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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機關執行通訊監察管制作業要點

【發布日期】96.12.04【發布機關】內政部警政署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內政部警政署警署刑通字第0930009425號函訂定全文
2‧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內政部警政署警署刑通字第0960016085號函修正

【法規內容】

第1點


  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落實通訊監察管制作業,確保通訊監察之合法性,維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權利,特訂定本要點。

第2點


  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應成立通訊監察管制編組(以下簡稱管制編組)、刑警大隊與分局所屬偵查隊應指定專責人員,負責所屬單位聲請通訊監察案件之審核、管制、統計分析、協調及通報事宜;本署刑事警察局通訊監察中心(以下簡稱通訊監察中心)負責各警察機關執行通訊監察案件之管制、分析、協調及通報事宜。署屬專業警察機關比照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成立管制編組,其所屬偵查隊或外勤組應指定專責人員辦理通訊監察管制事宜。

第3點


  各警察機關執行通訊監察作業,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以下簡稱本法)本諸公平、公正原則辦理,並嚴守業務機密,不得違法監察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所得之資料。

第4點


  各警察機關應繕造「通訊監察管制編組人員名冊」陳報本署備查。各警察機關所屬刑警大隊、分局偵查隊應將專責人員名冊陳報警察局管制編組備查。管制編組及指定之專責人員異動時,亦同。
  前項管制編組及專責人員應具備警察人員資格。

第5點


  管制編組人員或專責人員應確實逐案審核通訊監察聲請案件是否符合法定聲請程序、要件,並注意有無夾帶與個案無關之電話門號。如不符法定聲請程序或要件者,應即退回原簽辦單位承辦人補正資料。

第6點


  通訊監察聲請案件應由機關首長、刑警大隊大隊長或分局長從嚴審核決行,不得先由業務單位主管代為決行後再補陳核閱,或逕予二層決行。

第7點


  警察機關聲請通訊監察程序如下:
  (一)聲請通訊監察案件,應先填具「聲請通訊監察書審核表」(格式如附件一),經管制編組人員或專責人員審核合格後,登錄於「通訊監察管制資料登記簿」(格式如附件二),並得同時輸入電腦列管。
  (二)經審核合格後即備文(如附件三)檢附「通訊監察聲請表」(如附件四)、案情報告書、監察電話一覽表及監察對象前科表等資料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

第8點


  警察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管制通訊監察之執行:
  (一)經檢察官交付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填具「聲請通訊監察管制表」(格式如附件五),並檢附通訊監察書影本,送管制編組人員或專責人員登錄於「通訊監察管制資料登記簿」,並同時輸入電腦列管。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交警察機關執行者,亦同。
  (二)依「內政部警政署執行民營行動電話暨固網通訊監察作業規定」程序作業,指定專人負責通訊監察投單作業管制:受理時,應先檢視「通訊監察書」及「上線登記表」。符合規定者,應將上線資料輸入「投單作業管理系統」,再上傳通訊監察中心,由該中心審核無誤即依受理時間先後順序輸入設定監察。

第9點


  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後(含續監部分)七日內,聲請及執行通訊監察案件承辦人員應確實依規定填具「通訊監察執行結果報告表」(格式如附件六),送交管制編組人員或專責人員彙整,並得輸入電腦,以利統計執行成果。

第10點


  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束後,應依下列規定通知受監察人:
  (一)應於結束後七日內備文(格式同附件三)檢附「通訊監察結束通知受監察人報告書」(格式如附件七)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通知受監察人,並將副本影送管制編組人員或專責人員保管。
  (二)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暫時不能通知之情形者,應一併陳報。俟該不通知原因消滅後,依程序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補行通知。
  (三)同一通訊監察案件有數執行機關者,應由聲請機關或受通訊監察書核發人指定之機關於執行監察通訊結束後,負責陳報。其報告程序依「警察機關執行通訊監察完畢通知受監察人應行注意事項」辦理。

第11點


  各警察機關所屬刑警大隊、分局應於每月三日前,填報上月「通訊監察案件績效分析月報表」(如附件八),傳真或以電子郵件傳送各警察機關管制編組,管制編組應於每月五日前以電子郵件傳送通訊監察中心(帳號:is101@email‧cib‧gov‧tw)。

第12點


  警察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管制監察所得資料:
  (一)應確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將監察通訊所得資料(含現譯及複製資料)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由執行機關蓋印,保存完整真實,不得增、刪、變更,除已供案件證據之用留存於該案卷或為監察目的有必要長期留存者外,由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後,保存五年,逾期予以銷燬。
  (二)監察通訊所得資料全部與監察目的無關者,執行機關應即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許可後銷燬之。前揭資料銷燬時,執行機關應記錄該通訊監察事實,並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派員在場。
  (三)同一通訊監察案件,如有數執行機關者,應由聲請機關、執行機關或受通訊監察書核發人指定之機關,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保管監察通訊所得資料;其作業程序依「警察機關執行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保管處理規定」辦理。
  (四)監察通訊所得資料運用之限制:依本法監察通訊所得資料,除符合本法第五條第七條之監察目的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提供與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

第13點


  未透過「投單作業管理系統」執行之網路監察及其他臨時監察案件,其聲請至執行結束之通知、監察所得資料銷燬等之管制,比照上揭規定辦理。

第14點


  各警察機關及所屬刑警大隊、分局均應設通訊監察管制資料登記簿,逐案編號登記,裝訂成專卷備檢。每一個案應備下列資料:
  (一)聲請通訊監察書審核表(依日期先後編排)。
  (二)聲請通訊監察管制表(含通訊監察書影本)。
  (三)通訊監察執行結果報告表。
  (四)監察通訊結束陳報檢察官之公函及「通知受監察人報告書」副本或影本。
  (五)通訊監察案件績效分析月報表。

第15點


  通訊監察中心應建立全國各警察機關通訊監察案件統計資料;各警察機關應建立所轄單位聲請執行通訊監察案件相關統計資料。

第16點


  各警察機關發現所聲請通訊監察之對象或電話號碼,曾有其他單位聲請監察或曾執行監察,但已下線時,應將該項情資分別通知相關單位,俾利犯罪情資整合、運用及節省通訊監察資源。

第17點


  聲請及執行通訊監察承辦人員於執行通訊監察完畢後,應將執行結果依規定確實填報,並送管制編組彙整後陳報本署。

第18點


  各警察機關管制編組辦理審核、管制承辦人員,每月應至所屬單位抽檢相關案卷。督察室每月並應指派專人督導;本署各駐區督察及刑事警察局分區督察,應將本項審核、管制業務列為每月必檢項目。

第19點


  本署刑事警察局,每年得不定期派員到各警察機關抽檢通訊監察管制執行情形,並依實際評核結果辦理獎懲,其評核及獎懲標準,另定之。

第20點


  各警察機關通訊監察管制業務,每半年視管制件數依下列標準辦理獎懲:
  (一)通訊監察管制業務承辦人員、組長,辦理審核、管制、結果回報、統計分析、抽檢工作,每半年辦理通訊監察件數累積十三件以上、二十五件以下,承辦人嘉獎一次;累積二十六件以上、五十一件以下,承辦人嘉獎二次,組長嘉獎一次;累積五十二件以上,承辦人記功一次,組長嘉獎二次,單位主管嘉獎一次;累積未達十三件,以全年度累積件數依上述原則辦理敘獎。但不得跨年度計算。
  (二)各警察機關所屬刑案偵辦單位(隊或組)管理「通訊監察管制資料登記簿」之專責人員,每半年於嘉獎二次以下範圍內核實敘獎。
  (三)本署刑事警察局辦理統計、分析、抽檢等工作承辦人、組長及單位主管等,每半年依出力事蹟於嘉獎二次範圍內核實敘獎,總嘉獎數四次。
  (四)通訊監察案件之聲請人或檢察官依職權聲請後交付執行之執行人,不依規定填報相關管制表或執行結果報告表,經催辦仍未如期填報者,依規定追究工作不力人員責任。
  (五)經抽檢發現管制編組有未依規定辦理審核、管制、統計成果作業之情形者,依規定追究工作不力人員責任。

第21點


  各警察機關得填具「通訊監察資料查詢申請表」向本署刑警察局查詢有關通訊監察資料,經審核認符合本法第十八條但書規定者,即由該局逕行辦理查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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