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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互相兼營與兼營他事業或由他事業兼營之利益衝突防範辦法

【發布日期】95.01.20【發布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四字第095000036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3條第2項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互相兼營、兼營他事業或由他事業兼營者,其業務或交易行為,除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有背信、不當利益輸送或其他違反法令之情事。
  二、不得有為本事業、負責人、受僱人或任一受益人或客戶之利益,而損及其他受益人或客戶權益之情事。
  三、為受益人或客戶追求最高利益,並以公平合理原則對待每一受益人或客戶。
  四、建立職能區隔機制,維持業務之獨立性及機密性,不得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全權委託投資資產之運用情形傳遞予非相關業務人員、股東或關係企業。
  五、從事資訊交互運用不得損害受益人或客戶之權益。

第3條


  下列各款之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從事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向所屬事業申報交易情形:
  一、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對客戶或不特定人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之人、投資經理人。
  二、他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從事對客戶或不特定人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業務之部門主管與業務人員、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主管與投資經理人。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經理人。
  前項應申報之資料範圍及投資標的、申報時間、買賣期間之限制及利益衝突之防範等事項之自律規範,由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第4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互相兼營、兼營他事業或由他事業兼營者,內部控制制度應訂定其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兼任及行為規範、資訊交互運用、營業設備或營業場所之共用,或為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不得與受益人或客戶利益衝突或有損害其權益之行為等防範之控制作業。

第5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互相兼營、兼營他事業或由他事業兼營者,不得為意圖影響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而配合其他部門從事交易或其他行為。

第6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互相兼營、兼營他事業或由他事業兼營者,其場地設備應視業務需要作適當區隔,建立門禁管制並留存進出紀錄備查。
  前項兼營業務共用營業場所時,應於營業場所明顯適當位置設置營業項目之告示。

第7條


  經營或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提供客戶之投資分析或研究報告,其應記載事項、揭露事項及利益衝突防範等規定,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第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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