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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廢: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設施標準及獎助辦法

【發布日期】97.02.12【發布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台勞職公字第00975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
2‧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特字第0970503121號令發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之主管機關,係指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

第3條


﹝1﹞依職業訓練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設立之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其設施標準及獎助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規定。

第4條


﹝1﹞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之設立,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空間、設施及交通情況應顧及無障礙環境及身心障礙者特殊需要。
  二、設備材質、轉角、樓梯、陽台、門窗及電梯等應符合安全設計。
  三、建築物之採光、通風等設備應充分考慮清潔衛生條件。
  四、配合社會經濟及科技之進步,隨時充實各項設備,提昇服務品質。

第5條


﹝1﹞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分為下列三級:
  一、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為第一級。
  二、總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五百平方公尺者為第二級。
  三、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三百平方公尺者為第三級。

第6條


﹝1﹞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應置下列人員:
  一、負責人。
  二、行政人員。
  三、個案管理員。
  四、職業訓練師或職業訓練員。
  五、職業輔導員或其他專業人員。
  六、設有住宿服務者,另置宿舍管理員。
﹝2﹞前項負責人應為專任。第一級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必要時,得置襄助負責人。

第7條


﹝1﹞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應依下列比例置專業人員:

﹝2﹞前項各類專業人員中,至少應各有一人為專任。

第8條


﹝1﹞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應依其服務量規劃服務空間;其室內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不得少於六.六平方公尺。
﹝2﹞前項機構提供住宿服務者,應設專用之寢室、浴室;其房舍面積平均每人不得少於十六.五平方公尺。

第9條


﹝1﹞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應設置下列房舍建築:
  一、訓練場所,其空間不得少於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四十。
  二、多功能活動室。
  三、辦公室。
  四、餐廳。
  五、盥洗室。
  六、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空間。
﹝2﹞設有住宿服務者並應有下列空間之設置:
  一、起居室。
  二、寢室。
  三、廚房。
  四、浴室。

第10條


﹝1﹞主管機關對已設立或籌設之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給予獎助:
  一、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其他相關服務績效良好者。
  二、所提服務計畫符合實際需求者。
﹝2﹞前項獎助範圍以職業訓練有關所需硬體設施設備為限。

第11條


﹝1﹞本辦法獎助經費來源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二、視覺障礙者就業基金。
  三、地方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四、中央勞工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五、其他。

第12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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