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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車輛編管及運用辦法

【發布日期】112.11.29【發布機關】交通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1B00012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4條第1項第5款所列屬「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直轄市、縣(市)後備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管轄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350092081號令修正發布第34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00195019號公告第4條第1項第5款所列「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管轄
3‧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三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05016744號令修正發布第367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32982號公告第4條第2項、第8條第9條所列屬「交通部公路總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改由「交通部公路局」管轄
4‧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交通部交運字第11250334251號令修正發布第489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為配合建立全民防衛動員體系,因應動員準備階段及動員實施階段任務需要,相關車輛及人員應依本辦法編管及運用(以下簡稱編用)。

第3條


﹝1﹞車輛及人員編用範圍之內容如下:
  一、車輛編用範圍,指經公路監理機關登記發照之車輛。但下列車輛免予編用:
  (一)警備、消防、救護、垃圾、水肥、靈車、幼童車、搶修交通、郵政、電信、電力、石油、自來水等具有特種裝置之車輛。
  (二)機車、小客車(轎式、旅行式)。
  (三)依法享有豁免權之各型車輛。
  二、人員編用範圍,指具備可駕駛編用車輛之本國職業駕駛人。但下列人員免予編用:
  (一)後備官士兵身分。
  (二)年齡逾六十歲。

   --111年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車輛及人員編用範圍之內容如下:
  一、車輛編用範圍,指經公路監理機關登記發照之車輛。但下列車輛免予編用:
  (一)警備、消防、救護、垃圾、水肥、靈車、幼童車、搶修交通、郵政、電信、電力、石油、自來水等具有特種裝置之車輛。
  (二)機車、小客車(轎式、旅行式)。
  (三)依法享有豁免權者之各型車輛。
  二、人員編用範圍,指具備可駕駛編用車輛之本國職業駕駛人。但下列人員免予編用:
  (一)具有後備軍官身分者。
  (二)年齡未滿二十歲或年逾六十歲者。

   --10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車輛及人員編用範圍之內容如下:
  一、車輛編用範圍,指經公路監理機關登記發照之車輛。但下列車輛免予 編用:
  (一)警備、消防、救護、垃圾、水肥、靈車、幼童車、搶修交通、郵政、電信、電力、石油、自來水等具有特種裝置之車輛。
  (二)機器腳踏車、小客車(轎式、旅行式)。
  (三)依法享有豁免權者之各型車輛。
  二、人員編用範圍,指具備可駕駛編用車輛之本國職業駕駛人。但下列人 員免予編用:
  (一)具有後備軍官身分及女性職業汽車駕駛執照者。
  (二)年齡未滿二十歲或年逾六十歲者。

第4條


﹝1﹞車輛編用機關權責如下:
  一、車輛編用主管機關:交通部。
  二、車輛編用執行機關:公路監理所、站。
  三、軍事需求機關:國防部及所屬軍事機關。
  四、行政需求機關:中央各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五、協調機關: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
﹝2﹞前項第一款業務交通部得委任交通部公路局辦理之。

   --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車輛編用機關權責如下:
  一、車輛編用主管機關:交通部。
  二、車輛編用執行機關:公路監理所、站。
  三、軍事需求機關:國防部及所屬軍事機關。
  四、行政需求機關:中央各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五、協調機關: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
﹝2﹞前項第一款業務交通部得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之。

   --10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車輛編用機關權責如下:
  一、車輛編用主管機關:交通部。
  二、車輛編用執行機關:公路監理處、所、站。
  三、軍事需求機關:國防部及所屬軍事機關。
  四、行政需求機關:中央各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五、協調機關: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直轄市、縣(市)後備司令部。
﹝2﹞前項第一款業務交通部得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之。

第5條


﹝1﹞編用機關及車輛所有人或管理人,應配合車輛編管及運用需要,提供相關動員能量資料及支援。

第6條


﹝1﹞公路監理所、站對轄管車輛應依所轄區域,分別編用。

   --111年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公路監理處、所、站對轄管車輛應依所轄區域,分別編用。

第7條


﹝1﹞公路監理所、站對編用之車輛及駕駛人,應定期實施相關調查、統計及異動校正。

   --111年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公路監理處、所、站對編用之車輛及駕駛人,應定期實施相關調查、統計及異動校正。

第8條


﹝1﹞有關車輛編用作業規定,由交通部公路局另訂之。

   --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有關車輛編用作業規定,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另訂之。

第9條


﹝1﹞交通部公路局及各公路監理機關應配合年度相關動員計畫辦理演訓。

   --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交通部公路總局及各公路監理機關應配合年度相關動員計畫辦理演訓。

第10條


﹝1﹞依本辦法編用之車輛及人員之演習、徵用、補償及解除徵用事項,依本法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11條


﹝1﹞對配合辦理車輛編用有具體貢獻者,得給予適當獎勵。

第12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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