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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112.12.28【發布機關】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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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內政部(88)台內移字第887864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6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內政部(89)台內移字第8981819號令修正發布第27、37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行政院(90)台內移字第9081603號令修正發布第8-1、8-2、26、43、45、62~64條條文;並刪除第65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30004539號令修正發布第42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71026259號令修正發布第42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7103571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1條;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71035716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施行
7‧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71028409號令修正發布第16條條文;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施行
8‧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四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010956345號令修正發布第3941條條文;刪除第42122條條文及第四章章名;並自發布日施行
9‧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020958301號令修正發布第14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6條第3項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58355號公告第5條第6條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目、第19條第31條第6款、第32條第33條第34條第35條第38條第39條第2項所列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起改由「內政部移民署」管轄【原條文
10‧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八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05096123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28條第3項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
1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1209133791號令修正發布第67111315162227284143條條文;增訂第18-1條條文;除第1322條自一百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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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 §9
第三章 外國人入出國、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 §14
第四章 驅逐出國及收容 §20
第五章 運輸業者責任及移民輔導 §25
第六章 附則 §34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本細則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法所稱入出國,在國家統一前,指入出臺灣地區。

第3條


﹝1﹞本法第三條第七款及第八款所稱居住期間,指連續居住之期間。
﹝2﹞本法第三條第八款所定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超過六個月,不包括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但書及其他特殊事故延長停留之期間在內。

第4條


﹝1﹞各權責機關通知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禁止入出國之案件,無繼續禁止之必要時,應即通知移民署。

第5條


﹝1﹞移民署對於各權責機關通知禁止入出國案件,應每年清理一次。但欠稅案件達五年以上,始予清理。

第6條


﹝1﹞已入國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或移民業務機構代辦申請居留、變更居留原因、延期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事項。
﹝2﹞前項申請案件,由法定代理人辦理者,免檢附書面委託文件。

   --112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已入國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或移民業務機構代辦申請居留、變更居留原因、永久居留或定居事項。
﹝2﹞前項申請案件,由法定代理人辦理者,免檢附書面委託文件。

第7條


﹝1﹞申請居留、變更居留原因、延期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案件,其資料不符或欠缺者,應於移民署書面通知送達之翌日起十五日內補正。在海外地區、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申請之案件或不符或欠缺之資料須至海外地區、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申請者,其補正期間為三個月。
﹝2﹞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112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居留、變更居留原因、永久居留或定居案件,其資料不符或欠缺者,應於移民署書面通知送達之翌日起十五日內補正。申請資料需至國外申請或國外申請案件,其補正期間為三個月。
﹝2﹞未於前項規定時間內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8條


﹝1﹞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之數額,按月平均分配,並依申請審查合格順序編號,依序核配,有不予許可情形者,依次遞補之。
﹝2﹞當月未用數額得於次月分配,次月數額不得預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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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

第9條


﹝1﹞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一定金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元。

第10條


﹝1﹞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九款所稱具有特殊技術或專長,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在新興工業、關鍵技術、關鍵零組件及產品有專業技能。
  二、在光電、通訊技術、工業自動化、材料應用、高級感測、生物技術、資源開發或能源節約等著有成績,而所學確為臺灣地區所亟需或短期內不易培育。
  三、在公路、高速鐵路、捷運系統、電信、飛航、航運、深水建設、氣象或地震等領域有特殊成就,而所學確為臺灣地區所亟需或短期內不易培育。
  四、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第11條


﹝1﹞未兼具外國國籍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以下簡稱無戶籍國民),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或第十五款規定,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或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合法工作,而申請居留者,由移民署準用就業服務法有關外國人聘僱許可之規定審核之,免檢附勞動部核發之工作許可。

   --112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未兼具外國國籍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以下簡稱無戶籍國民),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或第十五款規定,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工作,而申請居留者,由移民署準用就業服務法有關外國人聘僱許可之規定審核之,免檢附勞動部核發之工作許可。

第12條


﹝1﹞移民署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撤銷或廢止無戶籍國民居留或定居許可時,應通知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13條


﹝1﹞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以下簡稱有戶籍國民)冒用身分或持用偽造、變造證件入國者,應於檢察機關偵查終結後,備具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補辦入國手續;其屬未經查驗入國者,於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分確定後,亦同:
  一、申請書。
  二、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三、原臺灣地區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
﹝2﹞前項有戶籍國民,由移民署核發入國證明文件;原戶籍經辦理遷出登記者,由移民署通知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112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以下簡稱有戶籍國民)冒用身分或持用偽造、變造證件入國者,應於檢察機關偵查終結後,備具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補辦入國手續;其屬未經查驗入國者,於依本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處分確定後,亦同:
  一、申請書。
  二、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三、原臺灣地區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
﹝2﹞前項有戶籍國民,由移民署發給入國證明文件;原戶籍經辦理遷出登記者,由移民署通知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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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外國人入出國、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

第14條


﹝1﹞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合法連續居留及合法居留,指持用外僑居留證之居住期間。其申請永久居留者,本法施行前居留期間,得合併計算。

第15條


﹝1﹞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其規定如下:
  一、以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申請永久居留者,得檢具下列文件之一,由移民署認定之:
  (一)國內之收入、納稅、動產或不動產資料。
  (二)雇主開立之聘僱證明或申請人自行以書面敘明其工作內容及所得。
  (三)我國政府機關核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
  (四)其他足資證明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資料。
  二、以前款以外情形申請永久居留者,應具備下列情形之一:
  (一)最近一年於國內平均每月收入逾勞動部公告基本工資二倍。
  (二)國內之動產及不動產估價總值逾新臺幣五百萬元。
  (三)我國政府機關核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移民署認定情形。
﹝2﹞前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四目之文件,包含由申請人及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未領取生活扶助之下列人員所檢附者:
  一、配偶。
  二、配偶之父母。
  三、父母。
﹝3﹞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所定金額之計算,包含申請人及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之收入或財產:
  一、配偶。
  二、配偶之父母。
  三、父母。
﹝4﹞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三目所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包含申請人及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所檢附者:
  一、配偶。
  二、配偶之父母。
  三、父母。
﹝5﹞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三目所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係由前項各款人員之一檢附者,該等人員並應出具足以保障申請人在臺灣地區生活無虞之擔保證明書。
﹝6﹞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經許可居留或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經准予繼續居留者,準用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規定。

   --112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其規定如下:
  一、以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申請永久居留者,得檢具下列文件之一,由移民署認定之:
  (一)國內之收入、納稅、動產或不動產資料。
  (二)雇主開立之聘僱證明或申請人自行以書面敘明其工作內容及所得。
  (三)我國政府機關核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
  (四)其他足資證明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資料。
  二、以前款以外情形申請永久居留者,應具備下列情形之一:
  (一)最近一年於國內平均每月收入逾勞動部公告基本工資二倍。
  (二)國內之動產及不動產估價總值逾新臺幣五百萬元。
  (三)我國政府機關核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移民署認定情形。
﹝2﹞前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四目之文件,包含由申請人及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未領取生活扶助之下列人員所檢附者:
  一、配偶。
  二、配偶之父母。
  三、父母。
﹝3﹞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所定金額之計算,包含申請人及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之收入或財產:
  一、配偶。
  二、配偶之父母。
  三、父母。
﹝4﹞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三目所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包含申請人及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所檢附者:
  一、配偶。
  二、配偶之父母。
  三、父母。
﹝5﹞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三目所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係由前項各款人員之一檢附者,該等人員並應出具足以保障申請人在臺灣地區生活無虞之擔保證明書。

第16條


﹝1﹞外交部及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應在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九項規定之配額內核發居留簽證。

   --112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外交部及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應在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八項規定之配額內核發居留簽證。

第17條


﹝1﹞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外交人員及其眷屬、隨從人員,指經外交部發給外交官員證、使領館外籍隨從證之人員。
﹝2﹞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外國機構、國際機構執行公務者及其眷屬、隨從人員,指經外交部發給外國機構官員證、國際機構官員證、外國機構外籍隨從證、國際機構外籍隨從證之人員。

第18條


﹝1﹞移民署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時,應通知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18-1條


﹝1﹞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本文所定永久居留期間,最近五年平均每年居住未達一百八十三日,指外國人永久居留期間滿五年之後,往前推算最近五年平均每年居住未達一百八十三日;其年之計算自核發外僑永久居留證之翌年起之一月一日開始計算。
﹝2﹞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但書所定出國,其期間每次最長以二年為限。

第19條


﹝1﹞外國人在我國停留、居留期間,從事簽證事由或入國登記表所填入國目的以外之觀光、探親、訪友及法令未禁止之一般生活上所需之活動者,不適用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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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驅逐出國及收容

第20條


﹝1﹞當事人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者,應於每隔十五日以下之一定期間內,向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到。
﹝2﹞當事人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者,應於每隔十五日以下之一定期間內於指定之處所,接受移民署之訪視。

第21條


﹝1﹞受收容人之暫予收容處分,依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五項規定失其效力時,如其仍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且有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各款事由之一,移民署得審酌法院裁定釋放受收容人之理由後,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

第22條


﹝1﹞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三項及第三十八條之八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違反收容替代處分,指受處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移民署同意,不依處分內容履行義務。
  二、規避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三、經具保人以書面或言詞通報有失去聯繫之情事,查證屬實。

   --112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二項及第三十八之八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違反收容替代處分,指受處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移民署同意,不依處分內容履行義務。
  二、規避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三、經具保人以書面或言詞通報有失去聯繫之情事,查證屬實。

第23條


﹝1﹞移民署依本法第三十八條之六規定聯繫受收容人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授權機構或通知其在臺指定之親友,得依當事人提供之資料,以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科技設備等方式為之,並製作紀錄附卷。

第24條


﹝1﹞外國人所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得及時執行,而無暫予收容或收容替代處分必要者,移民署應逕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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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運輸業者責任及移民輔導

第25條


﹝1﹞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定運輸業者應負擔之相關費用,包括住宿、生活、醫療及主管機關派員照護之費用。

第26條


﹝1﹞主管機關應蒐集、編印包括移居國或地區之地理環境、社會背景、政治、法律、經濟、文教、人力需求及移民資格條件等資訊,提供有意移民者參考。
﹝2﹞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構、學校或團體辦理移民之規劃、諮詢、講習或提供語文及技能訓練,以利有意移民者適應移居國或地區生活環境及順利就業。

第27條


﹝1﹞主管機關應蒐集有關海外地區戰亂、瘟疫或排斥我國國民之國家或地區之訊息,並適時發布,提供有意移民者參考。
﹝2﹞移民業務機構代辦國民計劃移居發生戰亂、瘟疫或排斥我國國民之國家或地區者,應事先勸告當事人。

   --112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主管機關應蒐集有關國外戰亂、瘟疫或排斥我國國民之國家或地區之訊息,並適時發布,提供有意移民者參考。
﹝2﹞移民業務機構代辦國民計劃移居發生戰亂、瘟疫或排斥我國國民之國家或地區者,應事先勸告當事人。

第28條


﹝1﹞本法第五十三條所稱民間團體,指財團法人、移民團體或移民業務機構。
﹝2﹞民間團體辦理集體移民,應先與移居國進行協商,並由主管機關協調外交部代表政府與移居國政府簽署集體移民協定。
﹝3﹞主管機關得會同外交部、財政部、經濟部、教育部、僑務委員會、農業部、勞動部等有關機關,派員前往移居國或地區瞭解集體移民之可行性。

   --112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五十三條所稱民間團體,指財團法人、移民團體或依本法核准設立之移民業務機構。
﹝2﹞民間團體辦理集體移民,應先與移居國進行協商,並由主管機關協調外交部代表政府與移居國政府簽署集體移民協定。
﹝3﹞主管機關得會同外交部、財政部、經濟部、教育部、僑務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勞動部等有關機關,派員前往移居國或地區瞭解集體移民之可行性。

第29條


﹝1﹞主管機關對於歡迎我國移民之國家或地區,基於雙方互惠原則,得以國際經濟合作投資、獎勵海外投資、農業技術合作或其他方式,簽署集體移民合作協定,或協調外交部代表政府與移居國政府為之。
﹝2﹞集體移民之規劃、遴選、訓練及移居後之輔導、協助、照護等事宜,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30條


﹝1﹞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及第七十九條所稱移民基金,指移居國針對以投資方式而取得該國之居留資格者所定之投資計畫、方案或基金。

第31條


﹝1﹞本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所稱移民團體,指從事移民會務,並依商業團體法人民團體法規定核准成立之團體。

第32條


﹝1﹞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稱報酬,指因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而向受媒合當事人約定或請求給付之對價。

第33條


﹝1﹞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媒合業務資料,包括下列表件:
  一、職員名冊:應記載職員姓名、身分證明編號、性別、住址、電話、職稱及到職、離職日期。
  二、各項收費之收據存根。
  三、會計帳冊。
  四、跨國(境)婚姻媒合狀況表。
  五、書面契約。
  六、其他經移民署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應保存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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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第34條


﹝1﹞移民署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通知書通知關係人陳述意見。

第35條


﹝1﹞移民署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第36條


﹝1﹞移民署得選定適當之人、機關或機構為鑑定。

第37條


﹝1﹞移民署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

第38條


﹝1﹞依本法或本細則規定發給之入國許可證件污損或遺失者,應備具下列文件,重新申請換發或補發,原證件作廢:
  一、入國許可申請書。
  二、污損之證件或遺失證件之具結書。

第39條


﹝1﹞依本法規定發給之臺灣地區居留證、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或移民業務註冊登記證污損或遺失者,應備具下列文件,申請換發或補發,其效期不得超過原證所餘效期:
  一、居留或移民業務註冊申請書。
  二、符合申請資格之證明文件。
  三、污損之證件或遺失證件之具結書。

第40條


﹝1﹞本人、利害關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移民署申請入出國相關證明文件。

第41條


﹝1﹞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係在臺灣地區以外製作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海外地區製作者,應經駐外館處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華使領館或其授權代表機構製作或經其公證、認證或驗證者,應經外交部複驗。
  二、於大陸地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三、於香港或澳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2﹞前項文件為外文者,移民署得要求申請人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112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係在國外製作者,應經駐外館處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華使領館或其授權代表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
﹝2﹞前項文件為外文者,移民署得要求申請人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申請人未檢附,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3﹞第一項文件為警察紀錄證明書者,得由核發國之駐華使領館或其授權代表機構驗證。

第42條


﹝1﹞申請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需繳交之照片,依國民身分證之規格辦理。

第43條


﹝1﹞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2﹞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條文,除第十三條及第二十二條自一百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112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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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發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 §10
第三章 外國人入出國、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 §15
第四章 驅逐出國(刪除)§21
第五章 運輸業者責任及移民輔導 §23
第六章 附則 §32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本細則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法所稱入出國,在國家統一前,指入出臺灣地區。
第3條

﹝1﹞本法第三條第七款及第八款所稱居住期間,指連續居住之期間。
﹝2﹞本法第三條第八款所定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超過六個月,不包括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但書及其他特殊事故延長停留之期間在內。
第4條(刪除)

   --101年9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六條第四項所定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權責機關,指國家安全局、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
第5條

﹝1﹞各權責機關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禁止入出國之案件,無繼續禁止之必要時,應即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
第6條

﹝1﹞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各權責機關通知禁止入出國案件,應每年清理一次。但欠稅案件達五年以上,始予清理。
第7條

﹝1﹞已入國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或移民業務機構代辦申請居留、變更居留原因、永久居留或定居事項。
﹝2﹞前項申請案件,由法定代理人辦理者,免檢附書面委託文件。
第8條

﹝1﹞申請居留、變更居留原因、永久居留或定居案件,其資料不符或欠缺者,應於入出國及移民署書面通知送達之翌日起十五日內補正。申請資料需至國外申請或國外申請案件,其補正期間為三個月。
﹝2﹞未於前項規定時間內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9條

﹝1﹞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之數額,按月平均分配,並依申請審查合格順序編號,依序核配,有不予許可情形者,依次遞補之。
﹝2﹞當月未用數額得於次月分配,次月數額不得預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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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

第10條

﹝1﹞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一定金額,指新臺幣一千萬元。
第11條

﹝1﹞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九款所稱具有特殊技術或專長,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在新興工業、關鍵技術、關鍵零組件及產品有專業技能。
  二、在光電、通訊技術、工業自動化、材料應用、高級感測、生物技術、資源開發或能源節約等著有成績,而所學確為臺灣地區所亟需或短期內不易培育。
  三、在公路、高速鐵路、捷運系統、電信、飛航、航運、深水建設、氣象或地震等領域有特殊成就,而所學確為臺灣地區所亟需或短期內不易培育。
  四、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第12條

﹝1﹞未兼具外國國籍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以下簡稱無戶籍國民),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或第十五款規定,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工作,而申請居留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準用就業服務法有關外國人聘僱許可之規定審核之。
第13條

﹝1﹞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撤銷或廢止無戶籍國民居留或定居許可時,應通知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14條

﹝1﹞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以下簡稱有戶籍國民)冒用身分或持用偽造、變造證件入國者,應於檢察機關偵查終結後,備具下列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補辦入國手續;其屬未經查驗入國者,於依本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處分確定後,亦同:
  一、入國申請書。
  二、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三、原臺灣地區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
﹝2﹞前項有戶籍國民,由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入國許可證副本;原戶籍經辦理遷出登記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送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

   --102年12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以下簡稱有戶籍國民)冒用身分或持用偽造、變造證件入國者,應於檢察機關偵查終結後,備具下列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補辦入國手續;其屬未經查驗入國者,於依本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處分確定後,亦同:
  一、入國申請書。
  二、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三、原臺灣地區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
﹝2﹞前項有戶籍國民,由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入國許可證副本;原戶籍經辦理遷出登記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送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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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外國人入出國、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

第15條

﹝1﹞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合法連續居留及合法居留,指持用外僑居留證之居住期間。其申請永久居留者,本法施行前居留期間,得合併計算。
第16條

﹝1﹞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其規定如下:
  一、以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申請永久居留者,得檢具下列文件之一,由入出國及移民署認定之:
  (一)國內之收入、納稅、動產或不動產資料。
  (二)雇主開立之聘僱證明或申請人自行以書面敘明其工作內容及所得。
  (三)我國政府機關核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
  (四)其他足資證明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資料。
  二、以前款以外情形申請永久居留者,應具備下列情形之一:
  (一)最近一年於國內平均每月收入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二倍者。
  (二)國內之動產及不動產估價總值逾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三)我國政府機關核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認定者。
﹝2﹞前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四目之文件,包含由申請人及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未領取生活扶助之下列人員所檢附者:
  一、配偶。
  二、配偶之父母。
  三、父母。
﹝3﹞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所定金額之計算,包含申請人及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之收入或財產:
  一、配偶。
  二、配偶之父母。
  三、父母。
﹝4﹞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三目所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包含申請人及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所檢附者:
  一、配偶。
  二、配偶之父母。
  三、父母。
﹝5﹞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三目所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係由前項各款人員之一檢附者,該等人員並應出具足以保障申請人在臺灣地區生活無虞之擔保證明書。

   --97年11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其規定如下:
  一、以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申請永久居留者,應具備下列情形之一:
  (一)最近一年於國內平均每月收入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二倍者。
  (二)最近一年於國內金融機構儲蓄存款或其他動產估價總值,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二十四倍者。
  (三)國內之不動產估價總值,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二十四倍者。
  (四)我國政府機關核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認定者。
  二、以前款以外情形申請永久居留者,應具備下列情形之一:
  (一)最近一年於國內平均每月收入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二倍者。
  (二)國內之動產及不動產估價總值逾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三)我國政府機關核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認定者。
﹝2﹞前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款第一目所定收入,申請人得檢附最近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納稅證明書、雇主開立之載明薪資所得及聘僱期間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證明之。
﹝3﹞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所定金額之計算,包含申請人及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之收入或財產:
  一、配偶。
  二、配偶之父母。
  三、父母。
﹝4﹞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二款第三目所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包含申請人及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所檢附者:
  一、配偶。
  二、配偶之父母。
  三、父母。
﹝5﹞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二款第三目所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係由前項各款人員之一檢附者,該等人員並應出具足以保障申請人在臺灣地區生活無虞之擔保證明書。
第17條

﹝1﹞外交部及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應在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八項規定之配額內核發居留簽證。
第18條

﹝1﹞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外交人員及其眷屬、隨從人員,指經外交部發給外交官員證、使領館外籍隨從證之人員。
﹝2﹞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外國機構、國際機構執行公務者及其眷屬、隨從人員,指經外交部發給外國機構官員證、國際機構官員證、外國機構外籍隨從證、國際機構外籍隨從證之人員。
第19條

﹝1﹞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時,應通知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20條

﹝1﹞外國人在我國停留、居留期間,從事簽證事由或入出國登記表所填入國目的以外之觀光、探親、訪友及法令未禁止之一般生活上所需之活動者,不適用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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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驅逐出國(刪除)

第21條(刪除)

   --101年9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強制無戶籍國民出國,或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強制驅逐外國人出國之機(船)票費,由其自行負擔;確無能力支付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編列預算支付。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22條(刪除)

   --101年9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無戶籍國民之強制出國或外國人之強制驅逐出國,應派員戒護至機場、港口,監視其出國,並將其證照交由機、船長或其授權人員保管。有抗拒出國或脫逃之虞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派員護送至應遣送之國家或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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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運輸業者責任及移民輔導

第23條

﹝1﹞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定運輸業者應負擔之相關費用,包括住宿、生活、醫療及主管機關派員照護之費用。
第24條

﹝1﹞主管機關應蒐集、編印包括移居國或地區之地理環境、社會背景、政治、法律、經濟、文教、人力需求及移民資格條件等資訊,提供有意移民者參考。
﹝2﹞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構、學校或團體辦理移民之規劃、諮詢、講習或提供語文及技能訓練,以利有意移民者適應移居國或地區生活環境及順利就業。
第25條

﹝1﹞主管機關應蒐集有關國外戰亂、瘟疫或排斥我國國民之國家或地區之訊息,並適時發布,提供有意移民者參考。
﹝2﹞移民業務機構代辦國民計劃移居發生戰亂、瘟疫或排斥我國國民之國家或地區者,應事先勸告當事人。
第26條

﹝1﹞本法第五十三條所稱民間團體,指財團法人、移民團體或依本法核准設立之移民業務機構。
﹝2﹞民間團體辦理集體移民,應先與移居國進行協商,並由主管機關協調外交部代表政府與移居國政府簽署集體移民協定。
﹝3﹞主管機關得會同外交部、財政部、經濟部、教育部、僑務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等有關機關,派員前往移居國或地區瞭解集體移民之可行性。
第27條

﹝1﹞主管機關對於歡迎我國移民之國家或地區,基於雙方互惠原則,得以國際經濟合作投資、獎勵海外投資、農業技術合作或其他方式,簽署集體移民合作協定,或協調外交部代表政府與移居國政府為之。
﹝2﹞集體移民之規劃、遴選、訓練及移居後之輔導、協助、照護等事宜,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28條

﹝1﹞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及第七十九條所稱移民基金,指移居國針對以投資方式而取得該國之居留資格者所定之投資計畫、方案或基金。
第29條

﹝1﹞本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所稱移民團體,指從事移民會務,並依商業團體法人民團體法規定核准成立之團體。
第30條

﹝1﹞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稱報酬,指因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而向受媒合當事人約定或請求給付之對價。
第31條

﹝1﹞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媒合業務資料,包括下列表件:
  一、職員名冊:應記載職員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住址、電話、職稱及到職、離職日期。
  二、各項收費之收據存根。
  三、會計帳冊。
  四、跨國(境)婚姻媒合狀況表。
  五、書面契約。
  六、其他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應保存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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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第32條

﹝1﹞入出國及移民署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通知書通知關係人陳述意見。
第33條

﹝1﹞入出國及移民署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第34條

﹝1﹞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選定適當之人、機關或機構為鑑定。
第35條

﹝1﹞入出國及移民署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
第36條

﹝1﹞依本法或本細則規定發給之入國許可證件污損或遺失者,應備具下列文件,重新申請換發或補發,原證件作廢:
  一、入國許可申請書。
  二、污損之證件或遺失證件之具結書。
第37條

﹝1﹞依本法規定發給之臺灣地區居留證、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或移民業務註冊登記證污損或遺失者,應備具下列文件,申請換發或補發,其效期不得超過原證所餘效期:
  一、居留或移民業務註冊申請書。
  二、符合申請資格之證明文件。
  三、污損之證件或遺失證件之具結書。
第38條

﹝1﹞本人、利害關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入出國相關證明文件。
第39條

﹝1﹞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係在國外製作者,應經駐外館處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
﹝2﹞前項文件為外文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要求申請人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申請人未檢附,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3﹞第一項文件為警察紀錄證明書者,得由核發國之駐華使領館或其授權代表機構驗證。

   --101年9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係在國外製作者,應經駐外館處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
﹝2﹞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3﹞第一項文件為警察紀錄證明書者,得由核發國之駐華使領館或其授權代表機構驗證。
第40條

﹝1﹞申請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需繳交之照片,依國民身分證之規格辦理。
第41條

﹝1﹞本細則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2﹞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十六條條文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01年9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本細則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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