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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執行要點

【發布日期】86.03.03【發布機關】內政部警政署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內政部警政署(86)警署交字第5885號函訂頒

【法規內容】

第1點


  為健全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制度,統一警察機關處理作業程序,特訂定本要點。

第2點


  民眾以口頭、書面、電話或其他方式,向警察機關(含勤務單位以下同)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各警察機關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並應逐案登記列管及立即派員查處;口頭或電話方式檢舉案件,應另製作報案紀錄。

第3點


  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以委婉及保密方式,向檢舉人查詢下列事項,以利查處:
  (一)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或其他連絡方法)。
  (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
  (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及車身顏色等資料。檢舉對象如為未懸掛號牌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之違規人姓名(或商號)、住址等資料。

第4點


  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由行為地警察機關查處為原則,必要時得商請車籍地或被檢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協助查處。如受理後認為管轄不合時,應於三日內將原案移送有管轄權機關依法處理,並副知檢舉人。

第5點


  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之警察機關得不予查證或舉發:
  (一)匿名檢舉或不能查證確認檢舉人身分者。
  (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或違規事實內容欠缺具體明確者。
  (三)依所提供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車身顏色等資料,不能查證確認違規車輛者。
  (四)檢舉未懸掛號牌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案件,未提供違規人之姓名(或商號)、住址等資料者。
  (五)距違規行為終了日起,已逾三個月以上者。
  (六)同一事件業經舉發或重複檢舉者。

第6點


  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於一個月內完成查處,但舉發時限已不足一個月者,應儘速查處,並將查處情形回復檢舉人。如因查證需要,得報請機關主管核准延長查處時間。

第7點


  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得洩漏檢舉人之姓名、身分及住址等資料。

第8點


  省、市警察機關及內政部警政署所屬警察機關受理及查處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依附件格式逐月統計,於次月五日前將統計表彙整逕送內政部警政署交通組。

第9點


  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補充(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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