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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警察機關受理訴訟文書寄存應行注意事項

【發布日期】93.02.06【發布機關】內政部警政署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內政部警政署(八八)警署刑司字第173690號函訂定全文
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內政部警政署警署刑司字第0920122052號函修正
3‧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內政部警政署警署刑司字第0930019212號函修正

【法規內容】

第1點


  分駐(派出)所受理送達機關(法院、檢察署、郵局)寄存之訴訟文書,應設「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翔實登記,並依序逐一編號,再按順序集中存放、保管。

第2點


  具領人前來領取訴訟文書時,應詳細核對其身分證件,並登載身分證統一編號,請其在「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簽章或捺指印。

第3點


  具領人非為應受送達人者,應於「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之「具領人姓名」欄內,載明其與應受送達人之關係。

第4點


  結合警勤區戶口查察勤務,確實核對應受送達人有無居住本轄,如發現其實際住居所非在本轄,應敘明理由並立即將寄存之訴訟文書退回送達機關。

第5點


  寄存之訴訟文書逾二個月,應受送達人未前來領取,得逕予銷燬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之,但訴訟文書封套加註其內為證物者,應退回原寄法院,並將處理情形註記於「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以備查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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