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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

【發布日期】109.01.16【公布機關】內政部警政署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89年6月30日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116287號函
2‧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0970020658號函修正第10點、第11點,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生效
3‧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1000066796號函修正,自即日生效
4‧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1020067375號函修正第6點、第8點,自即日生效
5‧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1020110221號函修正第6點附表,自即日生效
6‧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10301263372號函修正第6點附表,自即日生效
7‧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1050053386號函修正第5點、第6點及附表,自即日生效
8‧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1060044613號函修正第6點、第8點及附表,自即日生效
9‧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1080068388號函修正第6點附表,自即日生效3
10‧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1080076428號函修正第3點、第5點、第6點,自即日生效
11‧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1080153539號函修正第6點,自即日生效
12‧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1090047171號函修正第6點、第8點,自即日生效

【法規內容】

第1點


﹝1﹞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本署)為確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維護執法公信,建立優良形象,特訂定本要點。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規定。

第2點


﹝1﹞警察人員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及下列規定:
  (一)執行下列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依法行使交通優先權,惟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安全:
  1、搶救災難或重大事故,馳往現場。
  2、緝捕現行犯、逃犯。
  3、取締重大交通違規不服攔檢稽查,不立即制止,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者。
  4、執行其他緊急任務。
  (二)執行下列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但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
  1、執行專案勤務、路檢及重點巡邏任務。
  2、維護交通秩序或本身安全。
  3、現場處理一般道路交通事故。
  4、行駛路肩或路肩停車。
  5、處理其他事件,必須啟用警示燈者。

第3點


﹝1﹞各警察機關應本勤查嚴管原則,加強下列內部管理措施:
  (一)落實勤務管理。
  (二)遴派駕駛技術優良及領有駕照之員警擔任駕駛。
  (三)嚴禁公車私用,警車出勤應先報准並記錄備查。
  (四)經常抽查車輛派遣及管理情形。
  (五)未考領駕照人員不得配發公務車輛。
  (六)嚴禁無照、酒後駕車、闖越平交道或闖紅燈及其他違反交通法規情事。
  (七)加強員警肇事案件查處及追究責任。
  (八)加強主管、督察、業務三種體系之督導。

第4點


﹝1﹞交通安全宣導實施方式:
  (一)各警察機關應按月統計,分析所屬警察人員交通事故,針對肇事原因找出問題癥結,提報局(分局)局務會報(聯合勤教)檢討改進。
  (二)於常年訓練增列員警執勤發生交通事故所衍生之法律問題及行政責任課程,並利用集會機會,實施交通安全法令宣導。
  (三)利用勤前教育及分局擴大聯合勤前教育宣導駕車安全常識,以提升安全警覺,並嚴格要求切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養成守法習慣,以避免發生事故。
  (四)各警察機關對於員警駕車肇事死亡案件,應製作案例,掌握機會,教育員警。

第5點


﹝1﹞警察人員違反下列道路交通法規或因而與他人發生肇事,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等相關規定處分:
  (一)肇事逃逸者,記一大過。
  (二)無照駕駛,記過一次;而又肇事者,記過二次。
  (三)闖越平交道、闖紅燈者,申誡二次;因而肇事者,記過一次。
  (四)未依規定領用牌照或懸掛車牌行駛、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駕乘汽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或駕車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者,申誡一次。
  (五)違反其他交通法規因而肇事者,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申誡一次。
  (六)非服勤時間違反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者,減輕一等次懲處。警察人員執行任務或駕駛公務車輛,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其相關考核監督不周人員責任,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九條警察人員違法犯紀考核監督責任懲處規定辦理。

第6點


﹝1﹞警察人員酒後駕車按其情節輕重,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等相關規定懲處如附表;附表所稱肇事,係指酒後駕車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其當事人酒後駕車行為與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直接因果關係,在客觀上可歸責之謂。
﹝2﹞警察人員酒後駕車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經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其情形,對照前項附表行為態樣之規定懲處。
﹝3﹞警察人員於服勤時間酒後駕車,其第一、二層主管及相關考核監督不周人員責任,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九條警察人員違法犯紀考核監督責任懲處規定加重一等次懲處,必要時並懲處其第三層以上主官(管)。
﹝4﹞警察人員於非服勤時間酒後駕車,其第一、二層主管及相關考核監督不周人員責任,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九條警察人員違法犯紀考核監督責任懲處規定辦理,必要時並懲處其第三層以上主官(管)。
﹝5﹞同一分局(大隊、隊),三個月內發生所屬警察人員於服勤時間酒後駕車案件達二件者,其分局長(大隊長、隊長)調整為非主管職務,內勤單位主管亦比照辦理;三個月內發生所屬警察人員於非服勤時間酒後駕車達二件,或服勤時間及非服勤時間各一件者,其分局長(大隊長、隊長)列為人事職務調整重要參考,內勤單位主管亦比照辦理。件數之計算,包含拒檢及拒測之案件。但不含自檢及已列冊之案件。
﹝6﹞第一項附表所列調整服務地區,其原則如下:
  (一)本機關自行調整者,以調整單純地區為原則。
  (二)由本署調整服務地區案件,如轄區有全國性或離島地區之單位,則由各單位自行調整單純地區。
﹝7﹞警察人員有第一項附表行為態樣或第二項情形者,列入年終考績重要參考依據。五年內再有前段行為態樣或情形之一,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記一大過或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移付懲戒;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者,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予以免職。
﹝8﹞本要點所稱服勤時間,指下列時間:
  (一)法定上班時間(勤務分配表內所規劃之勤務起訖時間)。但因故延長或縮短勤務時,依實際勤務狀態認定之。
  (二)因業務狀況彈性調整上班時間。
  (三)值班(輪值)或加班時間。
  (四)因公奉派訓練、出差或參加與其職務有關活動之時間。
  (五)外勤主官(管),指除輪休、家休或請假外之時間。

第7點


﹝1﹞處理交通事故員警違反下列規定,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等相關規定處分:
  (一)無正當理由未對肇事之警察人員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或強制送檢者,記過一次。
  (二)發現警察人員酒後駕車肇事而匿不報告者,記過一次。
  (三)同時違反前二款規定者,加重處分。處理交通事故員警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其相關考核監督不周人員責任,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九條警察人員違法犯紀考核監督責任處分規定辦理。

第8點


﹝1﹞警察人員駕車肇事或或酒後駕車,涉及刑事責任者,除第六點第一項附表行為態樣(六)依規定即時移付懲戒、予以停職或免職案件外,其餘案件俟刑事責任確定後,再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公務員懲戒法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等相關規定,詳審其行政責任,循人事系統報本署核辦。

第9點


﹝1﹞各警察機關審議懲處案件,得衡量事實情節,依據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等相關規定酌予加重或減輕處分。申誡二次以內之處分,由各級警察機關依權責自行核處,並副知本署。

第10點


﹝1﹞警察人員發生交通事故通報作業規定:
  (一)警察人員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各級勤務指揮中心應即依處理單位填製員警發生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於二小時內循勤務指揮中心系統通報(初報)本署,遲報、匿報者依刑案逐級報告紀律作業規定議處失職人員責任。
  (二)各警察機關辦理員警交通事故案件,應於一個月內查處,並依規定辦理;若事故當事人非所轄員警,事故處理單位應於七日內主動將事故相關資料函報當事人服務單位並副知本署,當事人服務單位據報後,於一個月內查處,未依規定辦理者,視情節輕重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議處。

第11點


﹝1﹞各警察機關辦理本要點相關業務出力人員,每半年獎勵如下:
  (一)業務承辦人承辦案件十五件以上者,嘉獎二次,業務組長,嘉獎一次。
  (二)業務承辦人承辦案件七件以上者,嘉獎一次。
  (三)業務承辦人承辦案件未達七件者,優蹟註記。

第12點


﹝1﹞依警察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一般行政人員及技術人員,準用本要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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