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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警察機關處理員警申訴案件注意事項

【發布日期】90.12.20【發布機關】內政部警政署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內政部警政署(86)警署督字第95297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1點 2.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內政部警政署(九十)警署督字第260864號函修正發布第2、7點條文

【法規內容】

第1點


  為保障員警權益,統一警察機關辦理申訴案件之方式及程序,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第2點


  員警申訴應以書面(格式如附件一)載明下列事項,向服務機關提出:
  (一)申訴人姓名、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機關(單位)、職務、住所。
  (二)事實。
  (三)改善建議。
  (四)年、月、日。
  申訴書不符法定程式者,應發還申訴人,於二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以程序駁回。

第3點


  警察機關處理申訴案件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因審理再申訴案件所為查證或查詢,其業務分工如下:
  (一)督察(或兼辦督察業務)單位負責秘書業務及案件受理移辦事項。
  (二)相關業務主管單位承辦查證、審議及函復。
  (三)案情複雜或牽涉二單位以上之案件,由督察單位視訴求主要標的擬定主辦單位簽核後移辦。
  (四)案情複雜或牽涉二單位以上之案件,主辦單位得簽請主管業務之副主官召集相關單位主管會議審議,必要時得通知申訴人到場說明。

第4點


  警察機關承辦申訴案件,應深入查證,審慎為之,並視案情需要,交所屬單位調查,或調卷審查處理,或會請有關單位簽擬意見綜辦。

第5點


  服務機關對申訴案件之答覆,應自收受申訴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十日,並通知申訴人。逾期未函復,申訴人得逕提再申訴。

第6點


  再申訴案件經決定後,服務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報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同意延長期限者外,應於收受再申訴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第7點


  申訴案件查詢、管轄規定:
  (一)查詢案件其原處分係由其他機關決定者,服務機關得函請該機關於文到七日內提供事實、理由及處理意見,並附有關資料,以供服務機關審酌。
  (二)員警申訴之標的屬於其他機關管轄權限者,應即移轉該機關處理,並副知申訴人。

第8點


  警察機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不因提起申訴而停止執行。但警察機關審酌案情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訴人之聲請,停止其執行。

第9點


  申訴案件經核定變更或撤銷原處分,或另為補救措施者,應以公文行之。

第10點


  警察機關函復申訴案件,應副知督察單位,並於每季結束後二週內,填具統計表(格式如附件二),陳報上級警察機關備查,並於函復時附記:如不服函復,得於函復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再申訴。至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八條審理決定後送達警察機關之再申訴案件,亦應併同辦理。

第11點


  警察機關辦理申訴案件人員,對提振員警士氣或保障員警權益,著有績效者,應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之規定,辦理獎懲;對於申訴案件,無正當理由故意延擱或有處理不公、不當情事者,應衡情議處;對於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因審理再申訴案件,所為查證或查詢,未予必要協助或依規定限期回復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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