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發布日期】109.01.10【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1‧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內政部台內童字第093009374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並自九十四年十月一日施行(名稱:兒童及少年收養資訊管理及使用辦法)
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日內政部台內童字第1010840076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4、11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3‧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家字第1080909855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條文;刪除第8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保存下列資訊:
一、識別資訊:出養人、收養人、被收養兒童及少年本人與其三親等內親屬及相關人員之姓名、戶籍地址、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可辨識身分之資料。
二、非識別資訊:
(一)出養人、收養人、被收養兒童及少年本人與其三親等內親屬及相關人員之工作單位、地點。
(二)收養聲請狀。
(三)收出養同意書。
(四)出庭筆錄。
(五)收養人訪視評估報告。
(六)出養人訪視報告。
(七)收養登記申請書。
(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聲請之裁判書;如有確定證明書者,併同確定證明書。
(九)個案紀錄及照片。
(十)出養人、收養人與被收養兒童及少年之健康資訊。
(十一)資料釋出意願書。
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及其他團體或專業人員得協助出養人、收養人簽訂資料釋出意願書。
出養人、收養人得隨時簽訂或修正資料釋出意願書。但違背收出養雙方之書面約定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下列機關(構)、個人提供收出養資訊:
一、法院。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三、戶政事務所。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五、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
六、出養人、收養人與被收養兒童及少年。
七、其他團體或專業人員。
前項各機關(構)、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等方式提供相關資訊。
下列各款之人,得備具申請書,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提供第二條之資訊:
一、被收養兒童及少年。
二、出養人或被收養兒童及少年之生父、生母。
三、收養人。
四、利害關係人。
第二條資訊有錯誤或遺漏時,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更正及補充。
中央主管機關接受申請第二條資訊者,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申請人為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者:經確認身分後提供之。
二、申請人為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者:經確認身分,且出養人或收養人於資料釋出意願書表示同意,或事後同意者,提供之。但收養人或出養人行蹤不明或死亡,且未表示同意者,經收養資訊管理委員會評估核可後提供。
中央主管機關評估提供第二條之資訊將造成申請人心理傷害,得於提供資料前,建議其接受諮商輔導。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收養資訊管理委員會,審議、評估下列事宜:
一、第三條第二項但書事宜。
二、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利害關係人之認定事宜。
三、第六條第二款但書事宜。
四、其他與收出養資訊有關之爭議事宜。
收養資訊管理委員會應置委員九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兼任,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中央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代表。
二、民間團體代表。
三、學者及專家。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代表之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訊管理及使用辦法
【發布日期】109.01.10【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101年4月20日修正前條文--
第2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保存下列資訊:
一、識別資訊:出養人、收養人、被收養兒童及少年本人與其三親等內親屬及相關人員之姓名、戶籍地址、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可辨識身分之資料。
二、非識別資訊:
(一)出養人、收養人、被收養兒童及少年本人與其三親等內親屬及相關人員之工作單位、地點。
(二)收養聲請狀。
(三)收出養同意書。
(四)出庭筆錄。
(五)收養人訪視評估報告。
(六)出養人訪視報告。
(七)收養登記申請書。
(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聲請之裁判書;如有確定證明書者,併同確定證明書。
(九)個案紀錄及照片。
(十)出養人、收養人與被收養兒童及少年之健康資訊。
(十一)資料釋出意願書。
--101年4月20日修正前條文--
第3條
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及其他團體或專業人員得協助出養人、收養人簽訂資料釋出意願書。
出養人、收養人得隨時簽訂或修正資料釋出意願書。但違背收出養雙方之書面約定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之。
--101年4月20日修正前條文--
第4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下列機關(構)、個人提供收出養資訊:
一、法院。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三、戶政事務所。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五、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
六、出養人、收養人與被收養兒童及少年。
七、其他團體或專業人員。
前項各機關(構)、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等方式提供相關資訊。
--101年4月20日修正前條文--
第5條
下列各款之人,得備具申請書,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提供第二條之資訊:
一、被收養兒童及少年。
二、出養人或被收養兒童及少年之生父、生母。
三、收養人。
四、利害關係人。
第二條資訊有錯誤或遺漏時,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更正及補充。
第6條
中央主管機關接受申請第二條資訊者,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申請人為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者:經確認身分後提供之。
二、申請人為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者:經確認身分,且出養人或收養人於資料釋出意願書表示同意,或事後同意者,提供之。但收養人或出養人行蹤不明或死亡,且未表示同意者,經收養資訊管理委員會評估核可後提供。
第7條
中央主管機關評估提供第二條之資訊將造成申請人心理傷害,得於提供資料前,建議其接受諮商輔導。
第8條(刪除)
--109年1月10日修正前條文--
第9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收養資訊管理委員會,審議、評估下列事宜:
一、第三條第二項但書事宜。
二、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利害關係人之認定事宜。
三、第六條第二款但書事宜。
四、其他與收出養資訊有關之爭議事宜。
收養資訊管理委員會應置委員九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兼任,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中央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代表。
二、民間團體代表。
三、學者及專家。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代表之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第10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1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09年1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01年4月20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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