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發布日期】92.12.24【發布機關】行政院
1‧ 中華民國四十八年四月九日行政院(48)台財字第1888號令訂定發布
2‧ 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五日行政院(66)台財字第0953號令修正發布第2、3、8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行政院(72)台財字第18893號令修正發布
4‧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行政院(73)台財字第16733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5‧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行政院(85)台財字第01651號令修正發布部分條文
6‧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行政院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7‧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2006341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8條第2項所列屬「關稅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海關」管轄
本辦法依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條規定訂定之。
經人舉發而緝獲之案件,就財務罰鍰之淨額提撥舉發人獎金,照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案最高額以新臺幣四百八十萬元為限。
經人舉發而緝獲之案件,就財務罰鍰之淨額提撥主辦查緝機關、協助查緝機關之在事人員獎金,照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案最高額以新臺幣七百二十萬元為限。
無舉發人緝獲之案件,就財務罰鍰之淨額提撥主辦查緝機關、協助查緝機關之在事人員獎金,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並依下列標準計算之:
一、淨額在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者,照百分之三十計算。
二、淨額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至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者,其超額部分照百分之二十八計算。
三、淨額超過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至新臺幣三百萬元者,其超額部分照百分之二十六計算。
四、淨額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至新臺幣四百二十萬元者,其超額部分照百分之二十四計算。
五、淨額超過新臺幣四百二十萬元至新臺幣五百四十萬元者,其超額部分照百分之二十二計算。
六、淨額超過新臺幣五百四十萬元者,其超額部分照百分之二十計算。
依前項標準計算提撥獎金數額,每案最高額以新臺幣七百二十萬元為限。
依本條例規定提撥主辦查緝機關及協助查緝機關之在事人員獎金,應就其淨額作為十成,分配標準如下:
一、主辦查緝機關自行緝獲之案件,而由其他機關人員協助者,分配協助查緝機關二成,分配主辦查緝機關八成。
二、協助查緝機關緝獲之案件移送主辦查緝機關處理者,分配協助查緝機關八成,分配主辦查緝機關二成。
三、協助查緝機關通知主辦查緝機關會同緝獲之案件,分配協助查緝機關四成,分配主辦查緝機關六成。
四、緝獲案件無協助查緝機關者,以獎金全額分配主辦查緝機關。
五、緝獲案件有二以上之協助查緝機關者,其應得之協助查緝機關獎金,應平均分配或協議分配之。
依前條規定提撥主辦查緝機關之獎金,應就其淨額作為十成,分配標準如下:
一、緝獲機關六成。
二、承辦機關二成。
三、主管機關二成。
前項第一款所稱緝獲機關,指直接查緝該違章案件之財政機關;第二款所稱承辦機關,指承辦違章案件之機關;第三款所稱主管機關,指指揮、監督承辦機關辦理違章案件之上級機關,國稅為財政部,直轄市稅為直轄市政府財政局,縣(市)稅為縣(市)政府。
依本辦法分配主辦查緝機關及協助查緝機關之在事人員獎金,每人每年領取之金額,月平均最高不得超過其月薪之百分之五十。
已處理確定之緝獲案件,由承辦機關按月於次月五日內將獎金分別提解,並逐案列冊,載明案由、摘要、罰鍰與沒收沒入財物變價總額、扣繳稅款及解庫、提獎各項數額,分別表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應辦理之事項,於關稅案件及海關代徵國稅案件,由各地區關稅局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財務罰鍰給獎分配辦法
【發布日期】92.12.24【發布機關】行政院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8條第2項所列屬「關稅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海關」管轄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經人舉發而緝獲之案件,就財務罰鍰之淨額提撥舉發人獎金,照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案最高額以新臺幣四百八十萬元為限。
第3條
經人舉發而緝獲之案件,就財務罰鍰之淨額提撥主辦查緝機關、協助查緝機關之在事人員獎金,照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案最高額以新臺幣七百二十萬元為限。
第4條
無舉發人緝獲之案件,就財務罰鍰之淨額提撥主辦查緝機關、協助查緝機關之在事人員獎金,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並依下列標準計算之:
一、淨額在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者,照百分之三十計算。
二、淨額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至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者,其超額部分照百分之二十八計算。
三、淨額超過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至新臺幣三百萬元者,其超額部分照百分之二十六計算。
四、淨額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至新臺幣四百二十萬元者,其超額部分照百分之二十四計算。
五、淨額超過新臺幣四百二十萬元至新臺幣五百四十萬元者,其超額部分照百分之二十二計算。
六、淨額超過新臺幣五百四十萬元者,其超額部分照百分之二十計算。
依前項標準計算提撥獎金數額,每案最高額以新臺幣七百二十萬元為限。
第5條
依本條例規定提撥主辦查緝機關及協助查緝機關之在事人員獎金,應就其淨額作為十成,分配標準如下:
一、主辦查緝機關自行緝獲之案件,而由其他機關人員協助者,分配協助查緝機關二成,分配主辦查緝機關八成。
二、協助查緝機關緝獲之案件移送主辦查緝機關處理者,分配協助查緝機關八成,分配主辦查緝機關二成。
三、協助查緝機關通知主辦查緝機關會同緝獲之案件,分配協助查緝機關四成,分配主辦查緝機關六成。
四、緝獲案件無協助查緝機關者,以獎金全額分配主辦查緝機關。
五、緝獲案件有二以上之協助查緝機關者,其應得之協助查緝機關獎金,應平均分配或協議分配之。
第6條
依前條規定提撥主辦查緝機關之獎金,應就其淨額作為十成,分配標準如下:
一、緝獲機關六成。
二、承辦機關二成。
三、主管機關二成。
前項第一款所稱緝獲機關,指直接查緝該違章案件之財政機關;第二款所稱承辦機關,指承辦違章案件之機關;第三款所稱主管機關,指指揮、監督承辦機關辦理違章案件之上級機關,國稅為財政部,直轄市稅為直轄市政府財政局,縣(市)稅為縣(市)政府。
第7條
依本辦法分配主辦查緝機關及協助查緝機關之在事人員獎金,每人每年領取之金額,月平均最高不得超過其月薪之百分之五十。
第8條
已處理確定之緝獲案件,由承辦機關按月於次月五日內將獎金分別提解,並逐案列冊,載明案由、摘要、罰鍰與沒收沒入財物變價總額、扣繳稅款及解庫、提獎各項數額,分別表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應辦理之事項,於關稅案件及海關代徵國稅案件,由各地區關稅局辦理。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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