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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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97.03.12【發布機關】內政部警政署
1‧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內政部警政署(86)警署刑防字第6890號函訂定發布
2‧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內政部警政署警署刑紀字第0940138095號函修正
3‧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內政部警政署警署刑紀字第0970001752號函修正第18、24、35、36、46點條文
壹、概念 §1
貳、基本作業 §7
參、查捕要領 §12
肆、查獲處理 §20
伍、清理逃犯 §24
陸、督導考核 §26
柒、績效評計 §33
捌、獎懲標準 §35
玖、其他事項 §48
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本署)為使警察機關認真持續查捕逃犯,以維護法律尊嚴,確保社會治安,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警察機關對逃犯之查捕,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作業規定辦理。
各警察機關查捕逃犯,應本查捕與清理並行原則,一面積極緝尋,一面澈底清理,以宏查捕之績效。
本作業規定所稱之逃犯,其範圍如下:
(一)查緝逃犯:
1.司法機關之通緝犯(以下簡稱司法通緝犯)。
2.軍法機關之通緝犯(以下簡稱軍法通緝犯)。
3.國軍部隊函請通緝(副知)之逃亡官兵(以下簡稱逃亡官兵)。
(二)查尋逃犯:
1.技能訓練所函請協尋之受感訓處分人(以下簡稱技訓脫逃受感訓人)。
2.矯正學校函請協尋之脫逃學生(以下簡稱矯正學校脫逃學生)。
3.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函請協尋之少年(以下簡稱協尋少年)。
4.各監所或其他機關函請協尋之脫逃人犯(以下簡稱脫逃人犯)。
5.國軍部隊通報協尋違紀離營之官兵(以下簡稱違紀離營官兵)。
(三)經查緝或查尋有案而另涉嫌重要刑案之逃犯(以下簡稱要案查緝(尋)人犯)。
本作業規定稱查捕逃犯公文書,係指司(軍)法機關之通緝書(令)、國軍部隊函請通緝逃亡官兵之副本或電請協緝電話之紀錄、矯正學校脫逃學生協尋函、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協尋、國軍部隊官兵違紀離營通報、各監所及其他機關函請協尋脫逃人犯函件、要案查緝(尋)專刊等;所稱撤銷查捕逃犯公文書者,係指司(軍)法機關之撤銷通緝書(函)、矯正學校撤銷協尋脫逃學生函、地方法院撤銷協尋書、國軍部隊撤銷官兵違紀離營通報、撤銷協緝電話紀錄、各監所及其他機關撤銷協尋脫逃人犯函件、撤銷要案查緝(尋)函等。
各級警察機關接獲前項通緝書、協尋書及要案查緝(尋)專刊或撤銷通緝書、協尋書、要案查緝(尋)函時,應依規定列冊、註記,並保持常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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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分局、分駐(派出)所,應將設籍本轄內未緝獲之逃犯,分別編造本轄逃犯名冊(格式如附件一),以為查捕之基本資料。
各單位編造之逃犯名冊,依下列規定處理、使用:
(一)分駐(派出)所所長(兼所長、主管)應指定適當人員,保管、整理、註記逃犯異動情形,按戶籍地轉知各該轄警勤區佐警登入警勤區手冊及家戶聯絡記事簿,並經常督促所屬佐警查捕掌握逃犯異動情形,嚴密查捕與清理。
(二)分局由主管刑事業務單位指定專人負責保管、整理、隨時註記逃犯異動情形,並按其戶籍地分別轉知各該刑事責任區偵查員(佐)登入刑事責任區手冊「本轄逃犯名冊」內,隨時注意查捕與清理。
(三)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由主管刑事業務單位指定專人保管、整理,隨時註記逃犯異動情形,並督屬所屬注意查捕與清理。
(四)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分局接獲電腦通緝通報,如所列逃犯之年齡、國籍、住址不詳(不符)者,仍應暫行列入逃犯名冊,設法查捕並即函請原要求查捕機關詳查該逃犯確實年齡、國籍、住址等,俟獲回復後,戶籍地係屬本轄者,繼續列冊查捕;如戶籍地係屬他轄者,應即逕行函轉戶籍地警察局或分局列冊查捕,並副知本署刑事警察局更正電腦檔案。
(五)前列各級單位之逃犯名冊,設有電腦端末機之分局刑事業務主管,應每三個月派員攜帶電腦通緝通報(或逃犯名冊)與所轄分駐(派出)所核對一次,如有不符或漏列,應即更正補列,經常保持逃犯資料之正確。
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接獲電腦通緝通報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主管刑事業務單位繼續接獲電腦通緝或協尋通報時,應按日期先後順序裝訂成冊,作為本轄逃犯名冊之用。
(二)分局接獲電腦通緝通報,應即影印送所轄分駐(派出)所,分別依據本作業規定第七點填入本轄逃犯名冊,亦應將屬於本轄逃犯資料過錄或剪貼於逃犯名冊,並按日期先後順序裝訂成冊,作為本轄逃犯名冊之用。
(三)分駐(派出)所對已處理電腦通緝通報影印本,應按日期先後順序裝訂成冊,保管屆滿一年,自行依規定焚燬。
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收到撤銷電腦通緝通報後,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主管刑事業務單位應於接獲之當日,與電腦通緝通報或本轄逃犯名冊比對,經比對無訛後,在通緝通報或逃犯名冊上用紅筆劃除並註記。
(二)分局主管刑事業務單位應於接獲之當日,與電腦通緝通報或本轄逃犯名冊比對,經比對無訛後,在電腦通緝通報或逃犯名冊上用紅筆劃除,及轉知有關刑事責任區偵查員(佐)註記於刑事責任區手冊,並影印送所轄分駐(派出)所辦理註記。
(三)分駐(派出)所應於接獲之當日,在本轄逃犯名冊內用紅筆劃除及註記,並轉知有關警勤區佐警註記於警勤區手冊及家戶聯絡記事簿。
(四)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分局、分駐(派出)所對已處理之電腦撤銷通緝通報,應按日期先後順序裝訂成冊,保管屆滿一年,自行依規定焚燬。
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分局、分駐(派出)所轄內列冊逃犯戶籍遷徒戶籍時,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分駐(派出)所接獲戶政所戶籍遷出申請書副本時,應查明其中之逃犯,陳報分局逕函遷入地分局查明列緝,並副知警察局、分駐(派出)所;警察局、分局、分駐(派出)所分別於本轄逃犯名冊內遷出註記;俟遷入地分局函復逃犯確實遷入後,逕函原通緝或查尋機關,並副知本署刑事警察局、警察局、分駐(派出)所;警察局、分局、分駐(派出)所分別於本轄逃犯名冊內刪除列緝。
(二)遷入地分局接獲逃犯戶籍遷入後,應即轉所轄分駐(派出)所查明後函復遷出地分局;逃犯確實遷入時,並副知警察局、分駐(派出)所;警察局、分局、分駐(派出)所分別列入本轄逃犯名冊,並加強查捕。
(三)逃犯戶籍遷出後,未依申請地址及期限辦理遷入者,仍由原戶籍地各級警察單位繼續列管,追蹤查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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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駐(派出)所接獲電腦通緝通報時,應登記於本轄逃犯名冊,交由該轄警勤區佐警查捕;警勤區佐警如自認超出能力時,應即報請主管運用組合警力,予以查捕。
警勤區佐警對於交查之逃犯,經查無所獲或戶籍業已遷徙,應將未查獲情形登錄於家戶聯絡記事簿或警勤區手冊,如係一時逃匿者,應繼續佈線偵監,隨時注意查捕與清理;如查悉逃犯確實藏匿處所,即應報告其主管以一般陳報單陳報分局核辦;分局研判衡量情形,依本作業規定第十八點處理。
各級警察人員執行各種勤務、辦理有關業務、處理違規事件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偵辦刑事案件及處理電腦國人出入境轄區日報表時,均應隨時注意發掘逃犯身分,如發現可疑,應即進行追查,並向電腦端末機查詢有無通緝或查尋紀錄,如係逃犯者,則按照查捕查尋規定辦理。
警勤區佐警及刑事責任區偵查員(佐),應就本轄內逃犯可能活動或潛匿之處所,多方佈線,蒐集情報,並嚴密勤區查察,如有情況,隨時報請組合警力支援,執行查捕。
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分局、分駐(派出)所接獲上級通報查緝要案人犯時,其主官(管)應審酌與本轄有關人、地、事、物等資料,切實運用組合警力執行查捕,嚴禁個別執行查捕,以防逃脫及反擊。
各單位接獲戶政事務所通報有逃犯前往申辦案件時,應儘速派員查捕。
各單位(地方警察單位)查悉轄內列冊逃犯匿藏確實處所時,應通報逃犯藏匿地分局查捕或自行派員前往查捕之。受請求協助查捕之分局應於十日內回復;其係自行派員前往查捕者,應事先會同當地分局或分駐(派出)所,受會警察單位即時派員會同查捕,不得拒絕。另非警察局本轄列緝之逃犯,亦未匿藏於本轄內,如查悉確實藏匿處所,經主動通報藏匿地警察單位查捕,並於十日內獲案者,視同實際參與查捕,予以查獲人員次一等行政獎勵,最低獎度為嘉獎一次。一年內累計達記一大功者,以倍數累計增加計算獎勵標準(通報藏匿他轄逃犯之傳真格式如附件八)
各級警察人員於執行查捕工作時,應講求方法與技巧、注意逃犯及本身之安全,並避免以不實言詞達到「誘騙歸案」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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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警察人員查獲逃犯時,應先以電話或其他方法迅速查證無訛後,隨即解(護)送各該分局或警察局,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查獲屬於查緝之逃犯者,經複查無誤後,應即移(解)送原通(查)緝機關或其指定之處所法辦。
(二)查獲屬於查尋之逃犯者,經複查無訛後,應即移(解)送原查尋機關或指定之處所,或通知原查尋機關迅速自行提辦。
(三)處理機關應以查捕逃犯案件移(護)送書或有關公文書副本,分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戶籍地之警察局、分局辦理撤銷通緝手續,並以副本加蓋「已輸入」章,附已輸入查獲註記之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連同收受機關人犯收據(接受逃亡官兵證明書)影本,送警察局查對。
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分局對於查獲之逃犯,於解(護)送前,應向各該單位電腦端末機查詢逃犯資料,如發現一逃犯曾經數院、檢通緝或有多次通緝(查尋)時,應將全部通緝(查尋)案由列記在查捕逃犯案件移(護)送書通緝欄內,並於備考欄內註明解(護)送處所,並加繕副本分送有關之通緝(查尋)機關,請其逕行洽(提)辦。
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分局對於查獲之逃犯,如尚未接獲電腦撤銷查捕通報,但經查明其確曾歸案,或經提出原通緝(查尋)機關所發歸案證明書,或持有繳納罰金收據,核與原通緝(查尋)機關文號案情相同者,或雖未能提出有關證明或收據,但經電話查詢原通緝(查尋)或其查獲機關證實無訛者,應於作成紀錄後立即釋放;對列尋已歸案之逃犯,如未接獲撤銷通緝(查尋)者,應主動函洽原通緝(查尋)機關辦理撤銷,以重人權。
各級警察人員查悉具有民意代表身分之逃犯時,其處理單位為:
中央級民意代表為本署;直轄市級民意代表為直轄市政府警察局:縣(市)級民意代表為縣(市)警察局;鄉(鎮、市)級民意代表為警察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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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犯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加清理:
(一)死亡者(不含宣告死亡)。
(二)通緝時效已完成者。(應檢附時效消滅佐證資料)(三)現服兵役者。
(四)現在監獄執行或在看守所羈押者。(不含查獲十日內之逃犯,並應檢附筆錄及在監(所)收容人資料表等)
(五)現受保安、矯正處分或感化教育者。
(六)經查明證實確無其人者。
警勤區佐警平時應密切注意其轄內冊列逃犯之動態,有合於清理條件者,應即依據(查明)事實原因,檢同有關證明文件,經分駐(派出)所轉報分局複查證實後,逕函原通緝(協尋)機關撤銷或註銷其通緝(協尋)並將副本抄送該管警察局及附已輸入註記之電腦報表,連同有關證明文件,送警察局查對。其他警察人員發現合於清理條件之逃犯者,應循其行政系統函請撤銷或註銷其通緝(協尋),並均副知該管警察局及副本加蓋「已輸入」章,附已輸入註記之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連同有關證明文件,送警察局查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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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應將查捕逃犯列入年度中心工作,加強督導,持續執行。
本署刑事警察局資訊室每月應將各警察機關「查捕逃犯成果統計表」、「逃犯異動人數統計表」,於次月五日印製發布,作為各警察單位年度考核之憑據。
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對各分局之有關查捕逃犯公文書、簿冊、表報等之保管、整理、註記及工作執行等情形,應每半年實施檢查一次。分局對所屬分駐(派出)所亦應比照查核。
各級督導人員對於查捕逃犯工作應隨時督導考查。
本署對各級警察機關查捕逃犯工作計畫及執行情形,得實施定期或不定期之督導考查。
各級單位編造逃犯名冊應詳盡確實,如發現應列冊逃犯未列冊者,應查究失職人員予以議處,並追究其主官(管)連帶責任。
各級警察機關執行查捕逃犯工作之績效,於年度終了時,由其上級機關考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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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查捕及清理逃犯之工作績效,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本轄半年內累積未查獲之逃犯總數,加本轄半年(分別為一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及七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所發布或遷入本轄、及遷出他轄、時效完成或撤銷通緝(協尋)之逃犯增減數所得之和,為半年之「應緝逃犯數」,其公式為:(本轄半年內未查獲之逃犯數+本轄半年逃犯增減數=半年應緝逃犯數)
(二)半年內查獲到案之逃犯(包括本轄、他轄及無戶籍住址者)總數,除以半年應緝逃犯數,依百分比計算,所得之商為「緝獲能率」,其公式為:(半年內查獲到案之逃犯數÷半年應緝逃犯數X100=緝獲能率)
(三)半年內清理之逃犯(包括本轄、他轄及無戶籍住址者)數,除以半年應緝逃犯數,依百分比計算,所得之商為「清理能率」,其公式為:(半年內清理之逃犯數÷本年度應緝逃犯數X100=清理能率)
(四)半年之「緝獲能率」加「清理能率」所得之和為「總執行率」,其公式為:(緝獲能率+清理能率=總執行率)
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之查捕逃犯成績,半年總執行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緝獲能率在百分之六十以上者,列為績優單位。
總執行率在百分之五十以下,緝獲能率在百分之四十以下者,列為績效不良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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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員警執行查捕逃犯工作,具有優良事蹟者,但得視個案具體出事實,酌予提高獲降低獎勵額度,依下列標準獎勵之:(附件二)
(一)獎勵標準:
1.冒生命危險,捕獲重要案犯,消弭禍患者,查獲一名行政獎勵為專案報核及核發獎金新臺幣(以下同)五萬元。
2.查獲內亂、外患或攜槍逃亡之重要逃犯者,查獲一名行政獎勵為記一大功及核發獎金一萬元。
3.查獲故意殺人、強盜、搶奪、擄人勒贖、強制性交、技訓脫逃受感訓人、矯正學校脫逃學生、偽造貨幣及本署發布要案查尋(緝)專刊登載犯罪嫌疑人,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要逃犯者,查獲一名行政獎勵為記功一次及核發獎金三千元。
4.查獲竊盜、贓物、恐嚇取財(不含一般恐嚇)、流氓及管訓處分等最之逃犯或軍法通緝犯、逃亡官兵、違紀離營官兵者,查獲一名行政獎勵為嘉獎二次及核發獎金一千元。
5.查獲上列各目以外之一般刑案通緝犯者,查獲一名行政獎勵為嘉獎一次及核發獎金五百元。
6.主動清理逃犯,或提供具體資料而查獲逃犯者,清理或提供三名行政獎勵為嘉獎一次及核發獎金一百元;一年內累計一大功後每清理六名核予嘉獎一次、累計二大功後每清理十二名核予嘉獎一次、累計三大功後每清理二十四名核予嘉獎一次、…餘類推。
7.查獲第3、4、5通緝犯獎勵,一年內累計達一大功者,績效以倍數累計增加核算獎勵標準,餘類推。
(二)各警察機關每月應將清理、查獲之逃犯依第一項獎金標準造具請領獎金名冊(格式如附件三、四),於次月五日前,報請核發獎金;本署直屬機關(單位)逕送刑事警察局辦理;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自行辦理。
(三)依第一款所核發獎金,應以百分之五作為各該業務單位作業費,其分配標準為:本署刑事警察局為百分之二;本署所屬其他機關各百分之三,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及所屬分局亦同。
(四)執行拘提刑事嫌犯(不含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逕行拘提,同一案件,不得重複敘獎。)獎勵比照第一款第二至第五目獎勵標準,查獲每名相同罪刑逃犯獎度降一等次獎勵之。
(五)拘提獎勵一年內已累積至記一大功者,以倍數累計增加計算獎勵標準;執行拘提績效,不列入年度逃犯績效考核範圍。在外國會同其治安機關查獲我國逃犯者,比照第一款獎勵標準獎勵之。
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查捕逃犯工作,半年考核成績列績優單位者,其獎勵標準如下:(附件五)
(一)第一等第:查獲逃犯人數在三百名以上,總執行率在百分之百以上者,行政獎勵為記功二次一人、記功一次一人、嘉獎二次二人。
(二)第二等第:查獲逃犯人數在二百五十名以上,總執行率在百分之九十五以上者,行政獎勵為記功一次二人、嘉獎二次二人。
(三)第三等第:查獲逃犯人數在二百名以上,總執行率在百分之九十以上者,行政獎勵為記功一次二人、嘉獎二次一人。
(四)第四等第:查獲逃犯人數在一百五十名以上,總執行率在百分之八十五以上者,行政獎勵為嘉獎二次一人、嘉獎一次一人。
(五)第五等第:查獲逃犯人數在一百名以上,總執行率在百分之八十以上者,行政獎勵為嘉獎二次一人。
(六)第六等第:查獲逃犯,總執行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者,行政獎勵為嘉獎一次一人。
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得比照前項規定評核所屬單位。但其獎勵標準及名額,應先行訂定標準報核。
各級員警平時執行查捕工作懈怠,顯有不力情形者,依下列標準議處(附件六):
(一)新增通緝資料,經建入電腦發布一週後,警勤區內列緝之逃犯在本分駐(派出)所轄內被本分局以外之人員查獲者,警勤區佐警記過一次,分駐(派出)所長(兼所長、主管)申誡一次;如警勤區佐警或分駐(派出)所長(兼所長、主管)到任未滿三個月者,得免予懲處。
(二)他轄逃犯潛匿本警勤區內三個月以上,被本所以外人員查獲者,警勤區佐警申誡二次,分駐(派出)所長(兼所長、主管)申誡一次;如警勤區佐警或分駐(派出)所長(兼所長、主管)到任未滿三個月者,得免予懲處。
(三)他轄逃犯潛匿本刑事責任區內居住六個月以上,被本分局以外人員查獲者,刑事責任區偵查員(佐)申誡一次。
(四)本轄逃犯在通緝或查尋中,再犯重大刑案,在本轄內由他轄警察機關查獲者,警勤區佐警記過一次,刑事責任區偵查員(佐)申誡一次,分駐(派出)所長(兼所長、主管)申誡一次。各級主官(管)人員之責任,一併連帶議處。
(五)應行清理之逃犯,屆滿三個月未予清理,經上級單位清理者,警勤區佐警申誡二次,刑事責任區偵查員(佐)申誡一次。
(六)查獲已歸案撤銷通緝之人,而未予查證,遽行輕率移(解)送尚非故意者,查獲逃犯人員記過一次,並追究主管人員連帶責任。
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查捕逃犯工作,半年考核成績列績效不良單位者,其懲處標準如下:(附件七)受懲處單位:
(一)總執行率低於百分之二十以下,緝獲能率低於百分之十五以下,成績顯為不良者,記過二次一人,記過一次一人,申誡二次三人,申誡一次三人。
(二)總執行率低於百分之二十五以下,緝獲能率低於百分之二十以下,成績不良者,記過一次一人,申誡二次二人,申誡一次二人。
(三)總執行率低於百分之三十以下,緝獲能率低於百分之二十五以下,成績不良者,記過一次一人,申誡二次一人,申誡一次二人。
(四)總執行率低於百分之四十以下,緝獲能率低於百分之三十五以下,成績不良者,申誡二次二人,申誡一次一人。
(五)總執行率低於百分之五十以下,緝獲能率低於百分之四十以下,成績不良者,申誡二次一人,申誡一次一人。
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得比照前項規定評核所屬單位。但其懲處標準及名額,應先行訂定標準報核。
各級警察人員查獲逃犯獎勵金核發依據:
(一)查獲司法機關發布通緝者,依據「內政部警政署核發刑事類工作獎勵金細部支給要點」核發,經費來源,由中央、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二)查獲軍法機關發布者,依據憲兵司令部有關法令逕向該部請領獎金,並依其規定辦理。
查獲逃犯之出力人員有二人以上時,依其出力程度分別敘獎,但其獎度以合計不超過原定標準獎度為限。
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對於緝獲及清理逃犯出力人員,應於接獲撤銷通緝公文書,即由其服務單位主動辦理請獎。但不力人員,應於每月查捕逃犯績效核定發布後,次月內依本作業規定辦理懲處。
專業警察單位查捕逃犯工作之執行,及其考核獎懲,得比照本作業規定之規定辦理。
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半年查捕逃犯工作,由本署於半年年度結束後核算成績並發布之,並即時辦理獎懲。
各警察機關,承辦查捕逃犯業務之有關人員於半年考核時,其工作努力表現優良者,應予獎勵或發給獎金、獎品。本署承辦本案工作出力有功人員之獎懲,每半年視執行成效辦理;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本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及航空警察局承辦查捕逃犯業務之有關人員,依本署考核成績辦理獎懲;本署鐵路警察局、各港務警察局及其他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實際輸入查獲逃犯資料等建檔人員獎勵,於嘉獎一次範圍內辦理定期獎勵,其有不力情事者,應予懲處。
本作業規定之獎懲部分,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暨其施行細則、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暨其施行細則、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等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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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分局設有電腦端末機者,應按該機每日對逃犯資料輸入及查詢運用之多寡,配置適當警力二十四小時輪值,專責輸入提供查詢及核對流動人口等。
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得視轄內逃犯人數多寡,治安狀況、地理環境及應勤裝備等因素,訂定查捕逃犯之補充規定報核,以宏查捕績效。
本署為提升為民服務品質,避免民眾與通緝中之逃犯或涉案嫌犯接觸導致危險,特建置「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系統」,提供民眾查詢、過濾,以保障其自身權益與安全,並盼民眾隨時提供線索;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亦應積極宣傳、廣為週知,俾發揮最大功效以恢宏查捕逃犯成效。
對於逮捕疑似感染法定傳染病之逃犯,移送單位應協請衛生機關為必要之檢疫及防疫措施,並應請示檢察官或法官,依具體個案接受指揮,以治療及防制擴散為優先考慮原則,依法妥適處理。
警察機關查捕逃犯須知
【發布日期】97.03.12【發布機關】內政部警政署
【法規沿革】
【章節索引】
壹、概念 §1
貳、基本作業 §7
參、查捕要領 §12
肆、查獲處理 §20
伍、清理逃犯 §24
陸、督導考核 §26
柒、績效評計 §33
捌、獎懲標準 §35
玖、其他事項 §48
【法規內容】
壹、概念
第1點
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本署)為使警察機關認真持續查捕逃犯,以維護法律尊嚴,確保社會治安,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2點
警察機關對逃犯之查捕,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作業規定辦理。
第3點
各警察機關查捕逃犯,應本查捕與清理並行原則,一面積極緝尋,一面澈底清理,以宏查捕之績效。
第4點
本作業規定所稱之逃犯,其範圍如下:
(一)查緝逃犯:
1.司法機關之通緝犯(以下簡稱司法通緝犯)。
2.軍法機關之通緝犯(以下簡稱軍法通緝犯)。
3.國軍部隊函請通緝(副知)之逃亡官兵(以下簡稱逃亡官兵)。
(二)查尋逃犯:
1.技能訓練所函請協尋之受感訓處分人(以下簡稱技訓脫逃受感訓人)。
2.矯正學校函請協尋之脫逃學生(以下簡稱矯正學校脫逃學生)。
3.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函請協尋之少年(以下簡稱協尋少年)。
4.各監所或其他機關函請協尋之脫逃人犯(以下簡稱脫逃人犯)。
5.國軍部隊通報協尋違紀離營之官兵(以下簡稱違紀離營官兵)。
(三)經查緝或查尋有案而另涉嫌重要刑案之逃犯(以下簡稱要案查緝(尋)人犯)。
第5點
本作業規定稱查捕逃犯公文書,係指司(軍)法機關之通緝書(令)、國軍部隊函請通緝逃亡官兵之副本或電請協緝電話之紀錄、矯正學校脫逃學生協尋函、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協尋、國軍部隊官兵違紀離營通報、各監所及其他機關函請協尋脫逃人犯函件、要案查緝(尋)專刊等;所稱撤銷查捕逃犯公文書者,係指司(軍)法機關之撤銷通緝書(函)、矯正學校撤銷協尋脫逃學生函、地方法院撤銷協尋書、國軍部隊撤銷官兵違紀離營通報、撤銷協緝電話紀錄、各監所及其他機關撤銷協尋脫逃人犯函件、撤銷要案查緝(尋)函等。
第6點
各級警察機關接獲前項通緝書、協尋書及要案查緝(尋)專刊或撤銷通緝書、協尋書、要案查緝(尋)函時,應依規定列冊、註記,並保持常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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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基本作業
第7點
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分局、分駐(派出)所,應將設籍本轄內未緝獲之逃犯,分別編造本轄逃犯名冊(格式如附件一),以為查捕之基本資料。
第8點
各單位編造之逃犯名冊,依下列規定處理、使用:
(一)分駐(派出)所所長(兼所長、主管)應指定適當人員,保管、整理、註記逃犯異動情形,按戶籍地轉知各該轄警勤區佐警登入警勤區手冊及家戶聯絡記事簿,並經常督促所屬佐警查捕掌握逃犯異動情形,嚴密查捕與清理。
(二)分局由主管刑事業務單位指定專人負責保管、整理、隨時註記逃犯異動情形,並按其戶籍地分別轉知各該刑事責任區偵查員(佐)登入刑事責任區手冊「本轄逃犯名冊」內,隨時注意查捕與清理。
(三)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由主管刑事業務單位指定專人保管、整理,隨時註記逃犯異動情形,並督屬所屬注意查捕與清理。
(四)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分局接獲電腦通緝通報,如所列逃犯之年齡、國籍、住址不詳(不符)者,仍應暫行列入逃犯名冊,設法查捕並即函請原要求查捕機關詳查該逃犯確實年齡、國籍、住址等,俟獲回復後,戶籍地係屬本轄者,繼續列冊查捕;如戶籍地係屬他轄者,應即逕行函轉戶籍地警察局或分局列冊查捕,並副知本署刑事警察局更正電腦檔案。
(五)前列各級單位之逃犯名冊,設有電腦端末機之分局刑事業務主管,應每三個月派員攜帶電腦通緝通報(或逃犯名冊)與所轄分駐(派出)所核對一次,如有不符或漏列,應即更正補列,經常保持逃犯資料之正確。
第9點
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接獲電腦通緝通報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主管刑事業務單位繼續接獲電腦通緝或協尋通報時,應按日期先後順序裝訂成冊,作為本轄逃犯名冊之用。
(二)分局接獲電腦通緝通報,應即影印送所轄分駐(派出)所,分別依據本作業規定第七點填入本轄逃犯名冊,亦應將屬於本轄逃犯資料過錄或剪貼於逃犯名冊,並按日期先後順序裝訂成冊,作為本轄逃犯名冊之用。
(三)分駐(派出)所對已處理電腦通緝通報影印本,應按日期先後順序裝訂成冊,保管屆滿一年,自行依規定焚燬。
第10點
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收到撤銷電腦通緝通報後,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主管刑事業務單位應於接獲之當日,與電腦通緝通報或本轄逃犯名冊比對,經比對無訛後,在通緝通報或逃犯名冊上用紅筆劃除並註記。
(二)分局主管刑事業務單位應於接獲之當日,與電腦通緝通報或本轄逃犯名冊比對,經比對無訛後,在電腦通緝通報或逃犯名冊上用紅筆劃除,及轉知有關刑事責任區偵查員(佐)註記於刑事責任區手冊,並影印送所轄分駐(派出)所辦理註記。
(三)分駐(派出)所應於接獲之當日,在本轄逃犯名冊內用紅筆劃除及註記,並轉知有關警勤區佐警註記於警勤區手冊及家戶聯絡記事簿。
(四)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分局、分駐(派出)所對已處理之電腦撤銷通緝通報,應按日期先後順序裝訂成冊,保管屆滿一年,自行依規定焚燬。
第11點
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分局、分駐(派出)所轄內列冊逃犯戶籍遷徒戶籍時,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分駐(派出)所接獲戶政所戶籍遷出申請書副本時,應查明其中之逃犯,陳報分局逕函遷入地分局查明列緝,並副知警察局、分駐(派出)所;警察局、分局、分駐(派出)所分別於本轄逃犯名冊內遷出註記;俟遷入地分局函復逃犯確實遷入後,逕函原通緝或查尋機關,並副知本署刑事警察局、警察局、分駐(派出)所;警察局、分局、分駐(派出)所分別於本轄逃犯名冊內刪除列緝。
(二)遷入地分局接獲逃犯戶籍遷入後,應即轉所轄分駐(派出)所查明後函復遷出地分局;逃犯確實遷入時,並副知警察局、分駐(派出)所;警察局、分局、分駐(派出)所分別列入本轄逃犯名冊,並加強查捕。
(三)逃犯戶籍遷出後,未依申請地址及期限辦理遷入者,仍由原戶籍地各級警察單位繼續列管,追蹤查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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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查捕要領
第12點
分駐(派出)所接獲電腦通緝通報時,應登記於本轄逃犯名冊,交由該轄警勤區佐警查捕;警勤區佐警如自認超出能力時,應即報請主管運用組合警力,予以查捕。
第13點
警勤區佐警對於交查之逃犯,經查無所獲或戶籍業已遷徙,應將未查獲情形登錄於家戶聯絡記事簿或警勤區手冊,如係一時逃匿者,應繼續佈線偵監,隨時注意查捕與清理;如查悉逃犯確實藏匿處所,即應報告其主管以一般陳報單陳報分局核辦;分局研判衡量情形,依本作業規定第十八點處理。
第14點
各級警察人員執行各種勤務、辦理有關業務、處理違規事件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偵辦刑事案件及處理電腦國人出入境轄區日報表時,均應隨時注意發掘逃犯身分,如發現可疑,應即進行追查,並向電腦端末機查詢有無通緝或查尋紀錄,如係逃犯者,則按照查捕查尋規定辦理。
第15點
警勤區佐警及刑事責任區偵查員(佐),應就本轄內逃犯可能活動或潛匿之處所,多方佈線,蒐集情報,並嚴密勤區查察,如有情況,隨時報請組合警力支援,執行查捕。
第16點
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分局、分駐(派出)所接獲上級通報查緝要案人犯時,其主官(管)應審酌與本轄有關人、地、事、物等資料,切實運用組合警力執行查捕,嚴禁個別執行查捕,以防逃脫及反擊。
第17點
各單位接獲戶政事務所通報有逃犯前往申辦案件時,應儘速派員查捕。
第18點
各單位(地方警察單位)查悉轄內列冊逃犯匿藏確實處所時,應通報逃犯藏匿地分局查捕或自行派員前往查捕之。受請求協助查捕之分局應於十日內回復;其係自行派員前往查捕者,應事先會同當地分局或分駐(派出)所,受會警察單位即時派員會同查捕,不得拒絕。另非警察局本轄列緝之逃犯,亦未匿藏於本轄內,如查悉確實藏匿處所,經主動通報藏匿地警察單位查捕,並於十日內獲案者,視同實際參與查捕,予以查獲人員次一等行政獎勵,最低獎度為嘉獎一次。一年內累計達記一大功者,以倍數累計增加計算獎勵標準(通報藏匿他轄逃犯之傳真格式如附件八)
第19點
各級警察人員於執行查捕工作時,應講求方法與技巧、注意逃犯及本身之安全,並避免以不實言詞達到「誘騙歸案」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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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查獲處理
第20點
各級警察人員查獲逃犯時,應先以電話或其他方法迅速查證無訛後,隨即解(護)送各該分局或警察局,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查獲屬於查緝之逃犯者,經複查無誤後,應即移(解)送原通(查)緝機關或其指定之處所法辦。
(二)查獲屬於查尋之逃犯者,經複查無訛後,應即移(解)送原查尋機關或指定之處所,或通知原查尋機關迅速自行提辦。
(三)處理機關應以查捕逃犯案件移(護)送書或有關公文書副本,分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戶籍地之警察局、分局辦理撤銷通緝手續,並以副本加蓋「已輸入」章,附已輸入查獲註記之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連同收受機關人犯收據(接受逃亡官兵證明書)影本,送警察局查對。
第21點
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分局對於查獲之逃犯,於解(護)送前,應向各該單位電腦端末機查詢逃犯資料,如發現一逃犯曾經數院、檢通緝或有多次通緝(查尋)時,應將全部通緝(查尋)案由列記在查捕逃犯案件移(護)送書通緝欄內,並於備考欄內註明解(護)送處所,並加繕副本分送有關之通緝(查尋)機關,請其逕行洽(提)辦。
第22點
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分局對於查獲之逃犯,如尚未接獲電腦撤銷查捕通報,但經查明其確曾歸案,或經提出原通緝(查尋)機關所發歸案證明書,或持有繳納罰金收據,核與原通緝(查尋)機關文號案情相同者,或雖未能提出有關證明或收據,但經電話查詢原通緝(查尋)或其查獲機關證實無訛者,應於作成紀錄後立即釋放;對列尋已歸案之逃犯,如未接獲撤銷通緝(查尋)者,應主動函洽原通緝(查尋)機關辦理撤銷,以重人權。
第23點
各級警察人員查悉具有民意代表身分之逃犯時,其處理單位為:
中央級民意代表為本署;直轄市級民意代表為直轄市政府警察局:縣(市)級民意代表為縣(市)警察局;鄉(鎮、市)級民意代表為警察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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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清理逃犯
第24點
逃犯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加清理:
(一)死亡者(不含宣告死亡)。
(二)通緝時效已完成者。(應檢附時效消滅佐證資料)(三)現服兵役者。
(四)現在監獄執行或在看守所羈押者。(不含查獲十日內之逃犯,並應檢附筆錄及在監(所)收容人資料表等)
(五)現受保安、矯正處分或感化教育者。
(六)經查明證實確無其人者。
第25點
警勤區佐警平時應密切注意其轄內冊列逃犯之動態,有合於清理條件者,應即依據(查明)事實原因,檢同有關證明文件,經分駐(派出)所轉報分局複查證實後,逕函原通緝(協尋)機關撤銷或註銷其通緝(協尋)並將副本抄送該管警察局及附已輸入註記之電腦報表,連同有關證明文件,送警察局查對。其他警察人員發現合於清理條件之逃犯者,應循其行政系統函請撤銷或註銷其通緝(協尋),並均副知該管警察局及副本加蓋「已輸入」章,附已輸入註記之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連同有關證明文件,送警察局查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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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督導考核
第26點
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應將查捕逃犯列入年度中心工作,加強督導,持續執行。
第27點
本署刑事警察局資訊室每月應將各警察機關「查捕逃犯成果統計表」、「逃犯異動人數統計表」,於次月五日印製發布,作為各警察單位年度考核之憑據。
第28點
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對各分局之有關查捕逃犯公文書、簿冊、表報等之保管、整理、註記及工作執行等情形,應每半年實施檢查一次。分局對所屬分駐(派出)所亦應比照查核。
第29點
各級督導人員對於查捕逃犯工作應隨時督導考查。
第30點
本署對各級警察機關查捕逃犯工作計畫及執行情形,得實施定期或不定期之督導考查。
第31點
各級單位編造逃犯名冊應詳盡確實,如發現應列冊逃犯未列冊者,應查究失職人員予以議處,並追究其主官(管)連帶責任。
第32點
各級警察機關執行查捕逃犯工作之績效,於年度終了時,由其上級機關考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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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績效評計
第33點
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查捕及清理逃犯之工作績效,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本轄半年內累積未查獲之逃犯總數,加本轄半年(分別為一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及七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所發布或遷入本轄、及遷出他轄、時效完成或撤銷通緝(協尋)之逃犯增減數所得之和,為半年之「應緝逃犯數」,其公式為:(本轄半年內未查獲之逃犯數+本轄半年逃犯增減數=半年應緝逃犯數)
(二)半年內查獲到案之逃犯(包括本轄、他轄及無戶籍住址者)總數,除以半年應緝逃犯數,依百分比計算,所得之商為「緝獲能率」,其公式為:(半年內查獲到案之逃犯數÷半年應緝逃犯數X100=緝獲能率)
(三)半年內清理之逃犯(包括本轄、他轄及無戶籍住址者)數,除以半年應緝逃犯數,依百分比計算,所得之商為「清理能率」,其公式為:(半年內清理之逃犯數÷本年度應緝逃犯數X100=清理能率)
(四)半年之「緝獲能率」加「清理能率」所得之和為「總執行率」,其公式為:(緝獲能率+清理能率=總執行率)
第34點
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之查捕逃犯成績,半年總執行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緝獲能率在百分之六十以上者,列為績優單位。
總執行率在百分之五十以下,緝獲能率在百分之四十以下者,列為績效不良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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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獎懲標準
第35點
各級員警執行查捕逃犯工作,具有優良事蹟者,但得視個案具體出事實,酌予提高獲降低獎勵額度,依下列標準獎勵之:(附件二)
(一)獎勵標準:
1.冒生命危險,捕獲重要案犯,消弭禍患者,查獲一名行政獎勵為專案報核及核發獎金新臺幣(以下同)五萬元。
2.查獲內亂、外患或攜槍逃亡之重要逃犯者,查獲一名行政獎勵為記一大功及核發獎金一萬元。
3.查獲故意殺人、強盜、搶奪、擄人勒贖、強制性交、技訓脫逃受感訓人、矯正學校脫逃學生、偽造貨幣及本署發布要案查尋(緝)專刊登載犯罪嫌疑人,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要逃犯者,查獲一名行政獎勵為記功一次及核發獎金三千元。
4.查獲竊盜、贓物、恐嚇取財(不含一般恐嚇)、流氓及管訓處分等最之逃犯或軍法通緝犯、逃亡官兵、違紀離營官兵者,查獲一名行政獎勵為嘉獎二次及核發獎金一千元。
5.查獲上列各目以外之一般刑案通緝犯者,查獲一名行政獎勵為嘉獎一次及核發獎金五百元。
6.主動清理逃犯,或提供具體資料而查獲逃犯者,清理或提供三名行政獎勵為嘉獎一次及核發獎金一百元;一年內累計一大功後每清理六名核予嘉獎一次、累計二大功後每清理十二名核予嘉獎一次、累計三大功後每清理二十四名核予嘉獎一次、…餘類推。
7.查獲第3、4、5通緝犯獎勵,一年內累計達一大功者,績效以倍數累計增加核算獎勵標準,餘類推。
(二)各警察機關每月應將清理、查獲之逃犯依第一項獎金標準造具請領獎金名冊(格式如附件三、四),於次月五日前,報請核發獎金;本署直屬機關(單位)逕送刑事警察局辦理;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自行辦理。
(三)依第一款所核發獎金,應以百分之五作為各該業務單位作業費,其分配標準為:本署刑事警察局為百分之二;本署所屬其他機關各百分之三,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及所屬分局亦同。
(四)執行拘提刑事嫌犯(不含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逕行拘提,同一案件,不得重複敘獎。)獎勵比照第一款第二至第五目獎勵標準,查獲每名相同罪刑逃犯獎度降一等次獎勵之。
(五)拘提獎勵一年內已累積至記一大功者,以倍數累計增加計算獎勵標準;執行拘提績效,不列入年度逃犯績效考核範圍。在外國會同其治安機關查獲我國逃犯者,比照第一款獎勵標準獎勵之。
第36點
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查捕逃犯工作,半年考核成績列績優單位者,其獎勵標準如下:(附件五)
(一)第一等第:查獲逃犯人數在三百名以上,總執行率在百分之百以上者,行政獎勵為記功二次一人、記功一次一人、嘉獎二次二人。
(二)第二等第:查獲逃犯人數在二百五十名以上,總執行率在百分之九十五以上者,行政獎勵為記功一次二人、嘉獎二次二人。
(三)第三等第:查獲逃犯人數在二百名以上,總執行率在百分之九十以上者,行政獎勵為記功一次二人、嘉獎二次一人。
(四)第四等第:查獲逃犯人數在一百五十名以上,總執行率在百分之八十五以上者,行政獎勵為嘉獎二次一人、嘉獎一次一人。
(五)第五等第:查獲逃犯人數在一百名以上,總執行率在百分之八十以上者,行政獎勵為嘉獎二次一人。
(六)第六等第:查獲逃犯,總執行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者,行政獎勵為嘉獎一次一人。
第37點
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得比照前項規定評核所屬單位。但其獎勵標準及名額,應先行訂定標準報核。
第38點
各級員警平時執行查捕工作懈怠,顯有不力情形者,依下列標準議處(附件六):
(一)新增通緝資料,經建入電腦發布一週後,警勤區內列緝之逃犯在本分駐(派出)所轄內被本分局以外之人員查獲者,警勤區佐警記過一次,分駐(派出)所長(兼所長、主管)申誡一次;如警勤區佐警或分駐(派出)所長(兼所長、主管)到任未滿三個月者,得免予懲處。
(二)他轄逃犯潛匿本警勤區內三個月以上,被本所以外人員查獲者,警勤區佐警申誡二次,分駐(派出)所長(兼所長、主管)申誡一次;如警勤區佐警或分駐(派出)所長(兼所長、主管)到任未滿三個月者,得免予懲處。
(三)他轄逃犯潛匿本刑事責任區內居住六個月以上,被本分局以外人員查獲者,刑事責任區偵查員(佐)申誡一次。
(四)本轄逃犯在通緝或查尋中,再犯重大刑案,在本轄內由他轄警察機關查獲者,警勤區佐警記過一次,刑事責任區偵查員(佐)申誡一次,分駐(派出)所長(兼所長、主管)申誡一次。各級主官(管)人員之責任,一併連帶議處。
(五)應行清理之逃犯,屆滿三個月未予清理,經上級單位清理者,警勤區佐警申誡二次,刑事責任區偵查員(佐)申誡一次。
(六)查獲已歸案撤銷通緝之人,而未予查證,遽行輕率移(解)送尚非故意者,查獲逃犯人員記過一次,並追究主管人員連帶責任。
第39點
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查捕逃犯工作,半年考核成績列績效不良單位者,其懲處標準如下:(附件七)受懲處單位:
(一)總執行率低於百分之二十以下,緝獲能率低於百分之十五以下,成績顯為不良者,記過二次一人,記過一次一人,申誡二次三人,申誡一次三人。
(二)總執行率低於百分之二十五以下,緝獲能率低於百分之二十以下,成績不良者,記過一次一人,申誡二次二人,申誡一次二人。
(三)總執行率低於百分之三十以下,緝獲能率低於百分之二十五以下,成績不良者,記過一次一人,申誡二次一人,申誡一次二人。
(四)總執行率低於百分之四十以下,緝獲能率低於百分之三十五以下,成績不良者,申誡二次二人,申誡一次一人。
(五)總執行率低於百分之五十以下,緝獲能率低於百分之四十以下,成績不良者,申誡二次一人,申誡一次一人。
第40點
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得比照前項規定評核所屬單位。但其懲處標準及名額,應先行訂定標準報核。
第41點
各級警察人員查獲逃犯獎勵金核發依據:
(一)查獲司法機關發布通緝者,依據「內政部警政署核發刑事類工作獎勵金細部支給要點」核發,經費來源,由中央、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二)查獲軍法機關發布者,依據憲兵司令部有關法令逕向該部請領獎金,並依其規定辦理。
第42點
查獲逃犯之出力人員有二人以上時,依其出力程度分別敘獎,但其獎度以合計不超過原定標準獎度為限。
第43點
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對於緝獲及清理逃犯出力人員,應於接獲撤銷通緝公文書,即由其服務單位主動辦理請獎。但不力人員,應於每月查捕逃犯績效核定發布後,次月內依本作業規定辦理懲處。
第44點
專業警察單位查捕逃犯工作之執行,及其考核獎懲,得比照本作業規定之規定辦理。
第45點
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半年查捕逃犯工作,由本署於半年年度結束後核算成績並發布之,並即時辦理獎懲。
第46點
各警察機關,承辦查捕逃犯業務之有關人員於半年考核時,其工作努力表現優良者,應予獎勵或發給獎金、獎品。本署承辦本案工作出力有功人員之獎懲,每半年視執行成效辦理;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本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及航空警察局承辦查捕逃犯業務之有關人員,依本署考核成績辦理獎懲;本署鐵路警察局、各港務警察局及其他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實際輸入查獲逃犯資料等建檔人員獎勵,於嘉獎一次範圍內辦理定期獎勵,其有不力情事者,應予懲處。
第47點
本作業規定之獎懲部分,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暨其施行細則、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暨其施行細則、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等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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玖、其他事項
第48點
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分局設有電腦端末機者,應按該機每日對逃犯資料輸入及查詢運用之多寡,配置適當警力二十四小時輪值,專責輸入提供查詢及核對流動人口等。
第49點
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得視轄內逃犯人數多寡,治安狀況、地理環境及應勤裝備等因素,訂定查捕逃犯之補充規定報核,以宏查捕績效。
第50點
本署為提升為民服務品質,避免民眾與通緝中之逃犯或涉案嫌犯接觸導致危險,特建置「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系統」,提供民眾查詢、過濾,以保障其自身權益與安全,並盼民眾隨時提供線索;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亦應積極宣傳、廣為週知,俾發揮最大功效以恢宏查捕逃犯成效。
第51點
對於逮捕疑似感染法定傳染病之逃犯,移送單位應協請衛生機關為必要之檢疫及防疫措施,並應請示檢察官或法官,依具體個案接受指揮,以治療及防制擴散為優先考慮原則,依法妥適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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