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發布日期】98.10.07【發布機關】內政部警政署
1‧ 中華民國七十年八月二十日內政部警政署(70)警署法字第34069號函訂定發布全文20點
2‧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內政部警政署警署法字第0980156264號函修正名稱(內政部警政署及所屬警察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注意事項)及全文26點
各級警察機關為處理國家賠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任務編組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以下簡稱處理小組)。
處理小組委員由主官就本機關高級人員指定之,委員兼召集人由副主官擔任,綜合業務承辦人員由主官指定之。
處理小組之職掌如左:
(一)關於本機關國家賠償事件之處理事項。
(二)關於所屬機關國家賠償事件之協助事項。
(三)關於求償事件之處理事項。
(四)關於所屬機關超額賠償事件之核發事項。
(五)關於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事項。
(六)其他有關國家賠償事項。
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時,應請其提出賠償請求書,其有代理人者,並應請其提出委任書,或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附件一)。
賠償義務機關收受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請求書時,應以最速件處理,並依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收發單位於收件後應在請求書上加蓋收件章戳,記明收件文號,並掣給收據;即日連同信封送處理小組。
(二)處理小組收件後,應即製作處理表全案送主管業務單位(附件二)。
(三)主管業務單位收件後,應驗五日內詳為檢討與必要之調查,充份提供證據、事實、理由、法令依據,檢齊有關案卷,送處理小組。
(四)處理小組應於主管業務單位送回表件後,應於五日內召集會議進行審查(附件三)。
國家賠償事件之審查要點如下:
(一)請求書之內容有無欠缺或不符?
(二)應附之證據文件是否齊全。
(三)代理人是否合法,有無提出代理人合法證明文件。
(四)請求權之時效。
(五)賠償義務機關之確定。
(六)損害性質與範圍。
(七)公務員應負責任。
(八)賠償方式。
處理小組為審查需要,得指派委員會同主管業務單位實施調查。
處理小組審查結果作成紀錄,簽奉主官核定後辦理之。
(一)關於審查結果其得為補正者,通知限期補正之。
(二)關於審查結果,其應拒絕賠償者,自收受請求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列舉事實、理由、法令依據拒絕之。
(三)關於審查結果應為損害賠償者,應於審查結果後十日內,進行協議。
(四)處理小組審查之結果,作為協議之基礎。
處理小組審查結果,經簽奉主管核定後應為損害賠償之事件,應於自收到請求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指定協議期日,通知請求權人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之機關公務員、團體、個人或應負責任之人(附件四)。
(一)協議由處理小組召集人主持,委員應親自出席。
(二)必要時邀請專家提供專門知識經驗之意見。
(三)請求賠償金額或回復原狀之費用,在一百萬元以上者,洽請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提供法律上之意見。
(四)賠償協議各項通知書及函件以掛號郵寄,並應於協議期日之前五日,送達請求種人。
(五)賠償協議應製作紀錄,並於會中當場宣讀。
賠償協議書及紀錄,應簽報主官核定後執行之。
賠償協議紀錄應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詳為記載,並由有關人員簽名或蓋章,及加蓋機關印信(附件五)。
賠償義務機關認應賠償之金額,超過其得逕行決定之限度時,應即就其金額報經直接上級機關核定,始得與請求權人成立協議。
賠償協議不成立者,依請求權人之請求,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附件七、八)。
賠償協議成立時,應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作成協議書,由有關人員簽名或蓋章,蓋妥機關印信,於十日內派員或交付郵政機關送達,並作成送達證書(附件七、八)。
關於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賠償義務機關應以指派本機關之適當人員充任訴訟代理人;必要時,得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得洽請檢察官協助。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及第三條第二項就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準用協議之程序;有怠於求償者,承辦人員應受懲處。
國家賠償事件,應於全案終結後整理裝訂成冊,一案一卷歸檔。
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將受理之國家賠償事件及處理情形,列表陳報。
辦理國家賠償事件人員,應依規定發給各項費用。
警察人員應切實瞭解國家賠償之真義,並以左列事項為重點:
(一)警察人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構成國家賠償責任,故應「小心謹慎,依法行使」;警察人員當為而不為,怠於執行職務,亦構成違法,故應「認真辦事,絕不畏縮」。
(二)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維護,必須把安全放在第一位,對舊有的公有公共設施,尤應隨時注意檢查維修,作適當之管理,以維護人民生命、身體、財產的安全,避免國家賠償事件的發生。
(三)各機關對請求賠償事件之處理,務必迅速妥適、公平公正,情理與法律都應兼顧;對於能達成協議者,儘可能達成協議,以疏減訟源。
(四)被請求賠償機關拒絕賠償時,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十五日內以書面詳為說明,婉言相勸,使人民與賠償義務機關能夠在和諧狀態下解決問題。
廢:警察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注意事項
【發布日期】98.10.07【發布機關】內政部警政署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點
各級警察機關為處理國家賠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任務編組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以下簡稱處理小組)。
第2點
處理小組委員由主官就本機關高級人員指定之,委員兼召集人由副主官擔任,綜合業務承辦人員由主官指定之。
第3點
處理小組之職掌如左:
(一)關於本機關國家賠償事件之處理事項。
(二)關於所屬機關國家賠償事件之協助事項。
(三)關於求償事件之處理事項。
(四)關於所屬機關超額賠償事件之核發事項。
(五)關於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事項。
(六)其他有關國家賠償事項。
第4點
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時,應請其提出賠償請求書,其有代理人者,並應請其提出委任書,或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附件一)。
第5點
賠償義務機關收受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請求書時,應以最速件處理,並依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收發單位於收件後應在請求書上加蓋收件章戳,記明收件文號,並掣給收據;即日連同信封送處理小組。
(二)處理小組收件後,應即製作處理表全案送主管業務單位(附件二)。
(三)主管業務單位收件後,應驗五日內詳為檢討與必要之調查,充份提供證據、事實、理由、法令依據,檢齊有關案卷,送處理小組。
(四)處理小組應於主管業務單位送回表件後,應於五日內召集會議進行審查(附件三)。
第6點
國家賠償事件之審查要點如下:
(一)請求書之內容有無欠缺或不符?
(二)應附之證據文件是否齊全。
(三)代理人是否合法,有無提出代理人合法證明文件。
(四)請求權之時效。
(五)賠償義務機關之確定。
(六)損害性質與範圍。
(七)公務員應負責任。
(八)賠償方式。
第7點
處理小組為審查需要,得指派委員會同主管業務單位實施調查。
第8點
處理小組審查結果作成紀錄,簽奉主官核定後辦理之。
(一)關於審查結果其得為補正者,通知限期補正之。
(二)關於審查結果,其應拒絕賠償者,自收受請求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列舉事實、理由、法令依據拒絕之。
(三)關於審查結果應為損害賠償者,應於審查結果後十日內,進行協議。
(四)處理小組審查之結果,作為協議之基礎。
第9點
處理小組審查結果,經簽奉主管核定後應為損害賠償之事件,應於自收到請求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指定協議期日,通知請求權人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之機關公務員、團體、個人或應負責任之人(附件四)。
(一)協議由處理小組召集人主持,委員應親自出席。
(二)必要時邀請專家提供專門知識經驗之意見。
(三)請求賠償金額或回復原狀之費用,在一百萬元以上者,洽請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提供法律上之意見。
(四)賠償協議各項通知書及函件以掛號郵寄,並應於協議期日之前五日,送達請求種人。
(五)賠償協議應製作紀錄,並於會中當場宣讀。
第10點
賠償協議書及紀錄,應簽報主官核定後執行之。
第11點
賠償協議紀錄應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詳為記載,並由有關人員簽名或蓋章,及加蓋機關印信(附件五)。
第12點
賠償義務機關認應賠償之金額,超過其得逕行決定之限度時,應即就其金額報經直接上級機關核定,始得與請求權人成立協議。
第13點
賠償協議不成立者,依請求權人之請求,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附件七、八)。
第14點
賠償協議成立時,應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作成協議書,由有關人員簽名或蓋章,蓋妥機關印信,於十日內派員或交付郵政機關送達,並作成送達證書(附件七、八)。
第15點
關於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賠償義務機關應以指派本機關之適當人員充任訴訟代理人;必要時,得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得洽請檢察官協助。
第16點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及第三條第二項就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準用協議之程序;有怠於求償者,承辦人員應受懲處。
第17點
國家賠償事件,應於全案終結後整理裝訂成冊,一案一卷歸檔。
第18點
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將受理之國家賠償事件及處理情形,列表陳報。
第19點
辦理國家賠償事件人員,應依規定發給各項費用。
第20點
警察人員應切實瞭解國家賠償之真義,並以左列事項為重點:
(一)警察人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構成國家賠償責任,故應「小心謹慎,依法行使」;警察人員當為而不為,怠於執行職務,亦構成違法,故應「認真辦事,絕不畏縮」。
(二)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維護,必須把安全放在第一位,對舊有的公有公共設施,尤應隨時注意檢查維修,作適當之管理,以維護人民生命、身體、財產的安全,避免國家賠償事件的發生。
(三)各機關對請求賠償事件之處理,務必迅速妥適、公平公正,情理與法律都應兼顧;對於能達成協議者,儘可能達成協議,以疏減訟源。
(四)被請求賠償機關拒絕賠償時,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十五日內以書面詳為說明,婉言相勸,使人民與賠償義務機關能夠在和諧狀態下解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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