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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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08.09.27【發布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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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財政部(86)台財保字第862400976號令、交通部(86)交路發字第8685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14條
2‧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四字第09302008311號令、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3B000077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7、9~13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四字第09402562761號令、交通部交路字第0940085046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3、6、8、10、12、13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四字第09502564381號令、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67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策字第09902560001號令、交通部交路字第099008500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7、10、11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7條第1項第6款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6‧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七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10302526661號令、交通部交路字第1030029574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7、10條條文
7‧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七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10804523531號令、交通部交路字第1080026607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7、10條條文;增訂第12-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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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本基金受理前條補償請求、調查、審核及給付發放業務,或處理有關之求償、和解、調解、仲裁、訴訟及其他相關業務時,應由具適當專長之人員處理;必要時,並得委託經營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業或其他適當之機構代為處理。
本基金不得辦理本法及捐助章程所定業務範圍以外之業務。
本基金之資金運用,除支應業務之需要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本基金淨值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超過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六、投資國內成分證券之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國內成分證券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無擔保公司債;其投資總額度不得超過本基金淨值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六款所稱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係指應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等級:
一、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信用評等達 tw AA- 級以上。
二、經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定,長期信用評等達 AA-(twn) 級以上。
三、經標準普爾公司(Standard& Poor’s Corporation) 評定,長期信用評等達 AA-級以上。
四、經惠譽公司(Fitch Ratings Ltd.)評定,長期信用評等達 AA-級以上。
五、經穆迪投資者服務公司(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長期信用評等達 Aa3級以上。
本基金應訂定風險控管機制及措施,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備查。
本基金於每年年度終了,其依法收取之收入扣除當年度營運支出及必要之營運資金後之結餘,應全數列入基金累計餘絀。
本基金應依金管會規定,定期將業務及財務狀況,陳報金管會或其指定之機構。
本基金應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檢具次年度預算書及工作計畫;另於每年四月十五日前,檢具上年度決算書及工作成果報告,經董事會通過後,報金管會備查。
本基金因市場重大變遷及業務之實際需要,而需增加之支出,經董事會通過,報金管會核定後,得列入年度決算辦理。
第一項之預算書及決算書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現金流量表、淨值變動表及有關附表。
第一項之決算書及工作成果報告經董事會通過後,並應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連同監察人製作之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一併報金管會備查。
基金之年度決算應經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將查核報告併同決算書報金管會備查。
金管會得隨時派員或會同交通部派員,或委託會計師查核本基金之業務及財務狀況。
本基金主管以上之人員異動,應於異動後十五日內報金管會備查。
本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金管會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
一、未依業務計畫書執行業務或違反第五條規定者。
二、董事會之決議違法或不當者。
三、辦理業務不遵循法令者。
四、財務收支未具合法之憑證或未有完備之會計紀錄者。
五、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報告者。
六、其他違反本辦法、捐助章程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者。
本基金經依前項規定處分後,於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正者,金管會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或其他法令規定處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08.09.27【發布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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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7條第1項第6款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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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94年1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第2條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108年9月27日修正前條文--
第3條
--94年1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第4條
本基金受理前條補償請求、調查、審核及給付發放業務,或處理有關之求償、和解、調解、仲裁、訴訟及其他相關業務時,應由具適當專長之人員處理;必要時,並得委託經營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業或其他適當之機構代為處理。
第5條
本基金不得辦理本法及捐助章程所定業務範圍以外之業務。
第6條
--94年1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第7條
本基金之資金運用,除支應業務之需要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本基金淨值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超過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六、投資國內成分證券之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國內成分證券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無擔保公司債;其投資總額度不得超過本基金淨值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六款所稱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係指應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等級:
一、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信用評等達 tw AA- 級以上。
二、經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定,長期信用評等達 AA-(twn) 級以上。
三、經標準普爾公司(Standard& Poor’s Corporation) 評定,長期信用評等達 AA-級以上。
四、經惠譽公司(Fitch Ratings Ltd.)評定,長期信用評等達 AA-級以上。
五、經穆迪投資者服務公司(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長期信用評等達 Aa3級以上。
本基金應訂定風險控管機制及措施,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備查。
--108年9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03年10月17日修正前條文--
--99年1月21日修正前條文--
--95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
--93年11月3日修正前條文--
第8條
本基金於每年年度終了,其依法收取之收入扣除當年度營運支出及必要之營運資金後之結餘,應全數列入基金累計餘絀。
--94年1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第9條
本基金應依金管會規定,定期將業務及財務狀況,陳報金管會或其指定之機構。
--93年11月3日修正前條文--
第10條
本基金應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檢具次年度預算書及工作計畫;另於每年四月十五日前,檢具上年度決算書及工作成果報告,經董事會通過後,報金管會備查。
本基金因市場重大變遷及業務之實際需要,而需增加之支出,經董事會通過,報金管會核定後,得列入年度決算辦理。
第一項之預算書及決算書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現金流量表、淨值變動表及有關附表。
第一項之決算書及工作成果報告經董事會通過後,並應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連同監察人製作之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一併報金管會備查。
--108年9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03年10月17日修正前條文--
--99年1月21日修正前條文--
--94年1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93年11月3日修正前條文--
第11條
基金之年度決算應經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將查核報告併同決算書報金管會備查。
--99年1月21日修正前條文--
--93年11月3日修正前條文--
第12條
金管會得隨時派員或會同交通部派員,或委託會計師查核本基金之業務及財務狀況。
--94年1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93年11月3日修正前條文--
第12-1條
本基金主管以上之人員異動,應於異動後十五日內報金管會備查。
第13條
本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金管會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
一、未依業務計畫書執行業務或違反第五條規定者。
二、董事會之決議違法或不當者。
三、辦理業務不遵循法令者。
四、財務收支未具合法之憑證或未有完備之會計紀錄者。
五、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報告者。
六、其他違反本辦法、捐助章程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者。
本基金經依前項規定處分後,於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正者,金管會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或其他法令規定處理。
--94年1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93年11月3日修正前條文--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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