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發布日期】91.04.04【發布機關】內政部警政署
1‧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內政部警政署(90)警署刑司字第8437號函訂定發布全文22點
2‧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內政部警政署(91)警署刑司字第0910047971號函修正發布第14點條文
為使警察人員審慎執行搜索、扣押,確實保障人權,特訂定本注意要點。
警察人員偵查犯罪,認有必要執行搜索、扣押時,其執行程序除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軍事審判法及警察偵查犯罪規範規定外,應依本注意要點規定辦理。
警察人員執行搜索、扣押,應嚴格遵守偵查不公開規定,並依比例原則、最小損害原則,擇其適當方法,審慎執行之。
警察人員偵查犯罪,於必要時,得對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其他處所執行搜索。所稱「必要時」,係指一般合理之人依其正常判斷,可認為有犯罪證據存在之相當可能性之情形而言。
此種相當可能性,雖無要求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之必要,惟須以有相當或然性存在為條件。
警察人員偵查犯罪,認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得對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其他處所執行搜索。所稱「有相當理由」,非以搜索者主觀標準判斷,尚須有客觀之事實為依據,其所認定有犯罪證據存在之相當可能性,程度必須較第四點之「必要時」為高,以區別對第三人與對犯罪嫌疑人發動搜索要件之不同。
偵查中之案件需聲請搜索票時,如係地方法院管轄之案件,應向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地方法院聲請;如係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之案件,應向該管高等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高等法院(分院)聲請。關於相牽連之案件,認有在管轄區域外實施搜索之必要者,得逕向有管轄權之任一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聲請核發搜索票時,應備妥聲請書(格式詳如附件一),此係參照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而設計之表格,應逐一記載,力求具體明確,如上列事項因有正當理由無法或難以具體載明時,仍應記載其可得特定之範圍。
第四點、第五點所訂執行搜索之「必要性」或「相當理由」,尤應於聲請理由欄內敘明。
搜索票聲請書,應由分局長(含刑警隊長、大隊長、港警所刑事組長、刑事警察局偵查隊長)以上之司法警察官具名,並由案件承辦人或熟悉案情之人攜帶警察人員服務證,親自持聲請書及有關事證資料,先向檢察官聲請許可後,再向管轄法院值日法官聲請簽發,以便於必要時得就案情及聲請之理由適時加以解說。
聲請核發搜索票,經檢察官或法院通知補正必要之理由或資料者,應儘速依其指示補正;經檢察官不予許可或法院駁回者,如認為確有執行搜索之必要時,得再補充相關事證後,重新提出聲請。
執行搜索時,除依法得不用搜索票之情形外,應先出示搜索票,使受搜索人明瞭執行搜索、扣押之案由及應受搜索、扣押之人及範圍。執行搜索、扣押後,應製作筆錄(格式詳如附件二),將搜索、扣押過程、執行方法、在場之人及所扣押之物記明於筆錄;並應製作扣押物品收據或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格式詳如附件三、四),付與扣押物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受搜索人。
執行搜索或扣押時,應遵守搜索票上法官對執行人員所為之指示,針對案情內容之需要執行搜索,不應為漫無目標之搜索。
依本法第一百三十條執行附帶搜索時,如係針對受搜索人之住居所或所使用之公共交通工具為之者,應以立即可控制之範圍為限(例如:非指整棟樓房或整部公共汽車、整列火車、整架飛機、整艘輪船)。
檢察官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指揮警察人員執行逕行搜索,應請其簽發指揮書,如以言詞為之者,應將其指揮內容詳載於公務電話紀錄簿,執行完竣後應請求補發指揮書。警察人員於偵查中認有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之情事,得主動報請值日檢察官或指揮偵辦該案件之檢察官,指揮執行逕行搜索。
警察人員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因執行逮捕、拘提而逕行搜索住宅或處所時,應斟酌是否具有急迫性及必要性,於實施前,應依客觀之事實判斷,必須足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確實在內,始得為之,以避免不必要之廣泛式、地毯式搜索。第一項第三款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之逕行搜索,限於有明顯事實足信有此情況,始得為之。
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執行逕行搜索時,應出示證件,並告知逕行搜索之理由及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搜索票應記載事項,且將上揭告知意旨載明於搜索筆錄。
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之搜索,應注意同意人其對受搜索之標的,有無同意之權,並斟酌同意當時之客觀情境、同意人之精神狀態、理解能力等一切情狀予以判斷,必須受搜索人實質上具有同意之能力,方得為之;執行搜索人員對受搜索人,不得施以任何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使其同意;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搜索筆錄。
執行搜索、扣押,於有必要時,得開啟鎖扃、封緘、封鎖現場、禁止有關人員在場或離去,對於不聽從制止者,執行人員得命令其離去或交由適當之人看守,迄執行終了。但對於扣押時所採行之限制措施,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且均應記明於搜索、扣押筆錄。
搜索票執行完畢後,如有扣押之物,應將搜索票正本與搜索扣押筆錄影本連同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以密件封緘並於信封上註明法院核發搜索票之日期、文號後,儘速函報核發搜索票之法院,不得無故延宕。如未查獲應扣押之物,應將該事由在搜索扣押筆錄內敘明,連同搜索票正本,一併函報核發搜索票之法院(格式詳如附件五)。其於核發搜索票後因故未能執行者,應以函文敘明未能執行之事由(格式詳如附件六),並將搜索票繳還核發之法院。
警察人員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執行逕行搜索,或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執行附帶扣押,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將搜索扣押筆錄(如有扣押物須連同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以密件封緘並於信封上註明「逕行搜索」字樣,同時分別函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格式詳如附件七)。但依本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逕行搜索住宅及其他處所,應即陳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
檢察官自行聲請搜索票交付警察人員執行搜索或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指揮執行逕行搜索,警察人員於執行完畢後,應於十二小時內以密件封緘回報,俾檢察官陳報法院。
警察人員執行逕行搜索完畢,將結果陳報法院後,如經法院為撤銷之裁定,得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依本法第四百零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提起抗告。
逕行搜索如經法院裁定撤銷者,其因搜索所扣押之物是否仍得為證據,須由將來為審判之法院審酌人權保障與公眾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之,該扣押之物應否發還,應報請檢察官視所偵辦案件之具體情節,斟酌該扣押物之性質、對於公眾利益之影響及日後是否具有作為證據之可能性等因素決定之。但檢察官之扣押或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如經法院依法撤銷者,該扣押物應即發還。
警察人員執行搜索、扣押後,如確有對外發布新聞之必要時,應由警察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發言人為之,執行搜索之警察人員不得自行發布新聞或召開記者會。
警察機關執行搜索扣押應行注意要點
【發布日期】91.04.04【發布機關】內政部警政署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點
為使警察人員審慎執行搜索、扣押,確實保障人權,特訂定本注意要點。
第2點
警察人員偵查犯罪,認有必要執行搜索、扣押時,其執行程序除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軍事審判法及警察偵查犯罪規範規定外,應依本注意要點規定辦理。
第3點
警察人員執行搜索、扣押,應嚴格遵守偵查不公開規定,並依比例原則、最小損害原則,擇其適當方法,審慎執行之。
第4點
警察人員偵查犯罪,於必要時,得對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其他處所執行搜索。所稱「必要時」,係指一般合理之人依其正常判斷,可認為有犯罪證據存在之相當可能性之情形而言。
此種相當可能性,雖無要求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之必要,惟須以有相當或然性存在為條件。
第5點
警察人員偵查犯罪,認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得對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其他處所執行搜索。所稱「有相當理由」,非以搜索者主觀標準判斷,尚須有客觀之事實為依據,其所認定有犯罪證據存在之相當可能性,程度必須較第四點之「必要時」為高,以區別對第三人與對犯罪嫌疑人發動搜索要件之不同。
第6點
偵查中之案件需聲請搜索票時,如係地方法院管轄之案件,應向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地方法院聲請;如係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之案件,應向該管高等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高等法院(分院)聲請。關於相牽連之案件,認有在管轄區域外實施搜索之必要者,得逕向有管轄權之任一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第7點
聲請核發搜索票時,應備妥聲請書(格式詳如附件一),此係參照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而設計之表格,應逐一記載,力求具體明確,如上列事項因有正當理由無法或難以具體載明時,仍應記載其可得特定之範圍。
第四點、第五點所訂執行搜索之「必要性」或「相當理由」,尤應於聲請理由欄內敘明。
第8點
搜索票聲請書,應由分局長(含刑警隊長、大隊長、港警所刑事組長、刑事警察局偵查隊長)以上之司法警察官具名,並由案件承辦人或熟悉案情之人攜帶警察人員服務證,親自持聲請書及有關事證資料,先向檢察官聲請許可後,再向管轄法院值日法官聲請簽發,以便於必要時得就案情及聲請之理由適時加以解說。
第9點
聲請核發搜索票,經檢察官或法院通知補正必要之理由或資料者,應儘速依其指示補正;經檢察官不予許可或法院駁回者,如認為確有執行搜索之必要時,得再補充相關事證後,重新提出聲請。
第10點
執行搜索時,除依法得不用搜索票之情形外,應先出示搜索票,使受搜索人明瞭執行搜索、扣押之案由及應受搜索、扣押之人及範圍。執行搜索、扣押後,應製作筆錄(格式詳如附件二),將搜索、扣押過程、執行方法、在場之人及所扣押之物記明於筆錄;並應製作扣押物品收據或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格式詳如附件三、四),付與扣押物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受搜索人。
第11點
執行搜索或扣押時,應遵守搜索票上法官對執行人員所為之指示,針對案情內容之需要執行搜索,不應為漫無目標之搜索。
第12點
依本法第一百三十條執行附帶搜索時,如係針對受搜索人之住居所或所使用之公共交通工具為之者,應以立即可控制之範圍為限(例如:非指整棟樓房或整部公共汽車、整列火車、整架飛機、整艘輪船)。
第13點
檢察官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指揮警察人員執行逕行搜索,應請其簽發指揮書,如以言詞為之者,應將其指揮內容詳載於公務電話紀錄簿,執行完竣後應請求補發指揮書。警察人員於偵查中認有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之情事,得主動報請值日檢察官或指揮偵辦該案件之檢察官,指揮執行逕行搜索。
第14點
警察人員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因執行逮捕、拘提而逕行搜索住宅或處所時,應斟酌是否具有急迫性及必要性,於實施前,應依客觀之事實判斷,必須足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確實在內,始得為之,以避免不必要之廣泛式、地毯式搜索。第一項第三款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之逕行搜索,限於有明顯事實足信有此情況,始得為之。
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執行逕行搜索時,應出示證件,並告知逕行搜索之理由及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搜索票應記載事項,且將上揭告知意旨載明於搜索筆錄。
第15點
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之搜索,應注意同意人其對受搜索之標的,有無同意之權,並斟酌同意當時之客觀情境、同意人之精神狀態、理解能力等一切情狀予以判斷,必須受搜索人實質上具有同意之能力,方得為之;執行搜索人員對受搜索人,不得施以任何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使其同意;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搜索筆錄。
第16點
執行搜索、扣押,於有必要時,得開啟鎖扃、封緘、封鎖現場、禁止有關人員在場或離去,對於不聽從制止者,執行人員得命令其離去或交由適當之人看守,迄執行終了。但對於扣押時所採行之限制措施,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且均應記明於搜索、扣押筆錄。
第17點
搜索票執行完畢後,如有扣押之物,應將搜索票正本與搜索扣押筆錄影本連同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以密件封緘並於信封上註明法院核發搜索票之日期、文號後,儘速函報核發搜索票之法院,不得無故延宕。如未查獲應扣押之物,應將該事由在搜索扣押筆錄內敘明,連同搜索票正本,一併函報核發搜索票之法院(格式詳如附件五)。其於核發搜索票後因故未能執行者,應以函文敘明未能執行之事由(格式詳如附件六),並將搜索票繳還核發之法院。
第18點
警察人員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執行逕行搜索,或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執行附帶扣押,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將搜索扣押筆錄(如有扣押物須連同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以密件封緘並於信封上註明「逕行搜索」字樣,同時分別函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格式詳如附件七)。但依本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逕行搜索住宅及其他處所,應即陳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
第19點
檢察官自行聲請搜索票交付警察人員執行搜索或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指揮執行逕行搜索,警察人員於執行完畢後,應於十二小時內以密件封緘回報,俾檢察官陳報法院。
第20點
警察人員執行逕行搜索完畢,將結果陳報法院後,如經法院為撤銷之裁定,得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依本法第四百零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提起抗告。
第21點
逕行搜索如經法院裁定撤銷者,其因搜索所扣押之物是否仍得為證據,須由將來為審判之法院審酌人權保障與公眾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之,該扣押之物應否發還,應報請檢察官視所偵辦案件之具體情節,斟酌該扣押物之性質、對於公眾利益之影響及日後是否具有作為證據之可能性等因素決定之。但檢察官之扣押或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如經法院依法撤銷者,該扣押物應即發還。
第22點
警察人員執行搜索、扣押後,如確有對外發布新聞之必要時,應由警察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發言人為之,執行搜索之警察人員不得自行發布新聞或召開記者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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