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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證明標章、團體商標及團體標章審查基準

【發布日期】101.05.02【發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經濟部經授智字第0962003071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點;並自即日生效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日經濟部經授智字第1012003068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點;並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生效

【章節索引】
1.前言
2.證明標章
》2.1定義
》2.2一般證明標章之審查
》》2.2.1是否符合一般證明標章定義
》》2.2.2申請人
》》》2.2.2.1申請人資格及證明能力
》》》2.2.2.2申請人不得從事於欲證明之商品或服務之業務
》》2.2.3使用規範書
》》》2.2.3.1證明之內容
》》》2.2.3.2使用證明標章之條件
》》》2.2.3.3管理及監督證明標章使用之方式
》》》2.2.3.4申請使用證明標章之程序事項及其爭議解決方式
》》2.2.4標章識別性
》》2.2.5其他不得註冊事由
》》》2.2.5.1有使公眾誤認誤信證明之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
》》》2.2.5.2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2.2.6其他事項
》2.3產地證明標章之審查
》》2.3.1是否符合產地證明標章定義
》》2.3.2申請人
》》》2.3.2.1申請人資格及證明能力
》》》2.3.2.2申請人不得從事於欲證明之商品或服務之業務
》》2.3.3使用規範書
》》》2.3.3.1證明之內容
》》》2.3.3.2使用證明標章之條件
》》》2.3.3.3管理及監督證明標章使用之方式
》》》2.3.3.4申請使用證明標章之程序事項及其爭議解決方式
》》2.3.4標章識別性
》》2.3.5其他不得註冊事由
》》》2.3.5.1有使公眾誤認誤信證明之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
》》》2.3.5.2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2.3.6其他事項
》》2.4註冊後事項
》》2.4.1使用規範書之修改
》》2.4.2證明標章之使用
》》2.4.3證明標章之移轉、授權與設定質權
》》2.4.4證明標章之異議、評定及廢止
3.團體商標
》3.1.定義
》3.2申請之審查
》》3.2.1是否符合團體商標定義
》》3.2.2申請人資格及代表性
》》3.2.3使用規範書
》》》3.2.3.1會員之資格
》》》3.2.3.2使用團體商標之條件
》》》3.2.3.3管理及監督團體商標使用之方式
》》》3.2.3.4違反規範之處理規定
》》3.2.4識別性
》》》3.2.4.1一般團體商標
》》》3.2.4.2產地團體商標
》》》3.2.5其他不得註冊事由
》》》3.2.5.1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
》》》3.2.5.2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3.2.6其他事項
》3.3註冊後事項
》》3.3.1使用規範書之修改
》》3.3.2團體商標之使用
》》3.3.3團體商標之移轉、授權與設定質權
》》3.3.4團體商標之異議、評定及廢止
4.團體標章
》4.1定義
》4.2申請之審查
》》4.2.1是否符合團體標章定義
》》4.2.2申請人資格
》》4.2.3使用規範書
》》》4.2.3.1會員之資格
》》》4.2.3.2使用團體標章之條件
》》》4.2.3.3管理及監督團體標章使用之方式
》》》4.2.3.4違反規範之處理規定
》》4.2.4 識別性
》》4.2.5其他不得註冊事由
》》》4.2.5.1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機關或其主辦展覽會之標章,或其所發給之褒獎牌狀
》》》4.2.5.2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4.3註冊後事項
》》4.3.1使用規範書之修改
》》4.3.2團體標章之使用
》》4.3.3團體標章之移轉、授權與設定質權
》》4.3.4團體標章之異議、評定及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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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1.前言

  證明標章、團體商標、團體標章與商標同為商標法保護之客體,由於證明標章、團體商標及團體標章的定義、性質及功能有別於商標,其申請人資格、申請應備文件亦有差異,故訂定「證明標章、團體商標及團體標章審查基準」(以下稱本基準),並於96年7月25日發布,以作為案件審查之依據。100年商標法修正,增修產地證明標章、產地團體商標及團體標章之定義、使用規範書應載明事項及其使用定義等規定,爰修訂本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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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證明標章

2.1定義


  證明標章指證明標章權人用以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定品質、精密度、原料、製造方法、產地或其他事項之標識,由具有證明能力之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取得註冊,於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符合使用規範書所定條件時,同意該他人將標章使用於商品或服務,並藉以與未經證明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商80Ⅰ、81Ⅰ)。因此,證明標章除具有證明商品或服務具備一定特性的證明功能外,並具有藉以與未經證明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的識別功能。
  為維護證明標章的證明功能及識別功能,證明標章權人有管理及監督的義務,以確保使用人依使用規範書規定使用該證明標章,且使用證明標章之商品或服務符合該標章所表彰之特定品質、精密度、原料、製造方法及產地等事項,保障消費者藉由該證明標章辨識商品或服務特性之權益。
  證明標章依證明事項可區分為一般證明標章及產地證明標章,前者證明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精密度、原料、製造方法或其他事項,後者則證明商品之產地或服務之提供地。當證明標章用以證明產地者,該地理區域之商品或服務應具有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商80Ⅱ)。所謂「該地理區域之商品或服務應具有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係指商品或服務因該地理環境因素所具備的特性,亦即商品或服務之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與該地理環境間具有相當關連性,例如歸因於該地理環境的土壤、氣候、風、水質、海拔高度、溼度等自然因素所造成,或與該地傳統或特殊的製造過程、產出方法、製造技術等人文因素具有關連等情形(參本基準2.3.3.2(3))。若證明標章用以證明商品具備之特性或品質,純粹是由於證明標章權人訂定其產製標準加以監督控制的結果,而與其地理環境間無關連性者,即不符合產地證明標章之定義,縱標章圖樣中有地理名稱或足以指示一定地理區域之標識,仍非屬產地證明標章,而屬證明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精密度、原料、製造方法或其他事項之一般證明標章。
  一般證明標章核准案例:

  本標章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取得註冊,用以證明標章使用人生產行銷之蔬菜、水果等農產品,其作物病蟲害之管理及農藥之使用符合國家優良農業操作之標準,且其農藥殘留未超過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容許量。

  本標章由交通部觀光局取得註冊,用以證明標章使用人民宿之設置、經營規模及有關設備設施等符合「發展觀光條例」、「民宿管理辦法」之規範。
  一般證明標章(含地名)核准案例:

  本標章由金門縣政府取得註冊,用以證明標章使用人製造行銷之農產品為金門地區所生產,並符合「金門動植物檢驗所」之檢驗標準。該標章主要係用以證明商品符合一定之檢驗標準,所證明之農產品的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與地理環境並無關連性,故屬一般證明標章。

  本件標章由經濟部工業局取得註冊,用以證明標章使用人生產製造之商品符合「MIT微笑產品驗證制度推動要點」規定之台灣製產品。該標章主要係用以證明商品符合一定之品質標準,所證明之衣服、織襪、寢具、家電等商品的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與地理環境並無關連性,故屬一般證明標章。

  由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取得註冊,用以證明日月潭定時航班交通船服務品質優良,符合標章權人所訂「日月潭水域實施定時航班交通船計畫書」之規定。該標章主要係用以證明服務符合一定的品質標準,所證明之交通船服務的品質與地理環境並無關連性,標章中雖含有「日月潭」地理名稱,只是用以說明服務提供地為日月潭,故為一般證明標章。

  由台灣休閒農業發展協會取得註冊,用以證明休閒農場的服務品質,符合標章權人所訂之「休閒農場服務品質認證要點」。該標章主要係用以證明服務符合一定的品質標準,所證明之休閒農場服務品質與地理環境並無關連性,雖含有「Taiwan」及「台灣圖形」,只是用以說明服務的提供地為台灣,故為一般證明標章。 產地證明標章核准案例:

  本標章由雲林縣西螺鎮公所取得註冊,用以證明標章使用人生產之稻米產自於雲林縣西螺鎮,且品質符合「西螺米管理規範」之標準。西螺鎮位於雲林縣北端,北臨濁水溪,屬濁水溪沖積平原,由於濁水溪流水流湍急,水質甘美,從上游帶來的褐黑色土壤黏性高、無污染且富含氮、磷、鉀、矽酸鎂等有機物質,是濁水溪流域中土質最好的地區,所生產之濁水米米粒晶瑩飽滿,富黏性,氣味芳香,口感香甜。

  本標章由南投縣政府取得註冊,用以證明標章使用人生產製造之合歡山高冷茶產自於合歡山地區(包括南投縣仁愛鄉、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台中市和平區梨山里及平等里),且符合「南投縣政府合歡山高冷茶產地證明標章使用規範書」之標準。合歡山地區之茶園分布於海拔800公尺以上的山坡地,當地屬亞熱帶季風氣候,氣溫適中,相對濕度偏高,冬季乾旱,夏季溫暖而多雨,由於同時具備雨量充沛、氣候溫暖、土壤偏酸性、排水良好等地理環境因素,因此造就了合歡山高冷茶特有之香氣及優良之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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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一般證明標章之審查


  申請一般證明標章註冊,應備具申請書,載明申請人、標章圖樣及證明之商品或服務(商9419Ⅰ),並檢附具有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能力之文件、證明標章使用規範書及不從事所證明商品之製造、行銷或服務提供之聲明(商82)。除審查上述書件外,尚須就標章識別性及其他不得註冊事由進行審查後,始能取得註冊(商942930)。茲就標章定義、申請人、使用規範書、標章識別性及其他不得註冊事由之審查分述如下:

2.2.1是否符合一般證明標章定義


  一般證明標章係用以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具有特定品質、精密度、原料、製造方法或其他事項等特性之標識,故申請註冊之標識非用以證明商品或服務之特性者,即非屬一般證明標章。例如以證明標章證明個人的資格、技能或學術能力,因此等事項非就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或其他特性為證明,應不符合一般證明標章之定義,不能註冊為證明標章(參本基準2.1)。
  核准案例:
由經濟部能源局取得註冊,用以證明能源器具或新能源設備產品具有節約能源功能。

  由財團法人崔媽媽基金會取得註冊,用以證明搬家服務之品質,符合證明標章權人所訂之條件。
  不受理案例:
  ○○市政府申請註冊證明標章,證明內容為「本府所屬各單位、本市各機關學校或本市登記有案之人民團體、公司及行號為促進觀光產業發展,辦理各項推動觀光產業活動時所採用之各項物品,得向本府申請授權使用本標誌」,為政府機關推展觀光產業所使用之標誌,並非用以證明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或其他特性符合一定標準,與證明標章的定義不符,應不受理。
  ○○勞工委員會申請註冊證明標章,證明內容包括「對個人之技能與學術等能力程度做甄別及檢定」,係對個人之資格能力為甄別及檢定,並非對於個人提供的服務所具備之品質或其他特性為證明,與證明標章之定義不符,應不受理。
  申請之標章不符合一般證明標章定義,仍得依個案情形考量是否屬第41類的技能與學術能力程度甄別及檢定服務、教育考試服務,或第42類的檢測服務,而修正為商標之申請案。因證明標章申請書與其他種類商標申請書有相當大的差異,申請人應檢送正確的申請書,並以備具正確種類商標申請日要件之日為申請日,屆期不為補正,或補正經審查仍不符合一般證明標章定義,應不受理(商178Ⅰ)。

2.2.2申請人

2.2.2.1申請人資格及證明能力


  申請人以具有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能力之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為限(商81Ⅰ),得為依民法成立之財團、社團法人;依公司法等其他法律成立之法人;亦得為非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但不得為自然人。
  商標法保護的權利客體為無體財產權,原則上,具有權利能力之自然人及法人始得為申請人。但在證明標章的情形,我國非法人團體從事證明業務者頗為常見,例如從事於有機農產品、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之「中華有機農業協會」、「台灣寶島有機農業發展協會」與從事於休閒農場服務品質驗證之「台灣休閒農業發展協會」均為非法人團體,為符合實務需要,例外允許非法人團體作為申請人,為保障其權益,並明文規定其得為告訴或自訴(商99);又政府機關對於其職掌範圍內的業務,例如消費安全、環境保護、貿易促進等,有證明商品或服務具有一定特性之需要,故政府機關亦得作為申請人;自然人以個人之人力、物力,通常難以對標章使用為妥適之監督控制,而不符合證明標章申請人必須具有證明能力的要求,故不允許自然人作為申請人。
  申請人必須具有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的能力,亦即對於標章之使用有監督控制之能力。申請人為依法成立之商業、工業、職業團體及其他法人或團體的情形,其證明能力之審查,可就法人或團體成立目的、宗旨、任務、營業項目、規模、歷史及聲譽等加以衡酌。例如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紡織業拓展會申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紡織業拓展會標章」證明標章,該會成立於1975年,服務對象包括全體之紡織業者,主要業務為輔導紡織業者研發產品及拓銷市場,於紡織業界並著有聲譽,據此應得以判斷該會就證明紡織服飾品之成品、半成品通過該會「純棉防縐紡織服飾品」、「遠紅外線紡織服飾品」、「透氣防水紡織服飾品」等標準檢驗,具有證明能力;至於申請人為政府機關的情形,則可就該機關之業務職掌予以審酌,若其為欲證明商品或服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時,其具有證明能力應較無疑義。
  若欲證明商品或服務的品質、精密度或其他事項,尚為其他法令所規範時,則證明標章申請人是否具有證明能力,應依相關法令判斷之。例如在「有機農產品」的情形,「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規定驗證機構必須取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認證機構之認證並領有認證文件,始得對有機農產品進行驗證,故若申請人為經農委會認證機構認證之驗證機構,即具有證明能力。
  為了證明商品或服務具有特定品質、精密度、原料、製造方法或其他事項,須踐行一定檢測程序者,申請人得自為檢測,或在其監督控制下,委託具有檢測能力之法人或團體代為檢測(商施49,另參本基準2.2.3.3)。若有客觀事證顯示申請人不具檢測能力,亦未委託具有檢測能力之法人或團體代為檢測,則申請人是否具有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能力即有疑問,應請申請人補正。
  申請人資格及證明能力不符規定,經通知申請人補正,屆期不為補正,或其補正經審查仍不符合為法人、團體、政府機關之資格,或仍無法使商標專責機關認定其具有證明能力者,應不受理(商178Ⅰ)。

2.2.2.2申請人不得從事於欲證明之商品或服務之業務


  證明標章主要係用以證明商品或服務具有的特性,若申請人本身從事於所證明商品或服務之業務,其與同業間存在競爭關係,不容易保持超然中立之立場,且申請人若於自己的商品或服務使用該標章,則證明結果是否公正、客觀也易受質疑,故申請人係從事於欲證明之商品或服務之業務者,不得申請註冊(商81Ⅱ),申請人並應檢附不從事所證明商品之製造、行銷或服務提供之聲明(商82Ⅰ)。
  對於前述聲明僅為形式審查,但是,如有客觀事證顯示申請人實際上從事該等商品或服務之業務,例如申請人於證明之商品或服務已有在先註冊商標,應通知申請人釋明,申請人的說明必須足以釋明其確實未從事於所證明商品或服務之業務,始得受理該案之申請。
  申請人未檢附不從事所證明商品之製造、行銷或服務提供之聲明,或檢附之聲明不符規定,經通知申請人補正,屆期不為補正或其補正經審查仍不符合規定者,應不受理(商178Ⅰ)。
  商標法僅限制證明標章權人不得從事於欲證明之商品或服務之業務,其仍可自由從事欲證明商品或服務以外之業務,所以標章權人有可能同時擁有商標及證明標章,分別用以指示自己的商品或服務,及證明他人的商品或服務。
  核准案例:

  左圖為註冊在先之商標,指定使用於提供產品安全性測試服務、為他人測試商品以評估是否符合國家及國際標準之服務、為他人測試商品以評估電磁相容性及是否符合電信管制等服務。嗣後商標權人以右方之標識申請註冊為證明標章,以證明連接插頭、軟線連接頭、接頭、連接器、插頭端子、醫院級連接插頭等電氣設備符合特定的綱要及標準,因在先註冊商標指定之服務,並非證明標章欲證明之商品業務範圍,故核准在後證明標章之註冊。
  不受理案例:

  本件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發行公信會申請註冊之證明標章,用以證明經該會稽核雜誌發行量之正確性。惟申請人已有在先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刊、雜誌、文獻等出版服務,顯示該會從事於所證明服務(雜誌之出版服務)之業務,復未釋明補正,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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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使用規範書


  使用規範書為管控證明標章使用之依據,申請時應檢附使用規範書(商82Ⅰ),並應詳細記載使用規範書應載明之事項(商82Ⅳ)。為了讓證明標章的利害關係人(例如潛在使用人)及消費者容易取得並瞭解使用標章的相關規定,證明標章註冊時,使用規範書應公告於商標公報(商82Ⅴ)。使用規範書為外文者,應檢送中文譯本或檢送使用規範書應載明事項之節譯本,其中文譯本或節譯本應一併公告。申請程序中,申請人得修改使用規範書,但不得擴張標章所證明之商品或服務範圍。
  對於申請人檢附之使用規範書,原則上僅就其記載事項為形式審查,經審查認為有疑義時,得諮詢商品或服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表示意見。申請人未檢附使用規範書,或使用規範書有欠缺,經通知申請人補正,屆期不為補正或其補正經審查仍不符合規定者,應不受理(商178Ⅰ)。
  一般證明標章使用規範書應記載證明之內容、使用證明標章之條件、管理及監督證明標章使用之方式、申請使用證明標章之程序事項及爭議解決方式等事項(商82Ⅳ),如有其他與證明標章使用有關之事項,亦得記載於使用規範書。使用規範書應記載事項依序分別說明如下:

2.2.3.1證明之內容


  證明之內容為證明標章之核心,申請註冊時應清楚記載證明之商品或服務,所欲證明之特性及此等商品或服務應符合之規範。證明的商品或服務,可以為概括的種類名稱,例如「食品」、「電子產品」、「紡織品」、「機器設備保養維修服務」、「觀光旅遊服務」等,若所證明者係為特定的商品或服務,則應具體指明,例如「平面顯示器」或「自行車」商品。至於標章所欲證明之特性及商品或服務應符合之規範,得具體指明其特性及相關規範名稱,亦得記載為「符合證明標章權人所訂之條件」。
  核准案例:

  由經濟部能源局取得註冊,證明內容為:本標章係由證明標章權人同意之人使用,茲證明其製造、行銷之能源器具或新能源設備產品之能源效率符合證明標章權人所訂產品「能源效率分級標示」相關規範之能源效率分級基準第1級。

  由數位生活網路聯盟取得註冊,證明內容為:本標章係由證明標章權人同意之人使用,茲證明電腦硬體及軟體、數位電子產品、通信設備、數位網路設備及數位內容,即被儲存在電腦媒介之錄影、錄音、靜態圖像和原文資訊之技術規格,符合證明標章權人所訂之條件。

2.2.3.2使用證明標章之條件


  使用證明標章之條件,指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第三人使用該證明標章於商品或服務的條件,例如原料、製作方法、生產方式、品質或其他特性的標準。
  使用條件的記載必須清楚、明確,使任何人得由使用規範書本身,知悉使用該標章必須具備的條件,若所定之原料、製作方法、生產方式、品質或其他特性的標準,內容較為繁瑣者,得以附件的方式表現。申請人可以自己訂定使用條件的相關標準,亦可引用他人所訂之標準,前者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CAS台灣優良農產品證明標章,使用條件為該會所訂之「優良農產品驗證管理辦法」;後者如中華民國環保生物可分解材料協會「可堆肥認証」標章,係用以證明塑膠材料及其產品為可堆肥化塑膠,符合國家標準CNS 14661。
  若標章權人對於使用證明標章的方式為相關規範者,應於本項目下載明,例如標章標示於商品或包裝的位置、標章圖樣大小等。此外,若申請或使用證明標章必須支付費用者,亦應於本項下為費用的記載。

2.2.3.3管理及監督證明標章使用之方式


  管理及監督證明標章使用之方式,指證明標章權人對於使用證明標章的具體管理監督辦法,及相關作業流程規定,例如實施監督及定期或不定期檢驗程序、限制改善的期間與未依限改善時的罰則,以及其他依違反使用規範書情節輕重之處罰。
  關於證明標章的使用,對商品或服務訂有檢測標準者,應為檢測方式的記載,若申請人非自為檢測者,可以委託具有檢測證明標章使用條件能力的法人或團體代為檢測,經檢測商品或服務符合使用規範書所定條件時,可由該受委託之法人或團體以證明標章權人名義代為同意標章之使用。證明標章權人雖不自為檢測或驗證,仍須控制標章之使用符合使用規範書之規定,故標章權人必須對受委託進行檢測或驗證者進行監督控制,並應於本項下,載明受委託進行檢測或驗證者為何,並就其所實施之監督控制為說明。以「CAS台灣優良農產品證明標章」為例,該標章係用以證明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之安全性及優良性,該會係委託經其認證之財團法人台灣優良農產品發展協會、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及工業技術研究院作為驗證機構。

2.2.3.4申請使用證明標章之程序事項及其爭議解決方式


  使用規範書應載明申請使用證明標章之程序事項,包括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例如:須檢附身分或資格證明文件者,其應檢附之證明文件;須填載表格者,其應填載的表格等。
  使用規範書另應記載使用證明標章之爭議解決方式。爭議包括申請使用未獲允許;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經標章權人抽驗,認定不合格,而被同意使用人不服,以及其他有關標章使用而與標章權人間所發生的爭執。爭議解決重在公平、公正,故標章權人得以內部程序為爭議處理之先行程序,惟爭議的最後決定者應為法院、仲裁人或調解委員會等中立第三者。若證明標章權人之決定屬行政處分者,則應依行政爭訟程序解決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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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標章識別性


  證明標章的識別性,係為指示經證明之商品或服務,並得以與未經證明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的特性,故識別性之判斷,必須以標章與所證明商品或服務間的關係為依據。關於識別性之判斷、後天識別性之取得,及聲明不專用之情形,依其性質準用商標法第29條關於商標識別性之規定,其審查並準用「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及「聲明不專用審查基準」。
  證明標章若僅由描述所證明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說明、通用標章或名稱,或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因不具識別性,不得註冊(商9429Ⅰ)。例如,「100﹪純棉」為紡織業界常用的商品成分說明,若以之作為證明標章證明衣服的成分,無法指示經證明之衣服商品,亦無法與其他未經證明之商品相區別,不具識別性,應予以核駁(商9431Ⅰ)。
  一般證明標章中的地理名稱只有單純的產地說明意涵,為避免一般證明標章權人誤認已就標章圖樣中的地理名稱取得排除他人使用的權利,一般證明標章中倘包含地理名稱,應屬有致證明標章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的情形,須聲明不專用,始能取得註冊(商9429Ⅲ)。至於一般證明標章中含有產地名稱以外之說明性事項、通用標章/名稱或其他不具識別性事項應否聲明不專用,準用「聲明不專用審查基準」之規定。
  核准案例:

  本標章由台灣省香菇研究發展協會取得註冊,用以證明標章使用人生產、製造之香菇產品產自台灣,且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符合國家安全用藥之規範。台灣地理區域生產製造之香菇產品的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與地理環境無關連性,該標章主要係用以證明商品符合一定之標準,屬一般證明標章。標章圖樣中之「台灣香菇」、「台灣圖形」不具識別性,且屬有致標章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的部分,應聲明不專用。

  本標章係由臺灣區毛巾工業同業公會取得註冊,用以證明標章使用人生產製造之毛巾產品全程在台灣生產製造,並符合「MIT優良毛巾證明標章使用規範」之規定。該標章主要係用以證明毛巾商品符合一定之品質標準,毛巾商品的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與地理環境並無關連性,故屬一般證明標章。標章圖樣中之「MIT」、「TAIWAN」、「TOWEL」、「台灣製」、「優良」及「台灣圖形」屬不具識別性的事項,其中「MIT」、「TAIWAN」、「台灣製」及「台灣圖形」屬有致標章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的部分,應聲明不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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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其他不得註冊事由


  證明標章之申請,不得存在商標法第30條第65條第3項之不得註冊事由(商標943065Ⅲ),關於混淆誤認之虞的判斷及著名標章的保護,並應準用「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之規定。以下針對實務常見之不得註冊事由,說明相關之審查原則。

2.2.5.1有使公眾誤認誤信證明之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


  證明標章圖樣若包含所證明商品或服務性質、品質等特性的描述,應配合證明內容及使用證明標章之條件觀察,若該描述非屬事實,且消費者可能會相信該描述為真實,而影響其購買意願,屬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商品或服務性質、品質之虞的情形(商9430Ⅰ(8)),應予以核駁(商9431Ⅰ)。例如:標章圖樣含有「100﹪純蜂蜜」,但觀諸證明內容及使用證明標章之條件,非為100﹪純蜂蜜之調和蜜亦得使用該證明標章,則該標章即屬有致消費者誤認誤信標示該證明標章之商品具有較高品質之虞的情形。惟若刪除標章圖樣中使公眾誤認誤信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之虞的部分,不構成商標實質變更,可要求申請人刪除該部分後予以註冊(商94準23)。

2.2.5.2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申請在後之證明標章相同或近似於註冊或申請在先之證明標章,並用以證明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者,可能會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申請在後標章之商品或服務,為經在先標章權人證明者,或在後標章之申請人與在先證明標章權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關聯的情形,則在後申請案應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商9430Ⅰ⑩),核駁其註冊(商9431Ⅰ)。又證明標章雖非用以指示商品或服務的來源,但是證明標章的使用,係指標章使用人為行銷之目的,將標章用於商品、商品之包裝容器;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等,與商標的使用方式無異,若申請註冊之證明標章相同或近似於註冊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或團體商標,且所證明之商品或服務,同一或類似於在先商標或團體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當該證明標章使用於商品或服務時,相關消費者可能會誤認該等商品或服務,與註冊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或團體商標權人之商品或服務,為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申請註冊之證明標章亦屬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的情形(商9430Ⅰ⑩),應予核駁(商9431Ⅰ)。
  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案例:
               
  左圖為註冊在先之「SGS tickmark logo」商標,指定使用於「提供有關產品及服務業務符合國家及國際規範及標準及其他規範性證明之檢驗及鑑定」服務,右圖為他人申請在後之「SGS及圖」證明標章,證明之內容為「標示本證明標章之服務業者、製造業……所提供之服務及經營系統符合本公司之控管,食品製造業及各種製造業之營運符合國家及國際準則及標準」,二圖樣近似,且後者證明之範圍包括檢測服務業者,故經申請人同意之檢測服務業者使用該證明標章於自己提供之服務時,相關消費者可能混淆誤認使用該證明標章之服務與註冊在先商標所提供之服務為相同或雖非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予核駁。
  此外,證明標章的識別功能在於指示經證明的商品或服務,以與未經證明者相區別。故在證明標章申請或註冊在先時,若申請在後之商標、團體商標相同或近似於該證明標章,並指定使用於與其證明之商品或服務同一或類似者,可能造成相關消費者誤認該商品或服務係經證明或與證明標章權人或在先之證明標章申請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關聯的情形,則申請在後之商標、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商94準 30Ⅰ⑩),應核駁其註冊(商9431Ⅰ)。即便在後之申請人主張其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係經證明標章權人證明者,若申請在後之商標、團體商標,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該申請人與證明標章權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仍屬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的情形。
  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案例:
    
  左圖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取得證明標章註冊,證明水產品及水產加工產品具有優良品質,他人以右圖申請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水產品零售批發服務。商標圖樣整體觀之,二商標構成近似,後者又指定使用於水產品零售批發服務,可能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在後商標申請人販售之水產品經漁業署證明,或商標申請人與漁業署間有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關聯,故核駁後案之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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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其他事項


  各國商標法制不同,有些國家的商標法未提供證明標章註冊,故允許指定使用於驗證服務之商標註冊,若申請人提供其國內註冊資料,並欲於我國取得商標註冊,則因我國商標註冊不接受驗證服務作為指定服務名稱,應請申請人修正為相當的檢測服務名稱或其他適當的服務名稱。至於申請人欲於我國取得證明標章註冊者,應具備我國商標法規定之資格及證明能力,並檢送應備文件,以取得證明標章註冊。
  核准案例: 描述: 描述: 描述: 描述: http://172.16.2.56/IPO/picgenerator?appnum=099023397&index=1
  申請人以上方標誌申請商標註冊,指定於第42類之「驗證服務;檢驗機構對商品的品質管控;檢驗服務;品質管控;環境(環保)驗證服務」,惟商標指定使用於前述服務,係表彰申請人所提供之服務,與證明標章為經同意使用之人,將標章使用於經證明之商品或服務不同,經通知申請人釋明及補正,申請人說明韓國商標法無證明標章之規定,但接受「驗證服務」作為指定服務名稱,因申請人不欲改申請證明標章,於修改指定服務為「品質管控;提供有關品質管控、環境管理系統是否符合ISO標準之檢測服務及申請ISO認證之輔導及諮詢顧問」後,始核准其註冊。
  至於申請人在國外取得團體商標註冊,欲於我國申請證明標章註冊的情形,一般而言,各國對於團體商標均以團體會員身分作為使用者的限制條件,證明標章之使用則不以會員為限,二者對使用人的要求顯不相同,故申請人必須說明該團體商標不限於會員使用,例如:其原產國對於團體商標並無限制會員始可使用的規定,或原產國允許團體商標授權非團體會員使用,或原產國法令對於團體商標授權雖有限制,但該團體商標對於非會員授權已得主管機關許可等,並提供相關法令或文書作為證據,使用規範書並應顯示該申請案係證明標章性質,始能取得證明標章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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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產地證明標章之審查


  申請產地證明標章註冊,應備具申請書,載明申請人、標章圖樣及證明之商品或服務(商9419Ⅰ),並檢附具有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能力之文件、證明標章使用規範書及不從事所證明商品之製造、行銷或服務提供之聲明(商82),除審查上述書件外,尚須就標章識別性及其他不得註冊事由進行審查後,始能取得註冊(商942930)。茲就標章定義、申請人、使用規範書、標章識別性及其他不得註冊事由之審查分述如下:

2.3.1是否符合產地證明標章定義


  產地證明標章係用以證明商品或服務之產地,且該地理區域之商品或服務應具有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故商品或服務所具備之該等特性與地理環境間須具有關連性(參本基準2.1)。
  核准案例:

  本標章由南投縣魚池鄉公所取得註冊,用以證明標章使用人生產製造之日月潭紅茶產自於南投縣魚池鄉,且符合「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日月潭紅茶』產地證明標章使用規範書」之標準。茶園分布於海拔421~1000公尺的山坡地,當地屬亞熱帶季風氣候,氣溫適中,相對濕度偏高,冬季乾旱,夏季溫暖而多雨,由於同時具備雨量充沛、氣候溫暖、土壤偏酸性、排水良好等地理環境因素,因此造就了日月潭紅茶特有之香氣及優良之品質。
  申請註冊之證明標章雖含有地名,但不符合產地證明標章之定義,仍得依個案情形考量是否為一般證明標章或其他種類商標的申請。惟證明標章申請書與其他種類商標申請書有相當大的差異,申請人應檢送正確的申請書,並以備具正確種類商標申請日要件之日為申請日,屆期不為補正,或補正經審查仍不符合產地證明標章定義,應不受理(商178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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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申請人

2.3.2.1申請人資格及證明能力


  產地證明標章申請人必須具備申請人資格及證明能力(商81Ⅰ,並參本基準2.2.2.1)。在證明能力的部分,因為產地證明標章主要用以證明產地,一般而言,政府機關對於地名的使用具有管控權能,由其建立使用產地證明標章的標準並對標章使用進行監督控制較為適宜,若非由政府機關或經政府機關授權之法人、團體提出申請,申請人必須就其對於地名之使用具有管控能力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
  產地證明標章之申請人,除應具備監督控制標章使用的能力外,尚須足以代表該地理區域界定範圍內之產製、行銷等相關業者提出申請。所謂「代表性」,指在特定的地理區域內,具代表該區域從事所證明商品或服務業者之地位而言。由政府機關或經政府機關授權之法人、團體提出申請者,原則上可推定其具有代表性,至於非由政府機關或經政府機關授權之法人、團體提出申請的情形,申請人是否具代表性可由申請人成立的時間、在該地區被知悉的程度、在該地區可掌控的業者比例及申請人對該地區產品之品質、特性、生產情形、技術事項、產製業者等資訊熟悉的程度來判斷,對於申請人的代表性有疑義時,得諮詢商品或服務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請其表示意見(商82Ⅱ)。
  產地可能是歷史上基於自然與人文因素形成的特定地理區域,故證明標章證明的產地可能跨二以上的人為行政區劃,此時,應由該產地所屬之各個行政機關共同提出申請,若有機關不願提出申請,不願提出申請的機關應授權其他機關提出申請,或由各行政機關共同的上級機關提出申請。若同一產地內有數法人、團體均僅能代表部分業者,該等法人、團體可共同提出申請,或經協商整合,由其中之一或部分提出申請。
  核准案例:

  本件標章用以證明合歡山高冷烏龍茶,而產地合歡山地區,包括南投縣仁愛鄉、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台中市和平區梨山里及平等里,關於該證明標章之申請,南投縣政府已取得花蓮縣政府及台中市政府之同意,而具有代表性,又對於標章之使用具有監督控制能力,故有證明能力。
  在以外國產地申請產地證明標章的情形,若外國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申請註冊時,已檢附該產地證明標章以其名義在其原產國受保護的證明文件,得認定申請人具有證明能力(商82Ⅲ)。
  申請人資格及證明能力不符規定,經通知申請人補正,屆期不為補正,或其補正經審查仍不符合申請人之資格,或仍無法使商標專責機關認定其具有證明能力者,應不受理(商178Ⅰ)。

2.3.2.2申請人不得從事於欲證明之商品或服務之業務


  為確保申請人立場的中立及證明結果的公正、客觀,申請人不得從事於欲證明之商品或服務之業務,並應檢附不從事所證明商品之製造、行銷或服務提供之聲明(參本基準2.2.2.2)。
  商標法僅限制證明標章權人不得從事於欲證明之商品或服務之業務,其仍可自由從事欲證明商品或服務以外之業務,所以證明標章權人可能同時擁有商標及證明標章,分別用以指示自己的商品或服務,及證明他人之商品或服務。例如一地理區域的農產品生產者組成的非營利團體,除取得產地證明標章註冊外,為推廣該地區的農產品,可就書刊雜誌之出版服務取得商標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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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使用規範書


  使用規範書為管控證明標章使用之依據,對於申請人檢附之使用規範書,原則上就其記載事項為形式審查,經審查認為有疑義時,得諮詢商品或服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表示意見。(參本基準2.2.3
  產地證明標章使用規範書應記載證明之內容、使用證明標章之條件、管理及監督證明標章使用之方式、申請使用證明標章之程序事項及爭議解決方式等事項(商82Ⅳ),其他與證明標章使用有關之事項,亦得記載於使用規範書。使用規範書應記載事項依序分別說明如下:

2.3.3.1證明之內容


  產地證明標章證明之內容應記載證明之商品或服務,所欲證明之產地,及此等商品或服務應符合之規範。產地證明標章用以證明產地,且所證明商品或服務之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與地理環境間必須具有關連性,一地理區域特殊的自然或人文因素通常適合孕育特定的商品或服務,故原則上產地證明標章係用以證明單一具體的商品,例如「茶葉」、「稻米」、「芋頭」、「麵線」商品。但在例外的情形,產地證明標章可以證明概括種類的商品,例如「水產品」。至於商品或服務應符合之規範,可為具體之規範名稱,亦可記載為「符合證明標章權人所訂之條件」。
  核准案例:

  由南投縣鹿谷鄉公所取得註冊,證明內容為:證明茶葉產自於南投縣鹿谷鄉,且符合「南投縣鹿谷鄉公所鹿谷凍頂烏龍茶證明標章使用管理規範」之標準。

  由澎湖縣政府取得註冊,證明內容為:證明水產品產自澎湖縣,且符合「澎湖縣澎湖優鮮水產品證明標章使用管理作業辦法」之規定。

2.3.3.2使用證明標章之條件


  商品或服務來自特定產地為使用產地證明標章的必備條件,此外,申請人應於本項下說明商品或服務具有之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商80Ⅱ),以及該等特性與地理環境之關連性。若申請人對於標示證明標章的方式有所規範,或就申請或使用證明標章收取費用者,亦應於本項下為說明。
  使用條件的記載必須清楚、明確,使任何人得由使用規範書知悉使用該標章必須具備的條件,若在原料、製作方法、生產方式、品質或其他特性的標準,內容較為繁瑣者,得以附件的方式表現。
  (1)界定之區域範圍
  使用規範書應記載產地證明標章所證明產地的區域範圍,若該範圍與縣、市、鄉、鎮等行政區劃所轄區域相符,申請人可以行政區劃表示之,如果既有的行政區劃難以界定產地的區域範圍,申請人得以具有特定地理區域概念的地理名稱表示。
  核准案例:

  證明水產品產自澎湖縣(澎湖縣由90座島嶼組成,範圍從北緯23°12' 至23°47'、東經119°19' 至119°43'),屬既有的行政區劃。

  證明茶葉產自於文山地區,包括新北市新店、坪林、石碇、深坑、汐止、平溪及台北市文山區、南港區等茶區,屬特定地理區域概念的地理名稱。
  (2)商品或服務具有之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
  產地證明標章所指地理區域之商品或服務應具有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品質指可客觀辨識的物理特性,例如水果甜度及果粒重量;聲譽指對消費者而言,商品享有的聲譽與地理區域連結,例如提及某商品,消費者即聯想到某產地,表示該商品與該產地具有聲譽的連結;其他特性則包括顏色、質地、氣味等。一般而言,品質係指商品或服務受到喜愛的特性,聲譽則表現商品或服務被知悉的程度,但顏色、質地、氣味等其他特性則不一定都受到消費者所喜愛,對消費者而言,可能是中性甚至是負面的印象,例如藍紋乳酪及臭豆腐的氣味。
  為了使商品或服務具備一定的品質或特性,申請人得要求商品或服務,或其原料、製作方法、生產方式等符合一定的標準,例如:稻米食味值、水產品的藥物殘留標準與儲存條件、茶葉的官能品質與製造方法等,應具體記載相關標準。
  若申請人主張商品或服務具有聲譽,須檢送該產地於所證明之商品或服務具有知名度的資料,例如報紙、雜誌、電台等媒體的報導,競賽獲獎的紀錄,商品或服務的行銷廣告或推廣活動等資料。網路上的討論亦得納入考量,惟須注意其正確性與客觀性。
  核准案例:

  關於茶葉商品特定品質或其他特性之要求為:(1)適用於採自茶樹(Camellia sinensis)葉芽經輕發酵茶類製成之產品,以供飲用之茶類,(2)輕發酵茶類:指選擇適當茶菁原料,進廠後進行適度之萎凋攪拌,使茶葉中主要成分「兒茶素」被茶葉酵素養化發酵,促進特有香氣之產生,再經「殺菁」、「揉捻」、「乾燥」及「精製烘焙」等過程,(3)特色:香、濃、醇、順。外觀:條索緊結均勻、鮮豔墨綠帶油光;水色:蜜綠至蜜黃、澄清明亮;香味:幽雅清香、滋味甘醇潤滑帶活性;葉底:葉片完整、枝葉連理、色澤鮮綠、葉緣微鑲紅,④安全:符合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安全衛生標準容許量,⑤儲存:申請認證之茶葉應明確區隔儲存。
  (3)與地理環境之關連性
  商品或服務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與地理環境間之「關連性」,包括與該地理環境自然或人文因素的關連性。例如:商品的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主要是因為該地理環境的土壤、氣候、風、水質、海拔高度、溼度等自然因素所造成,或與該地傳統或特殊的製造過程、產出方法、製造技術等人文因素具有關連者,均屬之。
  核准案例:

  本件標章由嘉義縣政府取得註冊,嘉義縣阿里山高山茶商品之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與地理環境因素之關連性包括:阿里山與玉山山脈平日日照短,土壤相當適合茶樹生長,氣候與水質極佳;上午東日充足,中午過後多雲霧,陽光透過水氣之折射,散發出柔和的漫射光,此時氣溫驟然下降,使得茶樹的生長趨於緩慢,茶葉細胞壁更加密實,芽柔軟葉肉厚,果膠質含量高,茶葉豐潤渾厚,在冷涼的自然環境中,由農民們手工摘取一心二葉的茶菁,片片精選,沖泡後滋味甘美,香氣十足。

  本標章由澎湖縣政府取得註冊,澎湖西衛手作麵線商品之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與地理環境因素之關連性包括:西衛里是馬公市區最北方的郊區聚落,北、東兩面濱海迎風,雨量少,日照充足,由於地理環境特色,加上澎湖的風挾帶著濃濃的鹽水煙,造就馬公市西衛的麵線形成獨特的傳統風味。西衛麵線在清朝中、晚期由唐山師傅傳入,迄今已有將近150年歷史。社區隨處可見家家戶戶拉麵線、曬麵線的情景,藉由風吹日曬,純淨空氣中天然養分的滋潤,加上傳承百年的純熟技藝,西衛特有的純手工的麵線因而產生。
  (4)使用證明標章之方式及收費規定
  標章權人對於使用證明標章的方式為相關規範者,應於本項目下載明,例如標章標示於商品或包裝的位置、標章圖樣大小等。此外,若申請或使用證明標章必須支付費用者,亦應於本處為費用的相關記載。

2.3.3.3管理及監督證明標章使用之方式


  管理及監督證明標章使用之方式是指證明標章權人對於使用證明標章之具體管理監督辦法,及相關作業流程規定,例如實施監督及定期或不定期檢驗程序、限制改善的期間、未依限改善時的罰則,以及其他違反使用規範書情形,依情節輕重之處罰,以明文規範證明標章使用之管理及監督。
  關於證明標章的使用,須對商品或服務為檢測者,應為檢測方式的記載,若申請人非自為檢測者,可以委託具有檢測證明標章使用條件能力的法人或團體代為檢測,經檢測商品或服務符合使用規範書所定條件時,可由該受委託之法人或團體代為同意標章之使用。證明標章權人雖不自為檢測或驗證,仍須控制標章之使用符合使用規範書之規定,故標章權人必須對受委託進行檢測或驗證者進行監督控制,並應於本項下,載明受委託進行檢測或驗證者為何,並就其所實施之監督控制為說明。

2.3.3.4申請使用證明標章之程序事項及其爭議解決方式


  本項請參本基準2.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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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標章識別性


  產地證明標章的識別性,為指示經證明之商品或服務的地理來源,並得以與未經證明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的特性(商80Ⅰ),故一般消費者除須能以產地證明標章識別產地外,尚必須能藉由該標章,將經證明源自於該地理區域之商品或服務與未經證明源自該地理區域者相區別。關於識別性之判斷、後天識別性之取得,及聲明不專用之情形,依性質準用商標法第29條關於商標識別性之規定,其審查,並準用「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及「聲明不專用審查基準」。
  產地證明標章得以將證明源自於該地理區域之商品或服務與未經證明源自該地理區域者相區別,係基於該產地證明標章證明產地的特殊性,故商標法對於產地證明標章的識別性,以及產地名稱之聲明不專用為特別規定(商84Ⅰ)。在申請商標註冊的情形,商標若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的產地所構成,審查時,通常以該商標不具識別性,予以核駁,但在產地證明標章的情形,產地為該標章所欲證明之事項,不得以標章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的產地名稱所構成,以不具識別性核駁其註冊,在產地名稱為標章圖樣的一部分,而標章整體具有識別性的情形,亦不得以該部分為商品或服務產地的說明,且有致產地證明標章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要求申請人為不專用之聲明,故產地證明標章之產地名稱不適用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之規定。惟產地證明標章中含有產地名稱以外的說明性事項、通用標章/名稱或其他不具識別性事項應否聲明不專用,仍應準用「聲明不專用審查基準」之規定。
  農產品的交易習慣上,不乏以「產地名稱+商品名稱」作為商品產地說明的情形,例如「雲林木瓜」,僅係用以表彰該木瓜來自雲林產地之意。故申請人若以單純之「產地名稱+商品名稱」標章圖樣取得產地證明標章註冊,對未經其同意之人以「產地名稱+商品名稱」作為證明標章使用的情形,將發生得否為侵權主張或屬合理使用之疑慮。為能明確辨識經證明及未經證明之商品間的差異,標章權人可於使用規範書增訂標章標示之位置、樣式及其商品包裝之設色等使用條件,俾便於實際使用時足資區隔。為解決前揭疑慮,申請時宜於「產地名稱+商品名稱」之外,另於標章圖樣增加其他具識別性的圖形或文字,尤其是清楚揭示標識性質為產地證明標章之文字,以提高標章的識別性,將有助於標章權利的維護。
  核准案例:

  除「產地名稱(北埔)+商品名稱(膨風茶)」外,標章圖樣並含有具識別性的圖形及「台灣‧新竹‧北埔鄉公所產地證明標章」、「Taiwan.  HsinChu. Beipu Township Office」文字。

  除「產地名稱(日月潭)+商品名稱(紅茶)」外,標章圖樣並包含具有識別性的圖形。

  除「產地名稱(澎湖)」及外文「產地名稱(PENGHU)+商品名稱(Seafood)」外,標章圖樣並含有具識別性的圖形及「優鮮」文字。
  若產地名稱對於一般消費者為特定製法、風味或料理方式的意涵,使得「產地名稱」或「產地名稱+商品名稱」成為商品產地以外之說明或通用名稱,例如「樓蘭磚」及「紹興酒」業已成為商品的通用名稱,以之申請產地證明標章,將因不具識別性而無法取得註冊。至於是否為商品產地以外之說明或通用名稱有疑義時,得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諮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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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其他不得註冊事由


  產地證明標章之申請,不得存在商標法第30條第65條第3項之不得註冊事由(參本基準2.2.5)。以下針對實務常見之不得註冊事由,說明相關之審查原則。

2.3.5.1有使公眾誤認誤信證明之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


  產地證明標章係用以證明產地,故通常不會發生有使公眾誤認誤信所證明商品或服務的產地之虞的情形。但產地證明標章圖樣包含證明商品或服務性質、品質等特性的描述,配合證明內容及使用證明標章之條件觀察,該描述非屬事實,且消費者可能會相信該描述為真實,而影響其購買意願,屬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商品或服務性質、品質之虞的情形(商9430Ⅰ(8)),應予以核駁(商9431Ⅰ)。惟若刪除標章圖樣中使公眾誤認誤信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之虞的部分,不構成商標實質變更,可要求申請人刪除該部分後予以註冊(商94準23)。

2.3.5.2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為顯示產地意涵,產地證明標章圖樣中通常包含地名或足以指示特定地理區域的標識,在證明標章與商標近似的判斷上,不能僅是因為二圖樣含有相同的地名,或包含之標識在觀念上指示相同的地理來源,即認為二圖樣近似,證明標章與商標是否近似仍須就圖樣整體觀察,此與商標間是否近似之判斷並無二致。關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其判斷原則請參本基準2.2.5.2
  無致混淆誤認之虞案例:
           
  左圖為嘉義縣阿里山鄉農會註冊在先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茶葉商品。嗣後嘉義縣政府以右方之標識申請註冊為證明標章,以證明阿里山茶區生產之茶葉商品。雖二圖樣均有表示產地的「阿里山」文字,但圖樣包含其他圖形及文字,近似程度極低,雖使用於相同的茶葉商品,相關消費者應不致混淆誤認使用申請在後證明標章之商品與使用在先註冊商標者為相同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故可核准在後申請證明標章之註冊。
  無致混淆誤認之虞案例:
    
  南投縣鹿谷鄉公所取得左方所示之證明標章註冊,用以證明茶葉商品產自南投縣鹿谷鄉,其後南投縣鹿谷鄉農會申請右方所示之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茶葉、茶飲料商品,雖二圖樣中均有「鹿谷」文字,且可指示商品的來源地為鹿谷,但右圖之「鹿谷」係指鹿谷鄉農會,且二圖樣的構圖全然不同,即使使用於相同的茶葉商品,消費者不會混淆誤認標示右方商標之商品,為經南投縣鹿谷鄉公所證明之商品,故可核准在後商標申請案的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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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其他事項


  申請人在國外取得團體商標註冊,欲於我國申請證明標章註冊的情形,一般而言,各國對於團體商標均以團體會員身分作為使用者的限制條件,證明標章之使用則不以會員為限,二者對使用人的要求顯不相同,故申請人必須說明該團體商標不限於會員使用,例如:其原產國對於團體商標並無限制會員始可使用的規定,或原產國允許團體商標授權非團體會員使用,或原產國法令對於團體商標授權雖有限制,但該團體商標對於非會員授權已得主管機關許可等,並提供相關法令或文書作為證據,使用規範書並應顯示該申請案係證明標章性質,始能取得證明標章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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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註冊後事項

2.4.1使用規範書之修改


  證明標章經核准註冊後,標章權人得修改使用規範書,例如:修改商品必須具備的品質標準、標章的使用方式、申請程序事項等,但不得擴大證明的商品或服務範圍。使用規範書關乎標章既有及潛在使用者的利用,以及消費者以該標章辨識一定品質或特性的商品或服務之利益,故修改後的使用規範書應經審查,審查重點與新申請案使用規範書的審查相同,核准後,並將該修改後之使用規範書公告於商標公報(商82Ⅴ)。

2.4.2證明標章之使用


  證明標章之使用,指經標章權人同意之人,依證明標章使用規範書所定之條件,使用該證明標章(商83),亦即被同意使用之人為行銷目的,將證明標章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或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或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等方式使用,並足以使消費者認識其為證明標章(商175)。證明標章權人本身不能將該標章使用於標章所證明之商品或服務,但是為了推廣證明標章及該等商品或服務,標章權人可以於廣告及促銷活動使用該證明標章。
  取得產地證明標章註冊本身不能確保商品在市場上可以獲得高評價,只有在標章權人持續推廣證明標章以及該標章證明的商品,並確實管理監督標章使用之下,使消費者能認識該標章,並信任該標章所表彰產地的商品具有一定品質、特性,產地證明標章的價值才能顯現。標章權人及標章使用人也需要協力,不斷為提升證明產地來源的商品品質共同努力,商品才能在競爭激烈的市場中脫穎而出,且不致因為時間經過而成為通用名詞,其用以指示特定地理區域商品之標示始有保護之意義。
  產地具有商品或服務的說明意涵,產地所指區域範圍內之業者,通常在證明標章申請註冊前,即依該地、該商品或服務的交易習慣,以一定方式表示產地,標章權人雖取得商標法所賦予之標章權利,仍無權禁止他人依既有的商業交易習慣,以誠實信用的方法,表示其商品或服務之產地(商84Ⅱ)。

2.4.3證明標章之移轉、授權與設定質權


  證明標章註冊後,不得移轉或授權他人使用,但是,如果移轉或授權他人使用,無損害消費者利益及違反公平競爭之虞,可以於商標專責機關核准後,移轉或授權他人使用(商92)。證明標章之移轉或授權應考量證明標章受讓人或被授權人之資格與證明能力,以及該移轉或授權有無損害消費者利益及違反公平競爭之虞。受讓人或被授權人並應聲明不從事於欲證明之商品或服務之業務;若證明標章移轉使得使用規範書必須為相應之修改(例如標章權人名稱、地址等)者,應另行檢附修改後之使用規範書。又標章圖樣含有原標章權人名稱,若移轉將使標章圖樣與標章權人名稱不一致,不應核准,受讓人應以另案申請註冊為宜。
  移轉核准案例:

  原標章權人為中華民國對外發展貿易協會,係受經濟部委託以該協會名義辦理標章註冊,並作為標章權人,嗣後該協會申請將該標章權移轉予經濟部,考慮受讓人為政府機關,具備證明標章權人之資格及證明能力,且立場更為超然公正,更具有公信力,該移轉應無損害消費者利益及違反公平競爭之虞,故核准之。
描述: http://172.16.2.56/IPO/picgenerator?appnum=096041938&index=1
  原標章權人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紡織業拓展會,嗣後該會申請將該標章讓與台灣優質內衣聯盟,考慮受讓人具備證明標章權人之資格及證明能力,且應無損害消費者利益及違反公平競爭之虞,故予以核准。
  證明標章權亦不得作為質權標的物(商92),因質權的作用在於擔保債權,債權人可於債權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拍賣質物,就賣得價金而受清償,而證明標章權人因有資格、證明能力之限制,證明標章權之移轉尚且須經商標專責主管機關核准始生效力,故證明標章權並不適宜作為質權標的物。

2.4.4證明標章之異議、評定及廢止


  證明標章之註冊,如果有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或第65條第3項之不得註冊事由,任何人得自註冊公告之日後3個月內,依法提出異議(商9448);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於註冊公告之日後,依法對之申請或提請評定(商9457)。
  證明標章之廢止事由包括商標法第93條就證明標章規定之廢止事由,以及商標之廢止事由(商9463Ⅰ、Ⅱ)。商標法第93條規定證明標章之廢止事由,指下列情形:
  1.證明標章作為商標使用:證明標章權人如果將證明標章作為商標使用,以之識別自己的商品或服務,證明標章將失去指示及區別經證明商品或服務的功能,而喪失標章權利存在之基礎,故應予以禁止。
  2.證明標章權人從事其所證明商品或服務之業務:證明標章權人與同業間存在競爭關係,若標章權人本身亦從事所證明商品或服務之業務,易失去公正、客觀的立場,令人對該證明標章管控的公平性產生質疑,故構成廢止事由。
  3.證明標章權人喪失證明該註冊商品或服務之能力:若證明標章權人喪失證明的能力,自難繼續針對他人商品或服務符合使用規範書所定條件提供證明,故構成廢止事由。
  4.證明標章權人對於申請證明之人,予以差別待遇:證明標章對於所證明商品或服務之特定品質、特性等具有保證功能,經證明之商品或服務通常具有較高的競爭力,若標章權人對申請人為差別待遇,將影響市場的公平競爭,而構成廢止事由。
  5.違反商標法第92條規定而為移轉、授權或設定質權:若標章權人未經商標專責機關核准即就標章為移轉、授權或設定質權,該等行為雖不生效力,但標章權人的行為有可責性,故構成廢止事由。
  6.未依使用規範書為使用之管理及監督:證明標章證明功能的維護,端賴標章權人依使用規範書管理及監督證明標章的使用,若標章權人未履行該義務,將損及標章的證明功能,故構成廢止事由。
  7.其他不當方法之使用,致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之虞:本款為概括性質之規定,除上述具體事由外,若標章因為其他的不當使用方式,可能對他人或公眾造成損害時,得廢止其註冊。
  8.證明標章權人於經商標專責機關核准後,雖得將標章授權他人使用,仍應對於被授權人是否依使用規範為管理與監督,以及被授權人是否有違反商標法關於證明標章使用之規定為合理之注意,若被授權人為前述行為,標章權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卻未為反對之表示,標章權人即屬可歸責,故構成廢止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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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團體商標

3.1.定義


  團體商標指具有法人資格的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為指示其會員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並藉以與非該團體會員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標識(商88Ⅰ),因此,團體商標係提供予團體會員使用,作為商品或服務源自特定團體會員的標識,此外,亦得額外對於商品或服務的品質、地理來源或其他特性為要求。
  團體係為維護會員的共同利益而擁有團體商標權,團體商標權人應管理及監督團體商標的使用,以免因為個別會員的不當使用行為,影響團體商標的商譽。團體商標與商標均用以指示商品或服務之商業來源,但商標是指示單一的商業來源,而團體商標則指示多數的商業來源。團體商標權人可以依使用規範書所定條件使用團體商標於團體提供的商品或服務,也可以為促銷團體會員提供的商品或服務,於廣告及推廣活動使用團體商標。
  團體商標可區分為一般團體商標及產地團體商標,前者用以指示商品或服務來自特定團體之會員,後者除指示商品或服務來自特定團體之會員外,且該商品或服務來自一定產地。在產地團體商標的情形,該地理區域之商品或服務應具有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商88Ⅱ)。所謂「該地理區域之商品或服務應具有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指商品或服務因該地理環境因素所具備的特性,亦即商品或服務之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與該地理環境間具有相當關連性,例如歸因於該地理環境的土壤、氣候、風、水質、海拔高度、溼度等自然因素所造成,或與該地傳統或特殊的製造過程、產出方法、製造技術等人文因素具有關連等情形(參本基準2.3.3.2(3))。若團體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具備之特性或品質,純粹是由於團體商標權人訂定其產製標準加以監督控制的結果,而與其地理環境間無關連性者,即不符合產地團體商標之定義,縱商標圖樣中有地理名稱或足以指示一定地理區域之標識,仍非屬產地團體商標,而屬一般團體商標(參本基準3.2.3.2)。
  一般團體商標核准案例:

  指定使用於自行車、自行車零組件、電動自行車、電動自行車零組件等商品,由社團法人台灣自行車協進會取得註冊,提供會員使用於前述商品。

  指定使用於素肉、素肉鬆、人造肉、豆腐、豆皮、豆乾等商品,由社團法人台灣素食推廣協會取得註冊,提供會員使用於前述商品。

  指定使用於保險服務、保險公司、保險經紀人、保險仲介、保險代理人、保險公證人、保險精算服務、保險諮詢、保險資訊等服務,由社團法人中華保險與理財規劃人員協會取得註冊,提供會員使用於前述服務。
  一般團體商標(含地名)核准案例:

  指定使用於新鮮鳳梨,由屏東縣農會取得註冊。團體商標中雖含有「PINGTUNG」文字,但指定商品(新鮮鳳梨)之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與地理環境並無關連性,故為一般團體商標。

  指定使用於非活體水產、冷凍水產肉、冷凍海產肉、魚肉切片、魚肉製品、魚肉塊、生魚片等商品,由台灣鯛協會取得註冊。團體商標中雖含有「TAIWAN」及台灣圖形,但指定商品之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與地理環境無關連性,故為一般團體商標。

  指定使用於新鮮水果、新鮮蔬菜、花卉、種苗、稻穀等商品,由台灣安全高品質農業推廣協會取得註冊。團體商標中雖含有「TAIWAN」文字,但指定商品之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與地理環境並無關連性,故為一般團體商標。

  指定使用於腳底按摩、按摩、芳香療法之治療、民俗療法之診療等服務,由台中市足部反射療法從業人員職業工會取得註冊。團體商標中雖含有「台中市」、「Taichung」文字,但指定服務之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與地理環境並無關連性,只是用以說明服務提供地為台中,故為一般團體商標。
  產地團體商標核准案例:

  指定使用於產於屏東縣枋山鄉之芒果。枋山芒果品質、特性與地理環境間的關連性,包括:屏東縣枋山鄉地形狹長、依山傍海、陽光充足,是台灣最南端的芒果產地,不僅早上五點就有日照,而且日照時間長於其他區域,白天平均氣溫達30度,因為平均溫度比別的芒果產地高,所以產期早,甚至比鄰近鄉鎮提早15~30天,故枋山芒果以早出取勝。且枋山地區終年接受台灣海峽吹拂來的海風,海風裡帶著芒果樹最需要的微量元素及礦物質。芒果要好吃,在結果時雨水要少、日照要充足、溫度要高,枋山鄉剛好都有這些優點,乾燥的落山風、排水良好的土質,加上炎熱的氣候,讓枋山芒果顆顆外紅內黃,香甜美味。

  指定使用於產製於桃園縣復興鄉行政轄區內拉拉山海拔1000公尺以上農地之茶葉。拉拉山高山茶品質、特性與地理環境間的關連性,包括:復興鄉地勢高、緯度高、氣候冷涼,終年雲霧籠罩,日夜溫差高達10度以上,林相保持完整,土壤屬於石礫土,土壤肥沃、排水性佳,適合茶樹的培育與生長。因此復興鄉種植的茶葉沒有泥土味,香味輕颺而芬芳,滋味甘醇,喉韻強且不苦澀,茶葉面肥厚,果膠質濃,茶湯水質甘甜柔軟,茶香中有特殊花香味與果香味。
  產地團體商標及產地證明標章均可用以保護產地名稱,但證明標章申請人必須是獨立於標章所證明商品或服務提供者以外的第三人,不得從事於欲證明商品或服務之業務,以確保其地位的中立及證明的公正性;而產地團體商標申請人通常是由商品或服務生產者構成的團體,團體的宗旨在於維護及提升該產地生產者(會員)的共同利益,會員從屬於團體,團體並得為指定商品或服務的提供者。此外,產地證明標章申請人得為非法人團體;而產地團體商標申請人以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為限。故關於產地名稱的保護,申請人應考量其身分及其控制標識使用之方式,選擇適合的保護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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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申請之審查


  申請團體商標註冊,應備具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商標圖樣及指定商品或服務(商9419Ⅰ)。申請書應記載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類別及名稱,申請註冊產地團體商標者,於記載指定商品或服務名稱時,並應記載產地所界定的地理區域範圍,例如「產自於○○縣○○鄉之茶葉」。產地團體商標所指示產地之商品或服務所具有的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與地理環境間必須具有關連性,一地理區域特殊的自然或人文因素通常適合孕育特定的商品或服務,故原則上產地團體商標係指定單一具體的商品或服務,例如「茶葉」、「稻米」、「芋頭」、「麵線」商品。但在例外的情形,產地團體商標可以指定概括種類的商品,例如「水產品」。
  此外,申請人須檢具團體商標使用規範書(商89Ⅰ),團體商標並須具備識別性且不能存在其他不得註冊事由,始能取得註冊(商942930)。茲就定義、申請人、使用規範書、團體商標識別性、其他不得註冊事由之審查分述如下:

3.2.1是否符合團體商標定義


  團體商標是用以指示團體會員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並藉以與非該團體會員所提供者相區別的標識,故標識若非提供會員使用,或標識非使用於商品或服務以指示其商業來源,即非屬團體商標。另產地團體商標係指示會員提供的商品或服務來自一定產地,該地理區域之商品或服務應具有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且該等特性與地理環境須具有關連性(參本基準3.1)。
  申請註冊之團體商標雖含有地名,但不符合產地團體商標之定義,仍得依個案情形考量是否為一般團體商標或其他種類商標的申請。惟團體商標申請書與其他種類商標申請書有相當大的差異,申請人應檢送正確的申請書,並以備具正確種類商標申請日要件之日為申請日,屆期不為補正,或補正經審查仍不符合產地團體商標定義,應不受理(商178Ⅰ)。

3.2.2申請人資格及代表性


  團體商標申請人應為具有法人資格之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商88Ⅰ)。人民團體僅依人民團體法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者,尚未具備法人資格,須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始取得法人資格,故申請人應檢附其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之法人登記證書。依農會法漁會法合作社法商業團體法工業團體法教育會法設立之農會、漁會、合作社、公會、教育會等團體,依各該法規設立時即已具備法人資格,申請人僅須檢附立案證書等證明文件即可。
  團體商標是由團體提供予其會員使用,因此,申請人必須是以「人」為集合體的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財團法人係以「財產」為集合體;公司雖是營利性社團法人,惟公司係自己作為營業主體,並非以個別股東名義對外為營業行為,故不存在以團體商標指示團體會員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之需要;自然人雖有權利能力,惟其並非「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故三者均非適格的團體商標申請人。
  產地團體商標的功能在於指示會員商品來自一定產地,申請人對該地名的申請必須具有代表性(商9182Ⅱ),所謂「代表性」,指在特定的地理區域內,具代表該區域從事指定商品或服務業者的地位而言。申請人的代表性可由申請人成立的時間、在該地區被知悉的程度、在該地區可掌控的業者比例及申請人對該地區產品之品質、特性、生產情形、技術事項、產製業者等資訊熟悉的程度來判斷,對於申請人的代表性有疑義時,得諮詢商品或服務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請其表示意見(商9182Ⅱ)。
  產地可能是歷史上基於自然與人文因素形成的特定地理區域,故產地團體商標的產地可能跨二以上的人為行政區劃,若同一產地內有數法人團體均僅能代表部分業者,該等法人、團體可共同提出申請,或經協商整合,由其中之一或部分提出申請。
  在以外國產地申請產地團體商標的情形,若外國法人、團體申請註冊時,已檢附該產地團體商標以其名義在其原產國受保護的證明文件,得認定申請人具有代表性(商9182Ⅲ)。 申請人資格及代表性有疑義經通知申請人補正,屆期不為補正,或其補正經審查仍不符合申請人之資格,或仍無法認定其具有代表性者,應不受理(商178Ⅰ)。
  不受理案例:
  ‧「財團法人○○觀光協會」申請註冊團體商標,財團法人雖具有法人資格,惟其係以「財產」為集合體,並無團體會員,非適格之申請人,故應不受理。
  ‧「○○化妝品國際有限公司」申請註冊團體商標,公司係自己作為營業主體,並非以個別股東名義對外為營業行為,不存在以團體商標指示團體會員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之需要,故非適格之申請人,應不受理。
  ‧「○○產銷班」申請註冊團體商標,因產銷班不具有法人格,故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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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使用規範書


  使用規範書為管控團體商標使用之依據,為了讓團體商標的利害關係人(例如潛在使用人)及公眾容易取得並瞭解使用標章的相關規定,商標法明定申請人應檢附團體商標使用規範書(商89Ⅰ)、使用規範書應載明事項(商89Ⅱ),以及使用規範書之公告(商89Ⅳ)。故團體商標註冊時,使用規範書將公告於商標公報,使用規範書為外文者,申請人應檢送中文譯本,或就使用規範書之應載明事項檢送節譯本者,中文譯本或節譯本應一併公告。申請程序中,申請人得修改使用規範書,但不得擴張團體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範圍。
  對於申請人檢附之使用規範書,原則上就其記載事項為形式審查,經審查認為有疑義時,得諮詢商品或服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表示意見。申請人未檢附使用規範書,或使用規範書有欠缺,經通知申請人補正,屆期不為補正或其補正經審查仍不符合規定者,應不受理(商178Ⅰ)。 使用規範書應記載會員之資格、使用團體商標之條件、管理及監督團體商標使用之方式,以及違反規範之處理規定等事項,其他與團體商標使用有關之事項,亦得記載於使用規範書,分別說明如下:

3.2.3.1會員之資格


  使用規範書應記載會員之資格,使團體商標的潛在使用者能知悉加入該團體的條件。例如:以住、居所或營業所、經營業務、技術能力等,作為申請加入會員之資格條件。審查上,從申請人檢送之組織章程應可得知加入該團體成為會員之資格條件。
  產地團體商標,具有指示產地的性質,該產地地理區域範圍內的業者,於其商品或服務符合使用規範書所定使用條件,且該業者亦具備成為團體會員的資格時,應得加入該團體,以取得利用該團體商標的機會。本項下應載明地理區域界定範圍內之人,其商品或服務及資格符合使用規範書時,產地團體商標權人應同意其成為會員(商89Ⅲ),以保障業者公平利用該產地團體商標的權益。

3.2.3.2使用團體商標之條件


  使用團體商標的條件在一般團體商標與產地團體商標間有較大的差異,為利審查之參考,分述如下:
  1.一般團體商標
  使用團體商標者,應具有會員資格,使用團體商標的條件可以是具備會員資格者,亦即每一個會員均可使用團體商標;或者,依團體性質、成立宗旨及申請註冊團體商標之目的,申請人得另外增訂使用團體商標之條件,例如會員除具備一般團體會員資格外,尚須具備特定的資格、能力,或會員的商品或服務必須符合一定條件,始能使用該團體商標,則符合增訂條件時,會員才可以使用團體商標。條件的記載必須清楚、明確,使任何人得由使用規範書本身,知悉使用該團體商標必須具備的條件,若所定之原料、製作方法、生產方式、品質或其他特性的標準,內容較為繁瑣者,得以附件的方式表現。
  若團體商標權人對於使用團體商標的方式為相關規範,應於本項目下載明,例如團體商標標示於商品或包裝的位置、商標圖樣大小等。此外,若申請或使用團體商標必須支付費用者,亦應於本項下為費用的相關記載。
  2.產地團體商標
  商品或服務來自特定產地為使用產地團體商標的必備條件,此外,申請人應於本項下說明商品或服務具有之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商88Ⅱ),以及該等特性與地理環境之關連性。若申請人對於標示團體商標的方式有所規範,或就申請或使用團體商標收取費用者,應於本項下載明。
  (1)界定之區域範圍
  使用規範書應記載產地團體商標所指示產地的區域範圍,若該範圍與縣、市、鄉、鎮等行政區劃所轄區域相符,申請人可以行政區劃表示之。如果既有的行政區劃難以界定產地的區域範圍,申請人得以具有特定地理區域概念的地理名稱表示。
  核准案例:

  指定之商品為產自於臺南市麻豆區之文旦,屬既有的行政區劃。
  (2)商品或服務具有之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
  產地團體商標所指地理區域之商品或服務應具有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品質指可客觀辨識的物理特性,例如水果甜度及果粒重量;聲譽指對消費者而言,商品享有的聲譽與地理區域連結,例如提及某商品,消費者即聯想到某產地,表示該商品與該產地具有聲譽的連結;其他特性則包括顏色、質地、氣味等。一般而言,品質係指商品或服務受到喜愛的特性,聲譽則表現商品或服務被知悉的程度,但顏色、質地、氣味等其他特性則不一定都受到消費者所喜愛,對消費者而言,可能是中性甚至是負面的印象,例如藍紋乳酪及臭豆腐的氣味。
  為了使商品或服務具備一定的品質或特性,申請人得要求商品或服務,或其原料、製作方法、生產方式等符合一定的標準,例如:稻米食味值、水產品的藥物殘留標準與儲存條件、茶葉的官能品質與製造方法等,應具體記載相關標準。
  若申請人主張商品或服務具有聲譽,須檢送該產地於指定商品或服務具有知名度的資料,例如報紙、雜誌、電台等媒體的報導,競賽獲獎的紀錄,商品或服務的行銷廣告或推廣活動等資料。網路上的討論亦得納入考量,惟須注意其正確性與客觀性。
  核准案例:

  關於枋山芒果特定品質或其他特性之要求為:(1)外觀:果型勻稱、表面潔淨、外觀端正無畸形、無病蟲害,(2)成熟度:果實成熟度須達90%以上,(3)甜度:達13度以上,(4)重量:300公克以上,(5)符合「安全用藥規範」,且(6)取得「吉園圃安全蔬果標章」或通過「產銷履歷驗證」。
  (3)與地理環境之關連性
  商品或服務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與地理環境間之「關連性」,包括與該地理環境自然或人文因素的關連性。例如:商品的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主要是因為該地理環境的土壤、氣候、風、水質、海拔高度、溼度等自然因素所造成,或與該地傳統或特殊的製造過程、產出方法、製造技巧等人文因素具有關連者,均屬之(參本基準2.3.3.2(3))。
  核准案例:

  使用於產自於台中市大甲區之芋頭。芋頭品質、特性與地理環境的關連性,包括:芋頭喜歡高溫多濕的氣候,生長期中要求在20˚C以上,在有機質豐富、保水力強之壤土或黏質壤土中,有助根群的發育,使植株健康,品質亦較佳;大甲地區屬亞熱帶氣候,年平均溫度為21˚C,年平均降雨量為1,600公厘,平均濕度為80%,符合芋頭的生長特性,加上無汙染優質大甲溪、大安溪雙溪水源的灌溉滋潤,雙溪上游帶來大量質地厚實肥沃的沖積土壤,造就了大甲芋頭的最佳生長環境。大甲芋頭栽培期間須達10個月齡以上才符合採收條件,須經時間的醞釀,才能栽培出大甲芋頭特有的芋香及品質。

  使用於產自於金門縣之牛肉、牛排、牛肉乾、牛肉鬆等商品。指定商品品質、特性與地理環境的關連性,包括:金門縣屬亞熱帶海洋氣候,全年降雨量多在四月至九月,年平均降雨量為1049.4公厘,其自然條件適合種植耐旱的高粱,高粱酒並為金門縣最大出產物,產酒之剩餘物「高粱酒糟」日產約200公噸。金門地勢適宜畜牧業,故特以高粱酒糟作為飼料,酒糟的酵素及成分,使得牛肉產生獨特的口感及氣味。利用高粱酒糟餵飼之牛肉油花較多,與市售相似部位牛肉比較,顏色較鮮紅,大理石紋路較明顯,且pH值偏低,約在5.56~5.66之間。
  (4)使用團體商標之方式及收費規定
  若團體商標權人對於使用團體商標的方式為相關規範,應於本項目下載明,例如團體商標標示於商品或包裝的位置、商標圖樣大小等。此外,若申請或使用團體商標必須支付費用者,亦應於本處為費用的相關記載。

3.2.3.3管理及監督團體商標使用之方式


  管理及監督團體商標使用之方式,是指團體商標權人對於使用團體商標的具體管理監督辦法,及相關作業流程規定,例如:對於生產環境為檢查、對於半成品或成品實施定期或不定期的檢驗程序、對於市面上流通之產品為抽查等,以明文規範團體商標使用之管理及監督。

3.2.3.4違反規範之處理規定


  團體及會員享有使用團體商標之權利,亦應承擔依使用規範書之規定使用的義務,使用規範書應記載違反使用規範的處理規定,以利團體及會員遵循。例如關於團體商標之使用違反使用規範或其他法律規定,依情節輕重,要求限期改正、暫停使用,或開除會籍等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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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識別性


  團體商標的識別性,為指示會員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並得以與非該團體會員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的特性,故識別性之判斷,必須以團體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之關係為依據。關於識別性之判斷、後天識別性之取得,及聲明不專用之情形,依性質準用商標法第29條關於商標識別性之規定,其審查,並準用「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及「聲明不專用審查基準」。

3.2.4.1一般團體商標


  一般團體商標僅由描述所證明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說明、通用標章或名稱,或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屬不具識別性之不得註冊情形(商9429Ⅰ),應予以核駁(商9431Ⅰ)。
  核駁案例:

  指定使用於糕餅、中秋月餅、鳳梨酥、喜餅等商品。「護國庇民」為祈福用語,使用於指定商品不能識別該等商品來自於申請人之會員,故予以核駁。

  指定使用於動物醫療服務,貓、狗為我國人民最普遍飼養的寵物,而119為有緊急醫療需要時,請求救護車支援之電話,使用於指定服務為提供動物緊急醫療服務之說明,不具識別性,故予以核駁。
  一般團體商標中的地理名稱只有單純的產地說明意涵,為避免一般團體商標權人誤認已就商標圖樣中的地理名稱取得排除他人使用的權利,一般團體商標中倘包含地理名稱,應屬有致團體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的情形,須聲明不專用,始能取得註冊(商9429Ⅲ)。至於一般團體商標中含有產地名稱以外之說明性事項、通用標章/名稱或其他不具識別性事項應否聲明不專用,準用「聲明不專用審查基準」之規定。
  核准案例:

  使用於羊肉商品,由中華民國養羊協會取得註冊。台灣地理區域生產之羊肉商品的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與地理環境無關連性,屬一般團體商標。商標圖樣中之「TAIWAN FRESH GOAT MEAT」為不具識別性的文字,且屬有致團體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的部分,應聲明不專用。

  使用於紡織用紗及線、布料等商品,由瑞士TVS紡織聯合會取得註冊,瑞士地理區域生產之紡織用紗及線、布料等商品的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與地理環境無關連性,屬一般團體商標。商標圖樣中之「SWISS COTTON」為不具識別性的文字,且屬有致團體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的部分,應聲明不專用。

3.2.4.2產地團體商標


  產地團體商標的識別性,為指示團體會員之商品或服務的地理來源,並得以非該團體會員的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的特性,故一般消費者除須能以產地團體商標識別產地外,尚必須能藉由該團體商標與非該團體會員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產地團體商標得以將源自於該地理區域之商品或服務與非源自於該地理區域者相區別,係基於產地團體商標指示產地的特殊性,商標法對於產地團體商標的識別性,以及產地名稱之聲明不專用為特別規定(商9184Ⅰ)。在申請商標註冊的情形,商標若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的產地所構成,審查時,通常以該商標不具識別性,予以核駁(商29Ⅰ(1)),但在產地團體商標的情形,產地團體商標的重要功能在於指示產地,不得以產地團體商標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的產地名稱所構成,以不具識別性核駁其註冊,在產地名稱為團體商標圖樣的一部分,而團體商標整體具有識別性的情形,亦不得以該部分為商品或服務產地的說明,且有致團體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要求申請人為不專用之聲明,故產地團體商標之產地名稱不適用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之規定。惟產地團體商標中含有產地名稱以外的說明性事項、通用標章/名稱或其他不具識別性事項應否聲明不專用,仍應準用「聲明不專用審查基準」之規定。
  農產品的交易習慣上,不乏以「產地名稱+商品名稱」作為商品產地說明的情形,例如「雲林木瓜」,僅係用以表彰該木瓜來自雲林產地之意。故申請人若以單純之「產地名稱+商品名稱」商標圖樣取得產地團體商標註冊,對未經其同意之人以「產地名稱+商品名稱」作為商標使用的情形,將發生得否為侵權主張或屬合理使用之疑慮。為能明確辨識該地理區域內團體及非團體會員之商品間的差異,團體商標權人可於使用規範書增訂團體商標標示之位置、樣式及其商品包裝之設色等使用條件,俾便於實際使用時足資區隔。為解決前揭疑慮,申請時宜於「產地名稱+商品名稱」之外,另於商標圖樣增加其他具識別性的圖形或文字,尤其是清楚揭示標識性質為產地團體商標之文字(參看2.3.4「北埔膨風茶」案例),以提高商標的識別性,將有助於產地團體商標權利的維護。
  核准案例:
描述: nonpicgenerator?appnum=N00004751&index=1
  除「產地名稱(大甲)+商品名稱(芋頭)」外,標章圖樣並包含具有識別性的圖形。

  除「產地名稱(枋山)+商品名稱(芒果)」外,標章圖樣並包含具有識別性的圖形。
  若產地名稱對於一般消費者為特定製法、風味或料理方式的意涵,使得「產地名稱」或「產地名稱+商品名稱」成為商品產地以外之說明或通用名稱,例如「樓蘭磚」及「紹興酒」業已成為商品的通用名稱,以之申請產地團體商標,將因不具識別性而無法取得註冊。至於是否為商品產地以外之說明或通用名稱有疑義時,得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諮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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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其他不得註冊事由


  團體商標之申請,不得存在商標法第30條第65條第3項之不得註冊事由(商943065Ⅲ),關於混淆誤認之虞的判斷及著名標章的保護,並應準用「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之規定。以下針對實務常見之不得註冊事由,說明相關之審查原則。

3.2.5.1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


  一般團體商標圖樣若包含指定商品或服務性質、品質等特性的描述,但配合使用團體商標之條件觀察,該描述非屬事實,且消費者可能會相信該描述為真實,而影響其購買意願,屬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商品或服務性質、品質之虞的情形(商9430Ⅰ(8)),應予以核駁(商9431Ⅰ)。例如:標章圖樣含有「100﹪龍眼蜜」,但依使用團體商標之條件觀察,非為100﹪龍眼蜜亦得使用該團體商標,則該團體商標即屬有致消費者誤認誤信標示該團體商標之商品具有特定的性質之虞的情形。惟若刪除商標圖樣中使公眾誤認誤信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之虞的部分,不構成商標實質變更,可要求申請人刪除該部分後予以註冊(商9423)。
  產地團體商標係用以指示其會員之商品或服務源自特定產地,且符合產地團體商標使用條件,故通常不會發生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商品或服務的產地之虞的情形。但產地團體商標圖樣中包含指定商品或服務品質、性質等特性的描述,是否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性質之虞,則應依前述方式判斷。

3.2.5.2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申請註冊之團體商標相同或近似於註冊或申請在先之商標、團體商標或證明標章,且前者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同一或類似於後者指定或證明之商品或服務,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申請在後團體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與註冊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或證明標章權人之商品或服務,為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可能使消費者誤認使用申請在後團體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經在先證明標章權人證明之商品或服務,或在後團體商標申請人與在先證明標章權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關聯,則申請註冊之團體商標屬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的情形(商9430Ⅰ(10)),應予核駁(商9431Ⅰ)。關於混淆誤認之判斷,應準用「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產地團體商標圖樣中通常包含地名或足以指示特定地理區域的標識,在團體商標與商標或證明標章近似的判斷上,不能僅是因為二圖樣含有相同的地名,或包含之標識在觀念上指示相同的地理來源,即認為二圖樣近似,團體商標與商標或證明標章是否近似,仍須就圖樣整體觀察,此與商標間是否近似之判斷並無二致。
  無致混淆誤認之虞案例:
      
  左圖為註冊在先之商標,指定使用於新鮮水果等商品。嗣後屏東縣枋山地區農會以右方之標識申請註冊為產地團體商標,指定商品為產自屏東縣枋山鄉之芒果。雖二圖樣均有表示產地的「枋山」文字,但尚包含其他圖形及文字,近似程度極低,雖使用於相同的芒果商品,相關消費者應不致混淆誤認標示申請在後團體商標之商品,與標示在先註冊商標者為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故可核准在後申請團體商標之註冊。
      
  臺南市麻豆區農會取得左方所示之團體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產自於台南縣麻豆鎮之文旦商品。其後他人申請右方所示之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麻豆文旦商品,雖二圖樣中均有「麻豆」文字,指示商品的來源地為麻豆,但在後申請之商標有足資識別的文字與圖形,縱使用於相同的麻豆文旦商品,消費者不會混淆誤認標示右方商標之商品,為麻豆區農會會員提供之商品,故可核准在後商標申請案的註冊。

3.2.6其他事項


  至於申請人在國外取得證明標章或商標註冊,欲於我國申請團體商標註冊的情形,一般而言,各國對於團體商標均以團體會員身分作為使用者的限制條件,證明標章之使用則不以會員為限,二者對使用人的要求顯不相同,故申請人必須說明其原產國註冊使用情形,並提供法令依據作為證據,使用規範書並應顯示該申請案係團體商標性質,始能取得團體商標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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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註冊後事項

3.3.1使用規範書之修改


  團體商標經核准註冊後,團體商標權人得修改使用規範書,例如:修改商品必須具備的品質標準、管理及監督團體商標的使用方式等,但不得擴大指定商品或服務的範圍。使用規範書關乎既有及潛在團體會員對於團體商標的利用,以及消費者以該團體商標辨識商品或服務的利益,故修改後的使用規範書應經審查,審查重點與新申請案使用規範書的審查相同,核准後,並應將該修改後之使用規範書公告於商標公報(商89Ⅳ)。

3.3.2團體商標之使用


  團體商標之使用,指團體或其會員依團體商標使用規範書所定條件,使用該團體商標(商90),亦即團體或其會員為行銷目的,將團體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或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或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等方式使用,並足以使消費者認識其為團體商標(商17準5)。團體商標權人可以為了推廣團體商標及團體會員提供的商品或服務,於廣告及促銷活動使用團體商標,雖然團體商標權人得使用團體商標於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但考量團體商標的功能在於指示團體會員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團體取得團體商標註冊的目的不在於自己使用該標識,而是將之提供給團體會員使用,故團體商標之使用必須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團體商標。
  產地具有商品或服務的說明意涵,產地所指區域範圍內之業者,通常在團體商標申請註冊前,即依該地、該商品或服務的交易習慣,以一定方式表示產地,團體商標權人雖取得商標法所賦予之團體商標權利,仍無權禁止他人依既有的商業交易習慣,以誠實信用的方法,表示其商品或服務之產地(商9184Ⅱ)。

3.3.3團體商標之移轉、授權與設定質權


  團體商標註冊後,不得移轉或授權他人使用,但是,如果移轉或授權他人使用,無損害消費者利益及違反公平競爭之虞,可以於商標專責機關核准後,移轉或授權他人使用(商92)。團體商標之移轉或授權應考量受讓人或被授權人之資格與代表性,以及該移轉或授權有無損害消費者利益及違反公平競爭之虞。若團體商標移轉使得使用規範書必須為相對應之修改(例如團體商標權人名稱、地址等)者,應另行檢附修改後之使用規範書。又團體商標圖樣含有團體商標權人名稱,若移轉將使團體商標圖樣與商標權人名稱不一致,不應核准,受讓人應以另案申請註冊為宜。
  團體商標權亦不得作為質權標的物(商92),因質權的作用在於擔保債權,債權人可於債權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拍賣質物,就賣得價金而受清償,而團體商標權人因有資格、代表性之限制,團體商標權之移轉尚且須經商標專責主管機關核准始生效力,故團體商標權並不適宜作為質權標的物。

3.3.4團體商標之異議、評定及廢止


  團體商標之註冊,如果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或第65條第3項之不得註冊事由,任何人得自註冊公告之日後3個月內,依法提出異議(商9448);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於註冊公告之日後,依法對之申請或提請評定(商9457)。
  團體商標之廢止事由包括商標法第93條適用於團體商標之廢止事由,以及商標之廢止事由(商9463Ⅰ、Ⅱ)。商標法第93條規定團體商標之廢止事由,指下列情形:
  1.違反商標法第92條規定而為移轉、授權或設定質權:若團體商標權人未經商標專責機關核准即就團體商標為移轉、授權或設定質權,該等行為雖不生效力,但團體商標權人的行為有可責性,故構成廢止事由。
  2.未依使用規範書為使用之管理及監督:團體商標主要提供團體會員使用,為維護會員的共同利益,團體商標權人應管理及監督團體商標的使用;此外,在產地團體商標的情形,若團體商標權人未為適當之管理與監督,除使該團體商標的信譽有受損之虞,且將影響消費者以該團體商標辨識特定產地之利益;又若地理區域範圍內之人,其資格及其商品或服務符合使用規範書所定條件,產地團體商標權人仍拒絕其成為會員,亦影響該他人之利益,均得依法廢止團體商標之註冊。
  3.其他不當方法之使用,致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之虞:本款為概括性質之規定,除上述具體事由外,若團體商標因為其他的不當使用方式,可能對他人或公眾造成損害時,得廢止其註冊。
  4.團體商標權人於經商標專責機關核准後,雖得將團體商標授權他人使用,仍應對於被授權人是否依使用規範為管理與監督,以及被授權人是否有違反商標法關於團體商標使用之規定為合理之注意,若被授權人為前述行為,團體商標權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卻未為反對之表示,團體商標權人即屬可歸責,故構成廢止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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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團體標章

4.1定義


  團體標章,指具有法人資格之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為表彰其會員之會籍,並藉以與非該團體會員相區別之標識(商85)。團體標章不是在商業或交易上使用於商品或服務,而是用以表彰特定團體的會員身分,藉以告知公眾該團體標章使用人(亦即團體會員)與該團體有所關連。
  核准案例:

  由中華捐血運動協會取得註冊,表彰中華捐血運動協會會員之會籍。

  由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取得註冊,表彰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之會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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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申請之審查


  申請團體標章註冊,應備具申請書,載明申請人、標章圖樣及表彰之內容(商9419Ⅰ),並檢具團體標章使用規範書(商86Ⅰ)。表彰內容得記載為「表彰○○會員之會籍」,例如中華民國專利師公會申請註冊團體標章,表彰內容可為「表彰中華民國專利師公會會員之會籍」。除審查上述書件外,尚須就標章識別性及其他不得註冊事由進行審查後,始能取得註冊(商942930)。茲就標章定義、申請人、使用規範書、標章識別性及其他不得註冊事由之審查分述如下:

4.2.1是否符合團體標章定義


  團體標章係用以表彰團體會員的會籍,若申請人並非以此為申請目的,則應視情形修正為其他種類商標之申請,因為團體標章申請書與其他種類商標申請書有相當的差異,申請人應另檢送正確的申請書,並以備具正確種類商標申請日要件之日為申請日。若經通知補正,申請人逾期未補正,應不受理(商178Ⅰ)。

4.2.2申請人資格


  申請人應為具有法人資格之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人民團體僅依人民團體法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者,尚未具備法人資格,須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始取得法人資格,故申請人應檢附其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之法人登記證書。依農會法漁會法合作社法商業團體法工業團體法教育會法設立之農會、漁會、合作社、公會、教育會等團體,依各該法規設立時即已具備法人資格,申請人僅須檢附立案證書等證明文件即可。
  團體標章是由團體提供予其會員使用,因此,申請人必須是以「人」為集合體的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至於財團法人係以「財產」為集合體;公司雖是營利性社團法人,惟公司股東並無以團體標章表彰其股東身分的需要;自然人雖有權利能力,惟其不具團體性質,故以上三者均非適格的團體標章申請人。 申請人資格有疑義經通知申請人補正,屆期不為補正,或其補正經審查仍不符合申請人之資格,應不受理(商178Ⅰ)。
  不受理案例:
  ‧申請人為「財團法人○○○基金會」,為「財產」之集合體,無團體會員,無從表彰其團體會員身分,依法應不受理。
  ‧申請人為○○縣衛生局,不具法人資格,且無團體會員,依法應不受理。
  ‧申請人為○○國立大學之「研究所」,不具有法人資格,依法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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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3使用規範書


  使用規範書是管控團體標章使用的主要依據,申請人應檢送使用規範書(商86Ⅰ),並應詳細記載使用規範書應載明之事項。使用規範書為外文者,應檢送中文譯本或檢送使用規範書應載明事項之節譯本。對於申請人檢附之使用規範書,原則上就其記載事項為形式審查,經審查認為有修正之必要,或有疑義時,得通知申請人補正或釋明。申請人未檢附使用規範書,或使用規範書有欠缺,經通知申請人補正,屆期不為補正或其補正經審查仍不符合規定者,應不受理(商178Ⅰ)。
  團體標章非作為商業上使用,較無涉消費者利益,故團體標章註冊時,使用規範書無須公告。
  使用規範書應記載會員之資格、使用團體標章之條件、管理及監督團體標章使用之方式、違反規範之處理規定等事項(商86Ⅱ),其他與團體標章使用有關之事項,亦得記載於使用規範書,分別說明如下:

4.2.3.1會員之資格


  使用規範書應記載會員之資格,使標章的潛在使用者能知悉加入該團體的條件。例如:以住、居所或營業所、經營業務、技術能力等,作為申請加入會員之資格條件。審查上,從申請人檢送之組織章程應可得知加入該團體成為會員之資格條件。

4.2.3.2使用團體標章之條件


  使用團體標章者,應具有會員資格。另外依其團體性質、成立宗旨及申請註冊團體標章之目的,申請人得另增訂使用團體標章之條件,此情形下,只有符合增訂條件的會員才可以使用團體標章。
  申請人對於團體標章的使用條件、使用方式、使用時機等有其他要求者,亦應載明。例如標章標示位置、標章圖樣大小等使用方式,以及舉辦活動時使用於宣傳品、相關文書或物品之使用時機。此外,加入團體成為會員,或申請、使用團體標章必須支付費用者,應於本項下為費用的相關記載。

4.2.3.3管理及監督團體標章使用之方式


  如何使用團體標章是團體會員間的共識,並形成會員間的共同規範,使用規範書必須記載管理及監督團體標章使用之方式,可以包括使用團體標章之申請使用程序、申請使用應備文件、核發之管理及使用之監督等管理及監督方式。

4.2.3.4違反規範之處理規定


  為達規制會員依使用規範書使用團體標章的效果,使用規範書應訂定違反使用規範的處理規定。例如會員關於團體標章之使用違反使用規範或其他法律規定,依情節輕重,要求限期改正、暫停使用,或除名等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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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4 識別性


  團體標章具有表彰會員會籍,並得以與非該團體會員相區別的功能,故識別性之判斷,必須以團體標章與其表彰內容間之關係為依據。關於識別性之判斷、後天識別性之取得,及聲明不專用之情形,依性質準用商標法第29條關於商標識別性之規定,其審查,並準用「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及「聲明不專用審查基準」。
  團體標章僅由描述所表彰內容之相關說明、通用標章或名稱,或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屬不具識別性之不得註冊情形(商9429Ⅰ),應予以核駁(商9431Ⅰ)。
  核駁案例:

  「台灣童子軍」及「SCOUTS OF TAIWAN」有台灣地區的童子軍之意,以之表彰中華童軍勵進會會員之會籍,並無法將該團體會員與非該團體會員相區別,不具識別性,故予以核駁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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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5其他不得註冊事由


  團體標章之申請,不得存在商標法第30條第65條第3項之不得註冊事由(商943065Ⅲ),關於混淆誤認之虞的判斷及著名標章的保護,並應準用「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之規定。以下針對實務常見之不得註冊事由,說明相關的審查原則。

4.2.5.1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機關或其主辦展覽會之標章,或其所發給之褒獎牌狀


  團體標章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機關或其主辦展覽會之標章,或其所發給之褒獎牌狀者,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不得註冊情形,應予核駁。
  核駁案例:
    National Police Agency, Ministry of The Interior
  台中縣義勇刑警協會申請註冊左上方之團體標章,因其近似於右上方之內政部警政署標章,故核駁其申請。

4.2.5.2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團體標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申請或註冊在先之團體標章,且二團體性質同一或類似,有使相關公眾對二標章表彰之會員會籍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屬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得註冊情形,應予核駁。但工業、商業及職業團體常以一定的地理區域範圍作為會員資格的條件,例如各縣市的工業會、商業會及職業團體等,若歷史上有使用相同或近似標誌的慣習,則以該相同或近似的圖形作為標章圖樣的一部分,只要圖樣上有其他可以識別申請主體的部分,即無構成混淆誤認之虞,可以核准後案之申請。
  無致混淆誤認之虞案例:
  描述: http://172.16.2.56/IPO/picgenerator?appnum=092035945&index=1     
  上方左、右二標章分別用以表彰台北市會計師公會及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會員之會籍,二標章有相仿的天平、齒輪及麥穗圖形,整體構圖非常近似,但是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台灣省、台北市及高雄市等四會計師公會團體創立後,即開始各自將該表彰公正無瑕之會計師執業圖形與各地域團體之中英文名稱結合使用,因為標章圖樣中有明顯可辨的各該會計師公會名稱,應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故申請在後之台灣會計師公會標章可取得註冊。
  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案例:
            
  左方為中華民國愛心慈善協會註冊在先的團體標章,右方則為臺灣省普門慈幼慈善會申請在後的團體標章,後者以雙手捧心圖形作為構圖的主要部分,圖樣上的「愛心」、「普門」文字並經申請人聲明不專用,二圖樣近似程度非常高,且二團體皆為慈善性質,有使公眾對後者表彰之會員會籍,與前者表彰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依法應予核駁。
  關於團體標章與他人商標混淆誤認之虞的判斷,當他人商標註冊或申請在前,團體標章申請註冊在後,若二圖樣相同或近似,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與團體的任務性質類似,消費者可能誤認該團體與註冊商標權人有關,即屬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的情形,例如玩具同好團體申請註冊之團體標章,與指定使用於玩具商品的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該玩具同好團體為商標權人所支持、贊助或有其他類似之關係。又職業、商業或工業等團體會員,可能在提供與團體任務性質有關的商品或服務時,於名片、廣告或其他與服務提供有關的物品呈現團體標章,以表彰自己與團體的關係,若消費者可能誤認該團體與註冊商標權人有關,或團體會員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使用註冊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相同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亦屬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的情形,例如塑膠製品公會申請註冊之團體標章,與指定使用於塑膠製品商品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該塑膠製品公會與商標權人有關,或團體會員提供之塑膠製品,與使用在先註冊商標之商品來源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的來源,即屬有致混淆誤認之虞的情形。
  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案例:
描述: http://172.16.2.56/IPO/picgenerator?appnum=081015285&index=1      描述: http://172.16.2.56/IPO/picgenerator?appnum=087008858&index=1
  左方為註冊在先之商標,中國心算學會以與他人註冊商標相同的右方圖樣申請團體標章註冊,且中國心算學會設立宗旨包括推廣心算教育,會員為從事心算教育相關業務的業者或團體,註冊在先之商標則指定於補習班服務,消費者可能誤認該團體與註冊商標權人有關,或團體會員提供之服務,與註冊商標指定之服務為相同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核駁該團體標章之申請。
  此外,當團體標章申請或註冊在前,商標註冊申請在後,因團體標章係用以表彰會員的會籍,無涉商品或服務的消費,故混淆誤認之虞,指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或服務,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在後商標申請人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為團體所認可,或商標申請人與團體有贊助、授權或其他關係。例如商標之申請相同或近似於在先註冊之消防器材公會團體標章,並指定使用於消防器材相關商品,消費者可能誤認標示該申請商標之商品為該團體所認可,或商標申請人與該團體間有贊助、授權或其他關係,即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的情形(商30Ⅰ⑩)。
  實務上,團體常有其特定的標誌,且可能希望以相同或近似於該標誌的圖樣,表彰團體會員的會籍,及指示團體提供的商品或服務,關此,商標法尚無禁止之規定,原則上團體得以相同或近似的圖樣申請團體標章與商標註冊。
  核准案例:
    描述: http://172.16.2.56/IPO/picgenerator?appnum=099023294&index=1 
  中華民國專利師公會同時以上方左、右二標識申請團體商標及團體標章註冊,前者指定使用於期刊、季刊、公報、圖書、印刷出版品等商品,均獲准註冊。

  屏東縣枋寮區漁會先以上方圖樣取得團體標章註冊,以表彰該漁會會員之會籍,其後以相同的圖樣指定使用於吻仔魚、魚丸、魚鬆、魚乾、魚脯等商品,亦獲准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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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註冊後事項

4.3.1使用規範書之修改


  團體標章經核准註冊後,標章權人得修改使用規範書,例如:修改標章的使用方法、申請程序事項等,但不得改變標章表彰之內容。標章權人得將修正後之使用規範書送交商標專責機關備查。

4.3.2團體標章之使用


  團體標章之使用,指團體會員為表彰其團體會員身分,依團體標章使用規範書所定之條件,使用該團體標章(商87)。為了避免團體標章因未使用而被廢止,團體標章必須有使用的事實,例如:團體標章用於會員徽章、會員卡(證)、會員證書等物品,並由會員佩帶或利用,或會員依使用規範書之使用條件印製名片,以表彰其團體會員身分,並與非該團體會員相區別。

4.3.3團體標章之移轉、授權與設定質權


  團體標章註冊後,不得移轉或授權他人使用,但是,如果移轉或授權他人使用,無損害消費者利益及違反公平競爭之虞,可以於商標專責機關核准後,移轉或授權他人使用(商92)。團體標章之移轉或授權應考量標章受讓人或被授權人之資格,以及有無損害消費者利益及違反公平競爭之虞。又標章圖樣含有原標章權人名稱,若移轉將使標章圖樣與標章權人名稱的不一致,不應核准,受讓人應以另案申請註冊為宜。
  移轉案例:

  原標章權人為台北市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嗣後該會與中華民國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合併,依法合併後存續之中華民國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取得該標章權利。中華民國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係全國性的票券金融商業同業組織,由其取得標章權利應無損害消費者利益及違反公平競爭之虞,故核准之。
  團體標章權亦不得作為質權標的物(商92),因為質權的作用在於擔保債權,債權人可於債權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拍賣質物,就賣得價金而受清償,而團體標章權人因有資格之限制,且團體標章係用以表彰團體會員之會籍,團體標章權之移轉尚且須經商標專責主管機關核准始生效力,故團體標章權並不適宜作為質權標的物。

4.3.4團體標章之異議、評定及廢止


  團體標章之註冊,如果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或第65條第3項之不得註冊事由,任何人得自註冊公告之日後3個月內,依法提出異議(商9448);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於註冊公告之日後,依法對之申請或提請評定(商9457)。
  團體標章之廢止事由包括商標法第93條適用於團體標章之廢止事由,以及商標之廢止事由(商9463Ⅰ、Ⅱ)。商標法第93條規定團體標章之廢止事由,指下列情形:
  1.違反商標法第92條規定而為移轉、授權或設定質權:若團體標章權人未經商標專責機關核准即就標章為移轉、授權或設定質權,該等行為雖不生效力,但標章權人的行為有可責性,故構成團體標章廢止事由。
  2.未依使用規範書為使用之管理及監督:為維護團體標章由團體會員共同使用以表彰會員會籍之利益,團體標章權人應依使用規範書管理及監督團體標章的使用,若標章權人未履行該義務,得依法廢止該標章之註冊。
  3.其他不當方法之使用,致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之虞:本款為概括性質之規定,除上述具體事由外,若團體標章因為其他的不當使用方式,可能對他人或公眾造成損害時,得廢止該標章之註冊。
  4.團體標章權人於經商標專責機關核准後,雖得將團體標章授權他人使用,若團體標章的被授權人為前述行為,團體標章權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卻未為反對之表示,標章權人即屬可歸責,故構成團體標章的廢止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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