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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109.02.20【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內政部台內童字第093009366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名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施行細則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九日內政部台內童字第1010840292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六日衛生福利部部授家字第1040600111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衛生福利部部授家字第1040601060號令修正發布第671012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家字第1090600117號令修正發布第10111214條條文;增訂第10-123-123-2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細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警政主管機關之觸法預防,包括執行本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兒童及少年禁制行為之查察、勸導及制止;同條第二項第七款所定法務主管機關之觸法預防,包括協調聯繫,調整防制策略,發揮防制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功能。

第3條


  本法第十一條所定政府應培養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除由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相關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培植外,得委託有關機關、學校、團體選訓。
  本法第十一條所定政府應定期舉行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每年至少辦理一次。

第4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款所定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應全數供作促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之經費使用。

第5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七日內,自胎兒出生之翌日起算,並以網路通報日或發信郵戳日為通報日;非以網路通報或郵寄者,以主管機關收受日為通報日。

第6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專業人員,指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社會工作師、醫師、護理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語言治療師及聽力師等相關專業人員。

   --104年1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專業人員,指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社會工作師、醫師、護理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及物理治療師。

第7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三款所定自立生活,包括下列事項:
  一、培養生涯規劃、生活自理、社交技能及財務管理等適應社會能力。
  二、提供職業訓練及就業媒合服務。
  三、提供社區覓屋、租屋協助及相關資訊等服務。

   --104年1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十二款所定自立生活,包括下列事項:
  一、培養生涯規劃、生活自理、社交技能及財務管理等適應社會能力。
  二、提供職業訓練及就業媒合服務。
  三、提供社區覓屋、租屋協助及相關資訊等服務。

第8條


  本法所稱早期療育,指由社會福利、衛生、教育等專業人員以團隊合作方式,依未滿六歲之發展遲緩兒童及其家庭之個別需求,提供必要之治療、教育、諮詢、轉介、安置與其他服務及照顧。
  經早期療育後仍不能改善者,輔導其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申請身心障礙鑑定。

第9條


  本法所稱發展遲緩兒童,指在認知發展、生理發展、語言及溝通發展、心理社會發展或生活自理技能等方面,有疑似異常或可預期有發展異常情形,並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評估確認,發給證明之兒童。
  發展遲緩兒童再評估之時間,得由專業醫師視個案發展狀況建議之。

   --104年3月16日修正前條文--


  本法所稱發展遲緩兒童,指在認知發展、生理發展、語言及溝通發展、心理社會發展或生活自理技能等方面,有疑似異常或可預期有發展異常情形,並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評估確認,發給證明之兒童。
  經評估為發展遲緩兒童,每年至少應再評估一次。

第10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安置兒童及少年時,應依下列順序為之:
  一、適當之親屬。
  二、與兒童及少年有長期正向穩定依附關係之第三人。
  三、登記合格之寄養家庭。
  四、核准立案之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
  五、其他安置機構。

   --109年2月20日修正前條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安置兒童及少年,應循下列順序為原則:
  一、安置於合適之親屬家庭。
  二、安置於已登記合格之寄養家庭。
  三、收容於經核准立案之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
  四、收容於其他安置機構。

   --104年1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安置兒童及少年,應循下列順序為原則:
  一、安置於合適之親屬家庭。
  二、安置於已登記合格之寄養家庭。
  三、收容於經核准立案之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
  四、收容於其他安置機構。

第10-1條


  本法所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高級中等學校、高中或職校,包括特殊教育學校及五年制專科學校。但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不包括五年制專科學校。

第11條


  警察機關、學校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兒童及少年有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情形者,應予以勸導制止,並酌情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之人加強管教。
  販賣、交付或供應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物品者,對接受者是否已滿十八歲有懷疑時,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提供。
  業者經營方式、型態無法辨識或無查驗消費者年齡機制,而有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者,依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處理。

   --109年2月20日修正前條文--


  警察機關、學校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兒童及少年有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情形,應予以勸導制止,並酌情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之人加強管教。
  供應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物品者,對接受供應者是否已滿十八歲有懷疑時,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供應。

第12條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營業場所負責人,應於場所入口明顯處,張貼禁止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進入之標誌。對顧客之年齡有懷疑時,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業者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其營業場所於營業前,應檢附營業場所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二百公尺以上之證明文件,向營業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商業主管機關就下列事項辦理登記後,始得營業;其登記事項有變更時,亦同:
  一、營業場所地址。
  二、本法所定營業項目。
  三、營業面積。
  電子遊戲場業者辦理前項登記,應併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程序辦理。
  第二項所稱證明文件,指申請營業地點方圓二百公尺內於最近三個月內,經測量技師、建築師、其他具測量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基地(地籍圖)周圍現況實測圖。
  二百公尺之起算點,以二建築物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109年2月20日修正前條文--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營業場所之負責人應於場所入口明顯處,張貼禁止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進入之標誌。對顧客之年齡有懷疑時,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該場所。
  經營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場所於營業前,應檢附營業場所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二百公尺以上之證明文件,向營業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商業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所稱之證明文件,指申請營業地點方圓二百公尺內於最近三個月內,經測量技師、建築師、其他具測量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基地(地籍圖)周圍現況實測圖。二百公尺之起算點,以二建築物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104年1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營業場所之負責人應於場所入口明顯處,張貼禁止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進入之標誌。對顧客之年齡有懷疑時,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該場所。

第13條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稱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指罹患疾病、身體受傷或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者。

第14條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不適當之人,指下列各款之一者:
  一、無行為能力人。
  二、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三、依客觀事實足以認定有影響受照顧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或安全之虞者。

   --109年2月20日修正前條文--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不適當之人,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無行為能力人。
  二、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三、有法定傳染病者。
  四、身心有嚴重缺陷者。
  五、其他有影響受照顧兒童及少年安全之虞者。

第15條


  依本法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申請探視,應以書面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會面過程做成紀錄。

第16條


  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所定社會工作人員,包括下列人員: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制內或聘僱之社會工作及社會行政人員。
  二、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之社會福利團體、機構之社會工作人員或執業之社會工作師。
  三、醫療機構之社會工作人員。

第17條


  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者,由居住地主管機關認定之;必要時,得洽商有關機關認定之。

第18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依本法安置之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應進行個案調查、諮詢,並提供家庭服務。
  依本法處理兒童及少年個案時,當地主管機關應通知其居住地及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提供資料;認為有續予救助、輔導或保護兒童及少年之必要者,得移送兒童及少年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處理。

第19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接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與其交付安置之親屬家庭、寄養家庭或機構間發生失調情形者,應協調處理之;其不能適應生活者,應另行安置之。

第20條


  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建立之個案資料,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兒童及少年及其家庭、關係人概況。
  二、個案問題概述。
  三、個案分析及評估。
  四、個案處遇結果評估。
  五、個案訪視調查及追蹤報告。

第21條


  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

第22條


  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指兒童及少年為各該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依法須向該兒童及少年為公示送達者。

第23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輔導、監督。

第23-1條


  本法第八十一條第六項所稱資格證明文件,指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所定專業人員資格規定之證明。

第23-2條


  本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所稱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指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親屬或家屬。

第24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規定通知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限期改善時,應要求受處分者提出改善計畫書,並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估其改善情形。

第25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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