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發布日期】102.04.02【發布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9)農企字第9100309A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
2‧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9)農企字第9144098A號令修正發布第2、3、14條條文
3‧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行政院(86)台農字第17357號函核定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6)農企字第8612288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8條
4‧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際字第1020062206號令發布廢止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對於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緝獲後移送之走私進口農產品,依本辦法處理之。
依本辦法所處理之走私進口農產品,係指:
一、管制進口或其進口需經本會或本會授權機關核發同意文件之農產品及其加工品。
二、經檢疫不合格之動植物及其產品。
三、其他本會指定之農產品及其加工品。
走私進口農產品依左列方式處理之:
一、焚化。
二、掩埋。
三、投海。
四、充作飼料、肥料或其他試驗用。
五、贈與。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農產品之處理,應符合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規定。
本會處理走私進口農產品,得委託有關機構代為執行,其處理費用,由本會編列預算支應,並由執行機構向本會提出申請。
前項處理費用,包括整理裝卸費、倉租費、運費、差旅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差旅費應比照公務機關之標準給付,其他費用則由本會核實發給。
走私進口農產品經查緝機關緝獲後,由海關或其指定機關通知本會或本會委託之機構接收。
移送本會處理之走私進口農產品,應由海關編列預算核發其舉發人及查緝機關之獎勵金及緝運費用;其獎勵金之核發標準,準用財務罰鍰給獎分配辦法之規定。
海關依規定得予處理之農產品,如屬於第二條範圍者,得移送本會處理,並準用第三條至第五條之規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廢: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
【發布日期】102.04.02【發布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6)農企字第8612288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8條
【法規內容】
第1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對於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緝獲後移送之走私進口農產品,依本辦法處理之。
第2條
依本辦法所處理之走私進口農產品,係指:
一、管制進口或其進口需經本會或本會授權機關核發同意文件之農產品及其加工品。
二、經檢疫不合格之動植物及其產品。
三、其他本會指定之農產品及其加工品。
第3條
走私進口農產品依左列方式處理之:
一、焚化。
二、掩埋。
三、投海。
四、充作飼料、肥料或其他試驗用。
五、贈與。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農產品之處理,應符合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4條
本會處理走私進口農產品,得委託有關機構代為執行,其處理費用,由本會編列預算支應,並由執行機構向本會提出申請。
前項處理費用,包括整理裝卸費、倉租費、運費、差旅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差旅費應比照公務機關之標準給付,其他費用則由本會核實發給。
第5條
走私進口農產品經查緝機關緝獲後,由海關或其指定機關通知本會或本會委託之機構接收。
第6條
移送本會處理之走私進口農產品,應由海關編列預算核發其舉發人及查緝機關之獎勵金及緝運費用;其獎勵金之核發標準,準用財務罰鍰給獎分配辦法之規定。
第7條
海關依規定得予處理之農產品,如屬於第二條範圍者,得移送本會處理,並準用第三條至第五條之規定。
第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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