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發布日期】101-06-29【發布機關】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
1.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內政部(87)台內社字第877670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
2.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0960125447號令修正發布第3、4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1010228982號令、行政院衛生署衛署照字第101001362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及全文12條;並自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本辦法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後段訂定之。
身心障礙手冊之核發、換發、補發、等級或類別變更、註銷及管理作業由戶籍所在地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之直轄市區公所辦理。
縣(市)政府就受理身心障礙手冊申請流程及及其異動註記等簡便登記事項,委託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手冊格式如附件一。
直轄市政府社會局或縣(市)政府審核由衛生主管機關送回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如符合法定身心障礙等級標準者,應核發身心障礙手冊及相關福利資料,並將鑑定資料輸入身心障礙人口基本資料電腦作業系統。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由各直轄市政府社會局及縣(市)政府保管存查。
身心障礙鑑定結果為多重障礙者,直轄市政府社會局或縣(市)政府應於身心障礙手冊記事備註欄記載多重障礙單項類別,並將該單項類別及障礙等級輸入身心障礙人口基本資料電腦作業系統。
申請核發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手冊因遺失、滅失、破損致不堪使用時,得由身心障礙者本人、法定代理人或委託他人,檢具一吋半身照片三張、國民身分證影印本或戶口名簿影印本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區公所或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發、補發或換發。
前項法定代理人及受委託之他人應檢附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受委託之他人並應檢附授權書。
身心障礙手冊破損者,原手冊應收繳作廢。
身心障礙者經複檢或重新鑑定,障礙類別或等級與原領手冊記載之內容不符時,應重新發給身心障礙手冊,原手冊應收繳作廢。但因特殊原因經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免繳。
身心障礙者戶籍遷徙時,應檢具國民身分證影印本或戶口名簿影印本及身心障礙手冊至新戶籍所在地直轄市區公所或鄉(鎮、市、區)公所辦理戶籍異動註記。
原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社會局或縣(市)政府依戶政機關之遷徙通報,應將身心障礙者之個案及鑑定資料移送新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社會局或縣(市)政府,並通知身心障礙者依前項規定辦理異動註記。
各直轄市政府社會局及縣(市)政府接獲前項資料時,應即依第三條規定將身心障礙人口基本資料輸入電腦作業系統。
身心障礙者應於障礙事實消失之日起一個月內繳還身心障礙手冊,逾期未繳還者由原發給機關逕行註銷並取消或追回所享有之福利服務。
本辦法實施前依其他規定核發之殘障手冊,與依照本辦法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有相同之效用。
前項殘障手冊之格式如附件二。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簡讀版
廢:身心障礙手冊核發辦法
【發布日期】101-06-29【發布機關】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後段訂定之。
第2條
身心障礙手冊之核發、換發、補發、等級或類別變更、註銷及管理作業由戶籍所在地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之直轄市區公所辦理。
縣(市)政府就受理身心障礙手冊申請流程及及其異動註記等簡便登記事項,委託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手冊格式如附件一。
第3條
直轄市政府社會局或縣(市)政府審核由衛生主管機關送回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如符合法定身心障礙等級標準者,應核發身心障礙手冊及相關福利資料,並將鑑定資料輸入身心障礙人口基本資料電腦作業系統。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由各直轄市政府社會局及縣(市)政府保管存查。
身心障礙鑑定結果為多重障礙者,直轄市政府社會局或縣(市)政府應於身心障礙手冊記事備註欄記載多重障礙單項類別,並將該單項類別及障礙等級輸入身心障礙人口基本資料電腦作業系統。
--96年8月21日修正前條文--
第4條
申請核發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手冊因遺失、滅失、破損致不堪使用時,得由身心障礙者本人、法定代理人或委託他人,檢具一吋半身照片三張、國民身分證影印本或戶口名簿影印本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區公所或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發、補發或換發。
前項法定代理人及受委託之他人應檢附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受委託之他人並應檢附授權書。
身心障礙手冊破損者,原手冊應收繳作廢。
--96年8月21日修正前條文--
第5條
身心障礙者經複檢或重新鑑定,障礙類別或等級與原領手冊記載之內容不符時,應重新發給身心障礙手冊,原手冊應收繳作廢。但因特殊原因經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免繳。
第6條
身心障礙者戶籍遷徙時,應檢具國民身分證影印本或戶口名簿影印本及身心障礙手冊至新戶籍所在地直轄市區公所或鄉(鎮、市、區)公所辦理戶籍異動註記。
原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社會局或縣(市)政府依戶政機關之遷徙通報,應將身心障礙者之個案及鑑定資料移送新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社會局或縣(市)政府,並通知身心障礙者依前項規定辦理異動註記。
各直轄市政府社會局及縣(市)政府接獲前項資料時,應即依第三條規定將身心障礙人口基本資料輸入電腦作業系統。
第7條
身心障礙者應於障礙事實消失之日起一個月內繳還身心障礙手冊,逾期未繳還者由原發給機關逕行註銷並取消或追回所享有之福利服務。
第8條
本辦法實施前依其他規定核發之殘障手冊,與依照本辦法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有相同之效用。
前項殘障手冊之格式如附件二。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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