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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法律用語辭典


貨品輸入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12.12.26【發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經濟部(82)經貿字第08678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7條
2‧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經濟部(84)經貿字第84460496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條文;並增訂發布第16-1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經濟部(86)經貿字第86461224號令發布刪除第13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經濟部(89)經貿字第8931521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1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5‧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經濟部經貿字第09104628730號令修正發布第3、12條條文;並刪除第5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經濟部經貿字第09204608390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經濟部經貿字第09404602670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經濟部經貿字第09904604040號令修正發布第246791316條條文;並刪除第18條條文【原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濟部經貿字第1125040065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輸入規定 §6
第三章 簽證規定 §12
第四章 附則 §19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1﹞本辦法依貿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其業務由經濟部國際貿易署(以下簡稱貿易署)執行。

第3條


﹝1﹞本辦法所稱簽證,係指貿易署或其委託之單位簽發輸入許可證;所稱免證,係指免除輸入許可證。

第4條


﹝1﹞本辦法所稱廠商,係指依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辦妥登記之出進口廠商。

第5條


﹝1﹞輸入附屬於貨品上之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及其他已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其管理規定及貨品範圍,由貿易署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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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輸入規定

第6條


﹝1﹞依本法規定限制輸入之下列貨品,貿易署應就其貨品名稱及輸入規定,彙編限制輸入貨品表,公告辦理之:
  一、本法第五條所指特定國家或地區產製之貨品。
  二、本法第六條採取必要措施限制輸入之貨品。
  三、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制輸入之貨品。
  四、本法第十三條之一規定之輸入瀕臨絕種動植物及其產製品。
  五、本法第十六條採取輸入配額之貨品。
  六、本法第十八條因進口救濟採取限制輸入之貨品。
﹝2﹞輸入限制輸入貨品表內之貨品,應符合該表所列規定;未符合表列輸入規定者,非經貿易署專案核准,不得輸入。

第7條


﹝1﹞廠商、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及公私立學校輸入限制輸入貨品表外之貨品,免證輸入。

第8條


﹝1﹞免證輸入之貨品,其他法令另有管理規定者,貿易署得就海關能予配合辦理部分之相關貨品名稱及輸入規定,彙編海關協助查核輸入貨品表,公告辦理之。
﹝2﹞輸入前項海關協助查核輸入貨品表內之貨品,報關時應依該表所列規定辦理。

第9條


﹝1﹞廠商、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及公私立學校以外非以輸入為常業之進口人依本法第十條之規定輸入貨品,應辦理簽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證輸入:
  一、入境旅客及船舶、航空器服務人員攜帶行李物品,量值在海關規定範圍以內者。
  二、各國駐華使領館、各國際組織及駐華外交機構持憑外交部簽發之在華外交等機構與人員免稅申請書辦理免稅公、自用物品輸入者。
  三、以海運、空運或郵包寄遞輸入限制輸入貨品表外之貨品,其離岸價格(FOB)為美幣二萬元以下或等值者。
  四、輸入人道救援物資。
  五、其他經貿易署核定者。
﹝2﹞前項但書各款之輸入貨品,其屬第六條第八條表列貨品者,報關時仍應依表列規定辦理。
﹝3﹞第一項之進口人,申請簽證輸入之特定項目貨品,除經貿易署專案核准者外,以供自用者為限。

第10條


﹝1﹞輸入限制輸入貨品表內之貨品,其屬少量自用或餽贈者,海關得視情形依表內規定酌量免證稅放。但有其他特別規定者,應從其規定。

第11條


﹝1﹞為貿易管理需要,貿易署得公告指定輸入貨品項目,應標示原產地,或應於報關時繳驗產地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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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簽證規定

第12條


﹝1﹞申請人應以電子簽證方式向貿易署申請輸入許可證。但有輸出入貨品電子簽證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得以書面方式辦理。
﹝2﹞以書面申請簽證時,應具備下列書件:
  一、輸入許可證申請書全份。
  二、依其他相關規定應附繳之文件。
﹝3﹞輸入許可證及其申請書格式由貿易署定之。

第13條


﹝1﹞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限為自簽證之日起六個月。但對特定貨品之輸入或自特定地區輸入貨品,得核發有效期限較短之輸入許可證;經經濟部或貿易署核准專案輸入之案件,得核發有效期限較長之輸入許可證。
﹝2﹞申請人預期輸入貨品不能於有效期限內裝運者,得於申請時敘明理由並檢附證件,申請核發有效期限較長之輸入許可證。

第14條


﹝1﹞輸入貨品應於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自原起運口岸裝運,其裝運日期以提單所載日期為準;提單所載日期有疑問時,得由海關另行查證核定之。

第15條


﹝1﹞輸入貨品不能於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限內自原起運口岸裝運者,申請人得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申請延期,其每次延期不得超過六個月,延期次數不得超過二次。但經貿易署公告指定之貨品應於期限內輸入,不得延期。

第16條


﹝1﹞輸入許可證所載各項內容,申請人得於有效期限屆滿前繕打輸入許可證修改申請書,連同原輸入許可證及有關證件申請更改。但申請人名稱,除經核准變更登記者外,不得更改。
﹝2﹞輸入許可證內部分貨品已向海關報運輸入並經核銷者,其許可證內容,除有效日期得依前條規定申請延期外,不得申請更改。

第17條


﹝1﹞輸入許可證之延期或更改內容,應依申請延期或更改時之有關輸入規定辦理。

第18條


﹝1﹞輸入許可證逾期者,不得憑以輸入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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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則

第19條


﹝1﹞輸入貨品其屬應施檢驗或檢疫之品目,應依有關檢驗、檢疫之規定辦理。

第20條


﹝1﹞基於輸入貿易管理需要,貿易署得依本辦法公告其他有關輸入規定事項。

第21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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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發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輸入規定 §6
第三章 簽證規定 §12
第四章 附則 §19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本辦法依貿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簽證,係指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貿易局)或其委託之單位簽發輸入許可證;所稱免證,係指免除輸入許可證。

   --99年7月8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所稱簽證,係指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貿易局)簽發輸入許可證;所稱免證,係指免除輸入許可證。
第3條

﹝1﹞本辦法所稱廠商,係指依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辦妥登記之出進口廠商。

   --99年7月8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所稱廠商,係指依出進口廠商登記管理辦法辦妥登記之出進口廠商。
第4條

﹝1﹞輸入附屬於貨品上之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及其他已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其管理規定及貨品範圍,由貿易局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之。

   --99年7月8日修正前條文--


﹝1﹞輸入附屬於貨品上之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及其他已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其管理規定及貨品範圍,由貿易局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之。
第5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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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輸入規定

第6條

﹝1﹞依本法規定限制輸入之下列貨品,貿易局應就其貨品名稱及輸入規定,彙編限制輸入貨品表,公告辦理之:
  一、本法第五條所指特定國家或地區產製之貨品。
  二、本法第六條採取必要措施限制輸入之貨品。
  三、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制輸入之貨品。
  四、本法第十三條之一規定之輸入瀕臨絕種動植物及其產製品。
  五、本法第十六條採取輸入配額之貨品。
  六、本法第十八條因進口救濟採取限制輸入之貨品。
﹝2﹞輸入限制輸入貨品表內之貨品,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或經貿易局公告免證者外,應依該表所列規定申請辦理簽證;未符合表列輸入規定者,非經貿易局專案核准,不得輸入。

   --99年7月8日修正前條文--


﹝1﹞依本法規定限制輸入之下列貨品,貿易局應就其貨品名稱及輸入規定,彙編限制輸入貨品表,公告辦理之:
  一、本法第五條所指特定國家或地區產製之貨品。
  二、本法第六條採取必要措施限制輸入之貨品。
  三、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制輸入之貨品。
  四、本法第十六條採取輸入配額之貨品。
  五、本法第十八條因進口救濟採取限制輸入之貨品。
﹝2﹞輸入限制輸入貨品表內之貨品,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或經貿易局公告免證者外,應依該表所列規定申請辦理簽證;未符合表列輸入規定者,非經貿易局專案核准,不得輸入。
第7條

﹝1﹞廠商、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及公私立學校輸入限制輸入貨品表外之貨品,免證輸入。

   --99年7月8日修正前條文--


﹝1﹞廠商、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輸入限制輸入貨品表外之貨品,免證輸入。
第8條

﹝1﹞免證輸入之貨品,其他法令另有管理規定者,貿易局得就海關能予配合辦理部分之相關貨品名稱及輸入規定,彙編海關協助查核輸入貨品表,公告辦理之。
﹝2﹞輸入前項海關協助查核輸入貨品表內之貨品,報關時應依該表所列規定辦理。
第9條

﹝1﹞廠商、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及公私立學校以外非以輸入為常業之進口人依本法第十條之規定輸入貨品,應辦理簽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證輸入:
  一、入境旅客及船舶、航空器服務人員攜帶行李物品,量值在海關規定範圍以內者。
  二、各國駐華使領館、各國際組織及駐華外交機構持憑外交部簽發之在華外交等機構與人員免稅申請書辦理免稅公、自用物品進口者。
  三、以海運、空運或郵包寄遞進口限制輸入貨品表外之貨品,其離岸價格(FOB)為美幣二萬元以下或等值者。
  四、輸入人道救援物資。
  五、其他經貿易局核定者。
﹝2﹞前項但書各款之輸入貨品,其屬第六條第八條表列貨品者,報關時仍應依表列規定辦理。
﹝3﹞第一項之進口人,申請簽證輸入之特定項目貨品,除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外,以供自用者為限。

   --99年7月8日修正前條文--


﹝1﹞廠商、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以外非以輸入為常業之進口人依本法第十條之規定輸入貨品,應辦理簽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證輸入:
  一、入境旅客及船舶、航空器服務人員攜帶行李物品,量值在海關規定範圍以內者。
  二、各國駐華使領館、各國際組織及駐華外交機構持憑外交部簽發之在華外交等機構與人員免稅申請書辦理免稅公、自用物品進口者。
  三、以海運、空運或郵包寄遞進口限制輸入貨品表外之貨品,其離岸價格(FOB)為美幣二萬元以下或等值者。
  四、輸入人道救援物資。
  五、其他經貿易局核定者。
﹝2﹞前項但書各款之輸入貨品,其屬第六條第八條表列貨品者,報關時仍應依表列規定辦理。
﹝3﹞第一項之進口人,申請簽證輸入之特定項目貨品,除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外,以供自用者為限。
第10條

﹝1﹞輸入限制輸入貨品表內之貨品,其屬少量自用或餽贈者,海關得視情形依表內規定酌量免證稅放。但有其他特別規定者,應從其規定。
第11條

﹝1﹞為貿易管理需要,貿易局得公告指定進口貨品項目,應標示原產地,或應於報關時繳驗產地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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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簽證規定

第12條

﹝1﹞簽證輸入貨品時,限以書面或電子簽證方式向貿易局申請。
﹝2﹞以書面申請簽證時,應具備下列書件:
  一、輸入許可證申請書全份。
  二、依其他相關規定應附繳之文件。
﹝3﹞輸入許可證及其申請書格式由貿易局定之。
第13條

﹝1﹞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限為自簽證之日起六個月。但對特定貨品之輸入或自特定地區輸入貨品,得核發有效期限較短之輸入許可證;經經濟部或貿易局核准專案輸入之案件,得核發有效期限較長之輸入許可證。
﹝2﹞申請人預期進口貨品不能於有效期限內裝運者,得於申請時敘明理由並檢附證件,申請核發有效期限較長之輸入許可證。

   --99年7月8日修正前條文--


﹝1﹞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限為自簽證之日起六個月。但對特定貨品之輸入或自特定地區輸入貨品,得核發有效期限較短之輸入許可證。
﹝2﹞申請人預期進口貨品不能於有效期限內裝運者,得於申請時敘明理由並檢附證件,申請核發有效期限較長之輸入許可證。
第14條

﹝1﹞輸入貨品應於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自原起運口岸裝運,其裝運日期以提單所載日期為準;提單所載日期有疑問時,得由海關另行查證核定之。
﹝2﹞輸入許可證逾期而未經核准延期者,不得憑以輸入貨品。
第15條

﹝1﹞輸入貨品不能於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限內自原起運口岸裝運者,申請人得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申請延期,其每次延期不得超過六個月,延期次數不得超過二次。但經貿易局公告指定之貨品應於期限內輸入,不得延期。
第16條

﹝1﹞輸入許可證所載各項內容,申請人得於有效期限屆滿前繕打輸入許可證修改申請書,連同原輸入許可證及有關證件申請更改。但申請人名稱,除經核准變更登記者外,不得更改。
﹝2﹞輸入許可證內部分貨品已向海關報運進口並經核銷者,其許可證內容,除有效日期得依前條規定申請延期外,不得申請更改。

   --99年7月8日修正前條文--


﹝1﹞輸入許可證所載各項內容,申請人得於有效期限屆滿前繕打輸入許可證更改申請書,連同原輸入許可證及有關證件申請更改。但申請人名稱,除經核准變更登記者外,不得更改。
﹝2﹞輸入許可證內部分貨品已向海關報運進口並經核銷者,其許可證內容,除有效日期得依前條規定申請延期外,不得申請更改。
第17條

﹝1﹞輸入許可證之延期或更改內容,應依申請延期或更改時之有關輸入規定辦理。
第18條(刪除)

   --99年7月8日修正前條文--


﹝1﹞輸入許可證遺失時,得申請補發。但以原證遺失時貨品全部或部分尚未報運進口者為限。
﹝2﹞申請補發輸入許可證,應繕具補發申請書及輸入許可證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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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 則

第19條

﹝1﹞輸入貨品其屬應施檢驗或檢疫之品目,應依有關檢驗、檢疫之規定辦理。
第20條

﹝1﹞基於輸入貿易管理需要,貿易局得依本法或本辦法公告其他有關輸入規定事項。
第21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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