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發布日期】105.05.25【發布機關】勞動部
1‧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特字第097050220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2條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
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勞動部勞動發特字第1031807681號令修正發布第8、15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勞動部勞動發特字第1050505450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本準則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準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準則所稱職務再設計,指為協助身心障礙者排除工作障礙,以提升工作效能促進就業,所進行之改善職場工作環境、工作設備、工作條件、提供就業所需之輔具及調整工作方法之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統籌規劃業務之推動、研發、設計、改良與評估前條之方法及設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聯繫會報,並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職務再設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職務再設計時,應訂定實施計畫。
主管機關得將職務再設計相關事項,委託依法設立之相關專業機構、團體或學校辦理。
主管機關、雇主及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得運用職務再設計協助身心障礙者適應職場,促進其就業。
前項所稱雇主,指僱用身心障礙員工之公、民營事業機構、政府機關、學校或團體。
為排除工作障礙,協助身心障礙者就業,下列單位或人員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職務再設計補助:
一、雇主。
二、身心障礙自營作業者。
三、公、私立職業訓練機構。
四、接受政府委託辦理職業訓練之單位。
五、接受政府委託或補助辦理居家就業服務之單位。
身心障礙者因就業所需,得申請補助就業輔具。
各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設施不符合相關法令規定,經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限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者,不得申請補助。
本準則所稱職務再設計補助項目,包括改善職場工作環境、工作設備、工作條件、購買就業所需之輔具及調整工作方法所需費用。
依第八條規定申請職務再設計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心障礙證明。
三、身心障礙者之投保證明、僱用證明、接受職業訓練或居家就業服務相關證明。
四、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主管機關對於職務再設計申請案件,應至現場訪視,必要時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提供專業協助及指導,以書面函復申請單位審查核定結果。
前項所稱相關專業人員,包括工程、管理、設計、醫事、勞工安全衛生、社會工作及特殊教育等相關專業領域人員。
主管機關自行辦理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職務再設計時,應審查申請項目與協助身心障礙者就業相關性、障礙特性、迫切性及合理性等因素,必要時,得召開審查會議。
主管機關補助職務再設計後,應派員瞭解補助款使用情形,並追蹤身心障礙者就業等後續狀況。
身心障礙者職務再設計實施方式及補助準則
【發布日期】105.05.25【發布機關】勞動部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2條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準則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準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105年5月25日修正前條文--
第3條
本準則所稱職務再設計,指為協助身心障礙者排除工作障礙,以提升工作效能促進就業,所進行之改善職場工作環境、工作設備、工作條件、提供就業所需之輔具及調整工作方法之措施。
第4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統籌規劃業務之推動、研發、設計、改良與評估前條之方法及設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聯繫會報,並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職務再設計。
第5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職務再設計時,應訂定實施計畫。
第6條
主管機關得將職務再設計相關事項,委託依法設立之相關專業機構、團體或學校辦理。
第7條
主管機關、雇主及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得運用職務再設計協助身心障礙者適應職場,促進其就業。
前項所稱雇主,指僱用身心障礙員工之公、民營事業機構、政府機關、學校或團體。
第8條
為排除工作障礙,協助身心障礙者就業,下列單位或人員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職務再設計補助:
一、雇主。
二、身心障礙自營作業者。
三、公、私立職業訓練機構。
四、接受政府委託辦理職業訓練之單位。
五、接受政府委託或補助辦理居家就業服務之單位。
身心障礙者因就業所需,得申請補助就業輔具。
各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設施不符合相關法令規定,經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限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者,不得申請補助。
--103年10月31日修正前條文--
第9條
本準則所稱職務再設計補助項目,包括改善職場工作環境、工作設備、工作條件、購買就業所需之輔具及調整工作方法所需費用。
第10條
依第八條規定申請職務再設計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心障礙證明。
三、身心障礙者之投保證明、僱用證明、接受職業訓練或居家就業服務相關證明。
四、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11條
主管機關對於職務再設計申請案件,應至現場訪視,必要時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提供專業協助及指導,以書面函復申請單位審查核定結果。
前項所稱相關專業人員,包括工程、管理、設計、醫事、勞工安全衛生、社會工作及特殊教育等相關專業領域人員。
第12條
主管機關自行辦理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職務再設計時,應審查申請項目與協助身心障礙者就業相關性、障礙特性、迫切性及合理性等因素,必要時,得召開審查會議。
第13條
主管機關補助職務再設計後,應派員瞭解補助款使用情形,並追蹤身心障礙者就業等後續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