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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服務人員資格訓練及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06.05.02【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內政部(88)台內社字第889344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名稱:身心障礙福利服務專業人員遴用標準及培訓辦法)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內政部台內中社字第0910077839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條條文(名稱:身心障礙福利服務專業人員遴用訓練及培訓辦法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九日內政部內授中社字第1015933677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1條;並自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衛生福利部部授家字第1050700220號令修正發布第3161921條條文;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家字第1060700516號令修正發布第247141515-1171821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服務人員,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社會工作人員。
  二、教保員及訓練員。
  三、生活服務員。
  四、照顧服務員。
  五、居家服務督導員。
  六、家庭托顧服務員。
  七、臨時及短期照顧服務員。
  八、個人助理。
  九、同儕支持員。
  十、定向行動訓練員。
  十一、視覺功能障礙生活技能訓練員。
  十二、輔具評估人員。
  十三、輔具維修技術人員。
  十四、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副院長(副主任)。
  十五、其他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人員配置標準規定提供服務需進用之相關專業人員。

   --106年5月2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服務人員,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社會工作人員。
  二、教保員。
  三、訓練員。
  四、生活服務員。
  五、照顧服務員。
  六、居家服務督導員。
  七、家庭托顧服務員。
  八、臨時及短期照顧服務員。
  九、個人助理。
  十、同儕支持員。
  十一、定向行動訓練員。
  十二、視覺功能障礙生活技能訓練員。
  十三、輔具評估人員。
  十四、輔具維修技術人員。
  十五、其他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人員配置標準規定提供服務需進用之相關專業人員。

第3條


﹝1﹞社會工作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
  二、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作相關科、系、所、學位學程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
  三、具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應考資格。
  四、高等考試、普通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及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社會行政職系考試及格,並具一年以上社會工作相關工作經驗。

   --105年3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社會工作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
  二、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作相關科、系、所、學位學程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
  三、具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應考資格。

第4條


﹝1﹞教保員及訓練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專校院醫學、護理、復健、職能治療、物理治療、教育、特殊教育、社會、社會工作、社會福利、輔導、心理、兒童及少年福利、幼保、早期療育、聽力、語言治療、老人照顧、長期照顧相關科、系、所、學位學程畢業。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領有教保員及訓練員訓練結業證明書。

   --106年5月2日修正前條文--


﹝1﹞教保員及訓練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醫護、復健、職能治療、物理治療、教育、特殊教育、社會、社會工作、社會福利、輔導、心理、兒童及少年福利、幼保、早期療育、聽語等相關科、系、所、學位學程畢業。
  二、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領有教保員及訓練員訓練結業證明書。

第5條


﹝1﹞生活服務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生活照顧服務相關訓練結業證明書。
  二、具教保員、訓練員或照顧服務員資格。
  三、領有照顧服務員職類技術士證或保母人員職類技術士證。
  四、高中(職)以上學校護理、照顧相關科、系、組、所、學位學程畢業。

第6條


﹝1﹞照顧服務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
  二、領有照顧服務員職類技術士證。
  三、高中(職)以上學校護理、照顧相關科、系、組、所、學位學程畢業。

第7條


﹝1﹞居家服務督導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
  二、大專校院社會工作、醫學、護理、職能治療、物理治療、營養、藥學、公共衛生及老人照顧相關科、系、組、所、學位學程畢業。
  三、大專校院非屬前款所列相關科、系、組、所、學位學程畢業,具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應考資格,且具一年以上老人、身心障礙者福利或照顧服務相關工作經驗。
  四、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老人照顧相關科、組畢業,且具三年以上老人、身心障礙者照顧服務經驗。
  五、曾專職或專任照顧服務員五年以上。
  六、領有居家服務督導員職前訓練結業證明書。

   --106年5月2日修正前條文--


﹝1﹞居家服務督導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社會工作師證照,且具一年以上老人、身心障礙者福利或照顧服務相關工作經驗。
  二、大專校院以上學校社會工作、醫護及老人照顧等相關科、系、組、所、學位學程畢業,且具一年以上老人、身心障礙者福利或照顧服務相關工作經驗。
  三、大專校院以上學校,非屬前款所列相關科、系、組、所、學位學程畢業,除應具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應考資格外,並另具一年以上老人、身心障礙者福利或照顧服務相關工作經驗。
  四、高中(職)學校護理、老人照顧等相關科、組畢業,且具三年以上老人、身心障礙者照顧服務經驗。
  五、曾專職或專任照顧服務員五年以上。
  六、領有居家服務督導員職前訓練結業證明書。

第8條


﹝1﹞家庭托顧服務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家庭托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
  二、具教保員、訓練員、生活服務員或照顧服務員資格。

第9條


﹝1﹞臨時及短期照顧服務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臨時及短期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
  二、具教保員、訓練員、照顧服務員、生活服務員或家庭托顧服務員資格。

第10條


﹝1﹞個人助理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教保員、訓練員、生活服務員、照顧服務員、家庭托顧服務員或臨時及短期照顧服務員資格。
  二、領有個人助理訓練結業證明書。

第11條


﹝1﹞同儕支持員應具下列資格:
  一、非機構照顧服務對象,且獨立自主生活三年以上之身心障礙者。
  二、領有同儕支持員訓練結業證明書。

第12條


﹝1﹞定向行動訓練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定向行動訓練職類技術士證。
  二、領有定向行動訓練員訓練結業證明書。
  三、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曾於視覺功能障礙服務相關機構、團體或特殊教育學校實際從事定向行動訓練工作五年以上。
  四、本辦法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大專校院以上畢業,曾於視覺功能障礙服務相關機構、團體或特殊教育學校實際從事定向行動訓練工作二年以上。

第13條


﹝1﹞視覺功能障礙生活技能訓練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視覺功能障礙生活技能訓練員訓練結業證明書。
  二、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曾於視覺功能障礙服務提供單位實際從事視覺功能障礙生活技能訓練工作三年以上。

第14條


﹝1﹞輔具評估人員應領有輔具評估人員訓練結業證明書,並具下列各類輔具評估人員資格之一:
  一、甲類輔具評估人員:領有物理治療師或職能治療師考試及格證書。
  二、乙類輔具評估人員:領有語言治療師考試及格證書。
  三、丙類輔具評估人員:領有聽力師考試及格證書。
  四、丁類輔具評估人員:大專校院醫學、護理、復健諮商、物理治療、職能治療、特殊教育、聽語、醫工、輔助科技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畢業,並從事輔助科技相關服務滿二年。
  五、戊類輔具評估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驗光師考試及格證書。
  (二)國內外大專校院視光學系畢業,並實際從事驗光工作二年以上。
  (三)曾任職於視覺功能障礙服務提供單位、醫療機構,實際從事定向行動訓練、視覺功能障礙生活技能訓練或視覺功能障礙輔具訓練服務二年以上。
  (四)曾任職於政府主辦、委託或補助辦理之特殊教育或職業重建之服務單位,實際從事視覺功能障礙服務二年以上。
﹝2﹞服務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之輔具中心之人員,尚未領有輔具評估人員訓練結業證明書者,應於具二年以上輔具評估資歷之輔具評估人員監督下,協助執行輔具服務,並於聘僱後一年內取得輔具評估人員訓練結業證明書;其未取得者,不予續聘。
﹝3﹞丁類輔具評估人員之資格訓練,自本辦法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二日修正施行之日起停止辦理;停止辦理前已取得輔具評估人員訓練結業證明書者,得繼續從事輔具評估工作。 第一項第五款第二目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停止適用;
  停止適用前已取得戊類輔具評估人員訓練結業證明書者,得繼續從事輔具評估工作。

   --106年5月2日修正前條文--


﹝1﹞輔具評估人員應領有輔具評估人員訓練結業證明書,並具下列各類輔具評估人員資格之一:
  一、甲類輔具評估人員:領有物理治療師或職能治療師考試及格證書。
  二、乙類輔具評估人員:領有語言治療師考試及格證書。
  三、丙類輔具評估人員:領有聽力師考試及格證書。
  四、丁類輔具評估人員:大專校院以上醫學、護理、復健諮商、物理治療、職能治療、特殊教育、聽語、醫工、輔助科技等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畢業並從事輔助科技相關服務滿二年。
  五、戊類輔具評估人員:從事視覺功能障礙輔具評估工作三年以上且至少完成二十名視覺功能障礙者輔具評估服務,並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大專校院視光學系畢業。
  (二)曾任職於視覺功能障礙服務提供單位,實際從事定向行動訓練、視覺功能障礙生活技能訓練或視覺功能障礙輔具訓練等服務。
  (三)曾任職於政府主辦、委託或補助辦理之特殊教育或職業重建之服務單位,實際從事視覺功能障礙輔具相關評估、適配等服務。
﹝2﹞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實際從事輔具評估工作者,得繼續從事輔具評估工作三年;期滿前,應具前項資格,始得繼續提供服務。

第15條


﹝1﹞輔具維修技術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半年以上之輔具維修實務工作經驗。
  二、領有家具木工、門窗木工、裝潢木工、建築工程管理、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管理、農業機械修護、升降機裝修、機器腳踏車修護、汽車修護、機械加工、機電整合、工業電子、數位電子、儀表電子、電腦軟體應用、電器修護、通信技術(電信線路)、事務機器修護、電腦硬體裝修、工業儀器職類技術士證。
  三、具二年以上之家具木工、門窗木工、裝潢木工、建築工程管理、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管理、農業機械修護、升降機裝修、機器腳踏車修護、汽車修護、機械加工、機電整合、工業電子、數位電子、儀表電子、電腦軟體應用、電器修護、通信技術(電信線路)、事務機器修護、電腦硬體裝修、工業儀器職類實務工作經驗。

   --106年5月2日修正前條文--


﹝1﹞輔具維修技術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半年以上之輔具維修實務工作經驗。
  二、領有家具木工、門窗木工、裝潢木工、建築工程管理、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管理、農業機械修護、升降機裝修、機器腳踏車修護、汽車修護、機械加工、機電整合等職類技術士證。

第15-1條


﹝1﹞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及副院長(副主任)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身心障礙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者。
  二、大專校院醫學、護理、復健、職能治療、物理治療、教育、特殊教育、社會、社會工作、社會福利、輔導、心理、兒童及少年福利、幼保、早期療育、聽力、語言治療、老人照顧、長期照顧相關科系、所(組)畢業,並具二年以上社會福利機關(構)或身心障礙社區服務工作經驗。
  三、大專校院畢業,領有本辦法所定身心障礙者服務人員資格訓練之結業證明,並具二年以上社會福利機關(構)或身心障礙社區服務工作經驗;服務住宿機構者應具四年以上社會福利機關(構)工作經驗。
  四、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領有本辦法所定身心障礙者服務人員資格訓練之結業證明,並具四年以上社會福利機關(構)工作經驗;服務住宿機構者應具六年以上住宿機構社會工作人員、護理人員、教保員或訓練員服務工作經驗。

   --106年5月2日修正前條文--


﹝1﹞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及副院長(副主任)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作、醫療、復健、護理、教育、心理等相關科系、所(組)畢業,並具二年以上社會福利機關(構)或身心障礙社區服務工作經驗。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曾接受相關專業人員培訓一百六十小時,並具二年以上社會福利機關(構)或身心障礙社區服務工作經驗;服務住宿機構者應具四年以上社會福利機關(構)工作經驗。
  三、高中(職)以上畢業,曾接受相關專業人員培訓三百二十小時,並具四年以上社會福利機關(構)工作經驗;服務住宿機構者應具六年以上住宿機構社會工作人員、護理人員、教保員或訓練員服務工作經驗。

第15-2條


﹝1﹞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工作人員除符合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護理人員:經護理人員考試及格,並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護理師證書或護士證書。
  二、行政人員:高中(職)畢業,並具相關工作經驗。
  三、相關專業人員:應具備相關專業資格。

第16條


﹝1﹞第三條至第七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一所稱相關科、系、組、所、學位學程,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

   --105年3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第三條至第七條、第十四條所稱相關科、系、組、所、學位學程,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17條


﹝1﹞本辦法所定資格訓練,其課程內容、師資條件及時數,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2﹞前項資格訓練,由主管機關自行、委託或由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定之機構、團體辦理。
﹝3﹞資格訓練成績合格者,由訓練主辦單位發給結業證明書。

   --106年5月2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所定資格訓練,其課程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前項資格訓練,由主管機關自行、委託或由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定之機構、團體辦理。
﹝3﹞資格訓練成績合格者,由訓練主辦單位發給結業證明書;其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8條


﹝1﹞身心障礙者服務人員每年應接受至少二十小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課程之在職訓練。
﹝2﹞前項相關課程,應依從業需求規劃辦理,並應包含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法令及身心障礙者服務相關內容。
﹝3﹞第一項在職訓練辦理方式如下:
  一、由主管機關自行、委託或補助機構、團體辦理。
  二、由機構、團體自行辦理。

   --106年5月2日修正前條文--


﹝1﹞身心障礙者服務人員每年應接受至少二十小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課程之在職訓練。
﹝2﹞前項相關課程應包含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法令及身心障礙者照顧服務相關內容。
﹝3﹞第一項在職訓練辦理方式如下:
  一、由主管機關自行、委託或補助機構、團體辦理。
  二、由機構、團體自行辦理。

第19條


﹝1﹞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依相關法規取得身心障礙福利服務專業人員資格者,得於原職繼續服務至離職、調職或轉任為止。
﹝2﹞第三條所定社會工作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依第三條第三款資格服務於身心障礙福利團體、機關(構),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不具社工師應考資格者,得於原職繼續服務至離職、調職或轉任為止。

   --105年3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依相關法規取得身心障礙福利服務專業人員資格者,得於原職繼續服務至離職、調職或轉任為止。

第20條


﹝1﹞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辦理之訓練,所需經費由各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辦理。

第21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2﹞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06年5月2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2﹞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05年3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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