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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廢:兒童及少年性交易犯罪行為人輔導教育辦法

【發布日期】106.01.04【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法務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內政部(89)台內中社字第897635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原條文
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內政部台內童字第095084020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四日衛生福利部衛部護字第1051462100號令、法務部法令字第1050454351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人輔導教育辦法)及全文18條;並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施行之日(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八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犯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罪,經判決確定者(以下簡稱犯罪行為人),應接受本辦法之輔導教育。

第3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實施輔導教育,應依本條例第四條規定排定課程,課程總時數不得少於十二小時。

第4條


  檢察、矯正機關應將犯罪行為人之檔案資料提供其住所、居所或犯罪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進行輔導教育。
  前項檔案資料應含原執行矯正機關之輔導相關資料,以延續對犯罪行為人之輔導處遇。
  矯正機關應於刑期屆滿前二個月,或奉准假釋後尚未釋放前提供檔案資料。

第5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獲犯罪行為人檔案資料後,應即進行個案資料之建立。
  前項之個案資料,應予保密;其利用應符合蒐集之特定目的,並尊重當事人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實施輔導教育所必要之範圍。

第6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犯罪行為人接受輔導教育。
  犯罪行為人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接受輔導教育者,得於接獲通知後十日內或實施輔導教育前十日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期,或申請轉由其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異地輔導教育。
  前項申請延期以二次為限,辦理異地輔導教育之費用,由原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負擔。

第7條


  犯罪行為人之身心狀況經精神科專科醫師判斷為精神疾病患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協助就醫;犯罪行為人在院治療期間得免接受輔導教育。

第8條


  犯罪行為人同時為受保護管束人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請執行保護管束法院之少年保護官或檢察機關之觀護人加強督促犯罪行為人接受輔導教育。

第9條


  犯罪行為人不接受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處分;犯罪行為人同時為受保護管束人者,並應以書面列舉具體事實通知執行保護管束機關。

第10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相關機關、依法設立之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犯罪行為人之輔導教育。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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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八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應接受輔導教育之人(以下簡稱受教人),係指犯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罪,經判決確定之犯罪行為人。
第3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實施輔導教育,應依本條例第四條規定排定課程,課程總時數不得少於十二小時。
第4條

  檢察、矯正機關應將受教人之檔案資料提供其住所、居所或犯罪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進行輔導教育。
  前項檔案資料應含原執行矯正機關之輔導相關資料,以延續對受教人之輔導處遇。
  矯正機關應於刑期屆滿前二個月,或奉准假釋後尚未釋放前提供檔案資料。
第5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受教人檔案資料後,應即進行受教人個案資料之建立。
  前項之個案資料,應予保密;其利用應符合蒐集之特定目的,並尊重當事人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實施輔導教育所必要之範圍。
第6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受教人接受輔導教育。
  受教人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接受輔導教育者,得於接獲通知後十日內或實施輔導教育前十日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期;其申請延期以二次為限。
第7條

  受教人之身心狀況經精神科專科醫師判斷為精神疾病患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協助就醫;受教人在院治療期間得免接受輔導教育。
第8條

  受教人同時為受保護管束人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請執行保護管束法院之少年保護官或檢察機關之觀護人加強督促受教人接受輔導教育。
第9條

  受教人不接受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處分;受教人同時為受保護管束人者,並應以書面列舉具體事實通知執行保護管束機關。
第10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相關機關、依法設立之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受教人之輔導教育。
第11條

  本辦法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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