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發布日期】109.01.21【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內政部台內童字第101084013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2‧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衛生福利部部授家字第10409009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家字第1090900017號令修正發布名稱(脆弱家庭之兒童及少年通報協助與資訊蒐集處理利用辦法)及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兒童及少年高風險家庭,指因遭遇經濟、教養、婚姻、醫療等問題,致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之家庭。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村(里)長、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有兒童及少年高風險家庭時,應填具通報表以下列方式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網際網路。
二、電信傳真。
三、其他科技設備等方式。
前項通報內容應載明通報事由、兒童、少年及父母、監護人或主要照顧者基本資料、連絡方式及其他相關資訊。
對於第一項通報,應妥善維護當事人之隱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前條通報時,經初步評估符合兒童及少年高風險家庭者,應於知悉或接獲通報時起十日內進行訪視評估,並於一個月內提出評估報告。
前項評估報告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通報事由之確認。
二、問題診斷及評估。
三、服務目標之訂定。
四、服務計畫之建議。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訪視評估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者,應視個案需求結合社政、警政、教育、戶政、衛生、財政、金融管理、勞政、移民或其他相關機關,提供整合性服務。
前項服務之內容如下:
一、社政:提供關懷訪視、經濟補助、托育補助、社會救助及其他生活輔導服務。
二、警政:提供人身安全維護、觸法預防及失蹤人口協尋。
三、教育:提供就學權益維護與學生輔導及認輔服務。
四、戶政:提供個案身分資料及戶籍資料查詢。
五、衛生:提供就醫、藥癮、酒癮治療及心理衛生服務。
六、財政:提供稅務諮詢服務。
七、金融管理:提供金融機構對兒童及少年提供財產信託服務之督導。
八、勞政:提供職業訓練及就業輔導。
九、移民:提供停留、居留及定居權益維護之協助。
十、其他相關機關:提供必要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提供整合性服務時,應實施個案管理、追蹤、確認服務狀況及進度,並做成個案紀錄。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邀集第五條提供服務相關機關,定期召開業務聯繫會報,一年至少二次。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結合社政、警政、教育、衛生、司法、戶政、財政、金融管理、勞政、移民及其他相關機關,辦理兒童及少年高風險家庭通報與協助之宣導、教育訓練。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本辦法規定事項,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或其他適當之專業人員,進行評估、訪視、個案管理及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或其他適當之專業人員,提供必要之協助。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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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發布條文:::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兒童及少年高風險家庭,指因遭遇經濟、教養、婚姻、醫療等問題,致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之家庭。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村(里)幹事、村(里)長、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有兒童及少年高風險家庭時,應填具通報表以網際網路、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等方式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通報內容應載明通報事由、兒童、少年及父母、監護人或主要照顧者基本資料、連絡方式及其他相關資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前條通報時,經初步評估符合兒童及少年高風險家庭者,應於知悉或接獲通報時起十日內進行訪視評估,並於一個月內提出評估報告。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訪視評估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者,應視個案需求結合社政、警政、教育、戶政、衛生、財政、金融管理、勞政或其他相關機關,提供整合性服務。
前項服務之內容如下:
一、社政:提供關懷訪視、經濟補助、托育補助、社會救助及其他生活輔導服務。
二、警政:提供人身安全維護、觸法預防及失蹤人口協尋。
三、教育:提供就學權益維護與學生輔導及認輔服務。
四、戶政:提供個案身分資料及戶籍資料查詢。
五、衛生:提供心理衛生及就醫服務。
六、財政:提供稅務諮詢服務。
七、金融管理:提供金融機構對兒童及少年提供財產信託服務之督導。
八、勞政:提供職業訓練及就業輔導。
九、其他機關之必要服務。
第一項整合性服務,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以書面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提供整合性服務,應實施個案管理,追蹤及確認服務狀況及進度,做成個案紀錄。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第五條提供服務相關機關,應定期召開兒童及少年高風險家庭業務聯繫會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結合社政、警政、教育、衛生、司法、戶政、財政、金融管理、勞政及其他必要機關,辦理兒童及少年高風險家庭宣導、通報與協助之教育訓練。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本辦法規定事項,必要時,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進行評估、訪視、個案管理及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提供必要之協助。
本辦法所定通報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廢:兒童及少年高風險家庭通報及協助辦法
【發布日期】109.01.21【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法規沿革】
3‧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家字第1090900017號令修正發布名稱(脆弱家庭之兒童及少年通報協助與資訊蒐集處理利用辦法)及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兒童及少年高風險家庭,指因遭遇經濟、教養、婚姻、醫療等問題,致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之家庭。
第3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村(里)長、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有兒童及少年高風險家庭時,應填具通報表以下列方式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網際網路。
二、電信傳真。
三、其他科技設備等方式。
前項通報內容應載明通報事由、兒童、少年及父母、監護人或主要照顧者基本資料、連絡方式及其他相關資訊。
對於第一項通報,應妥善維護當事人之隱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第4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前條通報時,經初步評估符合兒童及少年高風險家庭者,應於知悉或接獲通報時起十日內進行訪視評估,並於一個月內提出評估報告。
前項評估報告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通報事由之確認。
二、問題診斷及評估。
三、服務目標之訂定。
四、服務計畫之建議。
第5條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訪視評估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者,應視個案需求結合社政、警政、教育、戶政、衛生、財政、金融管理、勞政、移民或其他相關機關,提供整合性服務。
前項服務之內容如下:
一、社政:提供關懷訪視、經濟補助、托育補助、社會救助及其他生活輔導服務。
二、警政:提供人身安全維護、觸法預防及失蹤人口協尋。
三、教育:提供就學權益維護與學生輔導及認輔服務。
四、戶政:提供個案身分資料及戶籍資料查詢。
五、衛生:提供就醫、藥癮、酒癮治療及心理衛生服務。
六、財政:提供稅務諮詢服務。
七、金融管理:提供金融機構對兒童及少年提供財產信託服務之督導。
八、勞政:提供職業訓練及就業輔導。
九、移民:提供停留、居留及定居權益維護之協助。
十、其他相關機關:提供必要服務。
第6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提供整合性服務時,應實施個案管理、追蹤、確認服務狀況及進度,並做成個案紀錄。
第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邀集第五條提供服務相關機關,定期召開業務聯繫會報,一年至少二次。
第8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結合社政、警政、教育、衛生、司法、戶政、財政、金融管理、勞政、移民及其他相關機關,辦理兒童及少年高風險家庭通報與協助之宣導、教育訓練。
第9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本辦法規定事項,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或其他適當之專業人員,進行評估、訪視、個案管理及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或其他適當之專業人員,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兒童及少年高風險家庭,指因遭遇經濟、教養、婚姻、醫療等問題,致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之家庭。
第3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村(里)幹事、村(里)長、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有兒童及少年高風險家庭時,應填具通報表以網際網路、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等方式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通報內容應載明通報事由、兒童、少年及父母、監護人或主要照顧者基本資料、連絡方式及其他相關資訊。
第4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前條通報時,經初步評估符合兒童及少年高風險家庭者,應於知悉或接獲通報時起十日內進行訪視評估,並於一個月內提出評估報告。
第5條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訪視評估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者,應視個案需求結合社政、警政、教育、戶政、衛生、財政、金融管理、勞政或其他相關機關,提供整合性服務。
前項服務之內容如下:
一、社政:提供關懷訪視、經濟補助、托育補助、社會救助及其他生活輔導服務。
二、警政:提供人身安全維護、觸法預防及失蹤人口協尋。
三、教育:提供就學權益維護與學生輔導及認輔服務。
四、戶政:提供個案身分資料及戶籍資料查詢。
五、衛生:提供心理衛生及就醫服務。
六、財政:提供稅務諮詢服務。
七、金融管理:提供金融機構對兒童及少年提供財產信託服務之督導。
八、勞政:提供職業訓練及就業輔導。
九、其他機關之必要服務。
第一項整合性服務,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以書面為之。
第6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提供整合性服務,應實施個案管理,追蹤及確認服務狀況及進度,做成個案紀錄。
第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第五條提供服務相關機關,應定期召開兒童及少年高風險家庭業務聯繫會報。
第8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結合社政、警政、教育、衛生、司法、戶政、財政、金融管理、勞政及其他必要機關,辦理兒童及少年高風險家庭宣導、通報與協助之教育訓練。
第9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本辦法規定事項,必要時,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進行評估、訪視、個案管理及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10條
本辦法所定通報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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