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發布日期】112.08.15【發布機關】外交部
1‧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外交部(86)外經貿二字第860301233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名稱: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貸款及投資處理辦法)
2‧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外交部外經二字第0953300173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2、7、11、12條條文;並刪除第13、14條條文【原條文】
3‧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二日外交部外經發字第1043350467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外交部外經金字第1123300538號令修正發布第3、6、11條條文
﹝1﹞ 本辦法依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本基金會)設置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1﹞ 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友邦:指與我國有正式外交關係之國家。
二、友好國家:指有意與我國共謀經濟發展或提升雙邊實質關係,而無正式外交關係之國家。
三、外國政府:指外國之中央政府及具公法人資格之地方自治團體。
﹝1﹞ 本基金會提供貸款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協助友邦或友好國家經濟、社會與環境之永續發展。
二、增進與友邦或友好國家雙邊經濟交流。
三、與國際組織、外國機構或團體合作,協助友邦或友好國家之經濟、社會與環境之永續發展。
四、其他有助於國際經濟合作發展或促進國際友好關係事項。
﹝1﹞ 本基金會提供之貸款,借款人如下:
一、外國政府、政府間國際組織或非政府間國際組織。
二、經本基金會董事會同意之外國機構或團體。
﹝2﹞ 前項第二款之外國機構或團體,以經該國政府或政府間國際組織出具書面文件表示其貸款案件之重要性者為限。
﹝1﹞ 本基金會得單獨提供貸款,或以合作融資方式提供貸款。
﹝2﹞ 前項所稱合作融資,指由本基金會與政府間國際組織、非政府間國際組織、外國機構或團體共同直接或間接提供貸款予前條所定之借款人。
﹝3﹞ 前項所定間接提供貸款之情形,係由本基金會向政府間國際組織、非政府間國際組織、外國機構或團體以提供貸款或分擔其風險之方式,合作辦理對借款人之融資。
﹝1﹞ 除借款人為外國中央政府、政府間國際組織,或總金額在三百萬美元以下之扶貧及扶助脆弱群體小額貸款案件外,本基金會提供之貸款,應有下列保證之一:
一、經借款人本國財政部、中央銀行或其他具有管理國庫或國有財產權限之中央政府機關提供保證。
二、經政府間國際組織提供保證。
﹝2﹞ 無論借款人是否應提供前項之保證,本基金會均得視情況要求借款人提供貸款擔保品,以強化本基金會債權之保障。
﹝1﹞ 貸款案件應由借款人檢具或由外國政府、政府間國際組織或非政府間國際組織代為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基金會提出申請:
一、貸款案件申請書;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案件說明書。
(二)擬貸金額、用途、年限及還款來源。
(三)借款人與申請人不同者,預定之借款人及執行機構。
(四)借款人配合款金額及來源。
二、貸款案件可行性研究報告。案件尚未進行可行性研究者,應於申請書中註明,以供本基金會審酌是否須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協助借款人進行可行性研究。
三、借款人非外國政府或政府間國際組織時,除前二款文件外,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基本資料:
1.組織架構及說明。
2.依本基金會之要求提供其章程、負責人資料、股東或社員名冊、 登記資料或其他文件。
(二)最近三年財務報告,含經會計師簽證之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保留盈餘表、必要之附註說明等資料。
(三)營運計畫書。
﹝1﹞ 貸款案件除由本基金會主動規劃辦理外,亦得由借款人依前條規定檢具各項資料,經由我駐外館處報請外交部轉送本基金會。
﹝1﹞ 貸款案件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本基金會應先就申請文件、申請程序、借款人資格、申貸目的、案件之可行性以及其他相關事項及文件加以初審。貸款案件尚未進行可行性研究者,本基金會得視需要,委託國內外專業機構協助借款人進行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費用超過三十萬美元者,超過部分應於擬定貸款案件時計入貸款金額;三十萬美元以下者,由本基金會負擔。
二、本基金會辦理貸款案件之計畫界定、計畫準備、計畫評估及計畫核定等作業,得視案件需要,派員或延聘相關專業人員進行計畫界定、事實調查、評估及合約協商任務。
三、由本基金會秘書長或其授權之人員邀集相關業務主管審核書面報告及擬議之貸款案件;並得於必要時邀請外部專業人員列席提供意見。貸款案件通過審核者,提報本基金會董事會討論核定。
四、簽訂貸款合約;其合約內容除金額、利率、期限等基本貸款條件及各項法律相關條款外,並應訂定撥款與採購方式、定期進度報告及監督方式等事項。
五、本基金會得視案件需要,採行書面監督、派員或延聘相關專業人員進行監督任務;如須進行重大變更事項,應提請本基金會董事會討論核定。前述重大變更事項包括貸款案件內容、貸款用途、貸款金額、利率及還本付息方式。
六、計畫執行機構應於計畫執行完畢後六個月內提出計畫結案報告。本基金會亦得視案件需要,派員或延聘相關專業人員進行計畫結案任務。
七、本基金會辦理貸款案件得視案件需要將各項作業合併辦理,並得先行提報本基金會董事會討論承作原則。
﹝2﹞ 以合作融資方式提供之貸款案件,經合作融資機構協助完成計畫評估者,免辦理前項第一款可行性研究及第二款程序,得直接依前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辦理。
﹝3﹞ 本基金會得編列預算辦理與貸款案件相關之調查研究、可行性研究、工程設計、機構能力建構等技術協助。
﹝4﹞ 本基金會得委託合作融資機構管理合作融資案件,並於必要時,支付合作融資機構管理費用。
﹝1﹞ 本基金會主動規劃或接受申請辦理一百萬美元以下之貸款案件,得由本基金會董事會概括授權董事長核定後提送本基金會董事會備查。
﹝2﹞ 前項貸款案件應先由秘書長或其授權之人員邀集相關業務主管審核,必要時應邀請外部專業人員列席提供意見,貸款案件經審核通過者,始得依前項程序辦理。
﹝1﹞ 本基金會承作貸款案件所提供之貸款條件如下:
一、貸款幣別:國際主要貨幣或當地貨幣。
二、貸款額度:貸款金額原則不超過計畫總成本之百分之七十。但貸款案件對計畫所在國具重大發展利益者,可提請本基金會董事會核定提高核貸比率至百分之九十。
三、貸款利率:依借款人及貸款案件特性,並參酌政府間國際組織對借款人本國開發援助之原則,及該國經濟發展程度等指標採固定利率、擔保隔夜融資利率或國際金融市場通用之參考利率加碼計息訂定。
四、貸款期限:依貸款案件之資金回收情形及案件之性質而定,貸款期限最長為三十年,寬限期最長為七年。
五、承諾費:年率百分之零點七五,每半年就已承諾未撥款金額計收一次。
六、保證或擔保:依第六條規定。
七、撥款:各貸款案件應依據計畫執行進度撥款。
﹝2﹞ 前項規定於本基金會與政府間國際組織依第五條規定以合作融資方式間接提供貸款者,得不適用之;該貸款案件之貸款程序仍應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3﹞ 借款人如係聯合國列為最低度開發中國家、經國際貨幣基金或其他政府間國際組織給予舉債限制或債務重整之國家,或在前述國家辦理相關發展事務之非政府間國際組織、外國機構或團體者,得報請本基金會董事會同意依據前開政府間國際組織規定或限制,放寬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貸款期限及寬限期,以及第五款所定承諾費年率。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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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發布條文::::
﹝1﹞ 本辦法依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本基金會)設置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1﹞ 本基金會提供貸款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協助友好或開發中國家經濟社會發展。
二、增進與友好或開發中國家雙邊經濟交流。
三、與國際組織、國際機構或第三國合作,協助友好或開發中國家之經濟社會發展。
四、其他有助於國際經濟合作發展或促進國際友好關係事項。
﹝2﹞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友好或開發中國家如下:
一、與我國有正式外交關係之國家。
二、有意與我國共謀經濟發展與提升雙邊實質關係,而無正式外交關係之國家。
﹝1﹞ 本基金會貸款對象如下:
一、友好或開發中國家之中央政府、國際組織或國際機構。
二、友好或開發中國家之公民營機構或企業、開發性金融機構或其他金融機構,並經該國財政部、中央銀行或其他相當之中央政府機關指定並提供保證者。
三、經國際組織、國際機構指定並提供保證之機構或團體。
四、經友好或開發中國家之中央政府或國際組織、國際機構指定而未提供保證之非政府機構或團體。但以計畫貸款案件具國家重大利益者為限。
﹝1﹞ 本基金會貸款類別如下:
一、個別開發性計畫貸款。
二、部門開發性計畫貸款。
三、結構調整計畫貸款。
四、物資貸款。
﹝2﹞ 前項各類貸款計畫,應屬計畫所在國之國家重要發展計畫。
﹝1﹞ 本基金會得單獨提供貸款,或與國際組織、國際機構或其他國內外金融機構以合作融資方式提供貸款。
﹝1﹞ 各類貸款案件申請人應向本基金會檢具下列文件:
一、貸款申請書。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擬貸金額、用途、年限及還款來源。
(二)計畫說明書。
(三)擬訂之借款單位及執行單位。
(四)借款人配合款金額與來源。
二、貸款計畫可行性研究報告。其內容應包括計畫之商業或市場、技術、制度、環境、財務、經濟及社會等分析,並應依本基金會投融資計畫評估規定辦理。該計畫尚未進行可行性研究者,應於申請書中註明。
三、第三條第一款以外之申請人應檢具前二款文件,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本國之中央政府或國際組織、國際機構書面支持文件。
(二)擔保方式。
(三)申請人之組織架構及說明。
(四)申請人為公司組織者,其公司章程、負責人資料、股東名冊及公司登記資料。
(五)申請人最近三年經會計師簽證之查核報告書,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保留盈餘表、報稅資料及必要之附註說明等資料。其營業足滿三年者應提出營業期間各年度之各項資料。
(六)申請人營運計畫書。
﹝1﹞ 各類貸款案件申請人得依前條規定檢齊各項資料,經由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審查,並加註意見後,向本基金會提出申請;亦得由本基金會主動規劃辦理。
﹝1﹞ 本基金會辦理結構調整計畫貸款,以與國際開發機構合作,共同提供友好或開發中國家進行經濟結構調整政策所需資金為主。
﹝1﹞ 本基金會辦理物資貸款,以協助友好或開發中國家進口我國農工原料及機械產品為原則。
﹝1﹞ 本基金會辦理貸款案件,應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前,參酌主管機關及駐外館處意見,規劃下一年度之貸款計畫,並提報董事會核定後,始得進行。
﹝2﹞ 其有變更貸款計畫必要者,應經董事會同意後始得變更。
﹝1﹞ 各類貸款案件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本基金會應先就申請文件、申請程序、申請人資格、貸款類別、申貸目的、計畫之可行性及其他相關事項加以初審。其貸款計畫尚未進行可行性研究者,本基金會得視需要,委託國內外專業機構協助申請人進行計畫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費用超過三十萬美元者,超過部分應於擬定貸款計畫時計入貸款金額;三十萬美元以下者,由本基金會負擔。
二、本基金會得視計畫內容需要,派遣事實調查團、評估團或委託專家,就申請案進行實地評估、洽談貸款計畫,並撰擬書面報告。
三、由本基金會秘書長邀集相關業務主管及資深專案人員,審核書面報告及擬議之貸款計畫。
四、以秘書長名義提出建議承作之貸款計畫及條件,提報本基金會董事會討論核定。
五、簽訂貸款合約;其合約內容除金額、利率、期限等基本貸款條件及各項法律相關條款外,並應明訂撥款與採購方式、定期進度報告及監督方式等事項。
六、本基金會得視需要採行書面評核或進行實地監督;如須進行重大變更事項,須提請董事會討論核定。其重大變更事項包括貸款計畫內容、貸款用途、貸款金額、利率、還本付息方式及其他經秘書長認定應提報董事會討論之事項。
七、計畫執行機構應於計畫執行完畢後六個月內提出計畫完成報告;本基金會並得視需要於計畫完成後二年內,派員實地進行計畫之期末效益評估,對計畫執行結果及效益,進行檢討與評估。
八、本基金會辦理前七款之審查、查證及評估之作業程序,得視需要,將各項作業合併辦理,並得先行提報董事會討論承作原則。
九、以合作融資方式提供之貸款案件,經合作融資機構或其他多邊或雙邊之開發協助機構評估完畢者,得直接進行書面審核,並與合作融資機構及借款人洽商貸款計畫及草約後,提請董事會討論核定。
十、本基金會得視需要,延聘計畫相關專業人員,會同本基金會人員進行事實調查、評估及合約之洽商等作業。
十一、本基金會得委託合作融資對象管理合作融資案件,並於必要時,支付合作融資對象管理費用。
﹝1﹞ 本基金會承作貸款案件所提供之貸款條件如下:
一、貸款幣別:美金或其他國際通用貨幣。
二、貸款額度:以對貸款計畫所需外匯資金提供貸款為主,貸款金額原則不超過計畫總成本之百分之七十。但貸款計畫對計畫所在國具重大經濟發展利益者,可提請董事會核定提高核貸比率至百分之九十。
三、貸款利率:分為優惠貸款利率及市場貸款利率二種:
(一)優惠貸款利率:參考經濟合作發展組織所屬開發援助委員會會員國政府開發協助之水準,並參酌申請人本國之經濟發展程度及貸款計畫之特性等指標,依個案訂定,但不得低於年利率百分之三。
(二)市場貸款利率:依據各貸款計畫之特性及獲利性等指標,依據倫敦或新加坡銀行同業拆款利率加碼訂之,並定期調整。
四、貸款期限:依貸款計畫之資金回收情形及案件之性質而定,貸款期限最長以二十五年,寬限期最長以七年為原則。
五、承諾費:以年率百分之零點七五為原則,每半年就已承諾未撥款金額計收一次。
六、擔保:除三百萬美元以下之扶貧小額貸款計畫外,各貸款案件借款人應提供足以保障本基金會債權之擔保。
七、撥款:各貸款案應依據計畫執行進度撥款。
﹝2﹞ 借款人如係聯合國發展組織列為最低度開發中國家、巴黎俱樂部核准並進行債務重整之國家或為國際貨幣基金會訂為高度負債貧窮國家者,得報請董事會同意依據前開國際組織規定或限制,放寬前項第三款所定貸款利率或第四款所定貸款期限及寬限期。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貸款處理辦法
【發布日期】112.08.15【發布機關】外交部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一、友邦:指與我國有正式外交關係之國家。
二、友好國家:指有意與我國共謀經濟發展或提升雙邊實質關係,而無正式外交關係之國家。
三、外國政府:指外國之中央政府及具公法人資格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3條
一、協助友邦或友好國家經濟、社會與環境之永續發展。
二、增進與友邦或友好國家雙邊經濟交流。
三、與國際組織、外國機構或團體合作,協助友邦或友好國家之經濟、社會與環境之永續發展。
四、其他有助於國際經濟合作發展或促進國際友好關係事項。
--112年8月15日修正前條文--
第4條
一、外國政府、政府間國際組織或非政府間國際組織。
二、經本基金會董事會同意之外國機構或團體。
第5條
第6條
一、經借款人本國財政部、中央銀行或其他具有管理國庫或國有財產權限之中央政府機關提供保證。
二、經政府間國際組織提供保證。
--112年8月15日修正前條文--
第7條
一、貸款案件申請書;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案件說明書。
(二)擬貸金額、用途、年限及還款來源。
(三)借款人與申請人不同者,預定之借款人及執行機構。
(四)借款人配合款金額及來源。
二、貸款案件可行性研究報告。案件尚未進行可行性研究者,應於申請書中註明,以供本基金會審酌是否須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協助借款人進行可行性研究。
三、借款人非外國政府或政府間國際組織時,除前二款文件外,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基本資料:
1.組織架構及說明。
2.依本基金會之要求提供其章程、負責人資料、股東或社員名冊、 登記資料或其他文件。
(二)最近三年財務報告,含經會計師簽證之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保留盈餘表、必要之附註說明等資料。
(三)營運計畫書。
第8條
第9條
一、本基金會應先就申請文件、申請程序、借款人資格、申貸目的、案件之可行性以及其他相關事項及文件加以初審。貸款案件尚未進行可行性研究者,本基金會得視需要,委託國內外專業機構協助借款人進行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費用超過三十萬美元者,超過部分應於擬定貸款案件時計入貸款金額;三十萬美元以下者,由本基金會負擔。
二、本基金會辦理貸款案件之計畫界定、計畫準備、計畫評估及計畫核定等作業,得視案件需要,派員或延聘相關專業人員進行計畫界定、事實調查、評估及合約協商任務。
三、由本基金會秘書長或其授權之人員邀集相關業務主管審核書面報告及擬議之貸款案件;並得於必要時邀請外部專業人員列席提供意見。貸款案件通過審核者,提報本基金會董事會討論核定。
四、簽訂貸款合約;其合約內容除金額、利率、期限等基本貸款條件及各項法律相關條款外,並應訂定撥款與採購方式、定期進度報告及監督方式等事項。
五、本基金會得視案件需要,採行書面監督、派員或延聘相關專業人員進行監督任務;如須進行重大變更事項,應提請本基金會董事會討論核定。前述重大變更事項包括貸款案件內容、貸款用途、貸款金額、利率及還本付息方式。
六、計畫執行機構應於計畫執行完畢後六個月內提出計畫結案報告。本基金會亦得視案件需要,派員或延聘相關專業人員進行計畫結案任務。
七、本基金會辦理貸款案件得視案件需要將各項作業合併辦理,並得先行提報本基金會董事會討論承作原則。
第10條
第11條
一、貸款幣別:國際主要貨幣或當地貨幣。
二、貸款額度:貸款金額原則不超過計畫總成本之百分之七十。但貸款案件對計畫所在國具重大發展利益者,可提請本基金會董事會核定提高核貸比率至百分之九十。
三、貸款利率:依借款人及貸款案件特性,並參酌政府間國際組織對借款人本國開發援助之原則,及該國經濟發展程度等指標採固定利率、擔保隔夜融資利率或國際金融市場通用之參考利率加碼計息訂定。
四、貸款期限:依貸款案件之資金回收情形及案件之性質而定,貸款期限最長為三十年,寬限期最長為七年。
五、承諾費:年率百分之零點七五,每半年就已承諾未撥款金額計收一次。
六、保證或擔保:依第六條規定。
七、撥款:各貸款案件應依據計畫執行進度撥款。
--112年8月15日修正前條文--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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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一、協助友好或開發中國家經濟社會發展。
二、增進與友好或開發中國家雙邊經濟交流。
三、與國際組織、國際機構或第三國合作,協助友好或開發中國家之經濟社會發展。
四、其他有助於國際經濟合作發展或促進國際友好關係事項。
一、與我國有正式外交關係之國家。
二、有意與我國共謀經濟發展與提升雙邊實質關係,而無正式外交關係之國家。
第3條
一、友好或開發中國家之中央政府、國際組織或國際機構。
二、友好或開發中國家之公民營機構或企業、開發性金融機構或其他金融機構,並經該國財政部、中央銀行或其他相當之中央政府機關指定並提供保證者。
三、經國際組織、國際機構指定並提供保證之機構或團體。
四、經友好或開發中國家之中央政府或國際組織、國際機構指定而未提供保證之非政府機構或團體。但以計畫貸款案件具國家重大利益者為限。
第4條
一、個別開發性計畫貸款。
二、部門開發性計畫貸款。
三、結構調整計畫貸款。
四、物資貸款。
第5條
第6條
一、貸款申請書。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擬貸金額、用途、年限及還款來源。
(二)計畫說明書。
(三)擬訂之借款單位及執行單位。
(四)借款人配合款金額與來源。
二、貸款計畫可行性研究報告。其內容應包括計畫之商業或市場、技術、制度、環境、財務、經濟及社會等分析,並應依本基金會投融資計畫評估規定辦理。該計畫尚未進行可行性研究者,應於申請書中註明。
三、第三條第一款以外之申請人應檢具前二款文件,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本國之中央政府或國際組織、國際機構書面支持文件。
(二)擔保方式。
(三)申請人之組織架構及說明。
(四)申請人為公司組織者,其公司章程、負責人資料、股東名冊及公司登記資料。
(五)申請人最近三年經會計師簽證之查核報告書,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保留盈餘表、報稅資料及必要之附註說明等資料。其營業足滿三年者應提出營業期間各年度之各項資料。
(六)申請人營運計畫書。
第7條
第8條
第9條
第10條
第11條
一、本基金會應先就申請文件、申請程序、申請人資格、貸款類別、申貸目的、計畫之可行性及其他相關事項加以初審。其貸款計畫尚未進行可行性研究者,本基金會得視需要,委託國內外專業機構協助申請人進行計畫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費用超過三十萬美元者,超過部分應於擬定貸款計畫時計入貸款金額;三十萬美元以下者,由本基金會負擔。
二、本基金會得視計畫內容需要,派遣事實調查團、評估團或委託專家,就申請案進行實地評估、洽談貸款計畫,並撰擬書面報告。
三、由本基金會秘書長邀集相關業務主管及資深專案人員,審核書面報告及擬議之貸款計畫。
四、以秘書長名義提出建議承作之貸款計畫及條件,提報本基金會董事會討論核定。
五、簽訂貸款合約;其合約內容除金額、利率、期限等基本貸款條件及各項法律相關條款外,並應明訂撥款與採購方式、定期進度報告及監督方式等事項。
六、本基金會得視需要採行書面評核或進行實地監督;如須進行重大變更事項,須提請董事會討論核定。其重大變更事項包括貸款計畫內容、貸款用途、貸款金額、利率、還本付息方式及其他經秘書長認定應提報董事會討論之事項。
七、計畫執行機構應於計畫執行完畢後六個月內提出計畫完成報告;本基金會並得視需要於計畫完成後二年內,派員實地進行計畫之期末效益評估,對計畫執行結果及效益,進行檢討與評估。
八、本基金會辦理前七款之審查、查證及評估之作業程序,得視需要,將各項作業合併辦理,並得先行提報董事會討論承作原則。
九、以合作融資方式提供之貸款案件,經合作融資機構或其他多邊或雙邊之開發協助機構評估完畢者,得直接進行書面審核,並與合作融資機構及借款人洽商貸款計畫及草約後,提請董事會討論核定。
十、本基金會得視需要,延聘計畫相關專業人員,會同本基金會人員進行事實調查、評估及合約之洽商等作業。
十一、本基金會得委託合作融資對象管理合作融資案件,並於必要時,支付合作融資對象管理費用。
第12條
一、貸款幣別:美金或其他國際通用貨幣。
二、貸款額度:以對貸款計畫所需外匯資金提供貸款為主,貸款金額原則不超過計畫總成本之百分之七十。但貸款計畫對計畫所在國具重大經濟發展利益者,可提請董事會核定提高核貸比率至百分之九十。
三、貸款利率:分為優惠貸款利率及市場貸款利率二種:
(一)優惠貸款利率:參考經濟合作發展組織所屬開發援助委員會會員國政府開發協助之水準,並參酌申請人本國之經濟發展程度及貸款計畫之特性等指標,依個案訂定,但不得低於年利率百分之三。
(二)市場貸款利率:依據各貸款計畫之特性及獲利性等指標,依據倫敦或新加坡銀行同業拆款利率加碼訂之,並定期調整。
四、貸款期限:依貸款計畫之資金回收情形及案件之性質而定,貸款期限最長以二十五年,寬限期最長以七年為原則。
五、承諾費:以年率百分之零點七五為原則,每半年就已承諾未撥款金額計收一次。
六、擔保:除三百萬美元以下之扶貧小額貸款計畫外,各貸款案件借款人應提供足以保障本基金會債權之擔保。
七、撥款:各貸款案應依據計畫執行進度撥款。
第13條(刪除)
第14條(刪除)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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