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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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86.05.14【發布機關】內政部警政署
1‧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內政部警政署(86)警署督字第40518號函訂定發布全文9點
為整飭風紀維護官箴,防社利用職權營私舞弊,並貫徹公務員服務法禁止經營商業及適度規範投資行為之立法意旨,特訂定本規定事項。
本規定用語定義如左:
(一)警察人員:指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
(二)經營: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而言。
(三)投資:指以營利為目的,用資本於事業而言。
(四)監督之事業:指以警察機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
警察人員不得經營商業、投機事業及投資與風化、治安有關之行業。但投資於非警察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警察人員未擔任警職前,已經營商業或投資,而不合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限制者,應於任職前,即辦理撤股(資)、撤銷公司職務登記、降低持股比率至未超過百分之十或將公司解散登記。
警察人員之配偶或直系親屬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公有房(宿)舍、土地、電話及車輛等設施經營商業。
(二)經營或投資與風化及治安有關之特定營業或類似營業,或受僱為各該業者之從業員工。
警察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或名義,從事商業交易活動或協助其配偶與直系親屬為商業交易活動。
警察人員未擔任警職前,其配偶或直系親屬已經營或投資第五點所列商業或受僱為從業人員者,應詳實報告主管長官,並自請迴避該營業地區。
違反本規定事項者,視其情節依有關法令從嚴究辦,並調整工作地區,其直屬之主官(管)及有關權責人員未能主動查處者,依警察人員違法犯紀考核監督責任處分規定議處。
警察機關所屬下列人員,準用或比照本規定事項:
(一)支領警佐(委任)待遇之人員。
(二)一般行政人員及技術人員。
(三)約聘、僱人員及臨時僱用人員。
(四)技工、工友及司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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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規定事項
【發布日期】86.05.14【發布機關】內政部警政署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點
為整飭風紀維護官箴,防社利用職權營私舞弊,並貫徹公務員服務法禁止經營商業及適度規範投資行為之立法意旨,特訂定本規定事項。
第2點
本規定用語定義如左:
(一)警察人員:指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
(二)經營: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而言。
(三)投資:指以營利為目的,用資本於事業而言。
(四)監督之事業:指以警察機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
第3點
警察人員不得經營商業、投機事業及投資與風化、治安有關之行業。但投資於非警察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第4點
警察人員未擔任警職前,已經營商業或投資,而不合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限制者,應於任職前,即辦理撤股(資)、撤銷公司職務登記、降低持股比率至未超過百分之十或將公司解散登記。
第5點
警察人員之配偶或直系親屬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公有房(宿)舍、土地、電話及車輛等設施經營商業。
(二)經營或投資與風化及治安有關之特定營業或類似營業,或受僱為各該業者之從業員工。
第6點
警察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或名義,從事商業交易活動或協助其配偶與直系親屬為商業交易活動。
第7點
警察人員未擔任警職前,其配偶或直系親屬已經營或投資第五點所列商業或受僱為從業人員者,應詳實報告主管長官,並自請迴避該營業地區。
第8點
違反本規定事項者,視其情節依有關法令從嚴究辦,並調整工作地區,其直屬之主官(管)及有關權責人員未能主動查處者,依警察人員違法犯紀考核監督責任處分規定議處。
第9點
警察機關所屬下列人員,準用或比照本規定事項:
(一)支領警佐(委任)待遇之人員。
(二)一般行政人員及技術人員。
(三)約聘、僱人員及臨時僱用人員。
(四)技工、工友及司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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