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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廢: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捐款及贈與處理辦法

【發布日期】102.06.06【發布機關】外交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外交部(86)外經貿二字第860301233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
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外交部外經三字第0950105831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六日外交部外經發字第1023300342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捐款及實物贈與處理辦法)及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本基金會)設置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依本辦法所為之捐款及贈與,應以人道救助或協助友好及開發中國家之經濟或社會發展為目的,並以得提升我國國際形象或協助外交鞏固邦誼者為限。

第3條


﹝1﹞本基金會得提供捐款及贈與之對象如下:
  一、與我國有正式外交關係之國家。
  二、有意與我國共謀經濟發展或提升雙邊實質關係,而無正式外交關係之國家。
  三、政府間國際組織或機構。
  四、從事國際合作發展、永續發展或人道救助之非政府組織或機構。
  五、協助本基金會於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國家,推行人力資源發展計畫之學術組織或機構。

第4條


﹝1﹞本基金會得因下列情形之一,得對前條所列之國家、組織或機構提供捐款及贈與:
  一、戰爭或變亂。
  二、遭受嚴重疫癘、疾病、天災、恐怖攻擊或大規模環境污染。
  三、外債危機。
  四、為協助執行外交鞏固邦誼之發展計畫。
  五、其他嚴重影響人民基本生存之困境。
﹝2﹞本基金會為前項第三款情形提供之捐款,以配合巴黎俱樂部或倫敦俱樂部債務重整決議內容,抵減本基金會對該國之貸款餘額為限。

第5條


﹝1﹞本基金會除得主動規劃或應外交部請求辦理捐款及贈與案件外,其他案件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第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國家,應對於申請捐款及贈與之理由、運用規劃及評估等事項,提出完整且具體之書面計畫,經由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向本基金會提出申請。
  二、第三條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列之組織或機構,應對於申請捐款及贈與之理由、運用規劃及評估等事項,提出完整且具體之書面計畫,經由外交部函轉或直接向本基金會提出申請。
﹝2﹞本基金會對於前項申請案件,應予審核及評估,並視案件需要會同外交部及相關機關商議。

第6條


﹝1﹞本基金會規劃、辦理或受理前條捐款及贈與案件,應經董事會核定後執行。但經費在二十萬美元以下之案件,董事會得決議授權由董事長為之,並於執行後提送董事會備查。

第7條


﹝1﹞本基金會得視實際需要,委託國內外機構協助辦理捐款及贈與相關事宜。

第8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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