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發布日期】92.08.01【發布機關】內政部
1‧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內政部警政署(79)警署督(四)字第2773號函訂定發布
2‧ 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十五日內政部(80)台內警字第933066號函修正發布
3‧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內政部(83)台內警字第8370181號函修正發布
4‧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內政部(86)台內警字第8670649號函修正發布(名稱:警察人員及消防人員安全濟助基金管理要點)
5‧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內政部(89)台內警字第8989827號函修正發布第1、4、7、13、14點條文
6‧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20075900號函修正發布第7點條文
7‧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20102754號函修正發布第5點條文
為激勵警察、消防人員士氣,加強維護社會治安與公共安全,特設置警察及消防人員安全濟助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本要點所稱警察、消防人員定義如下:
警察人員:依指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
消防人員:係指依消防機關消防人員待遇支給標準所訂消防危險、技術加給之支給對象,為直接從事消防專業工作之人員。
本基金由社會各界人士捐贈,並請行政院撥發相對基金籌集之。
為妥善管理運用本基金,成立「警察及消防人員安全濟助基金設置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
管理委員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三十一人,由內政部政務次長、內政部主管警政業務常務次長、內政部警政署署長、內政部消防署署長,並請財政部、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各派代表一人為當然委員,主任委員由內政部政務次長擔任,副主任委員由內政部主管警政業務常務次長擔任,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就捐款人士中聘請之,任期二年得連任。
管理委員會置執行長一人,由內政部警政署署長擔任,並承委員會決議及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會務,其下分設業務、會計、公共關係及出納四組,組長分由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會計室、公共關係室、秘書室主任擔任,各組並分置幹事若干人,由各組組長遴選適當人員報由執行長派兼,分別辦理有關事宜。
前二項人員均為無給職,工作人員年終得由該機關辦理行政獎勵。
管理委員會會議每年召開一次,審議有關會務執行及經費收支,必要時主任委員得召開臨時會議。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安全性及收益性,於國庫開立專戶,以最有利之利息儲存,並得購買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本基金濟助對象以警察、消防人員執行職務時遭受歹徒殺害(傷)、搶救災害傷亡、處理交通事故現場傷亡及其他因執行職務或服行一般勤務中發生意外事故死亡者為限。
本基金濟助對象依下列標準發給濟助金:
(一)執行職務時遭受歹徒殺害、搶救災害死亡或處理交通事故現場遭受外力撞擊死亡者,發給濟助金新台幣三百萬元;其他因執行職務或服行一般勤務中發生意外事故死亡者,發給濟助金新台幣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但情形特殊者,經簽奉核准得酌予增加,最高以一百萬元為限。
(二)執行職務時遭受歹徒殺傷、搶救災害或處理交通事故現場遭受外力撞擊受傷成殘者:
1全殘廢:發給濟助金新台幣三百萬元。
2半殘廢:發給濟助金新台幣一百萬元。
3部分殘廢:發給濟助金新台幣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
(三)執行職務時遭受歹徒殺傷、搶救災害受傷或處理交通事故現場遭受外力撞擊受傷:
1傷勢嚴重住院急救有生命危險者:發給濟助金新台幣六萬元至十萬元。
2傷勢嚴重住院有殘廢之虞者:發給濟助金新台幣五萬元至八萬元。
3傷勢嚴重住院者:發給濟助金新台幣三萬元至六萬元。
4受傷住院者:發給濟助金新台幣一萬元至四萬元。
前項第一款遺族領受濟助金順序為配偶及子女、父母、祖父母。
第二項第二、三款之濟助對象,自受傷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致殘廢(含殘廢程度加重)或死亡者,得發給殘廢(含按加重殘廢程度)或死亡濟助金,惟應扣除已領殘廢或因傷住院濟助金;又同項第二款所指殘廢標準,均按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殘廢或半殘廢證明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發給為準)。
警察、消防人員發生第八點各款情形之一者,由服務單位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填具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不必另行備文),並檢附醫院證明書及查案報告書等文件,分別送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內政部消防署,轉送管理委員會申請濟助,逾期不予受理;濟助案件經業務組簽請執行長核可後,濟助金由會計組先行撥發,提請委員會追認。
前項警察、消防人員已向其他單位申領相同性質濟助金者,不得依本要點之規定重複申領。
本基金專供本要點所指各項用途動支,不得移作他用。
中央警察大學、警察專科學校學生於實習支援服行警察、消防勤務或奉令協助警察、消防機關執行警察、消防任務期間,視同現職警察、消防人員,如因實習勤務或奉令支援勤務發生傷亡情事,得列為本要點濟助對象,由其所屬學校依照第八點及第九點之規定申請濟助。
駐衛警察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應當地警察機關請求,協助執行勤務時遭受歹徒殺害(傷)、搶救災害傷亡或處理交通事故現場傷亡,發生第八點各項情形之一者,得列為本要點濟助對象,並由請求協助之警察機關依照第八點及第九點之規定申請濟助。
駐衛警察須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三條及第八條之規定設置者為限。
警察、消防機關內技術人員、服警察役、消防役人員,適用本要點。
本要點經管理委員會通過後實施,修訂時亦同。
警察及消防人員安全濟助基金設置管理要點
【發布日期】92.08.01【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點
為激勵警察、消防人員士氣,加強維護社會治安與公共安全,特設置警察及消防人員安全濟助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第2點
本要點所稱警察、消防人員定義如下:
警察人員:依指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
消防人員:係指依消防機關消防人員待遇支給標準所訂消防危險、技術加給之支給對象,為直接從事消防專業工作之人員。
第3點
本基金由社會各界人士捐贈,並請行政院撥發相對基金籌集之。
第4點
為妥善管理運用本基金,成立「警察及消防人員安全濟助基金設置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
第5點
管理委員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三十一人,由內政部政務次長、內政部主管警政業務常務次長、內政部警政署署長、內政部消防署署長,並請財政部、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各派代表一人為當然委員,主任委員由內政部政務次長擔任,副主任委員由內政部主管警政業務常務次長擔任,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就捐款人士中聘請之,任期二年得連任。
管理委員會置執行長一人,由內政部警政署署長擔任,並承委員會決議及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會務,其下分設業務、會計、公共關係及出納四組,組長分由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會計室、公共關係室、秘書室主任擔任,各組並分置幹事若干人,由各組組長遴選適當人員報由執行長派兼,分別辦理有關事宜。
前二項人員均為無給職,工作人員年終得由該機關辦理行政獎勵。
第6點
管理委員會會議每年召開一次,審議有關會務執行及經費收支,必要時主任委員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7點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安全性及收益性,於國庫開立專戶,以最有利之利息儲存,並得購買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8點
本基金濟助對象以警察、消防人員執行職務時遭受歹徒殺害(傷)、搶救災害傷亡、處理交通事故現場傷亡及其他因執行職務或服行一般勤務中發生意外事故死亡者為限。
本基金濟助對象依下列標準發給濟助金:
(一)執行職務時遭受歹徒殺害、搶救災害死亡或處理交通事故現場遭受外力撞擊死亡者,發給濟助金新台幣三百萬元;其他因執行職務或服行一般勤務中發生意外事故死亡者,發給濟助金新台幣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但情形特殊者,經簽奉核准得酌予增加,最高以一百萬元為限。
(二)執行職務時遭受歹徒殺傷、搶救災害或處理交通事故現場遭受外力撞擊受傷成殘者:
1全殘廢:發給濟助金新台幣三百萬元。
2半殘廢:發給濟助金新台幣一百萬元。
3部分殘廢:發給濟助金新台幣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
(三)執行職務時遭受歹徒殺傷、搶救災害受傷或處理交通事故現場遭受外力撞擊受傷:
1傷勢嚴重住院急救有生命危險者:發給濟助金新台幣六萬元至十萬元。
2傷勢嚴重住院有殘廢之虞者:發給濟助金新台幣五萬元至八萬元。
3傷勢嚴重住院者:發給濟助金新台幣三萬元至六萬元。
4受傷住院者:發給濟助金新台幣一萬元至四萬元。
前項第一款遺族領受濟助金順序為配偶及子女、父母、祖父母。
第二項第二、三款之濟助對象,自受傷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致殘廢(含殘廢程度加重)或死亡者,得發給殘廢(含按加重殘廢程度)或死亡濟助金,惟應扣除已領殘廢或因傷住院濟助金;又同項第二款所指殘廢標準,均按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殘廢或半殘廢證明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發給為準)。
第9點
警察、消防人員發生第八點各款情形之一者,由服務單位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填具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不必另行備文),並檢附醫院證明書及查案報告書等文件,分別送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內政部消防署,轉送管理委員會申請濟助,逾期不予受理;濟助案件經業務組簽請執行長核可後,濟助金由會計組先行撥發,提請委員會追認。
前項警察、消防人員已向其他單位申領相同性質濟助金者,不得依本要點之規定重複申領。
第10點
本基金專供本要點所指各項用途動支,不得移作他用。
第11點
中央警察大學、警察專科學校學生於實習支援服行警察、消防勤務或奉令協助警察、消防機關執行警察、消防任務期間,視同現職警察、消防人員,如因實習勤務或奉令支援勤務發生傷亡情事,得列為本要點濟助對象,由其所屬學校依照第八點及第九點之規定申請濟助。
第12點
駐衛警察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應當地警察機關請求,協助執行勤務時遭受歹徒殺害(傷)、搶救災害傷亡或處理交通事故現場傷亡,發生第八點各項情形之一者,得列為本要點濟助對象,並由請求協助之警察機關依照第八點及第九點之規定申請濟助。
駐衛警察須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三條及第八條之規定設置者為限。
第13點
警察、消防機關內技術人員、服警察役、消防役人員,適用本要點。
第14點
本要點經管理委員會通過後實施,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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