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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

【發布日期】105.08.02【發布機關】交通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交通部(63)交航字第0675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1條
2‧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一月五日交通部(71)交航字第0019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9條
3‧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六日交通部(76)交航發字第762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交通部(76)交航發字第7636號令修正發布第3、5~7、10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交通部(77)交航發字第7702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交通部(79)交航發字第7915號令修正發布
7‧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四日交通部(84)交航發字第8347號令修正發布第6、8、12、14條條文
8‧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交通部(86)交航發字第8622號令修正發布
9‧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交通部(86)交航發字第8676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10‧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交通部(88)交航發字第8809號令修正發布第5、8條條文
1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交通部(88)交航發字第8847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附表
1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091B00014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3‧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50085026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條文;並增訂第18-1條條文【原條文
14‧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35015032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5‧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550096921號令修正發布第2489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規則依航業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經營業務為貨櫃、櫃裝貨物之儲存、裝櫃、拆櫃、裝車、卸車及貨櫃貨物之集中、分散。
﹝2﹞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得兼營下列業務:
  一、進口、出口、轉口與保稅倉庫。
  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與貨櫃集散站有關之業務。

   --105年8月2日修正前條文--


﹝1﹞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經營業務為貨櫃貨物之儲存、裝櫃、拆櫃、裝車、卸車及貨櫃貨物之集中、分散。
﹝2﹞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得兼營下列業務:
  一、進口、出口、轉口與保稅倉庫。
  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與貨櫃集散站有關之業務。

第3條


﹝1﹞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依其場站所在位置分類如下:
  一、港口貨櫃集散站:係設於港區範圍內之貨櫃集散站。
  二、內陸貨櫃集散站:係設於港區以外內陸地區之貨櫃集散站。

第4條


﹝1﹞經營貨櫃集散站業務者,應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籌設:
  一、申請書(附件一)。
  二、發起人或執行業務董事或董事監察人名冊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營業計畫書:包括場站設置地點、場地面積、基本設施及機具預計配置圖、資金運用、營業收支預估等事項。
  四、公司章程草案或公司章程修正草案。
  五、設置地點及該地區交通狀況。
  六、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
  七、符合土地使用管制之證明文件。
﹝2﹞申請經營港口貨櫃集散站業務者,除前項各款文件外,並應檢附商港經營事業機構簽訂之投資興建或租賃經營合約影本。

   --105年8月2日修正前條文--


﹝1﹞經營貨櫃集散站業務者,應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籌設:
  一、申請書(附件一)。
  二、發起人或執行業務董事或董事監察人名冊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營業計畫書。
  四、公司章程草案或公司章程修正草案。
  五、設置地點及該地區交通狀況。
  六、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
  七、符合土地使用管制之證明文件。
﹝2﹞申請經營港口貨櫃集散站業務者,除前項各款文件外,並應檢附商港經營事業機構簽訂之投資興建或租賃經營合約影本。

第5條


﹝1﹞外國籍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申請設立分公司,應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籌設:
  一、申請書(附件一)。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計畫書。
  三、設置地點及該地區交通狀況。
  四、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
  五、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證明文件。
  六、在其本國設立經營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證明文件副本或影本。
  七、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姓名、國籍、住所及其授權文件。
﹝2﹞前項第六款、第七款文件應經下列機構之一認(驗)證,其文件係由以英文以外之外文作成者,並應附具中文譯本:
  一、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二、外國駐華使領館或外國政府授權並經我國外交部同意辦理文件證明業務之外國駐華機構。

第6條


﹝1﹞外國籍船舶運送業申請兼營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應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籌設:
  一、申請書(附件一)。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計畫書。
  三、設置地點及該地區交通狀況。
  四、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
  五、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證明文件。
  六、主管機關核發之外國船舶運送業分公司許可證影本。
﹝2﹞外國籍船舶運送業申請經營港口貨櫃集散站業務者,除前項各款文件外,並應檢附商港經營事業機構簽訂之投資興建或租賃經營合約影本。

第7條


﹝1﹞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之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億元。
﹝2﹞外國籍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分公司或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外國籍船舶運送業許可證申請兼營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者,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之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億元。

第8條


﹝1﹞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供貨櫃儲放、裝卸、停車使用之整塊土地總面積,不得低於三萬三千平方公尺。但內陸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停止原場站營運,並移至港區內營運者,土地總面積不得低於四千平方公尺。
﹝2﹞前項設立於花蓮港、蘇澳港及安平港國際商港之港口貨櫃集散站,其整塊土地總面積不得低於二萬二千平方公尺。
﹝3﹞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使用之土地應為商港區域用地、工業用地、交通用地、倉儲用地及貨櫃集散站經營用地,並應符合土地法國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105年8月2日修正前條文--


﹝1﹞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供貨櫃儲放、裝卸、停車使用之整塊土地總面積,不得低於三萬三千平方公尺。但內陸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停止原場站營運,並移至港區內營運者,土地總面積不得低於四千平方公尺。
﹝2﹞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使用之土地應為商港區域用地、工業用地、交通用地、倉儲用地及貨櫃集散站經營用地,並應符合土地法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9條


﹝1﹞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應具備之基本設備如下:
  一、貨櫃儲放場、貨物裝卸工作場所、停車場、進出道路及辦公室等。
  二、自備機具及車輛規定如下。但本款機具得以相等能量及功能機具替代:
  (一)起重機:三十五噸以上二臺。
  (二)堆高機:五噸以上二臺、二噸以上六臺。
  (三)曳引車:三十五噸二臺。
  (四)半拖車:二十呎(六點零九六公尺)及四十呎(一二點一九二公尺)各四臺。
  (五)地磅:經度量衡機關檢定合格之五十噸以上一臺。
  三、貨櫃、機具、車輛修護設備。
  四、消防設備:應依地方主管機關所訂標準規定設置。
  五、其他有關設備。
﹝2﹞內陸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停止原場站營運,並變更為港口貨櫃集散站,前項第二款除地磅外之設備,依現行規定減半。

   --105年8月2日修正前條文--


﹝1﹞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應具備之基本設備如下:
  一、貨櫃儲放場、貨物裝卸工作場所、停車場、進出道路及辦公室等。
  二、自備機具及車輛規定如下,但本款機具得以相等能量及功能機具替代:
  (一)起重機:三十五噸以上二臺。
  (二)堆高機:五噸以上二臺、二噸以上六臺。
  (三)曳引車:四十噸二臺。
  (四)半拖車:二十呎及四十呎各四臺。
  (五)地磅:經度量衡機關檢定合格之五十噸以上一臺。
  三、貨櫃、機具、車輛修護設備。
  四、消防設備:應依地方主管機關所訂標準規定設置。
  五、其他有關設備。
﹝2﹞內陸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停止原場站營運,並變更為港口貨櫃集散站,前項第二款除地磅外之設備,依現行規定減半。

第10條


﹝1﹞貨櫃集散站設置地點及運輸出入通道,不得妨礙交通秩序與公共安全。
﹝2﹞前項規定由航政機關於審查業者申請籌設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時,會同交通、環保、地政、水土保持、水利、消防及警察等機關實地勘查。

第11條


﹝1﹞於颱風及防汛期間,航政機關得會同交通、環保、地政、水土保持、水利、消防及警察等機關不定期辦理實地勘查。

第12條


﹝1﹞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登記,並檢具下列文件連同許可證費,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發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附件二):
  一、申請書(附件三)。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公司章程。
  四、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
  五、設施配置圖及交通圖、土地地籍圖、設備清冊。
  六、經理人名冊(附件四)。
﹝2﹞外國籍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經許可籌設後,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妥認許及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並檢具下列文件連同許可證費,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發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
  一、申請書(附件三)。
  二、公司主管機關認許文件。
  三、分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四、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
  五、設施配置圖及交通圖、土地地籍圖、設備清冊。
﹝3﹞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兼營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許可籌設後,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並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發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
  一、申請書(附件三)。
  二、分公司變更登記證明文件。
  三、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
  四、設施配置圖及交通圖、土地地籍圖、設備清冊。
﹝4﹞未依前三項規定於六個月內申請核發許可證者,其籌設之許可應予廢止。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間屆滿三十日前申請展延,展延期限為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

第13條


﹝1﹞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變更組織、名稱,應先報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並於依法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填具許可證換發申請書(附件三)、變更登記申請書(附件五)及變更對照表(附件)連同換證費,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換發許可證。
﹝2﹞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變更地址、資本額、負責人,應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填妥變更登記申請書(附件五)及變更對照表(附件),報請航政機關備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有限公司之董事、股東;分公司設立、地址、經理人變更者亦同。
﹝3﹞下列事項之變更,應填妥變更登記申請書(附件五)與變更對照表(附件),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一、土地面積之增減。
  二、機具設備之增減。
  三、倉庫之增建或拆除。

第14條


﹝1﹞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得在總站外之其他處所設立分站。
﹝2﹞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具下列情形之一者,準用第四條至第六條及第八條至第十三條之規定:
  一、設立分站。
  二、內陸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停止原場站營運,並移至港區內營運。
  三、非屬前款之變更營運地點。

第15條


﹝1﹞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不得出租或轉移他人使用。

第16條


﹝1﹞第八條至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至第十四條規定,於外國籍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分公司及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外國籍船舶運送業許可證兼營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準用之。

第17條


﹝1﹞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外國籍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分公司及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外國籍船舶運送業許可證兼營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申請核發許可證時,應繳納新臺幣三萬六千元。
﹝2﹞前項許可證換證費為新臺幣二千一百元。

第18條


﹝1﹞本法及本規則有關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外國籍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分公司及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外國籍船舶運送業許可證兼營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之籌設許可及廢止;許可證之核發、換發及註銷;公司變更登記、營運、管理、證照費收取與處罰等相關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航政機關辦理。

第19條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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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規則依航業法第五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規則所稱當地航政機關,指該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場站所在地航政轄區之航政機關。
﹝2﹞航政轄區依附表之規定。
第3條

﹝1﹞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經營業務為貨櫃貨物之儲存、裝櫃、拆櫃、裝車、卸車及貨櫃貨物之集中、分散。
﹝2﹞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得兼營下列業務:
  一、進口、出口、轉口與保稅倉庫。
  二、其他經交通部核准與貨櫃集散站有關之業務。
第4條

﹝1﹞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依其場站所在位置分類如下:
  一、港口貨櫃集散站:指設於港區範圍內與貨櫃碼頭相連結者。
  二、鐵路專用貨櫃集散站:指設於鐵路場站範圍內,由鐵路機構自行經營者。
  三、內陸貨櫃集散站:指設於港區以外內陸地區,不屬於鐵路專用之貨櫃集散站者。
第5條

﹝1﹞貨櫃集散站經營業除公營事業機構外其公司組織應依公司法之規定辦理。
﹝2﹞外國船舶運送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經交通部核准發給外國船舶運送業分公司許可證者,得申請兼營貨櫃集散站經營業。
第6條

﹝1﹞經營貨櫃集散站業務者,應檢送下列文件一式三份,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籌設:
  一、申請書
  二、發起人或執行業務董事或董事監察人名冊及戶籍證明。
  三、營業計畫書。
  四、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草案。
  五、場站設置地點及該地區交通狀況。
  六、集散站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
  七、有關設施預計配置圖。
  八、地政機關之同意或證明文件。
﹝2﹞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供貨櫃儲放、裝卸、停車使用之整塊土地總面積,不得低於三萬三千平方公尺。但經交通部許可者,不得低於二萬二千平方公尺。
﹝3﹞內陸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使用之土地應為工業用地、交通用地、倉儲用地及貨櫃集散站經營用地,並應符合土地法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7條

﹝1﹞港口貨櫃集散站業務得由商港管理機關或由具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申請經營:
  一、船舶運送業、內陸貨櫃集散站業或經商港管理機關核准經營棧埠設施業者欲兼營港口貨櫃集散站業務者。
  二、外國船舶運送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經交通部核准發給外國船舶運送業分公司許可證,得比照前款申請。
﹝2﹞港口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申請籌設除依第六條之規定外,並依下列之規定辦理:
  一、具前項第一款資格者應檢送碼頭租賃合約影本或商港區域內與碼頭相連結之場地租賃合約影本。
  二、具前項第二款資格者應檢送碼頭租賃合約影本或商港區域內與碼頭相連結之場地租賃合約影本以及交通部核發之外國船舶運送業分公司許可證影本。
第8條

﹝1﹞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之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臺幣壹億元。
第9條

﹝1﹞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應具備之基本設備如下:
  一、貨櫃儲放場、貨物裝卸工作場所、停車場、進出道路及辦公室等。
  二、自備機具及車輛規定如下,但本款機具得以相等能量及功能機具替代:
  (一)起重機:三十五噸以上二臺。
  (二)堆高機:五噸以上二臺、二噸以上六臺。
  (三)曳引車:四十噸二臺。
  (四)半拖車:二十呎及四十呎各四臺。
  (五)地磅:經度量衡機關檢定合格之五十噸以上一臺。
  三、貨櫃、機具、車輛修護設備。
  四、消防設備:應依地方主管機關所訂標準規定設置。
  五、其他有關設備。
﹝2﹞貨櫃集散站內進口、出口、轉口與保稅倉庫及貨櫃集中查驗區之設備標準依財政部相關之規定。
第10條

﹝1﹞貨櫃集散站設置地點及運輸出入通道,不得妨礙交通秩序與公共安全。
﹝2﹞前項規定由當地航政機關於審查業者申請籌設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時,會同交通、環保、地政、水土保持、水利、消防及警察等機關實地勘查。
﹝3﹞前項會同實地勘查,於當地颱風及防汛期間,得不定期辦理。
第11條

﹝1﹞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經核准籌設後,應於二年內依法辦妥公司設立登記,並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三份,連同許可費新臺幣三萬六千元,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查驗後核發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
  一、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公司章程。執行業務董事名冊或董事、監察人名冊。
  四、集散站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
  五、集散站設施配置圖及交通圖、土地地籍圖、設備清冊。
  六、其他有關文件。
﹝2﹞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未依前項規定於二年內申請核發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者,其籌設之核准應予廢止。但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長一次,其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3﹞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經核准登記領取許可證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自行停止營業滿六個月或結束營業者,應依航業法第五十六條準用同法第十條之規定辦理。
﹝4﹞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資格申請經營港口貨櫃集散站業務者,於喪失其資格時,當地航政機關應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相關附表】執行業務董事名冊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申請書
第12條

﹝1﹞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變更組織、名稱、設立地點,應先報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其於依法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檢附變更登記事項申請表一式三份,連同換證費新臺幣二千一百元報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換發許可證。
﹝2﹞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變更代表人、資本額、公司地址、公司章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依法登記事項,應依法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報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備查。
﹝3﹞下列事項之變更,應檢附有關文件資料,報請當地航政機關備查。
  一、土地面積之增減。
  二、機具設備之增減。
  三、倉庫之增建或拆除。
  四、作業場地佈置變動。
第13條

﹝1﹞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得在總站外之其他處所設立分站。
﹝2﹞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二條於設立分站時準用之。
第14條

﹝1﹞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不得出租或轉移他人使用。
第15條

﹝1﹞當地航政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提供其營運、財務狀況及其他相關文件,以供查核。
第16條

﹝1﹞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應將營業費率報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定,變更時亦同。
﹝2﹞前項營業費率得採彈性費率方式辦理。
﹝3﹞第一項、第二項營業費率,交通部認為顯有不當者,得責令限期修正,必要時並得暫停其全部或一部之實施。
第17條

﹝1﹞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僱用勞工者,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所稱之特殊行業。
第18條

﹝1﹞本規則所定書表格式,由交通部定之。
第18-1條

﹝1﹞航業法及本規則有關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之申請籌設、核發、換發、補發、撤銷或廢止許可證、變更登記、營運、管理及處罰等相關事項,交通部得委任當地航政機關辦理。
﹝2﹞前項情形,應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及網站。
第19條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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