鑑定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1﹞ 鑑定會舉行鑑定會議時,應書面通知當事人列席,並得視案情需要邀請下列人員列席:
一、車輛所有人及關係人。
二、現場目擊證人。
三、現場處理之憲警單位人員及相關機關(構)人員。
四、專家學者。
五、其他有關機關之專業人員。
﹝2﹞ 開會時召集人及各委員應態度和藹,並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之機會。
﹝3﹞ 第一項之當事人死亡或因特殊事故不能列席鑑定會議時,得由其家屬或檢具委託文件之代理人列席;當事人、代理人或家屬均不能列席時,鑑定會得採用其他有關人員之陳述或有關資料逕行鑑定,但案情重大或情節欠明者不在此限。
﹝4﹞ 第一項之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於申請鑑定後,得向鑑定會以書面或於鑑定會議以言詞陳明為當事人之輔佐人,惟死亡車禍案件,得以相關公益社團之代表人為當事人之輔佐人。輔佐人得在鑑定會議陳述意見。
﹝1﹞ 鑑定會議程序如下:
一、主席報告出席委員人數及宣布開會。
二、按議程編列順序逐案進行鑑定。
三、案件鑑定程序如次:
(一)承辦單位必要時並得請現場處理之憲警單位人員或相關機關(構)人員說明案情。
(二)各方當事人報告事故經過情形。
(三)列席人員補充說明。
(四)出席委(職)員及列席專家學者對案情有疑義時,應及時提出詢問,由當事人或有關人員說明解答,必要時實施勘驗及檢驗,並作成紀錄附卷備查。
(五)現場目擊證人報告。
(六)列席專家學者報告。
(七)出席委員閱覽相關資料並聽取上述相關人員報告後,就案情研判事故原因,提出鑑定意見。
(八)主席歸納委員鑑定意見作成結論,徵求委員同意後列入紀錄,委員並在紀錄上親自簽署,作為製作鑑定意見書之依據。
四、委員意見不同時,以多數委員共同意見做成結論。但應將不同意見併同敘明。
﹝2﹞ 列席人員之入場及退席順序由主席視需要定之。
﹝3﹞ 鑑定案件不得作成二個以上之不同結論,若無法作成結論,由工作人員針對各委員意見再調查分析,提下次會議討論。如資料欠缺無法鑑定事故原因時,得不予鑑定或作成分析意見回復囑託者及當事人參考。
﹝1﹞ 鑑定意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囑託(申請)者。
二、當事人。
三、一般狀況。
四、肇事經過。
五、肇事分析:駕駛行為、佐證資料、路權歸屬、法規依據。
六、其他。
七、鑑定意見。
﹝2﹞ 前項鑑定意見內容應加註下列肇事主次因說明:
一、雙方當事人僅一方有過失者,以肇事原因表示之,另一方以無肇事因素表示之。
二、雙方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相同者,以同為肇事原因表示之。
三、雙方均有過失,但過失程度不同者,較重之一方以為肇事主因表示之;較輕之一方以為肇事次因表示之。
﹝3﹞ 無法做成決議時,得將分析意見提供囑託之司法機關或申請人參考。
﹝1﹞ 鑑定案件應自受理之翌日起二個月內鑑定完竣,並將鑑定意見書通知申請人或移送囑託機關,並以副本連同鑑定意見書抄送鑑定會各委員、憲警處理單位、各當事人及關係人。
﹝2﹞ 因特殊事故,未能於前項期限完成鑑定者,得予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個月,並通知申請人、移送或囑託機關。
﹝3﹞ 前二項鑑定案件,如為司法機關囑託案件,得依該管檢察官或法官書面要求,不副知當事人及關係人。
﹝1﹞ 為明確告知當事人申請覆議程序,鑑定意見書內應載明「當事人對於鑑定會之鑑定有異議時,得於收受鑑定意見書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敘明理由向該轄區覆議會申請覆議,但以一次為限。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向該管司法機關聲請轉送該轄區覆議會覆議」。
﹝1﹞ 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人對於鑑定會所作鑑定意見有異議時,得向該轄區覆議會申請覆議,對於鑑定覆議不得再申請覆議。
﹝2﹞ 覆議案件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向該管司法機關聲請轉送覆議會覆議。
﹝3﹞ 鐵公路混合性行車肇事案件鑑定事項,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會受理。
﹝1﹞ 覆議會辦理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案件,應召開覆議會議,其會前作業程序如下:
一、應先分析研判案情,必要時進行現場會勘及資料蒐集。
二、必要時得函請處理機關及相關機關(構)提供有關資料,於十日內將資料送達。逾期未送達者,函請儘速補送。
三、最後製作案情摘要及印(繪)製現場圖分送各委員先行研究。
﹝1﹞ 覆議會議召集人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出席委員間互推一人擔任會議主席。
﹝2﹞ 覆議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召開。每一覆議案件須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
﹝3﹞ 覆議會議對原鑑定意見如有疑問或異議需作重大變更時,得通知原鑑定會派員列席說明。
﹝4﹞ 覆議會議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必要時得通知第六條第一項所訂列席人員列席說明,並給予充分陳述之機會。
﹝1﹞ 覆議會議程序如下:
一、主席報告出席委員人數及宣布開會。
二、按議程編列順序逐案進行覆議。
三、案件覆議程序如次:
(一)承辦人員宣讀案情分析。
(二)當事人及相關列席人員說明。
(三)委員核對現場資料照片並研判原鑑定意見。
(四)出席委(職)員及列席專家學者對案情有疑義時,應及時提出詢問,由當事人或有關人員說明解答,必要時實施勘驗及檢驗,並作成紀錄附卷備查。
(五)出席委(職)員於瞭解案情後,請有關之列席人員退席。
(六)列席專家學者報告。
(七)出席委員閱覽相關資料並聽取上述相關人員報告後,就案情研判事故原因,提出覆議意見。
(八)主席歸納委員覆議意見作成結論,徵求委員同意後列入紀錄,委員並在紀錄上親自簽署,作為製作覆議意見書之依據。
四、委員意見不同時,以多數委員共同意見做成結論。但應將不同意見併同敘明。
﹝2﹞ 列席人員之入場及退席順序由主席視需要定之。
﹝3﹞ 覆議案件不得作成二個以上之不同結論,如無法做成結論時,由工作人員針對各委員意見再調查分析,提下次會議討論。
﹝1﹞ 覆議意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囑託(申請)者。
二、當事人。
三、一般狀況。
四、肇事經過。
五、肇事分析:駕駛行為、佐證資料、路權歸屬、法規依據。
六、其他。
七、覆議意見。
﹝2﹞ 前項覆議意見內容應加註下列肇事主次因說明:
一、雙方當事人僅一方有過失者,以肇事原因表示之,另一方以無肇事因素表示之。
二、雙方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相同者,以同為肇事原因表示之。
三、雙方均有過失但過失程度不同者,較重之一方以肇事主因表示之,較輕之一方以肇事次因表示之。
﹝2﹞ 無法做成決議時,得將分析意見提供囑託之司法機關或申請人參考,並副知原鑑定單位。
﹝3﹞ 覆議結論應在覆議會議後儘速回復囑託之司法機關或申請人參考,並副知原鑑定單位及其他當事人。
﹝4﹞ 前二項覆議案件,如為司法機關囑託之案件,得依檢察官或法官書面要求,不副知當事人及關係人。
﹝1﹞ 覆議案件應自受理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完成覆議。但因特殊事故,未能於二個月期限完成者,得予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個月,並通知囑託機關或申請人。
﹝1﹞ 鑑定會委員及覆議會委員應獨立公正處理鑑定及覆議案件。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得請求其迴避:
一、委員為當事人。
二、委員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委員與當事人間訂有婚約者。
四、委員與當事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
五、委員與當事人之代理人或重要證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
六、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
﹝2﹞ 前項當事人請求鑑定委員或覆議委員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在鑑定會或覆議會作成意見書前,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鑑定會或覆議會提出,鑑定會或覆議會應於十日內作成決定。
﹝1﹞ 鑑定會及覆議會所提供之現場勘查紀錄表、資料摘要報告表、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鑑定會議紀錄及意見簽署表、覆議會議紀錄及意見簽署表等相關表格文件格式如附件一至六。
﹝1﹞ 鑑定會及覆議會之轄區範圍及其受理申請窗口等資訊,由該管主管機關公告之。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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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發布條文:::
第二章 鑑定 §3
第三章 鑑定覆議 §11
第四章 附則 §17
﹝1﹞ 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直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辦理行車事故鑑定業務;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及直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覆議委員會)辦理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業務,依本辦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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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鑑定委員會受理行車事故鑑定以經警察機關處理,並經行車事故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人申請,或經現場處理機關移送、司(軍)法機關囑託為限。但下列案件不予受理鑑定:
一、鑑定案件進入司(軍)法機關訴訟程序中,且非經各該機關囑託者。
二、當事人申請或警(憲)機關移送之案件距肇事日期逾六個月以上。但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而遲誤該期限者,不在此限。
三、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指道路範圍之行車事故案件。
四、已鑑定之行車事故案件。
﹝1﹞ 鑑定委員會受理行車事故鑑定案件,經分案後其會前作業程序如下:
一、應先分析研判案情,必要時進行現場會勘及資料蒐集。
二、必要時得函請處理機關及相關機關(構)提供有關資料,於十日內將資料送達。逾期未送達者,函請儘速補送。
三、最後製作案情摘要及印(繪)製現場圖分送各委員先行研究。
﹝1﹞ 鑑定委員會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會議主席。
﹝2﹞ 鑑定委員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1﹞ 鑑定委員會舉行鑑定會議時,應書面通知當事人列席,並得視案情需要邀請下列人員列席:
一、車輛所有人及關係人。
二、現場目擊證人。
三、現場處理之憲警單位人員及相關機關(構)人員。
四、專家學者。
五、其他有關機關之專業人員。
﹝2﹞ 開會時主席及委員應態度和藹,並給予當事人以充分陳述之機會。
﹝3﹞ 第一項之當事人死亡或因特殊事故不能列席鑑定會議時,得由其家屬或檢具委託文件之代理人列席;當事人、代理人或家屬均不能列席時,鑑定委員會得採用其他有關人員之陳述或有關資料逕行鑑定,但案情重大或情節欠明者不在此限。
﹝4﹞ 第一項之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於申請鑑定後,得向鑑定委員會以書面或於鑑定會議以言詞陳明為當事人之輔佐人,惟死亡車禍案件,得以相關公益社團之代表人為當事人之輔佐人。輔佐人得在鑑定會議陳述意見。
﹝1﹞ 鑑定會議程序如下:
一、主席報告出席委員人數及宣布開會。
二、按議程編列順序逐案進行鑑定。
三、案件鑑定程序如次:
(一)承辦單位必要時並得請現場處理之憲警單位人員或相關機關(構)人員說明案情。
(二)各方當事人報告事故經過情形。
(三)列席人員補充說明。
(四)出席委(職)員及列席專家學者對案情有疑義時,應及時提出詢問,由當事人或有關人員說明解答,必要時實施勘驗及檢驗,並作成紀錄附卷備查。
(五)現場目擊證人報告。
(六)列席專家學者報告。
(七)出席委員閱覽相關資料並聽取上述相關人員報告後,就案情研判事故原因,提出鑑定意見。
(八)主席歸納委員鑑定意見作成結論,徵求委員同意後列入紀錄,委員並在紀錄上親自簽署,作為製作鑑定意見書之依據。
四、委員意見不同時,以多數委員共同意見做成結論。但應將不同意見併同敘明。
﹝2﹞ 列席人員之入場及退席順序由主席視需要定之。
﹝3﹞ 鑑定案件不得作成二個以上之不同結論,若無法作成結論,由工作人員針對各委員意見再調查分析,提下次會議討論。如資料欠缺無法鑑定事故原因時,得不予鑑定或作成分析意見回復囑託者及當事人參考。
﹝1﹞ 鑑定意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囑託(申請)者。
二、當事人。
三、一般狀況。
四、肇事經過。
五、肇事分析:駕駛行為、佐證資料、路權歸屬、法規依據。
六、其他。
七、鑑定意見。
﹝2﹞ 前項鑑定意見內容應加註下列肇事主次因說明:
一、雙方當事人僅一方有過失者,以肇事原因表示之,另一方以無肇事因素表示之。
二、雙方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相同者,以同為肇事原因表示之。
三、雙方均有過失,但過失程度不同者,較重之一方以為肇事主因表示之;較輕之一方以為肇事次因表示之。
﹝3﹞ 無法做成決議時,得將分析意見提供囑託之司(軍)法機關或申請人參考。
﹝1﹞ 鑑定案件應自受理之翌日起二個月內鑑定完竣,並將鑑定意見書通知申請人或移送囑託機關,並以副本連同鑑定意見書抄送相關鑑定委員會各委員、憲警處理單位、各當事人及關係人。
﹝2﹞ 因特殊事故,未能於前項期限完成鑑定者,得予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個月,並通知申請人、移送或囑託機關。
﹝3﹞ 前二項鑑定案件,如為偵查中案件,得依該管檢察官書面要求,不副知當事人及關係人。
﹝1﹞ 為明確告知當事人申請覆議程序,鑑定意見書內應載明「當事人對於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有異議時,得於收受鑑定意見書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敘明理由向該管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但以一次為限。其已進入司(軍)法程序者,應向審理該案之司(軍)法機關聲請轉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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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人對於鑑定委員會所作鑑定意見有異議時,得向該委員會轄區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對於鑑定覆議不得再申請覆議。覆議案件其已進入司(軍)法程序者,應向審理該案之司(軍)法機關聲請轉送覆議委員會覆議。
﹝2﹞ 鐵公路混合性行車肇事案件鑑定事項,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受理。
﹝1﹞ 覆議委員會受理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案件,經分案後其會前作業程序如下:
一、應先分析研判案情,必要時進行現場會勘及資料蒐集。
二、必要時得函請處理機關及相關機關(構)提供有關資料,於十日內將資料送達。逾期未送達者,函請儘速補送。
三、最後製作案情摘要及印(繪)製現場圖分送各委員先行研究。
﹝1﹞ 覆議委員會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出席委員間互推一人擔任會議主席。
﹝2﹞ 覆議委員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召開。每一覆議案件須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
﹝3﹞ 覆議會議對原鑑定意見如有疑問或異議需作重大變更時,得通知原鑑定單位派員列席說明。
﹝4﹞ 覆議會議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必要時得通知第六條第一項所訂列席人員列席說明,並給予充分陳述之機會。
﹝1﹞ 鑑定覆議會議程序如下:
一、主席報告出席委員人數及宣布開會。
二、按議程編列順序逐案進行鑑定覆議。
三、案件鑑定覆議程序如次:
(一)承辦人員宣讀案情分析。
(二)當事人及相關列席人員說明。
(三)委員核對現場資料照片並研判原鑑定意見。
(四)出席委(職)員及列席專家學者對案情有疑義時,應及時提出詢問,由當事人或有關人員說明解答,必要時實施勘驗及檢驗,並作成紀錄附卷備查。
(五)出席委(職)員於瞭解案情後,請有關之列席人員退席。
(六)列席專家學者報告。
(七)出席委員閱覽相關資料並聽取上述相關人員報告後,就案情研判事故原因,提出鑑定意見。
(八)主席歸納委員鑑定意見作成結論,徵求委員同意後列入紀錄,委員並在紀錄上親自簽署,作為製作鑑定覆議意見書之依據。
四、委員意見不同時,以多數委員共同意見做成結論。但應將不同意見併同敘明。
﹝2﹞ 列席人員之入場及退席順序由主席視需要定之。
﹝3﹞ 鑑定覆議案件不得作成二個以上之不同結論,如無法做成結論時,由工作人員針對各委員意見再調查分析,提下次會議討論。
﹝1﹞ 鑑定覆議意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囑託(申請)者。
二、當事人。
三、一般狀況。
四、肇事經過。
五、肇事分析:駕駛行為、佐證資料、路權歸屬、法規依據。
六、其他。
七、鑑定覆議意見。
﹝2﹞ 前項鑑定覆議意見內容應加註下列肇事主次因說明:
一、雙方當事人僅一方有過失者,以肇事原因表示之,另一方以無肇事因素表示之。
二、雙方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相同者,以同為肇事原因表示之。
三、雙方均有過失但過失程度不同者,較重之一方以肇事主因表示之,較輕之一方以肇事次因表示之。
﹝3﹞ 鑑定覆議意見如維持原鑑定意見,則鑑定覆議意見書得以同意原鑑定意見表示之。
﹝4﹞ 無法做成決議時,得將分析意見提供囑託之司(軍)法機關或申請人參考,並副知原鑑定單位。
﹝5﹞ 鑑定覆議結論應在覆議會議後儘速回復囑託之司(軍)法機關或申請人參考,並副知原鑑定單位及其他當事人。
﹝1﹞ 鑑定覆議案件應自受理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完成鑑定覆議。但因特殊事故,未能於二個月期限完成者,得予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個月,並通知囑託機關或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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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鑑定委員會委員及覆議委員會委員應獨立公正處理鑑定案件。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得請求其迴避:
一、委員為當事人者。
二、委員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委員與當事人間訂有婚約者。
四、委員與當事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
五、委員與當事人之代理人或重要證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
六、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
﹝2﹞ 前項當事人請求鑑定委員會委員或覆議委員會委員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在鑑定委員會或覆議委員會作成意見書前,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鑑定委員會或覆議委員會提出,鑑定委員會或覆議委員會應於十日內作成決定。
﹝1﹞ 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所提供之現場勘查紀錄表、資料摘要報告表、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鑑定會議紀錄及意見簽署表、鑑定覆議會議紀錄及意見簽署表等相關表格文件格式如附件一至六。
﹝1﹞ 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之轄區範圍及其受理申請窗口等資訊,由該管主管機關公告之。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
【發布日期】108.12.31【發布機關】交通部、內政部、法務部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一、鑑定案件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中,且非經司法機關囑託者。
二、申請或警(憲)機關移送之案件距肇事日期逾六個月以上。但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而遲誤該期限者,不在此限。
三、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指道路範圍之行車事故案件。
四、已鑑定之行車事故案件。
第4條
一、應先分析研判案情,必要時進行現場會勘及資料蒐集。
二、必要時得函請處理機關及相關機關(構)提供有關資料,於十日內將資料送達。逾期未送達者,函請儘速補送。
三、最後製作案情摘要及印(繪)製現場圖分送各委員先行研究。
第5條
第6條
一、車輛所有人及關係人。
二、現場目擊證人。
三、現場處理之憲警單位人員及相關機關(構)人員。
四、專家學者。
五、其他有關機關之專業人員。
第7條
一、主席報告出席委員人數及宣布開會。
二、按議程編列順序逐案進行鑑定。
三、案件鑑定程序如次:
(一)承辦單位必要時並得請現場處理之憲警單位人員或相關機關(構)人員說明案情。
(二)各方當事人報告事故經過情形。
(三)列席人員補充說明。
(四)出席委(職)員及列席專家學者對案情有疑義時,應及時提出詢問,由當事人或有關人員說明解答,必要時實施勘驗及檢驗,並作成紀錄附卷備查。
(五)現場目擊證人報告。
(六)列席專家學者報告。
(七)出席委員閱覽相關資料並聽取上述相關人員報告後,就案情研判事故原因,提出鑑定意見。
(八)主席歸納委員鑑定意見作成結論,徵求委員同意後列入紀錄,委員並在紀錄上親自簽署,作為製作鑑定意見書之依據。
四、委員意見不同時,以多數委員共同意見做成結論。但應將不同意見併同敘明。
第8條
一、囑託(申請)者。
二、當事人。
三、一般狀況。
四、肇事經過。
五、肇事分析:駕駛行為、佐證資料、路權歸屬、法規依據。
六、其他。
七、鑑定意見。
一、雙方當事人僅一方有過失者,以肇事原因表示之,另一方以無肇事因素表示之。
二、雙方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相同者,以同為肇事原因表示之。
三、雙方均有過失,但過失程度不同者,較重之一方以為肇事主因表示之;較輕之一方以為肇事次因表示之。
第9條
第10條
第11條
第12條
一、應先分析研判案情,必要時進行現場會勘及資料蒐集。
二、必要時得函請處理機關及相關機關(構)提供有關資料,於十日內將資料送達。逾期未送達者,函請儘速補送。
三、最後製作案情摘要及印(繪)製現場圖分送各委員先行研究。
第13條
第14條
一、主席報告出席委員人數及宣布開會。
二、按議程編列順序逐案進行覆議。
三、案件覆議程序如次:
(一)承辦人員宣讀案情分析。
(二)當事人及相關列席人員說明。
(三)委員核對現場資料照片並研判原鑑定意見。
(四)出席委(職)員及列席專家學者對案情有疑義時,應及時提出詢問,由當事人或有關人員說明解答,必要時實施勘驗及檢驗,並作成紀錄附卷備查。
(五)出席委(職)員於瞭解案情後,請有關之列席人員退席。
(六)列席專家學者報告。
(七)出席委員閱覽相關資料並聽取上述相關人員報告後,就案情研判事故原因,提出覆議意見。
(八)主席歸納委員覆議意見作成結論,徵求委員同意後列入紀錄,委員並在紀錄上親自簽署,作為製作覆議意見書之依據。
四、委員意見不同時,以多數委員共同意見做成結論。但應將不同意見併同敘明。
第15條
一、囑託(申請)者。
二、當事人。
三、一般狀況。
四、肇事經過。
五、肇事分析:駕駛行為、佐證資料、路權歸屬、法規依據。
六、其他。
七、覆議意見。
一、雙方當事人僅一方有過失者,以肇事原因表示之,另一方以無肇事因素表示之。
二、雙方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相同者,以同為肇事原因表示之。
三、雙方均有過失但過失程度不同者,較重之一方以肇事主因表示之,較輕之一方以肇事次因表示之。
--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條文--
第16條
第17條
一、委員為當事人。
二、委員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委員與當事人間訂有婚約者。
四、委員與當事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
五、委員與當事人之代理人或重要證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
六、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
第18條
第19條
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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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發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第二章 鑑定 §3
第三章 鑑定覆議 §11
第四章 附則 §17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02年9月10日修正前條文--
第2條
--102年9月10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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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鑑 定
第3條
一、鑑定案件進入司(軍)法機關訴訟程序中,且非經各該機關囑託者。
二、當事人申請或警(憲)機關移送之案件距肇事日期逾六個月以上。但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而遲誤該期限者,不在此限。
三、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指道路範圍之行車事故案件。
四、已鑑定之行車事故案件。
--102年9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02年3月1日修正前條文--
--99年11月4日修正前條文--
第4條
一、應先分析研判案情,必要時進行現場會勘及資料蒐集。
二、必要時得函請處理機關及相關機關(構)提供有關資料,於十日內將資料送達。逾期未送達者,函請儘速補送。
三、最後製作案情摘要及印(繪)製現場圖分送各委員先行研究。
第5條
第6條
一、車輛所有人及關係人。
二、現場目擊證人。
三、現場處理之憲警單位人員及相關機關(構)人員。
四、專家學者。
五、其他有關機關之專業人員。
第7條
一、主席報告出席委員人數及宣布開會。
二、按議程編列順序逐案進行鑑定。
三、案件鑑定程序如次:
(一)承辦單位必要時並得請現場處理之憲警單位人員或相關機關(構)人員說明案情。
(二)各方當事人報告事故經過情形。
(三)列席人員補充說明。
(四)出席委(職)員及列席專家學者對案情有疑義時,應及時提出詢問,由當事人或有關人員說明解答,必要時實施勘驗及檢驗,並作成紀錄附卷備查。
(五)現場目擊證人報告。
(六)列席專家學者報告。
(七)出席委員閱覽相關資料並聽取上述相關人員報告後,就案情研判事故原因,提出鑑定意見。
(八)主席歸納委員鑑定意見作成結論,徵求委員同意後列入紀錄,委員並在紀錄上親自簽署,作為製作鑑定意見書之依據。
四、委員意見不同時,以多數委員共同意見做成結論。但應將不同意見併同敘明。
第8條
一、囑託(申請)者。
二、當事人。
三、一般狀況。
四、肇事經過。
五、肇事分析:駕駛行為、佐證資料、路權歸屬、法規依據。
六、其他。
七、鑑定意見。
一、雙方當事人僅一方有過失者,以肇事原因表示之,另一方以無肇事因素表示之。
二、雙方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相同者,以同為肇事原因表示之。
三、雙方均有過失,但過失程度不同者,較重之一方以為肇事主因表示之;較輕之一方以為肇事次因表示之。
第9條
--102年3月1日修正前條文--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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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鑑定覆議
第11條
--102年9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02年3月1日修正前條文--
--99年11月4日修正前條文--
第12條
一、應先分析研判案情,必要時進行現場會勘及資料蒐集。
二、必要時得函請處理機關及相關機關(構)提供有關資料,於十日內將資料送達。逾期未送達者,函請儘速補送。
三、最後製作案情摘要及印(繪)製現場圖分送各委員先行研究。
第13條
第14條
一、主席報告出席委員人數及宣布開會。
二、按議程編列順序逐案進行鑑定覆議。
三、案件鑑定覆議程序如次:
(一)承辦人員宣讀案情分析。
(二)當事人及相關列席人員說明。
(三)委員核對現場資料照片並研判原鑑定意見。
(四)出席委(職)員及列席專家學者對案情有疑義時,應及時提出詢問,由當事人或有關人員說明解答,必要時實施勘驗及檢驗,並作成紀錄附卷備查。
(五)出席委(職)員於瞭解案情後,請有關之列席人員退席。
(六)列席專家學者報告。
(七)出席委員閱覽相關資料並聽取上述相關人員報告後,就案情研判事故原因,提出鑑定意見。
(八)主席歸納委員鑑定意見作成結論,徵求委員同意後列入紀錄,委員並在紀錄上親自簽署,作為製作鑑定覆議意見書之依據。
四、委員意見不同時,以多數委員共同意見做成結論。但應將不同意見併同敘明。
第15條
一、囑託(申請)者。
二、當事人。
三、一般狀況。
四、肇事經過。
五、肇事分析:駕駛行為、佐證資料、路權歸屬、法規依據。
六、其他。
七、鑑定覆議意見。
一、雙方當事人僅一方有過失者,以肇事原因表示之,另一方以無肇事因素表示之。
二、雙方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相同者,以同為肇事原因表示之。
三、雙方均有過失但過失程度不同者,較重之一方以肇事主因表示之,較輕之一方以肇事次因表示之。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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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 則
第17條
一、委員為當事人者。
二、委員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委員與當事人間訂有婚約者。
四、委員與當事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
五、委員與當事人之代理人或重要證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
六、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
第18條
第19條
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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