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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警察機關取締酒醉駕車移置保管車輛注意事項

【發布日期】91.08.13【發布機關】內政部警政署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0910131349號函訂定發布全文7點

【法規內容】

第1點


  為使警察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之違規車輛,執行移置、保管及發還之要領,有所瞭解及遵循,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第2點


  車輛移置、保管、發還之執行要領如下:
  (一)車輛移置
  1.移置保管車輛時,應當場請汽車駕駛人自行將車內貴重物品或重要文件攜回保管,避免日後引起爭議。為統一作業流程,違規車輛應由拖吊車移置,執勤員警並於車輛明顯處所(車門、車窗、後行李箱或機車坐墊)張貼封條,拍照存證;惟各警察機關如無拖吊車或拖吊車數量不足、執勤地點離保管場距離較遠或於深夜期間,可由執勤員警將車輛駛回機關(單位)駐地或保管場保管,並於車輛停置妥當後,會同值班人員,比照上述規定張貼封條,拍照存證。
  2.執勤員警於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時,應同時填製「移置保管車輛收據」予汽車駕駛人,並口頭告知相關注意事項如下:
  (1)應於十五日內到案接受裁決,且於繳納罰鍰後,持繳納罰鍰收據正本,並繳清移置費及保管費,始得領回車輛。
  (2)逾期不繳納罰鍰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3)逾十五日未領回車輛者,經公告三個月後,將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
  汽車駕駛人如拒收「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執勤員警應予錄音、錄影,並於該收據適當處註記拒收事由。
  3.執勤員警將汽車駕駛人及移置保管車輛之相關資料填入「移置保管車輛保管單」,交由拖吊人員攜回保管場,並將車輛移置至保管場。
  4.被移置保管車輛如車身已損壞,執勤員警應於現場拍照存證。
  5.為統一保管移置車輛,並便利向汽車駕駛人收取移置保管費用及辦理領車等相關手續,違規車輛應移置至保管場。
  (二)車輛保管
  1.拖吊人員應將移置保管車輛連同「移置保管車輛保管單」,交由保管場管理人員簽收,據以收繳移置費及保管費。
  2.保管場應備登記簿冊及必要之表格,詳為記錄保管車輛之車號、車種、移置地點、保管時間及繳費情形等事項。
  (三)車輛發還
  1.保管場保管人員於發還移置保管車輛時,應核對車輛行車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查驗繳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罰鍰、移置費及保管費之收據正本,並核對、登記領車人身分姓名、住址及身分證號碼。經查驗無誤並請領車人簽名或蓋章後,始發還違規車輛,但應確認該車係由具有合格駕駛資格之人駛離。
  2.保管場保管人員如發現有冒領情事者,應即通知轄區警察機關依法究辦。

第3點


  移置保管車輛如因移置或保管人員之疏忽致車輛損壞或遺失者,應依法負賠償責任。

第4點


  各警察機關如無專用保管場或保管場容量不足時,可於機關或單位駐地保管,但應依第二點之執行要領明確律定移置、保管及發還之程序。

第5點


  各警察機關租用、使用或特約民間拖吊車、駕駛人及場地,移置保管違規車輛時,應比照前述執行要領辦理。

第6點


  汽車駕駛人如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偏僻處所違規,原駕駛車輛遭移置保管,且無其他同行車輛可供其離去時,為避免發生意外,執勤員警應協助車內人員搭乘車輛離去。

第7點


  執行本案所需書表格式,詳如附件。各直轄市、縣(市)警察機關並得依各該市、縣(市)政府自治條例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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