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整站
搜尋本頁
【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廢:警察機關限期服務警(隊)員招考及警察專長訓練辦法

【發布日期】102.07.05【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十三日內政部(70)台內警字第63456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內政部(79)台內警字第800833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內政部(81)台內警字第8180706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名稱:警察機關限期服務警(隊)員招考暨警察專長訓練辦法)
4‧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內政部(87)台內警字第8799139號令修正發布第3、11條條文及名稱
5‧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五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208722693號令發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警察機關限期服務警(隊)員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2條


  限期服務警(隊)員之訓練,除憲兵預備士官教育依兵役法令規定辦理外,警察專長訓練依本辦法之規定設班辦理之。
  前項訓練班應以番號標明其期別。

第3條


  限期服務警(隊)員警察專長訓練,由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學校設警察專長訓練班辦理;訓練期間三個月,受訓期間稱為學生。

第4條


  招考限期服務警(隊)員新生,應組織新生入學試驗委員會,辦理招生事宜。
  前項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校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教育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主任秘書、教務、訓導主管、總(大)隊長並遴選教官、教師兼任之。
  第一項委員會職權如左:
  一、招生簡章之訂定。
  二、應考新生學歷證件之審核。
  三、新生筆試題目之擬定。
  四、新生考試成績之評定。
  五、主持或協助口試事宜。
  六、擔任主、監試事宜。
  七、監督並協助辦理新生考試試務。
  八、新生錄取標準及錄取名額之決定。
  前項第三款新生筆試題目,由推定之命題委員擬訂後,密陳主任委員核定之。
  第一項委員會重要事項之決定,須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同意。

第5條


  限期服務警(隊)員新生入學考試,資格審查規定標準如左:
  一、中華民國國民,年在十八歲以上,二十五歲以下,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
  二、身高一六五公分,體重五十公斤以上,各部機能發育及視、聽力正常無暗疾、傳染病,經體能測驗合格。
  未合前項審查標準者,不得參加筆試及口試。

第6條


  新生入學試驗分筆試、口試二種:
  一、筆試科目:三民主義、國文、本國史地、英文、數學。
  二、口試:須語言流利,應對得體,進退合宜,無口吃或精神病態;且須五官端正、面無疤痕、麻點或其他類似之顯著特徵者。

第7條


  新生於入學前應實施身家調查,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

第8條


  新生註冊入學時,除應填具志願書(如附件一)述明志願從事警察工作及絕對遵守本辦法之規定外,並應覓妥保證人,填具保證書(如附件二),保證於服務年限內因個人意願離職者,應賠償其在學全部費用。 (備註:附件一~附件二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83年5月版(七)第3564~3565頁)

第9條


  警察專長訓練班,得分組施教,區分為保安、交通、消防及專業警察等四個組,並得視實際需要增減之。

第10條


  警察專長訓練班之訓練計畫、學生名冊、考試成績及各種課程講義,應報內政部警政署備查。

第11條


  警察專長訓練班之學術課程標準,依組別性質及專業需要,由內政部警政署訂定。

第12條


  學術科成績總平均不及六十分或應用技術未達規定標準者,應予退訓,並由警察專科學校通知其所屬團管區,比照回役規定,依法列入臨時召集,補足其義務役期。

第13條


  警察專長訓練班學生在學期間享受公費待遇。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編註】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官方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