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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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04.05.14【發布機關】財政部
1‧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財政部(81)台財稅字第81167364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條
2‧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四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404563890號令發布廢止
本規則依貨物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產製廠商每月申報應稅貨物之出廠價格及完稅價格,主管稽徵機關應按月審核,如發現有不合本條例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規定之情事,除屬計算錯誤或經產製廠商自行申報更正者外,其屬應予調整完稅價格退補稅款之案件,應敘明事實,檢附有關資料,送請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評定。
產製廠商申報計算貨物稅完稅價格之銷售數量,與當月份同一產品出廠應稅數量相差懸殊,或產製廠商接受他廠提供原料代製應稅貨物,而以假買賣或其他虛偽之安排規避稅負,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應予調整完稅價格者,應敘明事實,檢附有關資料,送請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評定。
國產飲料品容器成本、受託打造車身或特殊型式車輛,以及冷暖氣機用主機等之通常價格之標準,主管稽徵機關應蒐集有關資料定期分析檢討,如遇漲跌幅度達百分之十以上時,應檢附有關資料,研擬調整通常價格標準意見,送請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評定。
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對稽徵機關依第二條至第四條函送有關應稅貨物之出廠價格及完稅價格等資料,如認有不正常或重大出入時,得派員逕行調查市售資料或參考同業有關資料評定。
稽徵機關依據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評定之完稅價格調整補徵之稅額,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應依稅捐稽徵法規定提起行政救濟。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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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貨物稅課稅貨物完稅價格評定規則
【發布日期】104.05.14【發布機關】財政部
【法規沿革】
2‧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四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404563890號令發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規則依貨物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產製廠商每月申報應稅貨物之出廠價格及完稅價格,主管稽徵機關應按月審核,如發現有不合本條例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規定之情事,除屬計算錯誤或經產製廠商自行申報更正者外,其屬應予調整完稅價格退補稅款之案件,應敘明事實,檢附有關資料,送請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評定。
第3條
產製廠商申報計算貨物稅完稅價格之銷售數量,與當月份同一產品出廠應稅數量相差懸殊,或產製廠商接受他廠提供原料代製應稅貨物,而以假買賣或其他虛偽之安排規避稅負,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應予調整完稅價格者,應敘明事實,檢附有關資料,送請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評定。
第4條
國產飲料品容器成本、受託打造車身或特殊型式車輛,以及冷暖氣機用主機等之通常價格之標準,主管稽徵機關應蒐集有關資料定期分析檢討,如遇漲跌幅度達百分之十以上時,應檢附有關資料,研擬調整通常價格標準意見,送請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評定。
第5條
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對稽徵機關依第二條至第四條函送有關應稅貨物之出廠價格及完稅價格等資料,如認有不正常或重大出入時,得派員逕行調查市售資料或參考同業有關資料評定。
第6條
稽徵機關依據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評定之完稅價格調整補徵之稅額,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應依稅捐稽徵法規定提起行政救濟。
第7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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