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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

【發布日期】97.06.20【發布機關】內政部警政署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內政部警政署(八九)警署後字第243895號函訂定發布;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內政部警政署(九十)警署後字第239841號函修正發布第5、15~17、23點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內政部警政署警署後字第0920109514號函修正發布第15~18、23 點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內政部警政署警署後字第0960164528號函修正發布第2、6、7、15、21、23點條文;並增訂第24 點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內政部警政署警署後字第0970077481號函修正發布第2、6、7、14點條文;並增訂第25 點條文

【法規內容】

第1點


  為有效管理警察機關宿舍,提升員警居住品質,增進工作效率,特訂定本要點。

第2點


  本要點所稱機關宿舍,其區分如下:
  (一)首長宿舍:指供機關、學校警監二階(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之首長、校長,任本職期間借用之宿舍。
  (二)單房間職務宿舍:供本機關下列人員借用之宿舍:
  1.編制內人員本人因職務上特別需要,或服務偏遠地區,於任所居住者。
  2.基於業務需要之非編制內人員。
  (三)多房間職務宿舍:供本機關職員職期輪調、職務上之需要或服務偏遠地區,有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或身心障礙賴其扶養之已成年子女隨居任所者借用之宿舍。但無上述眷屬隨居任所者,依各機關規定任職達一定期間,亦得借用之。

第3點


  機關宿舍之管理(含借用、檢修),由後勤(總務)單位負責;並應設宿舍管理委員會或宿舍管理小組,置委員五至七人,除後勤(總務)、會計、人事單位主管為當然委員外,餘由機關主官(管)指派及選定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執行下列任務:
  (一)審議宿舍借用先後次序及房屋等級。
  (二)提供宿舍管理之興革意見。

第4點


  機關宿舍屬於集合式者,其借用人應互選正副舍長各一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執行下列任務:
  (一)促進宿舍同仁福利,協助管理宿舍。
  (二)維護宿舍公共衛生、秩序及安全。
  (三)溝通舍務意見及調解爭執糾紛。
  (四)管理宿舍房屋水電及其他公共設施。
  (五)與後勤(總務)單位協調聯繫。

第5點


  機關宿舍屬於集合式者,應由後勤(總務)單位訂定宿舍管理規定,懸掛於宿舍明顯處所,由居住人員共同遵守,規定要項如下:
  (一)維護宿舍區內環境清潔衛生。
  (二)維護宿舍區內公共安全及安寧秩序。
  (三)愛護公有財物,不得搭建違章建築或私接水電。
  (四)非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損失,借用人應負修繕、賠償及相督法律責任。

第6點


  各機關編制內人員,得依下列規定申請借用宿舍:
  (一)機關、學校警監二階(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之首長、校長,任本職期間得借用首長宿舍。
  (二)編制內人員本人因職期輪調、職務特別需要或服務偏遠地區,於任所居住者及基於國家政策或業務特殊需要進用之非編制內人員,非留住宿舍無法執行職務者,得借用單房間職務宿舍。
  (三)職期輪調、職務特別需要或服務偏遠地區人員,有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或身心障礙賴其扶養之已成年子女隨居任所者,得借用職(勤)務宿舍。但因配偶死亡、離異,另無其他扶養親屬隨居任所者,應改借單身宿舍。配偶雙方同係軍公教人員者,以借用宿舍一戶為限。

第7點


  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時,應依規定期限遷出。
  前項所稱調職,係指借用宿舍所使用之職務已異動,且無法以新職務向宿舍管理單位申請借用該宿舍之情形。

第8點


  申請借用宿舍,應填具﹁借用宿舍申請單﹂(格式如附件一),檢附戶口名簿影本,由服務單位及人事單位簽章證明後,送交後勤(總務)單位登記,並依﹁警察機關宿舍借用基準﹂(格式如附件二)計算積點排列借用順序,俟有空屋提請宿舍管理委員會或宿舍管理小組審議決定;未設宿舍管理委員會或宿舍管理小組者,由後勤(總務)單位簽陳主官(管)核定之。但因特殊情形經機關主官(管)核准者,得優先借用。

第9點


  專供機關正副主官、分局長、分駐(派出)所所長及其員警借用之宿舍,其借用人應填具﹁宿舍借用契約﹂(格式如附件三),並完成法院公證手續;調離職時,應列入交代範圍,交代不清或占用者,依法處理。

第10點


  申請獲准借用宿舍者,由後勤(總務)單位發給書面通知。借用人應於一個月內,填具﹁宿舍借用契約﹂,並完成法院公證手續後遷入居住。無正當理由逾期未遷入者,視同放棄。

第11點


  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變更內部格局、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借用人遷出時,其自費修繕部分應維持現狀,不得拆除及請求補償。

第12點


  借用(配住)人調離職時,應檢附搬遷切結書(格式如附件四),完成離職手續;遷離宿舍時,應報請後勤(總務)單位派員收回,並清點設備有無缺少之情事,辦理宿舍移交手續。

第13點


  借用人違反宿舍管理規定,經管理人員勸導無效者,由後勤(總務)單位簽報機關主官(管)處理。

第14點


  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在職死亡(不論因公或病故)者,其眷屬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

第15點


  現職警察人員借用宿舍,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等規定辦理懲處:
  (一)因調職、離職及退休後不符續住資格,經催告而逾期不遷出者,申誡1次;再催告而逾期仍不遷出者,記過一次,並由宿舍管理機關訴請法院處理。
  (二)私自轉讓或承讓借用宿舍,經催告而逾期不遷出者,應由服務機關記過1次處分;進住人拒不搬遷返還者,並訴請法院處理。
  (三)借用人之間擅自互換宿舍,經催告而逾期不遷出者,予以記過一次;將借用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圖利或出借他人居住,借用人經催告而逾期不遷出者,記一大過,並限一個月內交回房屋,逾期不交回者,由宿舍管理機關訴請法院處理。
  (四)宿舍需處理時,借用人應即無條件配合遷出,逾期未歸還者,申誡一次;再催告仍不未歸還者,記過一次,並由宿舍管理機關訴請法院處理。

第16點


  非現職警察人員喪失續住宿舍資格,而有第十五點各款情形之一,經催告而逾期不遷出者,應訴請法院處理。

第17點


  宿舍借用人違反第十一點、第十四點及第十五點規定者,除應即終止借用契約外,並依規定議處及訴請法院處理,責令搬遷,嗣後該借用人在本機關亦不得再申請借用宿舍。

第18點


  退休人員准予暫時續住之宿舍,應以產權屬於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經配住者為限;如屬原住服務機關租賃者,僅得居住至租期屆滿為止,租期屆滿後,不得再繼續租賃供其居住。

第19點


  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合法配住眷屬宿舍且符合續住之資格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已不符續住之資格者(含退休人員及遺眷),應由宿舍管理機關通知其限期三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由宿舍管理機關訴請法院處理並得追償不當得利。

第20點


  各機關收回眷屬宿舍後,不得再分配作為眷屬宿舍,應改為職務宿舍並依規定借用,借用時應訂定「宿舍借用契約」,並完成法院公證手續。眷屬宿舍因改建職(勤)務宿舍時,合法續住人員得由各機關利用其他騰空之宿舍優先調整安置,仍應依借用規定辦理。

第21點


  宿舍之修繕,由各機關視年度修繕經費多寡,統案調查或擇要辦理修繕。如因天然災害導致重大損害,必須緊急搶修者,由後勤(總務)單位簽請機關主官(管)核准,依有關程序辦理搶修。
  多房間職務宿舍之設備及家具,不得由機關提供。單房間職務宿舍內必備之設備及家具,由管理機關視經費狀況,自行規定種類、數量供借,借用人不得指定添置。借用人得按本機關供應設備及家具種類、數量,填具設備及家具借用申請單(格式範例如附件五),送經事務管理單位填發家具借用登記卡後,撥交借用人簽收。
  宿舍借用人搬離宿舍時,應通知事務管理單位,並將所借宿舍、設備及家具點交清楚。如有短缺或故意毀損者,應依規定賠償。
  宿舍之水電費、瓦斯費等費用,除首長宿舍外,應由借用人自行負擔。

第22點


  各後勤(總務)單位每年至少應會同督察、會計及人事單位,實施一次宿舍清查,根據清查結果,簽報機關主官(管)辦理興革事宜。

第23點


  各宿舍經管機關相關人員,對於宿舍房地之管理、維護工作,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等規定辦理獎懲:
  (一)辦理公有房舍、土地管理及清查業務,每年定期檢討一次,凡工作勤奮且無疏失,辛勞得力者,經管戶(處)數十三戶至六十五戶者,承辦人嘉獎一次;經管戶(處)數六十六戶至一百九十五戶者,業務第一層主管嘉獎一次,承辦人嘉獎二次;經管戶(處)數一百九十六戶以上者,業務第一層主管嘉獎二次,業務第二層主管嘉獎一次,承辦人記功一次。
  (二)辦理公有房舍年度修繕,經管戶數達三十戶以上未滿一百戶者,承辦人嘉獎一次;經管戶數達一百戶以上未滿三百戶者,業務主管嘉獎一次,承辦人嘉獎二次;經管戶數達三百戶以上者,業務主管嘉獎二次,承辦人記功一次。
  (三)處理非法占用公有房舍、土地,經催告或協調等程序,使自願搬遷交回或依法強制收回者,每一戶(筆)承辦人嘉獎一次。
  (四)辦理公有房舍,土地業務,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及其相關規定完成處分程序或擬訂開發處理計畫或處理經年積案,有具體績效者,業務主管嘉獎一次,承辦人嘉獎二次,其他實際出力人員一人於嘉獎一次以下依權責核實敘獎。
  (五)辦理被占用房舍、土地訴訟,蒐證完全,研處得宜,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保全公有財產權益,著有績效者,每一戶(筆)機關業務主管嘉獎一次,承辦人嘉獎二次以下,其他實際出力人員一人於嘉獎一次以下依權責核實敘獎。所涉案件情形特殊複雜,或上訴至最高法院始獲勝訴者,承辦人員得提高至一層級獎勵,各級督、協辦人員於記功一次以下核實獎勵。多戶(筆)合併辦理訴訟,其第二戶(筆)以上之獎勵,各級督、承、協辦人員均降一等敘獎。
  (六)經辦公有房舍、土地管理、維護、清查、修繕及開發利用業務,未盡職責,致生錯誤,情節較輕者,承辦人申誡一次。
  (七)辦理被占用房舍、土地訴訟,怠忽職責,有損公產權益,情節輕微者,承辦人申誡一次。
  (八)管(處)理公有房舍、土地,每年定期檢討,執行不力,有虧職守者,業務主管、承辦人各予申誡1次。
  (九)執行公有房舍、土地處理,言行失檢,有損警譽,查有具體事證者,業務主管、承辦人視情節輕重,於記過以下懲處,相關人員並應負連帶責任。
  (十)處理警察機關公有房舍、土地管理、維護及宿舍修繕等工作,對改善員警居住生活環境,具有重大特殊貢獻或發生嚴重不良影響者,得分別加重辦理獎懲。

第24點


  前點各款之獎勵,同一年度獎勵達記一大功後,再有同項成果敘獎,其績效以倍數增加核計。

第25點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之宿舍管理,得參照本要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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