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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身心障礙者居家照顧費用補助辦法

【發布日期】101.07.09【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九日內政部內授中社字第101593362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條;並自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者,經評估認定有生活自理照顧需求且需他人協助,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前項需求之強度及認定基準如附表

第3條


  本辦法所稱居家照顧費用,其項目如下:
  一、居家護理。
  二、身體照顧服務及家務服務。
  三、送餐到家。
  四、居家復健。
  接受本辦法補助之身心障礙者不得同時接受政府同性質之補助。

第4條


  居家護理之補助,除現行全民健保居家護理給付二次外,經評估仍有需求者,每月得再增加補助二次,每次以補助新臺幣一千三百元為原則。
  居家護理之補助基準如下:
  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身心障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二、前款以外符合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身心障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補助百分之九十,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十。
  三、前二款以外之身心障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補助百分之七十,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三十。

第5條


  身體照顧服務及家務服務補助時數,以每小時補助新臺幣一百八十元為原則,補助時數如下:
  一、輕度需求強度:每月最高補助二十五小時。
  二、中度需求強度:每月最高補助五十小時。
  三、重度需求強度:每月最高補助九十小時。
  前項補助之補助基準如下:
  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身心障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二、前款以外符合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身心障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補助百分之九十,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十。
  三、前二款以外之身心障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補助百分之七十,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三十。
  身心障礙者接受身心障礙者日間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聘僱外籍看護(傭)、領有政府提供之特別照顧津貼、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服務補助或其他照顧費用補助者,不得申請本補助項目。

第6條


  送餐服務每人每天補助一餐,每餐補助新臺幣五十元為原則。
  前項補助審核及補助基準如下:
  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身心障礙者,全額補助。
  二、前款以外符合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身心障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補助百分之九十,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十。

第7條


  居家復健之補助,每次以補助新臺幣一千元為原則,每星期最多補助一次,一年以六次為原則。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可增加補助次數,並以六次治療為限。
  居家復健之補助基準如下:
  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身心障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二、前款以外符合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身心障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補助百分之九十,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十。
  三、前二款以外之身心障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補助百分之七十,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三十。

第8條


  本辦法所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核基準依社會救助法規定辦理;符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審核基準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規定辦理。

第9條


  申請本辦法之補助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戶籍證明文件。
  三、其他必要之證明文件。

第10條


  申請人備齊文件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一個月內完成核定程序。
  本辦法核定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對符合資格者應載明核定補助之起始日、補助額度。對未符合資格者並應載明不符資格原因。
  申請人對核定結果如有異議,得於收到核定通知書三十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原受理機關申請複查,並以一次為限。受理複查之機關應依前條及本條之規定辦理。

第11條


  接受本辦法之補助者,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
  一、死亡。
  二、未符合第二條第二項之需求強度規定。
  三、未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直轄市、縣(市)。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12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經核定補助項目為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身心障礙者,應至少每六個月派員重新評估一次。但經評估為重度需求強度,且各項日常生活活動皆需他人完全協助持續達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經核定補助之身心障礙者需求強度有變化時,得申請重新評估。

第13條


  本辦法補助項目所需經費,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辦理。

第14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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