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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財產保險業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業務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11.06.29【發布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三字第0970254223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10302521351號令修正發布第36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七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1040252303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10402527031號令修正發布第36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六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10904942251號令修正發布第36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六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11104917941號令修正發布第36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11104925754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財產保險業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3條


﹝1﹞財產保險業申請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但本辦法施行前已依本法修正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營傷害保險業務者,免依本條規定申請經營傷害保險。
  一、財務、業務健全及有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業務能力者,且最近一年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應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之適足比率。
  二、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及處分,或受前開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三、具備符合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法務、保全、投資、核保、理賠及精算之合格簽署人員及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所定之核保及理賠等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之專業人員。
  四、最近一年公平待客原則評核結果為財產保險業前百分之八十。但經財產保險業提出合理說明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2﹞前項第二款所稱重大裁罰及處分,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違反金融法令重大裁罰措施之對外公布說明辦法第二條所定各款之情事。
﹝3﹞營業未滿一年之純網路財產保險公司申請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得不受第一項各款應具備最近一年實績之資格條件限制。
﹝4﹞財產保險業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其申請文件有違反法令或虛偽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辦理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之許可。

   --111年6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財產保險業申請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但本辦法施行前已依本法修正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營傷害保險業務者,免依本條規定申請經營傷害保險。
  一、財務、業務健全及有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業務能力者,且最近一年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應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之適足比率。
  二、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及處分,或受前開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三、具備符合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法務、保全、投資、核保、理賠及精算之合格簽署人員及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所定之核保及理賠等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之專業人員。
  四、最近一年公平待客原則評核結果為財產保險業前百分之八十。但經財產保險業提出合理說明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2﹞前項第二款所稱重大裁罰及處分,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違反金融法令重大裁罰措施之對外公布說明辦法第二條所定各款之情事。
﹝3﹞財產保險業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其申請文件有違反法令或虛偽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辦理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之許可。

   --111年5月6日修正前條文--


﹝1﹞財產保險業申請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但本辦法施行前已依本法修正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營傷害保險業務者,免依本條規定申請經營傷害保險。
  一、財務、業務健全及有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業務能力者,且最近一年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應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之適足比率。
  二、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罰鍰累計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者,或受前開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三、具備符合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法務、保全、投資、核保、理賠及精算之合格簽署人員及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所定之核保及理賠等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之專業人員。
  四、最近一年公平待客原則評核結果為財產保險業前百分之八十。但經財產保險業提出合理說明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2﹞財產保險業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其申請文件有違反法令或虛偽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辦理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之許可。

   --109年11月6日修正前條文--


﹝1﹞財產保險業申請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但本辦法施行前已依本法修正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營傷害保險業務者,免依本條規定申請經營傷害保險。
  一、財務、業務健全及有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業務能力者,且最近一年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應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之適足比率。
  二、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罰鍰累計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者,或受前開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三、具備符合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法務、保全、投資、核保、理賠及精算之合格簽署人員及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所定之核保及理賠等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之專業人員。
  四、最近一年內主管機關及其指定機構受理保戶申訴案件非理賠申訴率、理賠申訴率及處理天數之綜合評分值為財產保險業由低而高排名前百分之八十。但經財產保險業提出合理說明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2﹞財產保險業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其申請文件有違反法令或虛偽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辦理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之許可。

   --104年12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財產保險業申請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但本辦法施行前已依本法修正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營傷害保險業務者,免依本條規定申請經營傷害保險。
  一、財務、業務健全及有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業務能力者,且最近一年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應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之適足比率。
  二、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罰鍰累計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者。但其違法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在此限。
  三、具備符合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法務、保全、投資、核保、理賠及精算之合格簽署人員及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所定之核保及理賠等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之專業人員。
  四、最近一年內主管機關及其指定機構受理保戶申訴案件非理賠申訴率、理賠申訴率及處理天數之綜合評分值為財產保險業由低而高排名前百分之八十。但經財產保險業提出合理說明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2﹞財產保險業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其申請文件有違反法令或虛偽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辦理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之許可。

   --104年5月7日修正前條文--


﹝1﹞財產保險業申請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但本辦法施行前已依本法修正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營傷害保險業務者,免依本條規定申請經營傷害保險。
  一、財務、業務健全及有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業務能力者,且最近一年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應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之適足比率。
  二、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罰鍰累計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者。但其違法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在此限。
  三、具備符合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法務、保全、投資、核保、理賠及精算之合格簽署人員及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所定之核保及理賠等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之專業人員。
  四、最近一年內主管機關及其指定機構受理保戶申訴案件非理賠申訴率、理賠申訴率及處理天數之綜合評分值為財產保險業由低而高排名前百分之八十。但經財產保險業提出合理說明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2﹞前項第三款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精算人員之實際處理健康保險業務經驗年限,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得以同時符合下列資格認定之:
  一、實際簽署傷害保險商品精算業務或主管傷害保險精算業務三年以上者。
  二、參加主管機關指定或認可之訓練機構舉辦之保險相關業務職前專業訓練四十五小時以上並經測驗合格者。
﹝3﹞以前項資格簽署健康保險商品之精算人員,應連續每年參加主管機關指定或認可之訓練機構舉辦之保險相關業務教育訓練三十六小時以上,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未完成前述教育訓練者,即不符前項資格之認定。但得重新依前項第二款辦理後,認定其符合資格。
﹝4﹞財產保險業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其申請文件有違反法令或虛偽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辦理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之許可。

   --103年4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財產保險業申請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但本辦法施行前已依本法修正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營傷害保險業務者,免依本條規定申請經營傷害保險。
  一、財務、業務健全及有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業務能力者,且最近一年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應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之適足比率。
  二、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罰鍰累計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者。但其違法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在此限。
  三、具備符合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法務、保全、投資、核保、理賠及精算之合格簽署人員及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九條第十條所定之核保及理賠等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之專業人員。
  四、最近一年內主管機關及其指定機構受理保戶申訴案件申訴率、理賠申訴率及處理天數之綜合評分值為財產保險業由低而高排名前百分之八十。但經財產保險業提出合理說明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2﹞前項第三款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精算人員之實際處理健康保險業務經驗年限,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得以同時符合下列資格認定之:
  一、實際簽署傷害保險商品精算業務或主管傷害保險精算業務三年以上者。
  二、參加主管機關指定或認可之訓練機構舉辦之保險相關業務職前專業訓練四十五小時以上並經測驗合格者。
﹝3﹞以前項資格簽署健康保險商品之精算人員,應連續每年參加主管機關指定或認可之訓練機構舉辦之保險相關業務教育訓練三十六小時以上,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未完成前述教育訓練者,即不符前項資格之認定。但得重新依前項第二款辦理後,認定其符合資格。
﹝4﹞財產保險業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其申請文件有違反法令或虛偽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辦理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之許可。

第4條


﹝1﹞申請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之財產保險業,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申請書。
  二、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之營業計畫書。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5條


﹝1﹞前條第二款所稱營業計畫書,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之組織及部門職掌。
  二、核保、理賠、保全、精算、再保險及申訴案件之作業流程及處理程序。
  三、有效辦理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之資訊管理系統,包括電腦系統連線之軟、硬體設備。
  四、健全之風險控管機制,包括核保通報、再保險、準備金提存等之風險控管機制。
  五、人員配置、管理及培訓計畫。

第6條


﹝1﹞財產保險業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以保險期間在一年以下且不保證續保者為限。但符合下列資格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經營保險期間在三年以下且不保證續保之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
  一、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且實際經營三年以上。
  二、最近一年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超過百分之二百五十。
  三、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及處分,或受前開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四、最近一年公平待客原則評核結果為財產保險業前百分之五十。但經財產保險業提出合理說明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五、最近三年內配合政府政策需要,協助研議並開辦新保險商品、推動新業務,或推動社會公益工作,績效卓越。
﹝2﹞前項第三款所稱重大裁罰及處分,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違反金融法令重大裁罰措施之對外公布說明辦法第二條所定各款之情事。
﹝3﹞財產保險業經營健康保險,其保險契約應以主保險契約或附加於傷害保險或健康保險之附加契約或附加條款為限。
﹝4﹞財產保險業經營健康保險,除重大疾病或癌症保險商品外,不得包含死亡給付項目。但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修正施行前,財產保險業因承受人身保險業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而銷售含有非重大疾病或癌症死亡給付項目之保險商品者,於所承受人身保險業之原保戶及原承保條件下,不在此限。

   --111年5月6日修正前條文--


﹝1﹞財產保險業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以保險期間在一年以下且不保證續保者為限。但符合下列資格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經營保險期間在三年以下且不保證續保之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
  一、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且實際經營三年以上。
  二、最近一年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超過百分之二百五十。
  三、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罰鍰累計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者,或受前開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四、最近一年公平待客原則評核結果為財產保險業前百分之五十。但經財產保險業提出合理說明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五、最近三年內配合政府政策需要,協助研議並開辦新保險商品、推動新業務,或推動社會公益工作,績效卓越。
﹝2﹞財產保險業經營健康保險,其保險契約應以主保險契約或附加於傷害保險或健康保險之附加契約或附加條款為限。
﹝3﹞財產保險業經營健康保險,除重大疾病或癌症保險商品外,不得包含死亡給付項目。但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修正施行前,財產保險業因承受人身保險業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而銷售含有非重大疾病或癌症死亡給付項目之保險商品者,於所承受人身保險業之原保戶及原承保條件下,不在此限。

   --109年11月6日修正前條文--


﹝1﹞財產保險業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以保險期間在一年以下且不保證續保者為限。但符合下列資格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經營保險期間在三年以下且不保證續保之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
  一、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且實際經營三年以上。
  二、最近一年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超過百分之二百五十。
  三、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罰鍰累計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者,或受前開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四、最近一年內主管機關及其指定機構受理保戶申訴案件非理賠申訴率、理賠申訴率及處理天數之綜合評分值為財產保險業由低而高排名前百分之五十。但經財產保險業提出合理說明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五、最近三年內配合政府政策需要,協助研議並開辦新保險商品、推動新業務,或推動社會公益工作,績效卓越。
﹝2﹞財產保險業經營健康保險,其保險契約應以主保險契約或附加於傷害保險或健康保險之附加契約或附加條款為限。
﹝3﹞財產保險業經營健康保險,除重大疾病或癌症保險商品外,不得包含死亡給付項目。但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修正施行前,財產保險業因承受人身保險業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而銷售含有非重大疾病或癌症死亡給付項目之保險商品者,於所承受人身保險業之原保戶及原承保條件下,不在此限。

   --104年12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財產保險業經營健康保險,以保險期間在一年以下且不保證續保者為限。但主管機關得視財產保險業經營及保險市場發展,核准辦理保險期間在一年以下且保證續保之健康保險。
﹝2﹞財產保險業辦理前項健康保險業務,其保險契約應以主保險契約或附加於傷害保險或健康保險之附加契約或附加條款為限。
﹝3﹞財產保險業辦理健康保險業務,除重大疾病或癌症保險商品外,不得包含死亡給付項目。但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修正施行前,財產保險業因承受人身保險業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而銷售含有非重大疾病或癌症死亡給付項目之保險商品者,於所承受人身保險業之原保戶及原承保條件下,不在此限。

   --103年4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財產保險業經營健康保險,以保險期間在一年以下且不保證續保者為限。但主管機關得視財產保險業經營及保險市場發展,核准辦理保險期間在一年以下且保證續保之健康保險。
﹝2﹞財產保險業辦理前項健康保險業務,其保險契約應以主保險契約或附加於傷害保險或健康保險之附加契約或附加條款為限。

第7條


﹝1﹞財產保險業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有違反法令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有關規定處分。

第8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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