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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廢:證券業暨期貨業接受個人資料查詢閱覽製給複製本之程序及收費標準辦法

【發布日期】103.02.14【發布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5)台財證(三)字第0411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條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證(86)交字第00883號公告(名稱:證券業接受個人資料查詢閱覽製給複製本之程序及收費標準辦法)
2‧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7)台財證(三)字第000179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30001373號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向證券業或期貨業請求查詢、閱覽及製給複製本,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並填具申請書,先向保有其個人原始資料之證券業或期貨業提出申請,若該證券業或期貨業無法提供資料時,當事人得再向後續處理其個人資料之證券業或期貨業提出申請。
  當事人委託他人代為前項申請時,除填具申請書外,應提出當事人本人之授權書及當事人與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第3條


  證券業及期貨業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不得拒絕當事人查詢、閱覽、製給複製本之請求:
  一、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規定得不公告之事項。
  二、有妨礙職務執行之虞者。
  三、有妨害第三人重大利益之虞者。
  證券業及期貨業因前項各款情事拒絕當事人查詢、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之申請,應於當事人申請後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

第4條


  除前條情形外,證券業及期貨業應於當事人申請後三十日內提供其查詢、閱覽之個人資料,或製給其個人資料之複製本。
  當事人閱覽其個人資料時,應於該證券業或期貨業指定之地點,並於該證券業或期貨業之人員陪同下為之。

第5條


  證券業及期貨業依本法接受當事人查詢、閱覽其個人資料或製給複製本得酌收費用,惟以具體反映受理查詢、閱覽及製給複製本之成本為限。

第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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