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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設立管理及補助準則

【發布日期】112.03.31【發布機關】勞動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特字第097050311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2條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勞動部勞動發特字第1050502828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勞動部勞動發特字第1120503497A號令修正發布第1825條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準則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準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105年3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本準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


﹝1﹞本準則所稱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指依本準則設立,專為十五歲以上或國民中學畢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具就業意願及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提供各類職業訓練之機構。

第4條


﹝1﹞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得由法人、學校或事業機構申請附設或設立。

第5條


﹝1﹞申請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設立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設立計畫書。
  三、捐助章程、組織章程影本或其他籌設相關文件。
  四、產權或使用證明文件:含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證明文件。土地或建物所有權非屬申請設立主體所有者,應檢附二年以上之租約或使用同意書,並經法院公證。
  五、樓層平面圖說;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總面積及其用途說明。
  六、有效期限內之消防安全檢查合格證明文件影本。
  七、其他經當地主管機關指定者。
﹝2﹞申請附設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者,除依前項規定檢具應備文件外,另附設立主體之法人登記、商業登記或工廠登記等證明文件影本。

第6條


﹝1﹞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設立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機構名稱及地址。
  二、設立主體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
  三、組織編制及人員配置。
  四、服務對象障別、障礙程度。
  五、擬設訓練職類及容量。
  六、收退費標準。
  七、訓練設備清冊。
  八、結訓學員就業輔導規劃。
  九、其他經當地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7條


﹝1﹞經許可設立之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應由當地主管機關發給許可證,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機構名稱。
  二、地址。
  三、法人代表人或事業機構負責人姓名。
  四、訓練職類及容量。
  五、許可機關、日期、文號。
﹝2﹞前項許可證應懸掛於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第8條


﹝1﹞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應設置專用教室、訓練場所及訓練設備等。
﹝2﹞專用教室面積不得少於三十平方公尺,每一學員平均使用面積不得少於一點三平方公尺。
﹝3﹞專用教室及訓練場所應依各開辦不同障別身心障礙學員之特殊需要,提供無障礙環境與應有之特殊訓練設備及使用面積。

第9條


﹝1﹞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應置主管人員一人,綜理業務。
﹝2﹞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應置下列專業人員:
  一、職業訓練師或職業訓練員。
  二、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
﹝3﹞前項各款之人員至少應有一人為專任;於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學校、事業機構附設之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得由該設立主體符合資格之人員調充之。
﹝4﹞第二項專業人員之資格、遴用及培訓,應依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遴用及培訓準則辦理。

第10條


﹝1﹞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六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綜合設立之機構,其人員及設施標準,應依各相關設立法規辦理。
﹝2﹞前項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之場地,應與提供其他服務之場地區隔。

第11條


﹝1﹞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之許可證記載事項或主管人員變動前後三十日內,應報當地主管機關變更登記,並換發許可證。
﹝2﹞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地址變動,得免重新申請設立許可。但應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檢送變動後相關文件,經變更後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並換發許可證後,始得提供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服務。

第12條


﹝1﹞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應備置教職員名冊、學員名冊、學員考查紀錄、課程表、教學進度表、會計簿籍、訓練設備清冊、訓練規定及其他重要規章。
﹝2﹞前項學員名冊及考查紀錄,應保存五年。

第13條


﹝1﹞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訓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向學員收取必要費用,並應掣給收據。

第14條


﹝1﹞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訓練,應與學員簽訂職業訓練契約,其內容應包括訓練職類、期間、收費及退費標準、請假規定、成績評量、結訓基準及發給結訓證書等事項。 第15條
﹝1﹞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不能依原訂業務計畫書辦理訓練,必須暫停全部訓練業務者,應於停訓前三十日,將停訓事由、停訓期間及在訓學員之安排,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2﹞前項停訓期間最長一年,期滿有繼續停訓之必要時,得報當地主管機關展延六個月。屆期無法復訓者,當地主管機關得限令其繳回許可證,未依限繳回者,應廢止其許可證,並公告之。
﹝3﹞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應於復訓後三十日內,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16條


﹝1﹞主管機關為瞭解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經營管理情形,得要求其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得派員查核之。
﹝2﹞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當地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並公告之:
  一、招訓廣告或簡章內容不實。
  二、訓練場所、訓練設備、公共設施或安全衛生設施不良。
  三、收費不當。
  四、業務或財務陳報不實。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查核。
  六、其他辦理不善,情節重大。

第17條


﹝1﹞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解散時,應檢附記載下列事項之解散計畫書,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並繳回許可證:
  一、解散之事由。
  二、在訓學員之安排計畫。
  三、受政府機關獎補助購置訓練設備之處理方法。
  四、賸餘經費、學員所繳費用及政府補助經費之處理方法。
  五、預定解散日期。
﹝2﹞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未依前項規定繳回許可證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證,並公告之。

第18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得補助下列項目:
  一、與職業訓練有關之設備費。
  二、教師鐘點費。
  三、材料費。
  四、學員錄訓評估費。
  五、學員個案輔導費。
  六、學員就業輔導費。
  七、學員勞工保險費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
  八、行政費。
  九、其他與職業訓練有關之費用。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轄區需求狀況及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服務績效,每年公告補助範圍及額度。

   --112年3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得補助下列項目:
  一、與職業訓練有關之設備費。
  二、教師鐘點費。
  三、材料費。
  四、學員錄訓評估費。
  五、學員個案輔導費。
  六、學員就業輔導費。
  七、學員勞工保險費。
  八、行政費。
  九、其他與職業訓練有關之費用。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轄區需求狀況及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服務績效,每年公告補助範圍及額度。

第19條


﹝1﹞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依前條規定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業務計畫書。
  三、其他經當地主管機關指定者。
﹝2﹞前項第二款業務計畫書內容,準用第六條規定。
﹝3﹞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應於補助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將業務報告及年度決算等資料,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20條


﹝1﹞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依身心障礙者之生理、心理發展情形、障礙類別及程度,規劃辦理職業訓練,編配適當師資,並提供適當之訓練設備、教材及教具。
  二、訓練內容應使身心障礙者獲得競爭性就業市場所需之工作技能及知識。
  三、學員結訓後輔導至競爭性就業市場就業或創業。
  四、身心障礙者自行離訓或退訓時,應依比例繳回訓練經費。
  五、身心障礙者參加由政府補助辦理訓練而減免訓練費用之職業訓練,二年內以一次為原則。
  六、接受補助所購置之設備超過新臺幣一萬元以上者,應列入財產,並列冊保管。

第21條


﹝1﹞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
  二、提供不實或失效文件。
  三、未依業務計畫書或前條規定執行,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2﹞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追回已補助之費用。

第22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應定期辦理業務評鑑,績效優良者,主管機關得予公開表揚或獎勵;評鑑成績未達基準者,應輔導其改善。
﹝2﹞前項評鑑結果應公告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23條


﹝1﹞本準則補助經費來源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預算。
  三、其他收入。
﹝2﹞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直轄市、縣(市)政府財務狀況予以補助。

第24條


﹝1﹞本準則施行前已設立之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應於本準則施行後一年內,依本準則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取得許可證。

第25條


﹝1﹞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2﹞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112年3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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