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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非會員理事及監事遴選辦法

【發布日期】93.10.30【發布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四字第093000515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3條第2項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遴選之非會員理事及監事,須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擔任證券、期貨或金融相關機 構經理或相當職位以上職務合計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於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擔任教授或副教授,講授證券、期 貨、投資、財務金融、會計、審計、經濟、管理或法律等相關課程合 計五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三、曾任證券、期貨或金融行政管理工作經驗合計五年以上,並曾任簡任 職以上或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四、執行會計師或律師業務合計五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五、熟稔證券、期貨或金融管理業務,著有專門著作或研究報告,聲譽卓 著者。

第3條


  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遴選之非會員理事及監事,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有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年滿六十五歲者。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 構經理人或業務人員或其他有利益衝突者。
  四、其他事實足認有不適任之情事者。
  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定後,有前項第二款以外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並重新遴選,報本會核定。

第4條


  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應依本會核定其非會員理事及監事之名額,提報該名額二倍之理事及監事名單,檢附符合第二條且無前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證明或聲明文件,報本會核定。

第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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