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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

【發布日期】104.10.12【發布機關】財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二日財政部台財人字第1040067317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財政部(以下簡稱本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構)之人員進用事項,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3條


﹝1﹞各機構應本職位分類之精神,建立人事管理制度,除董事長(理事主席)、總經理外,各級職位應按工作之繁簡難易及職責程度核列職等,並依本部職位列等之規定辦理。
﹝2﹞各機構職位列等第五職等以上者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職員,職位列等第四職等以下者為純勞工身分之工員。

第4條


﹝1﹞各機構新進人員資格條件及核薪,應依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各職等職位新進人員資格條件及核薪標準表(如附表)規定辦理,並得視各職務專業需要增訂資格條件。

第5條


﹝1﹞各機構人員,應公開甄試進用。各機構甄試方式如下:
  一、各機構甄試得單獨或聯合舉行,試務作業得委託行政機關(構)或民間專業機構辦理。
  二、各機構甄試以筆試為原則,得按業務需要另依筆試成績擇優一定比例人數分階段甄試,以口試、實地考試、測驗、審查著作或發明或審查知能有關學經歷證明等方式行之。
﹝2﹞各機構甄試之筆試應試科目,得按業務需要分為共同科目及專業科目,其錄取標準及成績計算方式如下:
  一、各機構應依需用名額按考試總成績擇優錄取,並得視業務需要列備取名額。
  二、甄試類科僅採筆試方式舉行之類科,以筆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採分階段考試舉行之類科,其筆試成績應占考試總成績百分之六十以上。但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者,不予錄取或進入次一階段甄試。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之。
  三、各機構得視甄試類別需要,對各階段甄試或特定科目設定最低錄取分數,未達該最低錄取分數者,不予錄取或進入次一階段甄試。
﹝3﹞各機構辦理新進人員甄試作業應依前二項規定訂定甄試計畫,報本部備查。

第6條


﹝1﹞各機構董事長(理事主席)、總經理、董(理)監事、副總經理及應業務所需其他重要管理人員、特殊技術人員,由各機構建立項目、職位及所需資格條件陳報本部核定後進用,不受前條應公開甄試進用之限制。

第7條


﹝1﹞新進人員應先予試用或實習,其期間為半年,期滿經考核合格者始得正式進用。考核不合格者,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職員不予進用,純勞工身分之工員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第8條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進用: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或業務侵占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不在此限。
  六、依公務人員法令停止任用、進用人員。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2﹞各機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職員於進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八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進用後發現其於進用時已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解除進用。
﹝3﹞各機構純勞工身分之工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4﹞前二項解除進用或終止勞動契約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薪資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第9條


﹝1﹞各機構董事長(理事主席)及總經理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構進用,或進用為直接隸屬機構之主管。對於本機構各級主管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應迴避進用。
﹝2﹞應迴避人員,在其接任以前進用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10條


﹝1﹞各機構得於不超過二人範圍內進用機要人員,辦理機要工作,並視進用人員資格條件,比照其他相當職位資格人員職稱,不受第五條應公開甄試進用之限制。
﹝2﹞前項人員,機構董事長(理事主席)或總經理得隨時予以免職。董事長(理事主席)或總經理離職時應隨同離職。
﹝3﹞各機構辦理進用機要人員時,應注意其公平性、正當性及其條件與所任職務間之適當性,其進用及離職應報本部備查。

第11條


﹝1﹞各機構人員之陞遷、升等、輪調等內部管理事項,由各機構考量單位特性及業務需要,依資績並重、覈實考核、公平程序、適才適所等原則自行訂定相關規定,並報本部備查。

第12條


﹝1﹞各機構辦理人事業務,應遵守本辦法之規定,經本部定期或不定期查核,有違反規定者,除予以糾正外,對應負責任之相關人員依規定程序予以適當懲處。

第13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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