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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廢:財產保險商品審查要點

【發布日期】95.09.01【發布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財政部(84)台財保字第842024986號函訂頒
2‧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財政部(87)台財保字第872439064號函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財政部台財保字第0890751452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4點
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財政部台財保字第092075052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點
5‧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二字第0930252475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5點;並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6‧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二字第0950252225Z號令發布自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廢止

【法規內容】

第1點


  為便利財產保險商品審查,依據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第十條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第2點


  財產保險商品定名,應表明商品之主要性質,並於各險名稱之前冠以送審單位之名稱,若為附加險,應依附加險之性質,於各險名稱之後加冠附加險名稱,亦得於名稱前(後)酌加冠抽象吉慶性、區別性及說明性名詞。但不得有違反公序良俗或誤導消費者之名詞。
  財產保險商品定名如有不適用前項之規定者,應於送請主管機關審查時敘明理由。

第3點


  本要點所稱個人保險,係指以自然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所稱商業保險,係指非以自然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但情形特殊者,得由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4點


  採核准方式辦理者:
  (一)個人保險。但不包括第五點採核備方式及第六點採備查方式所訂之個人保險商品。
  (二)依第五點第三項經主管機關改採核准方式審查之保險商品。
  (三)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新型態之保險商品。

第5點


  採核備方式辦理者:
  (一)商業保險。但不包括第六點採備查之保險商品。
  (二)送審條文係參照「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團體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或「旅行平安保險單示範條款」設計之傷害保險。
  (三)經由合格之簽署人員簽署,並由與保險商品相關之外部專家簽署之個人保險。
  前項第三款所稱之外部專家,其相關資格條件及自律規範,由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施行。
  第一項責任保險、保證保險或信用保險之保險商品,主管機關得基於財務安全或經營技術考量,改採核准方式審查。

第6點


  採備查方式辦理者:
  (一)送審條文係依據「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團體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或「旅行平安保險單示範條款」設計之傷害保險。
  (二)財產保險業以其經核准或核備後一年內之保險商品,調整其附加費用率且其他內容均未變動之新送審商品。
  (三)各公私立機關(構)、學校以編列政府預算方式補助(採購)之一年期以下傷害保險或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但傷害保險據以提存各種準備金之保費收入應依「一年期團體保險費率標準」辦理。
  (四)一年期員工團體傷害保險。其據以提存各種準備金之保費收入應依「一年期團體保險費率標準」辦理。
  (五)僅商品名稱不同,餘均與已核准或核備之商品相同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保險。
  下列保險商品應於銷售後十五日內,檢附保單(英文保單附中文摘要)及保險商品內容說明書暨聲明書之光碟或磁片(附表一)彙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且不適用第四點第五點規定:
  (一)海上保險。
  (二)航空保險。
  (三)工程保險。
  (四)核能保險。
  (五)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核備或備查之保險。
  (六)巨大保額或在台跨國外資企業之商業火災保險。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保險。
  前項第六款所稱巨大保額及在台跨國外資企業,依商業火災保險表定加減費規程之規定認定。

第7點


  保險商品依第四點送主管機關核准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各四份及其光碟或磁片乙份;依第五點第六點第一項送主管機關核備或備查時,應檢送主管機關及其指定之機構下列文件及其光碟或磁片各乙份:
  (一)保險商品內容說明書暨聲明書(詳附表一)。
  (二)保險商品自行審核表(詳附表二)。
  (三)外部專家意見書。但非為第五點第一項第三款之個人保險商品無須檢附(詳附表三)。
  (四)保險契約條款(詳附表四至附表六)。
  (五)要保書及保險商品簡介。
  (六)計算說明書(詳附表七至附表九)。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所送文件內容未更動部分,應註明與原核准商品或示範條款內容相同,更動部分須詳列與原核准商品或示範條款之對照說明及修改理由。
  送審商品經主管機關函請補正進行複審時,財產保險業須詳列與前次審查內容之對照說明、修改理由並檢附修正後之保單條款、計算說明,其檢附份數準用第一項規定,其餘未更動部分之附件,除主管機關另為指定外不需檢附。

第8點


  保險商品已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核備或備查後,除變更內容涉及承保範圍、給付條件或危險保費者,仍依原審查方式審理外,得檢具保險商品申請部分變更聲明書及修正對照表(詳附表十)、變更部分之相關文件及其光碟或磁片依下列方式報送主管機關。
  (一)採核備方式辦理者:
  1‧繳費期間之變更。
  2‧繳費方法之變更。
  3‧投保年齡限制之變更。
  4‧投保金額上限之變更。
  5‧保險期間為一年以下,且增加保障之商品,其成本由保險業自行吸收並依成本計提各種責任準備金者。
  6‧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項目。
  (二)採備查方式辦理者:
  1‧保險期間之變更。
  2‧投保金額下限之變更。
  3‧因配合法令修正所作之變更。
  4‧要保書除告知事項及聲明事項外所做之變更。
  5‧調整計算保費之預定利率。
  6‧被保險人職業及資格限制之變更。
  7‧保險給付內容增設計畫別,但僅限給付倍數增加以利於保戶選擇之增加。
  8‧調整附加費用率。
  9‧調整預定危險發生率。
  10‧繳別係數之變更。
  11‧第六點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辦理之變更。
  12‧非屬前款採核備方式辦理之部分變更事項。

第9點


  採核准方式辦理之保險商品,其審查期限如下:
  (一)主管機關自收齊送審單位申請文件之翌日起算六十個工作日內核復。
  (二)經主管機關函請補正者,財產保險業應於六十個工作日內補正,未於規定期間內完成補正者,退回其申請。
  依第四點送審之保險商品,經主管機關認定屬創新保險商品者,主管機關得對該創新保險商品給予三至六個月之銷售保護期間,並得限制或停止其他保險業該同類型保險商品之審查,且不受前項審查期限之限制。

第10點


  採核備方式辦理之保險商品,其審查期限如下:
  (一)主管機關自收齊送審單位申請文件之翌日起算十五個工作日後,如未函請補正或核定應採行核准方式辦理者,視為准予核備。
  (二)主管機關函請補正者,財產保險業應於六十個工作日內補正,未於規定期間內完成補正者,退回其申請。

第11點


  財產保險業送審之保險商品,其審查方式及審查期限,如「保險商品審查分級管理要點」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12點


  財產保險業對所送審之保險商品,應由本準則第九條第二項合格簽署人員,本其職責及專業知識就有關部分審閱後,於保險商品內容說明書暨聲明書(詳附表一)中簽署,確認所送審商品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前項聲明書並應由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簽署。
  送審商品經主管機關函請補正進行複審及申請變更內容時亦同。

第13點


  財產保險業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核備或備查之商品於銷售時,應將下列資料標示於保險單首頁、保單條款及簡介之明顯處,並於銷售前確實檢視:
  (一)主管機關之核准文號及日期、送審單位報主管機關核備或備查之文號及日期。
  (二)傷害保險須在險種名稱下標註該商品之主要給付項目。
  (三)免費申訴電話。
  (四)於保險商品簡介及要保書首頁之明顯處,以鮮明字體標示查閱公司資訊公開說明文件之方式。
  (五)以特殊明顯字體標示警語,並須於要保書之明顯處列載:「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財產保險商品依第六點第二項規定送審時,須以特殊明顯字體於保單首頁、簡介及要保書標示下列警語:「本商品已依規定彙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其內容符合保險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第14點


  財產保險業經報主管機關核准、核備或備查之商品(含部分變更之商品)應於銷售前,先向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取得商品編碼後,依本準則第十五條之規定,檢附各項文件及所送文件與送審內容相符之聲明,依主管機關或其委託設置保險商品資料庫之專業機構所訂之規定傳送資料,俾以設置保險商品資料庫。
  財產保險業如未依前項規定將資料送交前述單位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準則第十五條之規定,調整其商品審查方式或停止審查其保險商品。
  財產保險業於商品(含部分變更之商品)銷售前,另應檢附各項文件及所送文件與送審內容相符之聲明,分送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及中華民國財產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建檔。
  財產保險商品簡介均需經財產保險業核准方能使用,其有違反法令或錯誤致損及保戶權益情事者,該財產保險業應負全部責任。

第15點


  新送審保險商品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核備後六個月內未銷售者,應敘明理由報主管機關註銷該商品。但有正當理由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於六個月期限屆滿前二週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六個月,展延以一次為限。
  已銷售之保險商品如擬停止銷售,應依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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