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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技術合作處理辦法

【發布日期】103.01.23【發布機關】外交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外交部(86)外經貿二字第860301233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外交部外經發字第10333000360號令修正發布第2~11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本基金會)設置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友邦:指與我國有正式外交關係之國家。
  二、友好國家:指有意與我國共謀經濟發展或提升雙邊實質關係,而無正式外交關係之國家。
  三、我國專家:指駐外計畫經理、駐外技術人員、派外短期專家、海外志願服務者與其他協助辦理技術合作計畫之顧問及專業人員。
  四、技術合作:指技術協助及能力建構,包括提供與社會經濟發展相關技術協助及提升人力素質之訓練或其他符合上開目的之措施。

   --103年1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提供技術合作之對象如下:
  一、下列友好或開發中國家:
  (一)與我國有正式外交關係之友好或開發中國家。
  (二)有意與我國共謀經濟發展與提升雙邊實質關係,而無正式外交關係之友好或開發中國家。
  二、前款友好或開發中國家指定之非政府組織。
  三、國際組織、國際機構或其指定之機關、團體。

第3條


﹝1﹞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本基金會)提供技術合作之對象如下:
  一、友邦、友好國家或經其指定並經我國政府認可之外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士。
  二、政府間國際組織、非政府間國際組織或其他經我國政府認可之外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士。

   --103年1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會提供年度規劃性及專案性技術協助之範圍如下:
  一、接受友好或開發中國家推薦政府相關部門之官員及由前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技術合作對象推薦之人員參加各類訓練計畫。
  二、安排我國專家及工作團赴各友好或開發中國家,協助其辦理國家發展所需之各類訓練輔導或諮詢計畫。
  三、計畫之規劃、研究、評估或專案研究。
  四、配合前三款所辦理之器材贈送。
  五、其他符合本基金會提供技術協助目的之計畫。

第4條


﹝1﹞本基金會提供技術合作之方式如下:
  一、辦理技術合作計畫之規劃、研究、評估或專案研究。
  二、辦理各類教育訓練計畫或提供獎學金。
  三、安排我國專家赴友邦或友好國家,協助其辦理國家發展所需之各類訓練輔導或諮詢計畫。
  四、執行其他符合提供技術合作目的之計畫。
  五、配合前三款技術合作計畫辦理經費援贈、設備或器材贈送。

   --103年1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年度規劃性技術協助案件之處理程序如下:
  一、訓練技術協助:
  (一)本基金會於會計年度開始前,應參酌主管機關及駐外館處意見,規劃下一年度訓練項目、訓練員額及費用,並提報董事會核定。
  (二)本基金會將規劃之訓練項目、員額、學員資格等資料送請有關駐外館處轉知駐在國政府或有關機構、團體推薦學員。
  (三)駐外館處對於駐在國政府或有關機構、團體推薦之學員於初審加註意見後,送回本基金會複審核錄。
  (四)本基金會函各駐外館處轉知駐在國政府或有關機構核錄學員名單。
  (五)本基金會應稽核各訓練項目辦理情形,並於年度終結時,檢討年度訓練項目辦理成效。
  二、計畫性技術協助:
  (一)本基金會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參酌主管機關及駐外館處意見,規劃下一年度計畫性技術協助計畫及費用,並提報董事會核定。
  (二)針對各友好或開發中國家之共同需要,各項計畫性技術協助計畫應研擬計畫執行方案。計畫執行方案並應載明執行方式、時程及所需經費等,經提報董事會核定後,會同駐外館處共同推廣技術協助計畫。
  (三)本基金會依計畫之規劃內容與技術合作對象洽簽技術合作備忘錄、協議書或其他協議文件,並將辦理情形提報董事會備查。
  (四)本基金會於簽署協議後,其委託國內外機構執行者,受託機構應於計畫完成後兩個月內提出執行成果報告,送請本基金會稽核。
  (五)本基金會於計畫性技術協助案件執行期間,須定期將計畫執行方案情形及執行成效檢討報告提報董事會備查。

第5條


﹝1﹞本基金會得編列前期評估研究預算,辦理技術合作計畫形成前必要之計畫準備工作。
﹝2﹞前項前期評估研究,本基金會得委託民間專業機構辦理之。

   --103年1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專案性技術協助案件之處理程序如下:
  一、技術合作對象應向我國駐外館處提出專案技術協助之申請,特殊專案性技術協助得由外交部函請本基金會協助處理。
  二、我國駐外館處就申請文件加以審查,並就對該國之效益及與我國實質關係之影響等加註意見後送交本基金會核辦。
  三、本基金會對於計畫內容進行書面之效益評估,必要時並得派員實地進行先期可行性研究或可行性研究。
  四、本基金會於評審通過後與技術合作對象洽簽技術協議文件。
  五、本基金會於簽署協議後,其委託國內外機構執行者,受託機構應於計畫完成後兩個月內提出執行成果報告,送請本基金會稽核。
  六、由專案性技術協助案件形成之貸款案件,本基金會得與技術合作對象協議就專案性技術協助費用超過三十萬美元之部分,於擬定貸款計畫時計入貸款金額。

第6條


﹝1﹞本基金會辦理技術合作計畫應先進行可行性評估;通過可行性評估後,應將該計畫之執行方式、時程及所需經費,提報董事會核定。

   --103年1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專案性技術協助案件須檢具下列申請文件:
  一、申請書。但由外交部函請本基金會協助之特殊專案性技術協助案得免附申請書。
  二、申請機構之簡介及其組織章程等資料。
  三、申請技術協助之計畫說明書,含計畫說明、計畫執行規劃等有關之資料。

第7條


﹝1﹞技術合作計畫經董事會核定後,本基金會應與合作對象簽訂雙邊或多邊合作協議書,並據以執行計畫。
﹝2﹞本基金會經董事會核定後得接受主管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構)委託辦理技術合作計畫,並依主管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構)與合作對象簽署之雙邊或多邊合作協定執行。
﹝3﹞本基金會依前項規定受託辦理技術合作計畫,應準用國際合作發展事務規劃評估執行監督及績效考核辦法之規定辦理。

   --103年1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技術協助案件之審核標準,由本基金會提報董事會核定後實施。

第8條


﹝1﹞本基金會於技術合作計畫執行期間應定期辦理計畫監督,以確保計畫執行成效與計畫目標之一致性。
﹝2﹞技術合作計畫執行完畢後六個月內,本基金會應將計畫成效是否達成計畫目標之自我評估情形作成計畫結案報告,提報董事會備查。
﹝3﹞前項計畫結案報告,如有未達成計畫目標之情形者,應敘明原因,並作為未來擬訂相關技術合作計畫之參考。

   --103年1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會得視實際需要,委託國內外公民營機構辦理各項技術協助案件。
﹝2﹞其委託對象之審核標準及委託程序,由本基金會提報董事會核定並送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第9條


﹝1﹞本基金會於技術合作計畫執行完畢後二年至五年之期間內,得視個案情形及需要,編列預算自行或委託具國際合作發展事務專業之客觀公正第三人,辦理下列事項之事後評核,並提報董事會備查:
  一、計畫執行成效與計畫目標之一致性。
  二、計畫執行成果是否符合合作對象之需求。
  三、計畫資源運用之合理性。
  四、計畫營運之永續性。

   --103年1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會就技術協助案件應進行計畫執行中之稽核,並於計畫完成後三個月內實施績效評估與檢討,必要時得派員實地瞭解或委請國內外之專業機構與我國之駐外館處協助就近稽核及評估。

第10條


﹝1﹞本基金會得視實際需要,與國內外公民營機構共同合作或委託國內外公民營機構辦理各項技術合作計畫。
﹝2﹞前項共同合作或委託對象之審核基準及委託程序,由本基金會提報董事會核定,並送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103年1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11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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