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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08.07.18【發布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財政部(90)台財保字第0900751338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5條
2‧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四字第09300027430號函修正發布
3‧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四字第09400051390號函修正發布
4‧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四字第09402118950號函核准修正
5‧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四字第0950000799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8條
6‧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四字第09602564108號函修正第2、6~9、11、12、15條條文
7‧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策字第09902566631號函修正全文18條
8‧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10300147300號函核准修正全文18條
9‧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七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10500012070號函核准修正第7、15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八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1080130451號函核准修正全文21條
﹝1﹞ 本財團法人定名為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財團法人法及民法財團法人之規定組織之。
﹝1﹞ 本基金之目的,係承擔與分散財產保險業承保之住宅地震危險,並負責管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立之危險分散機制。
﹝1﹞ 本基金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 本基金之主事務所設立於台北市,並得視業務需要在國內設立分事務所。
﹝1﹞ 本基金設立時,由保險業務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捐助新台幣二千萬元,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2﹞ 本基金財產之保管運用方法,依據本基金管理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1﹞ 本基金之收入來源如下:
一、住宅地震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分進之純保險費收入。
二、本保險分配之附加費用收入。
三、資金運用收益。
四、其他收入。
﹝1﹞ 本基金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辦理本保險之再保險、危險承擔與分散事宜。
二、收取前條規定之各項收入及資金運用。
三、依據財源籌措計畫向國內、外貸款或融資。
四、處理與前三款有關之其他相關業務。
五、辦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六、辦理符合本基金設立目的之公益活動。
七、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本基金得辦理之業務。
﹝1﹞ 本基金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自下列人員產生,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聘免之: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三人。
二、財政部國庫署代表一人。
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專家學者三人。
四、本保險共保組織會員代表三人。
五、本基金之總經理。
﹝2﹞ 本基金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3﹞ 董事應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內主持董事會,對外代表本基金。
﹝4﹞ 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1﹞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並為主席。董事會每個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
﹝2﹞ 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須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時,由請求之董事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自行召集。
﹝3﹞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每名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1﹞ 本基金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
二、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三、業務計畫之審核及推行。
四、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五、財源籌措計畫之審議。
六、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七、重要人事之任免。
八、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九、重要規章及制度之制定與調整。
十、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十一、其他重要事項之核定。
﹝1﹞ 董事會之決議除法令及章程另有規定外,應經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但對於下列重要事項,應經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並陳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2﹞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1﹞ 本基金置監察人一至三人,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聘免之。
﹝1﹞ 本基金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一、監督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
二、審查年度決算、稽核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三、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捐助章程執行事務。
四、列席董事會會議。
﹝1﹞ 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三年,連聘得連任,但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聘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任期內因故改聘者,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及監察人未滿之任期為止。任期屆滿未改聘前,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聘董事、監察人就任時為止。
﹝2﹞ 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
﹝3﹞ 董事、監察人或總經理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但董事長推選時,不在此限。
﹝4﹞ 前項所稱利益衝突,指董事、監察人或總經理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
﹝5﹞ 董事、監察人、總經理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6﹞ 前二項所稱利益,指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執行職務不當增加其本人或其關係人金錢、物品或其他財產上之價值。
﹝7﹞ 前三項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
﹝8﹞ 董事、監察人或其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與本基金為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可能使本人或關係人獲取利益之交易行為。但交易標的為本基金所提供,並以公定價格交易者,不在此限。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及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2﹞ 有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情形者,不得充任本基金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3﹞ 董事、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解除其職務,並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財團法人利益。
﹝1﹞ 本基金置總經理一人,得視業務需要,置副總經理一至二人,並分處辦事。
﹝2﹞ 本基金總經理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免之;副總經理及各處主管,由總經理提請董事會同意後任免之。
﹝3﹞ 總經理秉承董事會之決議,綜理本基金業務。
﹝1﹞ 本基金章程及組織規程未規定之重要事項,由董事會另訂之,並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1﹞ 本基金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會計年度之起訖期間採曆年制。
﹝2﹞ 本基金每年籌編預算前,應擬具年度工作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檢具次年度預算書及工作計畫,另於每年四月十五日前,檢具上年度決算書及工作成果報告,提經董事會通過後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本基金之財務報告,並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3﹞ 前項預算書及決算書,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現金流量表、淨值變動表及有關附表。
﹝4﹞ 第二項之決算書及工作成果報告於董事會通過後,並應送請全體監察人查核,連同監察人製作之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一併送主管機關備查。
﹝1﹞ 本基金依法解散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剩餘財產應歸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益性機關團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指定者,歸屬國庫。
﹝1﹞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依相關法令、規章及一般慣例辦理。
﹝1﹞ 本章程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奉財政部台財保第○九○○七五一三三八號函頒訂施行。
﹝2﹞ 本章程之修正條文自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修訂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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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捐助章程
【發布日期】108.07.18【發布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第4條
第5條
第6條
一、住宅地震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分進之純保險費收入。
二、本保險分配之附加費用收入。
三、資金運用收益。
四、其他收入。
第7條
一、辦理本保險之再保險、危險承擔與分散事宜。
二、收取前條規定之各項收入及資金運用。
三、依據財源籌措計畫向國內、外貸款或融資。
四、處理與前三款有關之其他相關業務。
五、辦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六、辦理符合本基金設立目的之公益活動。
七、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本基金得辦理之業務。
第8條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三人。
二、財政部國庫署代表一人。
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專家學者三人。
四、本保險共保組織會員代表三人。
五、本基金之總經理。
第9條
第10條
一、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
二、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三、業務計畫之審核及推行。
四、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五、財源籌措計畫之審議。
六、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七、重要人事之任免。
八、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九、重要規章及制度之制定與調整。
十、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十一、其他重要事項之核定。
第11條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12條
第13條
一、監督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
二、審查年度決算、稽核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三、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捐助章程執行事務。
四、列席董事會會議。
第14條
第15條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財團法人利益。
第16條
第17條
第18條
第19條
第20條
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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