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發布日期】112.11.22【發布機關】經濟部
1‧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經濟部(82)經貿字第08714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3條
2‧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經濟部(82)經貿字第090560號令增訂發布第15-1、21-1條條文
3‧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經濟部(83)經貿字第089157號令修正發布第10、15-1、28條條文;增訂第15-2條條文;並刪除第11~15條及第16~19條條文
4‧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經濟部(84)經貿字第84460493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5‧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經濟部(84)經貿字第84461580號令修正發布第22、23、24條條文
6‧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經濟部(86)經貿字第86461002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條文
7‧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經濟部(87)經貿字第87461154號令修正發布第5、20條條文;並增訂第21-2條條文
8‧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經濟部(88)經貿字第8461559號令修正發布第2-1、3、20、21、21-1條條文
9‧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經濟部(89)經貿字第89315391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並增訂第21-3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經濟部經貿字第0910462872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1‧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經濟部經貿字第09204608400號令修正發布第8、28條條文
12‧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經濟部經貿字第09304606190號令修正發布第13、14條條文
13‧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經濟部經貿字第09404602680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
14‧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經濟部經貿字第09604600970號令增訂發布第22-1條條文
15‧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經濟部經貿字第0990460408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第2、4~7、18、23、25條條文;並刪除第13、14、27條條文
16‧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經濟部經貿字第1090460141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刪除第15~17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31987號公告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7條第1項第8款、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21條第2項第1款、第23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29條、第30條所列屬「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國際貿易署」管轄【原條文】
17‧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濟部經貿字第1125040043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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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輸出規定 §5
第三章 商標之標示 §10
第四章 附有著作之貨品之輸出 §13
第五章 產地之標示 §14
第六章 簽證規定 §18
第七章 附則 §21
﹝1﹞ 本辦法依貿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其業務由經濟部國際貿易署(以下簡稱貿易署)執行。
﹝1﹞ 本辦法所稱簽證,係指貿易署或其委託之單位簽發輸出許可證;所稱免證,係指免除輸出許可證。
﹝1﹞ 本辦法所稱廠商,係指依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辦妥登記之出進口廠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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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依本法規定限制輸出之下列貨品,貿易署應就貨品名稱及輸出規定,彙編限制輸出貨品表,公告辦理之:
一、本法第五條所指輸出特定國家或地區之貨品。
二、本法第六條採取必要措施限制輸出之貨品。
三、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制輸出之貨品。
四、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五、本法第十三條之一規定之輸出瀕臨絕種動植物及其產製品。
六、本法第十六條採取輸出配額之貨品。
﹝2﹞ 輸出限制輸出貨品表內之貨品,應符合該表所列規定;未符合表列輸出規定者,非經貿易署專案核准,不得輸出。
﹝1﹞ 廠商、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及公私立學校輸出限制輸出貨品表外之貨品,免證輸出。
﹝1﹞ 廠商、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及公私立學校以外非以輸出為常業之出口人,依本法第十條規定輸出貨品,應辦理簽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證輸出:
一、以海運、空運出口限制輸出貨品表外之貨品,其離岸價格(FOB)為美幣二萬元以下或其等值者。
二、停靠中華民國港口或機場之船舶或航空器所自行使用之船用或飛航用品,未逾海關規定之品類量值者。
三、漁船在海外基地作業,所需自用補給品,取得漁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者。
四、寄送我駐外使領館或其他駐外機構之公務用品。
五、停靠中華民國港口或機場之船舶或航空器使用之燃料用油。
六、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紡織業拓展會輸出商展用品。
七、輸出人道救援物資。
八、其他經貿易署核定者。
﹝2﹞ 前項但書各款之輸出貨品,其屬第五條或第八條表列貨品者,報關時仍應依表列規定辦理。
﹝1﹞ 免證輸出之貨品,其他法令另有管理規定者,貿易署得就海關能予配合辦理部分之相關貨品名稱及輸出規定,彙編海關協助查核輸出貨品表,公告辦理之。
﹝2﹞ 輸出前項海關協助查核輸出貨品表內之貨品,報關時應依該表所列規定辦理。
﹝1﹞ 郵包寄遞出口小量物品、旅客出境攜帶自用物品,依海關之規定辦理,不受第五條及第七條應簽證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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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出口人輸出之貨品有商標標示者,應自行查明所標示之商標之權利歸屬,不得有仿冒情事。
﹝2﹞ 出口人應於出口報單上正確申報所標示之商標;未有商標標示者,應申報「無商標」。但經海關查明屬外貨或退回整修之國貨復運出口者,不在此限。
﹝1﹞ 輸出貨品標示之商標,經海關查明與出口報單申報不符者,海關得要求出口人提供該商標所有權人指定標示或授權使用或其他能證明無仿冒情事之文件供查核放行。
﹝1﹞ 貨品之內包裝或外包裝有商標標示者,適用前二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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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為貿易管理需要,貿易署得公告指定輸出貨品項目,應壓印來源識別碼。
﹝2﹞ 出口人輸出前項貨品,應於出口報單正確申報來源識別碼模具碼中之壓印標示(IFPI)及事業代碼;無來源識別碼者,應申報「無來源識別碼」。但經海關查明屬復運出口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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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輸出貨品,應於貨品本身、內包裝或外包裝上標示產地,其標示方式應具顯著性及牢固性。但因貨品特性或包裝情況特殊致無法依據規定標示者,得向貿易署申請專案核准。
﹝1﹞ 輸出貨品係在我國產製者,應標示中華民國製造、中華民國臺灣製造或臺灣製造,或以同義之外文標示之。
﹝2﹞ 前項輸出之貨品,除原標示於進口零組件上之原產地得予保留外,不得加標外國地名、國名或其他足以使人誤認係其他國家或地區製造之字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貨品本身標示其他產地:
一、供國外買主裝配用之零組件,其產地標示在表明其最後產品之產地,並經貿易署專案核准者。
二、供國外買主盛裝用之容器或包裝材料。
﹝3﹞ 依前項但書規定標示其他產地之貨品,仍應於內包裝或外包裝上標示我國產地。
﹝1﹞ 輸出貨品係外貨復出口者,其原產地標示得予保留;進口時未標示產地者,得依原樣出口。
﹝1﹞ 前條外貨在我國進行加工後復出口時,得於貨品本身、內包裝或外包裝上標示在臺灣加工、在臺灣加工之工序或同義之外文字樣。但貨品只進行下列作業情形之一,僅得標示其在臺灣加工之工序或同義之外文字樣:
一、運送或儲存期間所必要之保存作業。
二、貨物為銷售或裝運所為之分類、分級、分裝、包裝、加作記號或重貼標籤等作業。
三、貨品之組合或混合作業,未使組合後或混合後之貨品與被組合或混合貨品之特性造成重大差異者。
﹝2﹞ 前項標示臺灣加工或加工之工序字樣之外貨復出口時,應同時以顯著及牢固方式標示原產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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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應以電子簽證方式向貿易署申請輸出許可證。但有輸出入貨品電子簽證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得以書面方式辦理。
﹝2﹞ 以書面申請簽證時,應具備下列書件:
一、輸出許可證申請書全份。
二、依其他相關規定應附繳之文件。
﹝3﹞ 輸出許可證及其申請書格式由貿易署定之。
﹝1﹞ 輸出許可證有效期限為自簽證之日起三十日。但經貿易署核准專案輸出之案件,得核發有效期限較長之輸出許可證。
﹝2﹞ 申請人預期輸出貨品不能於有效期限內輸出者,得於申請時敘明理由並檢附證件,申請核發有效期限較長之輸出許可證。
﹝3﹞ 申請人不得申請輸出許可證延期;未能於有效期間內輸出貨品者,申請重簽時,應先申請註銷原輸出許可證。
﹝1﹞ 申請人申請修改輸出許可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貨品未報關出口前發現錯誤者,應註銷重簽,不得申請修改。
二、貨品已報關未放行前或報關放行後須修改者,如修改內容涉及貨品名稱、規格、貨品分類號列、單位或數量者,申請人應檢附海關出具之證明文件向貿易署申請。
三、輸出許可證申請人名稱,不得修改。但經貿易署專案核准修改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修改時,仍應依原輸出規定辦理。
﹝2﹞ 申請人申請修改輸出許可證,應自簽證單位簽證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但未逾三年經貿易署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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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於輸出貿易管理需要,貿易署得依本辦法公告其他有關輸出規定事項。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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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發布條文:::
第二章 輸出規定 §5
第三章 商標之標示 §10
第四章 附有著作之貨品之輸出 §15
第五章 產地之標示 §20
第六章 簽證規定 §23
第七章 附則 §29
﹝1﹞ 本辦法依貿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其業務由經濟部國際貿易(以下簡稱貿易局)執行。
﹝1﹞ 本辦法所稱簽證,係指貿易局或其委託之單位簽發輸出許可證;所稱免證,係指免除輸出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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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依本法規定限制輸出之下列貨品,貿易局應就貨品名稱及輸出規定,彙編限制輸出貨品表,公告辦理之:
一、本法第五條所指輸出特定國家或地區之貨品。
二、本法第六條採取必要措施限制輸出之貨品。
三、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制輸出之貨品。
四、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五、本法第十三條之一規定之輸出瀕臨絕種動植物及其產製品。
六、本法第十六條採取輸出配額之貨品。
﹝2﹞ 輸出前項表列貨品,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或經貿易局公告免證者外,應依該表所列規定辦理簽證;未符合表列輸出規定者,非經貿易局專案核准,不得輸出。
﹝1﹞ 廠商、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及公私立學校輸出限制輸出貨品表外之貨品,免證輸出。
﹝1﹞ 廠商、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及公私立學校以外非以輸出為常業之出口人,依本法第十條之規定輸出貨品,應辦理簽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證輸出:
一、以海運、空運出口限制輸出貨品表外之貨品,其離岸價格(FOB)為美幣二萬元以下或其等值者。
二、停靠中華民國港口或機場之船舶或航空器所自行使用之船用或飛航用品,未逾海關規定之品類量值者。
三、漁船在海外基地作業,所需自用補給品,取得漁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者。
四、寄送我駐外使領館或其他駐外機構之公務用品。
五、停靠中華民國港口或機場之船舶或航空器使用之燃料用油。
六、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紡織業拓展會輸出商展用品。
七、輸出人道救援物資。
八、其他經貿易局核定者。
﹝2﹞ 前項但書各款之輸出貨品,其屬第五條或第八條表列貨品者,報關時仍應依表列規定辦理。
﹝1﹞ 免證輸出之貨品,其他法令另有管理規定者,貿易局得就海關能予配合辦理部分之相關貨品名稱及輸出規定,彙編海關協助查核輸出貨品表,公告辦理之。
﹝2﹞ 輸出前項海關協助查核輸出貨品表內之貨品,報關時應依該表所列規定辦理。
﹝1﹞ 郵包寄遞出口小量物品、旅客出境攜帶自用物品,依海關之規定辦理,不受第五條及第七條應簽證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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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出口人輸出之貨品有商標標示者,應自行查明所標示之商標之權利歸屬,不得有仿冒情事。
﹝2﹞ 出口人應於出口報單上正確申報所標示之商標;未有商標標示者,應申報「無商標」。但經海關查明屬外貨或退回整修之國貨復運出口者,不在此限。
﹝1﹞ 輸出貨品標示之商標,經海關查明與出口報單申報不符者,海關得要求出口人提供該商標所有權人指定標示或授權使用或其他能證明無仿冒情事之文件供查核放行。
﹝1﹞ 貨品之內外包裝有商標標示者,適用前二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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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為貿易管理需要,貿易局得公告指定輸出貨品項目,應壓印來源識別碼。
﹝2﹞ 出口人輸出前項貨品,應於出口報單正確申報來源識別碼模具碼中之壓印標示(IFPI)及事業代碼;無來源識別碼者,應申報「無來源識別碼」。但經海關查明屬復運出口者,不在此限。
﹝1﹞ 為貿易管理需要,貿易局得公告指定輸出貨品項目,應標示晶片來源識別標記。
﹝2﹞ 已標示前項晶片來源識別標記者,得以智慧局認可機構出具之書面文件證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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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輸出貨品,應於貨品本身或內外包裝上標示產地,其標示方式應具顯著性與牢固性。但因貨品特性或包裝情況特殊致無法依據規定標示者,得向貿易局申請專案核准。
﹝1﹞ 輸出貨品係在我國產製者,應標示中華民國製造、中華民國臺灣製造或臺灣製造,或以同義之外文標示之。
﹝2﹞ 前項輸出之貨品,除原標示於進口零組件上之原產地得予保留外,不得加標外國地名、國名或其他足以使人誤認係其他國家或地區製造之字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貨品本身標示其他產地:
一、供國外買主裝配用之零組件,其產地標示在表明其最後產品之產地,並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
二、供國外買主盛裝用之容器或包裝材料。
﹝3﹞ 依前項但書規定標示其他產地之貨品,仍應於內外包裝上標示我國產地。
﹝1﹞ 輸出貨品係外貨復出口者,其原產地標示得予保留;進口時未標示產地者,得依原樣出口。
﹝1﹞ 前條外貨在我國進行加工後復出口時,得於貨品本身或內、外包裝上標示在臺灣加工、在臺灣加工之工序或同義之外文字樣。但貨品只進行下列作業情形之一者,僅得標示其在臺灣加工之工序或同義之外文字樣:
一、運送或儲存期間所必要之保存作業。
二、貨物為銷售或裝運所為之分類、分級、分裝、包裝、加作記號或重貼標籤等作業。
三、貨品之組合或混合作業,未使組合後或混合後之貨品與被組合或混合貨品之特性造成重大差異者。
﹝2﹞ 前項標示臺灣加工或加工之工序字樣之外貨復出口時,應同時以顯著與牢固方式標示原產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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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貨品輸出許可證,限以書面或電子簽證方式向貿易局為之。
﹝2﹞ 以書面申請簽證時,應具備下列書件:
一、輸出許可證申請書全份。
二、依其他相關規定應附繳之文件。
﹝3﹞ 輸出許可證及其申請書格式由貿易局定之。
﹝1﹞ 輸出許可證有效期限為自簽證之日起三十日。但貿易局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 輸出許可證不得申請延期;未能於有效期間內出口者,申請重簽時,應將原輸出許可證申請註銷。
﹝1﹞ 輸出許可證之修改及註銷,出口人應繕打申請書向原簽證單位申請辦理。
﹝1﹞ 輸出許可證之修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報關前發現錯誤者,應註銷重簽,不得申請修改。
二、已報關未放行前或報關放行後須修改者,應檢附輸出許可證修改申請書向原簽證單位辦理。但修改內容涉及貨品名稱、品質、品類、單位或數量者,應先經海關簽署證明始可申請修改;如因屬免驗或抽中免驗,海關無資料可資查證者,應由海關在修改申請書有關聯簽署證明。
三、申請修改時,仍應依原輸出規定辦理。
四、輸出許可證申請人名稱,不得修改。但經貿易局專案核准修改者,不在此限。
﹝2﹞ 前項各款之修改,應自簽證單位簽證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但未逾三年經貿易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1﹞ 輸出許可證申請書、修改申請書及註銷補發申請書,各聯應一次套打(寫);不得塗改;其經塗改者,無效。但貨品分類號列經簽證單位更正後蓋有校對章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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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廠商輸出之貨品,屬應施出口檢驗品目,且其國外客戶指定採購規範低於國家標準者,得向貿易局申請核轉標準檢驗局准予專案報驗出口。但以使用上無安全顧慮,或不致使消費者發生誤認或有任何欺騙行為者為限。
﹝1﹞ 基於輸出貿易管理需要,貿易局得依本法或本辦法公告其他有關輸出規定事項。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貨品輸出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12.11.22【發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31987號公告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7條第1項第8款、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21條第2項第1款、第23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29條、第30條所列屬「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國際貿易署」管轄【原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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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第二章 輸出規定 §5
第三章 商標之標示 §10
第四章 附有著作之貨品之輸出 §13
第五章 產地之標示 §14
第六章 簽證規定 §18
第七章 附則 §21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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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輸出規定
第5條
一、本法第五條所指輸出特定國家或地區之貨品。
二、本法第六條採取必要措施限制輸出之貨品。
三、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制輸出之貨品。
四、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五、本法第十三條之一規定之輸出瀕臨絕種動植物及其產製品。
六、本法第十六條採取輸出配額之貨品。
第6條
第7條
一、以海運、空運出口限制輸出貨品表外之貨品,其離岸價格(FOB)為美幣二萬元以下或其等值者。
二、停靠中華民國港口或機場之船舶或航空器所自行使用之船用或飛航用品,未逾海關規定之品類量值者。
三、漁船在海外基地作業,所需自用補給品,取得漁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者。
四、寄送我駐外使領館或其他駐外機構之公務用品。
五、停靠中華民國港口或機場之船舶或航空器使用之燃料用油。
六、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紡織業拓展會輸出商展用品。
七、輸出人道救援物資。
八、其他經貿易署核定者。
第8條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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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商標之標示
第10條
第11條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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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有著作之貨品之輸出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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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產地之標示
第14條
第15條
一、供國外買主裝配用之零組件,其產地標示在表明其最後產品之產地,並經貿易署專案核准者。
二、供國外買主盛裝用之容器或包裝材料。
第16條
第17條
一、運送或儲存期間所必要之保存作業。
二、貨物為銷售或裝運所為之分類、分級、分裝、包裝、加作記號或重貼標籤等作業。
三、貨品之組合或混合作業,未使組合後或混合後之貨品與被組合或混合貨品之特性造成重大差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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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簽證規定
第18條
一、輸出許可證申請書全份。
二、依其他相關規定應附繳之文件。
第19條
第20條
一、貨品未報關出口前發現錯誤者,應註銷重簽,不得申請修改。
二、貨品已報關未放行前或報關放行後須修改者,如修改內容涉及貨品名稱、規格、貨品分類號列、單位或數量者,申請人應檢附海關出具之證明文件向貿易署申請。
三、輸出許可證申請人名稱,不得修改。但經貿易署專案核准修改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修改時,仍應依原輸出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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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則
第21條
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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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發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第二章 輸出規定 §5
第三章 商標之標示 §10
第四章 附有著作之貨品之輸出 §15
第五章 產地之標示 §20
第六章 簽證規定 §23
第七章 附則 §29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第2條
--109年4月1日修正前條文--
--99年7月8日修正前條文--
第3條
第4條
--99年7月8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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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輸出規定
第5條
一、本法第五條所指輸出特定國家或地區之貨品。
二、本法第六條採取必要措施限制輸出之貨品。
三、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制輸出之貨品。
四、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五、本法第十三條之一規定之輸出瀕臨絕種動植物及其產製品。
六、本法第十六條採取輸出配額之貨品。
--99年7月8日修正前條文--
第6條
--99年7月8日修正前條文--
第7條
一、以海運、空運出口限制輸出貨品表外之貨品,其離岸價格(FOB)為美幣二萬元以下或其等值者。
二、停靠中華民國港口或機場之船舶或航空器所自行使用之船用或飛航用品,未逾海關規定之品類量值者。
三、漁船在海外基地作業,所需自用補給品,取得漁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者。
四、寄送我駐外使領館或其他駐外機構之公務用品。
五、停靠中華民國港口或機場之船舶或航空器使用之燃料用油。
六、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紡織業拓展會輸出商展用品。
七、輸出人道救援物資。
八、其他經貿易局核定者。
--99年7月8日修正前條文--
第8條
第9條
回索引〉〉
第三章 商標之標示
第10條
第11條
第12條
第13條(刪除)
--99年7月8日修正前條文--
第14條(刪除)
--99年7月8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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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有著作之貨品之輸出
第15條(刪除)
--109年4月1日修正前條文--
第16條(刪除)
--109年4月1日修正前條文--
第17條(刪除)
--109年4月1日修正前條文--
第18條
--99年7月8日修正前條文--
第19條
回索引〉〉
第五章 產地之標示
第20條
第21條
一、供國外買主裝配用之零組件,其產地標示在表明其最後產品之產地,並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
二、供國外買主盛裝用之容器或包裝材料。
第22條
第22-1條
一、運送或儲存期間所必要之保存作業。
二、貨物為銷售或裝運所為之分類、分級、分裝、包裝、加作記號或重貼標籤等作業。
三、貨品之組合或混合作業,未使組合後或混合後之貨品與被組合或混合貨品之特性造成重大差異者。
回索引〉〉
第六章 簽證規定
第23條
一、輸出許可證申請書全份。
二、依其他相關規定應附繳之文件。
--99年7月8日修正前條文--
第24條
第25條
--99年7月8日修正前條文--
第26條
一、未報關前發現錯誤者,應註銷重簽,不得申請修改。
二、已報關未放行前或報關放行後須修改者,應檢附輸出許可證修改申請書向原簽證單位辦理。但修改內容涉及貨品名稱、品質、品類、單位或數量者,應先經海關簽署證明始可申請修改;如因屬免驗或抽中免驗,海關無資料可資查證者,應由海關在修改申請書有關聯簽署證明。
三、申請修改時,仍應依原輸出規定辦理。
四、輸出許可證申請人名稱,不得修改。但經貿易局專案核准修改者,不在此限。
第27條(刪除)
--99年7月8日修正前條文--
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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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第29條
第30條
第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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