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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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02.06.06【發布機關】財政部
1‧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財政部台財資字第0972500628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條;並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原條文】
2‧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財政部台財資字第0982503067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條;除第2條自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施行外,其餘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2條第5款之主管機關原為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變更為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各該規定所列主管機關掌理事項,改由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管轄
3‧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六日財政部台財資字第102000215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財稅資訊收費標準)及全文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提供財稅資訊依下列規定收費:
一、債權人申請查調債務人財產或所得資料,每件收費新臺幣二百五十元;申請查調同一債務人二個以上年度所得資料者,應依每一年度分別收取服務費。
二、縣市政府辦理民眾申購國宅、勞宅、青年購屋,各政府機關辦理公教貸款,及銀行辦理首次購屋優惠貸款,查調申購人有無自住房屋及其他相關資訊,按戶數每戶收費新臺幣一百元。
三、因申請財稅資訊需開發新軟體者,每支程式收費新臺幣二萬四千元;需修改程式者,每修改一支程式收費新臺幣四千元。
四、申請財稅資訊需使用電腦主機者,每小時收費新臺幣一萬四千元,按實際使用機時計費外,行政成本每小時收費新臺幣八百元,不足一小時以一小時計費。
五、申請財稅資訊需使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監控室作業者,每小時收費新臺幣二百元,不足一小時以一小時計費。
申請財稅資訊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免予收費:
一、機關間資訊交流符合互惠原則。
二、協助辦理政府老人、身心障礙者及低收入戶福利政策。
三、基於國際間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規定,自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施行。
廢: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財稅資訊收費標準
【發布日期】102.06.06【發布機關】財政部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2條第5款之主管機關原為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變更為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各該規定所列主管機關掌理事項,改由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管轄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標準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提供財稅資訊依下列規定收費:
一、債權人申請查調債務人財產或所得資料,每件收費新臺幣二百五十元;申請查調同一債務人二個以上年度所得資料者,應依每一年度分別收取服務費。
二、縣市政府辦理民眾申購國宅、勞宅、青年購屋,各政府機關辦理公教貸款,及銀行辦理首次購屋優惠貸款,查調申購人有無自住房屋及其他相關資訊,按戶數每戶收費新臺幣一百元。
三、因申請財稅資訊需開發新軟體者,每支程式收費新臺幣二萬四千元;需修改程式者,每修改一支程式收費新臺幣四千元。
四、申請財稅資訊需使用電腦主機者,每小時收費新臺幣一萬四千元,按實際使用機時計費外,行政成本每小時收費新臺幣八百元,不足一小時以一小時計費。
五、申請財稅資訊需使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監控室作業者,每小時收費新臺幣二百元,不足一小時以一小時計費。
第3條
申請財稅資訊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免予收費:
一、機關間資訊交流符合互惠原則。
二、協助辦理政府老人、身心障礙者及低收入戶福利政策。
三、基於國際間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
第4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規定,自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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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標準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提供財稅資訊依下列規定收費:
一、債權人申請查調債務人財產或所得資料,每件收費新臺幣五百元。
二、縣市政府辦理民眾申購國宅、勞宅、青年購屋,各政府機關辦理公教貸款,及銀行辦理首次購屋優惠貸款,查調申購人有無自住房屋及其他相關資訊,按戶數每戶收費新臺幣一百元。
三、因申請財稅資訊需開發新軟體者,每支程式收費新臺幣二萬四千元;需修改程式者,每修改一支程式收費新臺幣四千元。
四、申請財稅資訊需使用電腦主機者,每小時收費新臺幣一萬四千元,按實際使用機時計費外,行政成本每小時收費新臺幣八百元,不足一小時以一小時計費。
五、申請財稅資訊需使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監控室作業者,每小時收費新臺幣二百元,不足一小時以一小時計費。
第3條
申請財稅資訊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免予收費:
一、機關間資訊交流符合互惠原則。
二、協助辦理政府老人、身心障礙者及低收入戶福利政策。
三、基於國際間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
第4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