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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設置辦法

【發布日期】109.07.01【發布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農牧字第8811974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二)農牧字第0920040367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牧字第0950040048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牧字第0960040148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牧字第1090042821A號令修正發布第1012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畜牧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第3條


﹝1﹞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以下簡稱中央畜產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畜牧團體捐助。
  三、其他捐贈。
  四、孳息。
  五、服務費。
﹝2﹞辦理畜牧產銷業務之其他基金會,於中央畜產會成立後,其業務與中央畜產會重複者,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依民法規定辦理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捐贈中央畜產會。

第4條


﹝1﹞中央畜產會之業務如下:
  一、畜產品產銷不平衡時,協調畜牧團體或畜牧場擬訂各項因應措施,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實施。
  二、提供有關飼料、動物用藥品等重要畜牧資材供需之資訊。
  三、為穩定重要畜產品之價格,得協調農民團體或農產品批發市場在批發市場內買入、賣出或辦理該項畜產品之共同運銷。
  四、接受主管機關委託,協調個別畜產品有關之畜牧團體、畜牧場、飼養戶、販運商及消費者代表,擬定該項畜產品之生產數量及適當價格。
  五、協助畜牧團體執行主管機關所定之畜牧政策。
  六、其他主管機關委託辦理之事項。
  七、其他有關畜牧產銷建議事項。

第5條


﹝1﹞中央畜產會設董事會,置董事二十一人至二十三人,其中一人為董事長,由主管機關就常務董事中擇一兼任。董事由主管機關依第七條之規定遴聘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但續聘人數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二。

第6條


﹝1﹞中央畜產會置監察人三人,其中一人為常務監察人。監察人由主管機關依第七條規定遴聘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但續聘人數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二。
﹝2﹞常務監察人,應列席董事會。

第7條


﹝1﹞中央畜產會之董事及監察人,由主管機關自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主管機關及農業相關機關人員。
  二、對畜牧產銷具有研究之專家、學者。
  三、相關畜牧團體及農企業界人士。
﹝2﹞依前項第一款遴聘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之三分之一;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遴聘之董事及監察人,其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8條


﹝1﹞中央畜產會置審議委員若干人,分別組成家畜、家禽及貿易三個審議委員會,各以審議委員一人為召集人。
﹝2﹞審議委員及召集人,由董事長就相關畜牧團體、農企業界人士及專家、學者中提名,經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
﹝3﹞審議委員會為董事會之諮詢機構。

第9條


﹝1﹞中央畜產會置執行長一人,執行董事會之決議及綜理會務;副執行長一人至二人,襄助執行長處理事務。執行長由董事長提名,副執行長由執行長提名,經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

第10條


﹝1﹞中央畜產會得設組或中心,辦理有關之事項,總數以八個為限,在組或中心之下得分課辦事,必要時得設分支機構。

   --109年7月1日修正前條文--


﹝1﹞中央畜產會得設組或中心,辦理有關之事項,總數以七個為限,在組或中心之下得分課辦事,必要時得設分支機構。

第11條


﹝1﹞公務人員得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至中央畜產會服務。

第12條


﹝1﹞中央畜產會應訂定人事、事務、財務、會計、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業務營運管理相關規範。
﹝2﹞前項相關規範,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109年7月1日修正前條文--


﹝1﹞中央畜產會應訂定人事管理、事務管理、財產管理、會計制度及業務營運管理等規定。
﹝2﹞前項各類規定,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13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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