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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警察公墓管理要點

【發布日期】97.05.15【發布機關】內政部警政署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內政部警政署(88)警署後字第70118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2點;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內政部警政署警署後字第0910029866號函修正發布第2點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內政部警政署警署後字第0910151477號函修正發布第2、4、5、8點條文
4‧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內政部警政署警署後字第0970042288號函修正第2點
5‧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內政部警政署警署後字第0970066403號函修正全文

【法規內容】

第1點


  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本署)為維持警察公墓秩序整潔,彰顯警察人員英勇忠義事蹟,特訂定本要點。

第2點


  警察機關員工、退休人員(均含配偶)及服務滿三年以上在職之約聘僱人員死亡,得依下列規定向本署申請埋(寄)存警察公墓:
  (一)由其遺族填具申請書(如附件),無遺族者,得由其長官、同事或親友申請辦理。
  (二)報經本署核准發給埋(寄)存證。
  (三)取得埋(寄)存證後一個月內,憑證向管理人員辦理埋(寄)存手續。
  警察公墓之埋(寄)存方式及使用規定如下:
  (一)一般死亡者:僅得申請一個塔位(與配偶共用一個塔位),並以存放骨灰為限。
  (二)因公殉職者:得申請立碑埋葬。其配偶死亡時,並得申請增加一個骨灰寄存塔位。
  前二項申請配偶骨灰之寄存,應於員工埋(寄)存後,始得申請辦理。

第3點


  員警因公殉職或因公失蹤經宣告死亡者,其事蹟得列入忠靈祠事蹟牌;具有特殊事蹟者,並得將英名鐫刻於英名碑內;忠骸無法撿拾者,得報經核准,建立衣冠塚。

第4點


  警察公墓內墓基係以同一方向規劃排列為原則,每座面積一律為五‧四平方公尺(長三公尺、寬一‧八公尺;棺柩埋葬時,棺面應深入地面以下至少七十公分,墓頂至高不得超過地面一‧五公尺),並按申請先後,依序編定安葬,非因地形特殊或具有正當理由,不得請求變更、擴充或增建。墳墓營造式樣力求整齊美觀,並樹立墓碑。

第5點


  警察公墓納骨塔受寄遺骸骨灰,以裝入骨灰罈存放為原則,骨灰罈規格須符合納骨塔櫃之尺寸。

第6點


  申請使用納骨塔櫃,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選擇座向:申請人得選擇座向。
  (二)指定塔櫃:由管理人員循序指定納骨塔櫃之編號。
  (三)確認塔櫃尺寸:管理人員應告知該塔櫃之尺寸,或陪同申請人丈量之。

第7點


  納骨塔櫃編號之次序為由下至上,由外至內,依序編號。管理人員指定使用之次序,亦同。單人塔櫃自一樓之塔櫃開始寄存,一樓置滿後,始可寄存二樓。夫妻塔櫃自二樓編號Q、R之塔櫃開始寄存。

第8點


  申請未經核定或移出手續尚未辦妥前,不得將骨灰罈先行置存或擅自移出。

第9點


  申請及埋(寄)存期間一律免費,本署並提供必要之協助服務。

第10點


  警察公墓內公祭及公葬儀式,依內政部公布禮儀規範行之。入土安葬及平時祭掃,得依民間習俗或宗教儀式行之。但不得有妨害風俗情事。

第11點


  遺族為撿拾遺骸或領回寄存骨灰時,得填具申請書,檢附埋存憑證,出示身分證明,經管理人員認可後辦理之;同事或親友受託代為辦者,應另檢附遺族委託文件。

第12點


  遺骸起掘完畢後,應將原用棺木移除,並清理現場,不得請求在警察公墓內擇地另建墳墓。但得申請骨灰移置,改寄存納骨塔或提具改建圖樣,經本署核定後,原地辦理改建。

第13點


  在警察公墓內舉行大規模祭祀或焚化大量紙品冥錢者,應事前知會管理人員。未事前知會者,管理人員應予勸導或禁止。

第14點


  在警察公墓內營造墳墓、舉行祭祀或焚化紙品冥錢等,均應注意整潔、安全。如有損毀設施或花草樹木者,應照價賠償並負法律責任。

第15點


  警察公墓所有設施,均免費供應使用用。如有兩家以上必須同時使用時,由管理人員適當調度分配之。

第16點


  警察公墓每年訂於民族掃墓節及重陽節,分別舉行春秋祭祀各一次。典禮時,並由本署通知遺族自由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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